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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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学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
(一)西宁市(不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格尔木和德令哈市城区、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和大柴旦行政区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并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平安县、乐都县、湟中县、湟源县、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宁市所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贵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海晏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乌兰县、都兰县、格尔木和德令哈市郊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三)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共和县、贵南县、同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刚察县、祁连县,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尖扎县、同仁县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兴海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天峻县,果洛藏族自治州所属玛沁县、达日县、甘德县、班玛县、玛多县、久治县,玉树藏族自治州所属玉树县、囊谦县、称多县、曲麻莱县、杂多县、治多县实施三至四
年的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三至四年的义务教育。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和纯牧业区,儿童入学年龄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并不得中途辍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同),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弱智、盲聋哑及其它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包括寺院),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兴办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八条 城乡小学、初中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辖市的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辖区的小学,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以下的中心小学、初中,由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的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城乡小学不准附设初中班。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小学、初中应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
第十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品德教育,严格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毕业生。
学校应积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坚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育秩序,非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禁止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活动,不得向在校学生宣传宗教。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
第十二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教育厅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审定,合格者,由省教育厅统一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于职守。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三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边远山区、牧区长期坚持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切实保证和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
县(市、区)应逐步设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广开师资培养渠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也可分配一部分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地方机动财力中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农村、牧区和城乡企业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教育费附加要按期如数返还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
县(市、区)、乡(镇)应逐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以补充教育经费。
学校应因地制宜组织勤工助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逐步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在城市和县镇,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建设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有困难的地方应酌情予以补助。
城市和农村、牧区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乱摊派、滥收费用。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经学校提名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杂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学生就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民族教育事业,除正常经费和基建投资按规定划拨外,国家拨给本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义务教育的实施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规划及办学标准,制定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教育的政策。
(二)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和海东行署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方案,检查、监督所属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和初中。
(五)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实施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办有中、小学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子女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监督和指导。
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检查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督导检查。如达到标准要求,经审批后,转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为发展基础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城镇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50--250元,农村、牧区可视具体情况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00--200元,直至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罚款1000--3000元;情节严重的,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九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责令其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款、第十五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除有关教育经费的规定以外,其它条款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的小学、初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
(一)西宁市(不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格尔木和德令哈市城区、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和大柴旦行政区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并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平安县、乐都县、湟中县、湟源县、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宁市所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贵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海晏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乌兰县、都兰县、格尔木和德令哈市郊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三)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共和县、贵南县、同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刚察县、祁连县,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尖扎县、同仁县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兴海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天峻县,果洛藏族自治州所属玛沁县、达日县、甘德县、班玛县、玛多县、久治县,玉树藏族自治州所属玉树县、囊谦县、称多县、曲麻莱县、杂多县、治多县实施三至四
年的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三至四年的义务教育。”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三、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修改为: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教育厅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审定,合格者由省教育厅统一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广开师资培养渠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也可分配一部分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地方机动财力中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监督和指导。
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检查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督导检查。如达到标准要求,经审批后,转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
七、增加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一)、(二)、(三)、(四)、(六)项修改为: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城镇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50--250元,农村牧区可视具体情况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00--200元,直至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罚款1000--3000元;情节严重的,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九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款、第十五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九、增加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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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野中的西部大开发刍论

王保信


摘 要:本文以西部大开发与经济法理念的契合点为分析基点,阐明经济法制度是西部大开发法治保障的核心制度,并探讨了这一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内容。
关键词:西部大开发 经济法理念 法治保障

一、导言
西部大开发作为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发展的战略措施,已在新千年初正式启动。它“对于推进全国的改革和建设,对于保持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都是一个全局性的发展战略,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社会意义”(江泽民语)。9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提出了我国现代化建设“两个大局”的战略思想,后一个大局就是对西部开发的初步设想;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继承了这一设想,并于1999年9月22日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首次正式提出实行西部大开发的战略。2000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将“实施西部地区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写进了政府工作报告。
然而,对西部大开发的号召和憧憬并不等于西部经济开发本身。[1]反思百余年来我国人民探寻西部振兴的艰难历程,贫穷落后的帽子甩得着实艰难。究其根源,已往的开发措施大都强调经济政策措施,忽视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由于政策易受形势左右和个别长官意志干扰而出现朝令夕改的现象,无法避免减弱旧体制形成的障碍,有效地协调各方面利益冲突。单一的政策推进不能保证西部大开发长期、健康和有序地进行。解决东西差异在客观上就要求统一规划、部署、协调、组织,所有的规划、方针、政策都必须用法律的稳定性和强制力来保障。[2]加强西部大开发的法治保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实践。不过,在确立运用法治思维和手段来推进和规范西部经济跳跃式发展这一基本方略的前提下,还必须解决“法治保障模式甄别问题”。[3]即,法治保障体系核心制度(或主导制度)的识别和确认问题。我们必须客观、综合分析西部地区经济、政治、生态等背景环境的特征,针对西部大开发所面临的时代特点,选择最有利于西部地区社会经济全面、快速、健康、持续发展的主导法治轨迹和核心法律制度。
二、西部大开发是对经济法理念的生动诠释
西部大开发生动诠释了如下经济法理念:
(一)市场自主调节和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
我国自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一直倡导建立保障市场自主调节机制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有效发挥的国家宏观调控制度体系。今天的中国,市场的重要性再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因为市场潜力的发挥和自由经济能量的发挥依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所在。然而,以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己任的经济法,在肯定和褒扬市场伟大功绩的同时,也以其固有的宏观、冷静的视角警示社会,市场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充分发挥必须以法治保障下的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为前提。要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增长,不仅需要充分释放市场活力,更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情况,运用法律规范和制度倾斜引导资源的流向,实现全社会经济由点到面、由局部到整体的勃兴。
西部大开发正是这种“看得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共同推动经济整体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鲜活实例。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利益指向应当以全社会为出发点和归属。改革开放初期,为了尽快摸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经济发展道路,根据东西部地区地理、经济等方面发展的差异,我们提出了“让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策略。实践证明这种策略是正确的。然而,这只是在中国特殊国情下实现共同富裕共产主义目标过程中的权宜之计。今天,我们已经在东部的蓬勃发展中积累了发展经济的许多经验,以市场经济手段实施西部大开发已成为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要激活落后地区的经济,必须依靠市场机制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创造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破除西部欠发达地区残留的充满计划经济色彩的依靠行政力量实现资源分配的陈弊,由市场供求等力量来决定资金、物资、人才资源的流向。但是,要让这些经济因素自发流向落后地区是不符合市场自发配置资源的规律的。现代各国开发落后地区的经验表明,区域开发首先是由政府启动的,国家宏观调控在制定和实施开发规划,调动资金、技术和人才,实行倾斜政策以及克服市场经济的缺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开发西部也正是国家宏观调控引导经济资源流向西部、市场调节机制激发西部地区内在活力两种力量共同实现区域经济腾飞的伟大实践。
(二)区域经济平衡协调发展与国民经济整体发展的完美契合
西部经济属于区域性经济,具有两个显著特点,即特色产业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价值及经济的跨地区发展。一方面,西部区域经济的发展必须符合地域分布规律,尊重区域差异并采取合理的应付措施,完善区域自我组织功能,实现西部各地区之间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形成西部经济的强大合力。另一方面,西部区域经济的发展又必须在国家对国民经济的整体调控之下,不能偏离国民经济整体的发展目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西部的发展不仅要有利于当地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地方经济实力的增强,也要有利于国民经济整体实力的增进。
关于西部开发的模式,学者们的意见不尽统一。有学者主张“特区模式”,即应该根据西部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生态建设的需要设立特区,如生态特区、旅游特区、金融特区或综合性特区;[4]也有学者主张“超特区模式”,即建立一种比东部地区更吸引投资者的环境。[5]不管学者们在西部区域经济发展的模式设计上的争论最终会以那种模式的制度化告终,这种区域性经济是界于地方经济和全国经济之间的中观经济。宏观是通过中观而具体作用于微观的,而中观的发展一定不能偏离宏观的方向和轨道。这使区域经济既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又成为了宏观调控的对象。一方面,必须通过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对西部开发过程中有关地区发展规划、投资决策、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规范和调整,使之有利于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平衡的宏观调控目标。另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区域经济协调快速发展的需要,打破行政区划限制,依法处理地区间产业发展的关系,加强跨区域的合作,充分利用西部地区经济的特色,实现西部经济的腾飞。
(三)经济全面高速增长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互动
可持续发展一直是为经济法所关注,其核心在于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要求人类以最高的智力水平和泛爱的责任心规范自己的行为,创造和谐的世界。人类在作出每一个行为选择时,不仅要考虑到本代人的利益的平衡,同时要考虑到代际人利益的平衡。
我们所倡导的开发西部战略不光是经济的开发,更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秩序、生态环境、宗教民族关系、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等很多方面,既要推进经济建设,又要实现经济、资源、人口、文化、环境的协调发展。有些西部偏远地区为了尽快摆脱贫困和落后,在吸引资金、寻找项目上,完全忽略西部特殊的生态特征,对“污染转移”的项目如小造纸厂、小化肥厂、也照单全收,只要能解决当地百姓一时的吃饭问题,就可以置生态环境建设、可持续发展于不顾,低效率的重复建设杜而不绝,有的地方甚至怕新来的大企业会挤跨当地技术落后的小企业,各种禁入、保护的土政策卷土而来。这种经济利益刺激下的盲动行为与国家所倡导西部开发战略的初衷背道而驰。我们所要进行的西部开发是在经历了经济发展对自然环境严重破坏的沉重教训之后提出的,既要实现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又要保证生态系统乃至人文环境良性发展方向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构想。
三、经济法制度是西部大开发法治保障的核心制度
为了避免西部开发中可能出现的盲目、无序和浪费,2000年3月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朱?基总理提出将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切实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等作为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重点。事实上,西部开发中所有重大问题都需要法律制度的确立和保障,而这几乎涉及到现行所有的法律部门??西部开发政策实施中行政权力的配置、行使及其监督需要行政法对行政执法权威的确认和行政权力滥用的防止;高素质人才的引进和智力成果的转化需要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发展新兴市场,保护和确认交易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需要民法对交易中私权关系的调整;等等。然而,我们说经济法制度是西部大开发法治保障的核心制度,是在深入思考经济法制度设计与战略重点实现的法治化要求的完美契合后得出的结论。
(一)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加快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关键在于将政策指引方向从单纯输血转向增强自身造血功能。多年来,我国西部建设的思路走入了一个死胡同,即将“扶”贫机制当作加快落后地区发展的制胜法宝,以为靠扶贫就能脱贫。结果,大量的资金和物资注入西部,却没有有效的制度和利益激励机制引导这些资金和物资真正流向重点项目的开发建设上,没有符合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特殊情况的投资制度。
经济法在建立这种法律引导机制的过程中起着最为核心的作用。西部大开发需要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在路(公路、铁路的建设)、场(机场设施的建设)、管(输气管道干线的建设)、电(电站、电网的建设)、信(通讯、电视广播等信息传输设施的建设)、市(大中城市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水利、开发水资源及节约水资源的基础设施的建设)。[6]对于这些固定成本投资巨大,具有极强的公益性的公用事业项目建设的法律调整,仅仅依靠民法对市场平等交易关系的构建和破坏这种平等性的行为的纠正,或者仅仅依靠行政法对行政权力的确认和规范,都无法达到市场主体经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共生共进的最佳平衡点。只有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才能提供最为宏观的制度保障。只有按照经济法的制度设计,才能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定位在“适度干预”、“有限干预”,才能将政府职能限制在做好发展规划、改善投资环境、推动技术创新、培育多元化的投资主体、控制财政投入范围内,才能真正给予企业求生存、求发展的压力、动力和外部环境,最终实现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独立发展的良性循环。
(二)、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方面
西部是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的要害地区,由于历史和自然的原因,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已经十分脆弱。自1978年以来,尤其90年代以来,我国环境资源立法明显加快,可以说,在森林、草原、矿藏、河流、土地、环保、水土保持等主要领域已经基本上有法可依,问题在于执法不严,执法无效。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能有效遏制地方和部门在自我利益的驱使下破坏生态环境,致使“一边治理,一边破坏;一方治理,多方破坏”。西部大开发若不能处理好环境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的关系,生态环境的继续恶化必将阻碍西部开发的进程,甚至危及整个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国家环境资源法制的统一性与执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之间的矛盾,是当前应该尽快研究解决的突出问题。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冲突则是环境资源保护不力的症结所在。要实现西部可持续发展,就应当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结合起来。除了调整产业结构,改变强调资源优势的思维定式之外,还要着重从制度上解决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性问题,建立利益平衡的制度机制并使之规范化、法律化,以充分调动各类利益主体保护生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预防和化解纠纷。
西部这种经济与生态共同发展的制度需求为经济法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提供了广阔的用武之地。落后地区人口的无限制增长、经济建设带来的资源和能源的枯竭、生态环境的破坏、企业和政府的短期行为,这些问题都有赖经济法的调整和遏制。反过来,经济法也是最能实现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其他任何一个法律部门能象经济法这样在整体原则体系中体现和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三)、发展特色优势产业方面
西部经济发展缓慢,关键是产业结构不合理。西部各省区产业结构具有典型的资源型、初级化特征,缺乏核心竞争力,且产业结构严重趋同,过分追求小而全的模式,没有体现各地区的优势。因此,西部大开发应根据区域经济、文化发展的现状,充分考虑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的限制,注重投资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政府有效的宏观政策调控和市场机制的作用,调整和优化区域产业结构,加强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促进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克服区域产业结构趋同的现状,选择以市场为导向的西部特色产业,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集约化农业、农牧产品深加工、旅游业等特色产业,建立能源、冶金、石化、机电一体化、稀有金属材料、航空航天等主导产业群,实现产业结构的效率最大化。
能很好的完成这一产业结构调整任务的,只有经济法范畴的产业调节法。通过产业调节法(包括产业结构法、产业组织法、产业技术法等内容)对产业调节关系(即国家在对产业结构、产业组织形式、产业区域布局和产业技术发展进行总体规划和安排过程中产生的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建立合理的国民经济整体布局,为西部区域特色产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宏观背景,建立西部地区区域协作和联合建设的制度机制,以充分发挥区域经济的内在联系和整体优势,在国家统筹规划、宏观引导的前提下,合理分工,共谋发展。
四、实现西部大开发战略目标的经济法律措施
(一)加强市场主体与市场秩序立法
1、放宽投资限制,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首先,依法鼓励和保护西部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的发展。要尽快改变西部地区所有制经济结构较为单一、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明显滞后的状况,依法培育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引导和保护其参与西部开发。在企业设立和市场准入等方面逐步用注册制代替审批制,完成从审批主义向准则主义的转变。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领域外,均应视为非公有制经济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其次,放宽国际资本和国内民间资本进入西部市场的限制。根据WTO规则,在税收、贷款、投资融资和社会负担方面给予投入西部的外国资本国民待遇,依法保护其财产权利和财产安全。同时依法运用投资优惠手段鼓励外来投资、民间投资。再次,增加投资方式,扩大投资领域。应拓宽用资渠道,采取发行股票、项目融资、BOT模式等多种形式,吸引外商投资,强化保护各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2、从立法上明确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西部大开发是国家大事,但国家不能包办一切。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原则,进一步从法律上明确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财权与事权以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西部开发与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涉及到各个地方的利益,惟有中央能够担负起在全国范围内协调东、中、西部的利益关系,进行财政资源再分配的责任,因此,中央应该进一步将政策引导与法律引导结合起来,并立足全局,抓好大型项目的开发。各地方要服从中央统一部署,不得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各搞一套。做规划、上项目,尤其是比较大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家的长远规划之中统筹安排,做到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同时,要充分发挥各地方的自主性和创新精神,积极参与和实施西部开发与加快中西部发展的决策。
3、要加强对市场秩序的规范和整顿,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和各种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市场信用,维护交易安全。
(二)加强宏观调控立法
1、依法确立西部投资倾斜的一般原则。将国家增加资金投入的政策规范化,以便依法逐步加大对西部的建设资金投入力度、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和金融信贷支持力度,并优先安排建设项目。
2、依法确立区域之间互利互惠的合作原则和机制,努力形成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良好格局。首先,要依法建立联合开发的利益激励机制。东部参与西部开发和中西部发展,要遵循市场经济法则,使东部公司、企业、人才有钱可赚,有利可图,并把资金、技术、管理经验、市场渠道带给西部。其次,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清除区域壁垒、市场割据,为东、中部都来西部投资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再次,东部要一如既往地帮困扶贫,承担起对口支援西部的义务,中部要发挥承东启西的区位优势,促进全国协调发展。
3、规范使用税收优惠。对西部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尽可能在统一的税法体制下解决。原则上,对于不在国家法律和政策禁止和限制之列的西部内外资企业、少数民族地区的企业、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各种经济组织生态建设所得,应在不同幅度内减免企业所得税。但是,税收优惠要兼顾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利益,分步进行,并充分考虑国家财政利益、西部地方财政现状以及将来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于实行国民待遇的要求。
(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
1、要尊重生态保护的客观规律,超越地区、部门或行业局限,根据各生态区的情况制定整体规划并依法统一执行。一要依法建立健全补偿制度。如,同一地区资源开发利用的受益者应该对当地的环境资源受害者给予补偿;不同地区资源输入的受惠者应该对资源输出者给予补偿;退耕还林还草,也应采取多种补偿办法。国务院已制定《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逐步把“以粮代赈”等政策及管理监督责任措施规范化。关键是如何贯彻执行。二要确保当地人的受益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西部有些资源富集区往往从开发中得不到多少好处,还要承受生态环境恶化的种种后果,某些地方甚至资源越多越穷。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要防止资源产地经济结构单一化,另一方面,则要通过税收、补贴、入股、就业等措施确保当地人的受益权利。三要依法实行促进生态环境建设的优惠政策,大力扶持和鼓励生态环境整治工程、污染防治和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对生态建设保护区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2、立法保障环境污染的首端控制。对各项决策、各类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凡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决策和项目一律封禁,是发达国家环保的一条重要经验,是我国环保从“未端控制”转向“首端控制”的关键一环,也是西部开发避免“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的当务之急。因此,要加大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加快 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特别是要把生态保护作为衡量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和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防止某些地方为了一时的经济效益和政绩而滥耕、滥伐,滥上所谓“形象工程”、“献礼工程”,不惜破坏环境,甚至竭泽而渔。
3、对西部国有未利用荒地逐步建立特殊的物权制度。在西部开发中,对于数量巨大的未利用荒滩、荒漠、荒山、荒沟和草场,可以考虑在维护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建立特殊的物权制度。鉴于荒地开发投入大、周期长、见效慢,为了增强开发者对西部土地和生态建设持续投入的信心和决心,使开发者获得经济效益,国家获得生态效益,可以考虑,对于在荒地上进行的生态建设或符合生态效益的农业开发,允许开发者拥有比现行法律和政策更多、更长期的土地占有、使用和转让权以及林草和收益所有权。此外,可建立一种允许开发者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权期满后“自动顺延”的制度,即承包期满后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终止承包的情形,则可以自动延长一个承包期。


参考文献:
[1] 田文英、王军:论西部经济开发中的依法行政 现代法学2000年12月 第8页

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建行总行


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建行总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实施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以及施工企业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
独立经济核算的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司、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房修公司、住宅公司、市政公司、基础公司、打桩公司和机械施工公司等。
施工企业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包括施工单位(工程处、工程队等)、工业性生产单位(预制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机械修造厂等)、机械运输单位(机械站、运输队等)和材料供应单位等。
第三条 国营施工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管理成本。
第四条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的成本管理,可以参照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规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施工过程中所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周转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工业性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构成产品实体或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各种主要材料,其他材料、燃料、动力、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机械作业过程中所消耗的燃料、动力、润滑材料、擦拭材料、替换工具及部件、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运输作业过程中消耗的燃料、润滑材料、其他材料、机械配件、轮胎、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包装物(交存押金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有关的成本。
第六条 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经理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规定的折旧率、大修理提存率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列入当期的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大修理费和中、小修理费必须严格划分,大修理的费用,不得作为中、小修理费用,挤入成本。
第八条 固定资产租赁费,按照国家有并租赁费用的规定,列入成本。
第九条 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试制新产品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净损失,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和应分担的管理费等费用,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四、为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构成固定资产的购置费用和土建工程投资,应在有关专项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国家规定的为限。下同),列入成本。
下列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有关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不得重复列入成本:
一、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等中列支;
二、工会干部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三、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企业自办技工学校和职工子弟学校教职员工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学校经费中列支;
五、退休职工退休费、离休干部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经常性生产奖(包括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计件超额工资)、特定原材料节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列入成本。
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工会干部、福利部门人员等的奖金,按工资渠道,分别在有关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不得重复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以及工会干部、福利部门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列入成本。
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应提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等中列支。
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如下扣除后的11%提取。工资总额应作的扣除是: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包括计价超额工资和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如下扣除后的2%提取。工资总额应作的扣除是: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定资产加速折旧问题,财政部曾作过规定,政策界限比较明确。为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返工损失、废品损失、削价损失、停工损失、窝工损失和坏帐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返工损失和可以修复的废品修理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费的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已交工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的物资,因积压进行削价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列入成本。
四、停工窝工期间支付的施工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五、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人死亡丧失劳务能力或企业关停,确实无法偿还的出具证明,经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十六条 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和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
次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连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按规定支付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条 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上级管理费、其他管理费用(如定额测定费、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列入成本。
上级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由上级公司按年提出收支预算和收取标准,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后执行,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图预算的其他有关费用和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费用,分别列入企业所属单位的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工业性生产单位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广告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
二、机械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机械搬运、安装、拆卸以及辅助设施费,检验费,养路费;
三、运输单位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车船养路(河)费、港口费、过闸费、过渡费、检验费和装卸费;
四、材料供应单位在商品材料购销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和加工改制材料的费用,以及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施工、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三、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四、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照规定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六、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七、企业自办招待所的各项费用支出;
八、与本企业施工生产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取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施工生产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有关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根据应与施工图预算相适应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以每一独立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一项单位工程施工任务的,以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核算其自行施工的部分;
三、对于同一建设项目、同一施一地点、结构类型相同、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四、对于个别规模大、工期长的工程,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一定的工程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七条 工程成本项目,比照施工图预算的划分,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等项;使用结构件较多的,可以将结构件从材料中划出,单列一项。
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生产作业成本项目,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个成本项目的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核算的范围和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属于工程成本范围的各项独立费用,应按其用途分别列入有关成本项目进行核算。
实行招标承包制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工程,承包造价中的工程成本和独立费,应严格划分,合理分配,分别核算。
第二十九条 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得以预算成本、计划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三十条 核算工程成本,以季为计算期,有条件的企业应以月为计算期。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和材料供应的成本,应以月为计算期。
第三十一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数量,必须以计算期内实际耗用量为准,不得以领代用。已领未用的材料,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确需留待下期继续使用的,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价格,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材料核算采用计划价格的,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不得任意少摊或多摊。
工业性生产单位生产的产成品,采用计划价格核算的,其成本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 对计算期末的未完施工(或在产品),应当实地盘点,根据盘点的结采核算成本,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
第三十四条 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按期摊销。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可以跨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摊费用项目,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于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期短、年底应当结清的,年终决算不留余额;如果确需跨年使用的,必须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预提费用项目,应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按下列方法列入成本:
一、一次摊销法:凡单价在二十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二、五五摊销法:一般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按百分之五十摊入成本;
三、分期摊销法:单价超过标准,经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可以根据耐用期限,分期计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周转材料,按下列方法列入成本:
一、分次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预计使用次数,计算每次摊销额:
二、分期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预计使用期限,计算每期摊销额。
摊销方法的采用,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摊销方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在工程竣工和年度终了时,对在用的周转材料要进行盘点清理,根据实际耗损调整成本。
第三十八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入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入本期成本;
二、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与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计入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计入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
三、成本核算对象和项目之间的界限:各个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不得互相混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凡能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按对象列入成本;不能直接列入的费用以及管理费用,应按规定的分配方法进行分摊。
成本项目必须划分清楚,不得串项。
第三十九条 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施工生产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要把成本管理责任制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作为它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按照企业内部组织分工和岗位责任,建立上下衔接、左右结合的全面成本管理责任制度,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当年施工任务和主管部门降低成本的要求,在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已经达到的水平的基础上,结合采取有效的技术组织措施,通过预测,挖掘潜力,编制年度成本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定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作为国家考核企业成本任务完
成情况的依据。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计算公式如下:
年度工程 年度工程成本降低额
=——————————×100%
成本降低率 年度完工工程预算成本

年度工程 年度完工工 年度完工工
= -
成本降低额 程预算成本 程实际成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将批准的年度成本计划,结合内部经济责任制,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并落实到基层。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要编制年度、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单位工程开工前,要编制施工预算。并与施工图预算进行对比,制定单位工
程降低成本计划。
企业内部的年度、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的编制办法和审批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内部各级施工生产单位,要推行各种形式的切合实际的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执行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严格控制用工、用料,减少费用支出。要随时和定期进行成本考核分析,总结经验,评价经营管理成果,巩固成绩,改进工作,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理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遵守财经法津、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止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降低成本任务;对企业施工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实行分级分口管理。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或费用)计划。
四、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并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执行成本计划,控制成本支出,健全成本核算,开展成本预测、分析工作,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二、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
三、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企业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经理,在挖潜革新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改善劳动组织,保证工程质量,加速工程进度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和工料消耗定额;
三、参与制定内部计划价格;
四、汇总编制企业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内部独立核算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会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生产计划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生产计划、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预算;加强综合平衡和生产调度,指导施工;组织办理工程变更和材料代用签证工作。
二、合同预算部门,负责办理工程合同、协议的签订;编制和核定施工图预算,做好工、料分析;汇集计算工程变更、材料代用等资料;提供已完工程的预算成本,办理年度结算和竣工结算。
三、技术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技术组织措施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核算措施实现的经济效果;开展技术革新,从施工技术上保证工程质量,加快施工速度,节约用工用料。
四、机械设备部门,负责制定、执行设备利用定额和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健全机械使用台帐;做好设备管理、保养和维修工作,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单机、单车等不同形式的核算,归口负责降低机械使用费成本。
五、质量安全部门,负责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实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做好质量评定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工作;提供质量数据;指导班组进行质量自检、互检和交接检,防止事故和返工损失。
六、劳动工资部门,负责改进劳动组织,控制非生产用工;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正确掌握、核算职工工资、福利费和奖金的支出;按照劳动定额,指导和协助施工人员签发、结算工程任务单,指导班组考勤人员做好用工考勤工作,建立健全单位工程人工台帐,做好人工耗用的
分析、控制工作,归口负责降低人工成本。
七、材料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料具采购供应计划,合理组织采购、运输和储备工作,健全收、发、领、退料制度,加强定额管理,指导班组料具员做好料具、周转材料的管理核算工作,汇集材料消耗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
八、统计部门,负责制定业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期组织进行未完施工(或在产品)的盘点,及时提供已完工程实物量、工作量和产品产量、产值等核算资料。并对提供的数据负责。
九、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企业对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方面的职责,应从实际出发,可以根据机构设置等实际情况,加以调整。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认真做好有关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加强定额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主管机关制定的劳动定额和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不得擅自提高工料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按照规定严格管理补充定额,不得以补充定额变相提高工程造价、职工工资和奖金水平。企业对各种物资的储备和消耗、工时利用、设备利用、资金占用以
及费用开支等,要根据企业已经达到的水平,制定先进合理的内部管理定额,并随着生产枝术的改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订。定额的制定和修订,要经过群众讨论。
二、健全物资的计量、收发领退和盘点制度。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要配备齐全,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保证准确无误。
三、建全企业内部计划价格制度。大、中型企业对各种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动力、劳务等,要制订统一的计划价格。
四、健全原始记录。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对工时、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设备利用、已完未完工程盘点、产量、质量等,必须做好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关于监督与制裁
第五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 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定;
四、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五十二条 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刁难、阻挠。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作下列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的20%至100%的罚款。
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行为之一的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分别作如下处分:


一、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六款行为之一的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处以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六十条 对下列人员,应从重处罚:
一、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
二、执法犯法的;
三、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的。
第六十一条 企业或个人对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的处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机关复议。上一级部门、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逾期不申请的,即按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六十二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列,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或者报请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同时实施。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等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级财政机关职权,由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为行使。



198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