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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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4年3月15日,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10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6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4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2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1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和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3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2年以上者(含2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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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委员会


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市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油料、糖料、酒花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蔬菜、烟类、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果木、山货、藕池、苇、麻类和其他土特产的收入;
(五)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油料、酒花、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种植蔬菜、烟类,按一般菜田的常年产量计算;
(五)种植果木和山货的收入,按当地收获季节收购部门的中待牌价减五成计算;
(六)种植藕、苇、麻类的收入,参照实际产量计算。
本条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小米,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另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变旱田为水田和兴修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313第九条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
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十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纳税人因建设占用土地而减少耕地影响农业收入的,可相应减少常年产量。纳税人因兴修水利、修筑道路、场院所占用的土地,不予减少常年产量。因兴修农田水利占用的耕地,如涉及几个纳税人的时候,可以经过协商,调整纳税人的常年产量,但调整后
几个纳税人总的常年产量不得减少。

第三章 税 率
第十一条 本市的平均税率,国务院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名区的平均税率根据市的平均税率,结合各区不同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如下:
(地区)(税率)
朝阳区15.7
丰台区15.4
海淀区15.6
门头沟区9.9
昌平区15.2
通州区15.5
顺义区15.7
大兴区15.2
周口店区12.9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市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负担基础,分别规定各乡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对果木园、山货收入可由各区人民委员会单独制定税率,并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最低不得低于常年产量的4%。
第十四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一成到五成,但不得低于原来负担的税额。由乡(镇)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
征。
第十五条 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农场和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的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0%。
第十六条 其他纳税人,如寺庙,按照所在地区农业社的同一税率计征。
第十七条 承种国有土地、公有土地(包括河滩地、铁路两旁种地和国家已征用而尚未进行建筑的土地),按照承种人适用的税率计征。
本条所列土地收入较稳定的,应评定常年产量;属于临时性的和收入不稳定的,由乡人民委员会按当年实际产量酌情减成计征。
第十八条 合作社社员自留地按所在社的税率计征,由所在合作社统一计算,并代为交纳。
合作社社员一部分土地(如果木)未入社,按个体农民的征收办法计征。
第十九条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随农业税税额附征15%的地方自筹经费。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高,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具体比例可由区人民委员会拟定,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益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至三年。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果木、山货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二条 凡以耕地经营苗圃或改植林木的,按耕地种植主要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三成计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不包括用作繁殖良种的土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三)培育树苗的土地和种植保安林、风景林和防风林的土地;
(四)已征地产税的土地;
(五)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免税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饲养牛、马、骡、驴幼畜和种畜的,在每年秋季征收农业税时,每饲养一头减征农业税20市斤小米(幼畜、是指两周岁半以内两颗牙的牛、三周岁以内二颗牙的马、骡及两周岁半以内的驴;种畜,是指专为配种用的公畜)。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减免额的计算以纳税人为单位。歉收成数的计算是根据纳税人全年因灾歉收后的实际产量折合小米(农作物的总产量统一由产值折算)打八折后作为计灾的产量,和纳税人常年产量比较。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减免:
1、歉收0.5成以上不足1.5成的,按歉收成数的70%减免;
2、歉收1.5成以上不足三成的,实灾实减;
3、歉收3成以上不足4成的,按歉收成数提高1.5成减免;
4、歉收4成以上不足5成的,按歉收成数提高3成减免;
5、歉收5成以上的,全免。
各区在执行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加细等级。
第二十六条 农民的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和贫瘠山区,由区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减征农业税。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灾害而纳税确有困难的,以纳税人为单位,经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八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优待和减免的,根据国务院规定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征收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向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常年产量、农业实际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审核后,造册报送区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区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
的凭证。
第三十条 农业税全年一次计算,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由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现款。
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交纳的粮食或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里程为往返60华里(即单程30华里)。如往返超过60华里时,应按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此项运费由财政部门负担,由粮食部门垫付。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和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区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原有农业税征收办法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1958年9月17日
浅析物权公示的原则

栾桂平


  所谓公示,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是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从而导致财产交易秩序陷入紊乱境地。于此可见,物权公示原则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确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
  1、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权利享有公示方法,以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
  2、物权公示的效力,关于此点,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以至形成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与公示折衷主义。
  各国应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制定适合本国的物权变动立法,而不应效仿某种不适合本国特色的立法例。
  二、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
  1、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所谓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法的效力。我们知道,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2、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的公信力,基于此种公信力,纵使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受法律保护。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现代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二者相为联系,公示原则是公信原则的基础,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表现,二者构成了物权变动基本原则的基础。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