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李广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2:51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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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

李广民
(山西师范大学,山西 临汾 041004)

〔摘要〕抗日战争期间,中日两国政府都曾对“宣战”问题进行过多次研究,但直到太平洋战争爆发前,中日两国政府都选择了“不明确宣战”的策略,本文通过对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的阐述,从而为分析日本“不宣而战”和国民政府“战而不宣”的原因做一个基本铺垫。
〔关键词〕宣战 交战意向 战时中立法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对中国进行了长达十四、五年的侵略战争。为此,中国也进行了至少长达八年的艰苦卓绝的抗战,但直到太平洋战争爆发前,不管是发动侵略战争的日本,还是进行抗战的中国,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不明确宣战”的策略。要搞清日本“不宣而战”和国民政府“战而不宣”的原因,首先就必须弄清楚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本文着重阐述了何谓国际法上的战争;怎样才算进入国际法上的战争状态;进入国际法上的战争状态以后,交战双方的关系将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交战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将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最后本文还根据日本外务省的原始档案,介绍了日本国际法学者对这个问题的基本看法。我们知道,在中日关系中,历史认识问题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追究日本战争责任,除了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外,有关国际法的规定和当时日本对国际法的认识同样十分重要,本文写作的目的,便是想补充这方面的不足。



在传统国际法中,战争法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国际法上的战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为击败对方并使对方接受自己的和平条件而进行的持续的、大规模的武装冲突以及由此武装冲突而形成的法律状态。国际法上的战争或法律上的战争状态既要有事实的要素,也要有意识的要素。事实上的要素是指武装冲突的实际存在,意识上的要素是指交战双方或一方有明显的交战意向。所谓交战意向(Animo Belligerendi),是指交战各方对于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武装冲突,具有明确的意识或认识,认为这是战争的一种表示。只要冲突中的一方有明确的交战意向的表示,冲突就变为法律上的战争。比如抗战初期,国民党最高决策层虽决定抗战,但却尽力回避交战意向,也就是尽力避免因自己一方的行为而使事实上的武装冲突变成法律上的战争状态。传统国际法规定,交战意向必须通过布告宣战或附带开战条件的最后通牒来明确表示。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 规定:“缔约国承认除非有明确的且事先的通告,彼此之间不得开始战争。通告的形式可以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或附有宣战条件的最后通牒”,“战争状态的存在应该毫不延迟地通告各中立国,只有在中立国接到该通告之后,才对它们发生效力”。[ ] 一旦冲突一方或双方有了交战意向的表示,冲突双方便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而且一旦这种交战意向向第三国通告,第三国就有义务保持中立,除非它决定帮助其中的一方。另外,只要一方表明交战意向,双方的关系就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即使对方不愿意使两者的
关系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也无济于事。正因为如此,抗战初期的国民党政府,不仅自己尽力避免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而且非常担心日本对中国明确宣战,即日本单方面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抗战初期国民党最高决策层在研究或讨论宣战问题时,更多地不是自己是否对日宣战及宣战的利弊,而是讨论日本是否对中国宣战以及中国的应对措施。比如,1938年3月7日,军委会参事室会议讨论宣战问题,王世杰就主要分析制约日本对华宣战的国际因素,特别是英国的态度和欧洲的政治形势。蒋介石也主要考虑英美海军对日本的制约作用。另外,第二历史档案馆所藏的有关宣战问题的文书,其中两件就专门针对日本对华宣战问题,其中一件是《谨就政府关于日本对华宣战应有之准备条陈意见》、一件是《关于日本对华宣战可能性的估计意见》,而与此相对照,日本外务省记录中虽收录有大量关于宣战问题的材料 ,但关于中国对日宣战的材料却一份也没有。



国际法所说的战争的法律状态,包括战争的开始、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及战争结束的程序、基本方式等。战争的开始是指冲突双方进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的开始,必须通过宣战(当然不一定是绝对的布告宣战或宣战声明,只要有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即可)。这样广义上的宣战实际上就成为国家关系由和平状态进入战争状态的一个重要而且必要的标志。宣战原本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古希腊或古罗马时代,大多数国家之间都是通过宣战的方式表明双方敌对关系的开始的。从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起,许多学者都认为,宣战是战争开始的必要方式。后来有些学者甚至把是否经过宣战作为判断战争正义与否的标准。宣战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其作用在于宣告国家进入战争状态,并使对方和其他国家获悉这种这种战争状态已经存在,从而有所准备,必要时可以撤退平民。广义上的宣战是指交战意向的明确表示,它可以是宣战声明(布告宣战),也可以是最后通牒。宣战声明一般包含宣战的理由和战争的决心,表明交战意向的最后通牒是一种有条件的宣战书,这种最后通牒向对方提出最后的条件,要求对方限期答复,如对方不按期接受全部条件,即采取战争手段。
一旦在法律上进入战争状态,交战双方之间的关系就由和平关系转变为战争关系,交战国与第三国的关系也暂停适用平时国际法,而改为适用战时中立法。战争开始的法律效果,对交战国双方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自动断绝。战争开始后,交战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将自动断绝。交战双方将召回其驻在敌国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使领馆工作人员,关闭其在敌国的使领馆。同时要求对方也关闭其使领馆,召回其使领馆人员。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对方使领馆人员正常 离境之前仍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权,作为当初接受国的敌国,仍有义务协助对方的使领馆人员安全离境并保护使领馆的馆舍、财产和公文档案不受侵犯。作为派遣国,可以委托对方(敌国)认可的第三国来保管其在敌国的馆舍、财产和公文档案,并保护其滞留敌国的侨民。
(二)条约关系发生变化。战争开始后,有关战争的法规和公约在交战国之间立即生效,而交战国之间所缔结的条约(除极个别的外)则立即失效(Invalidation)或停止施行(Suspension)。特别是有关政治、经济及贸易的双边条约,如友好同盟条约、引渡条约、领事条约和商务条约、贸易协定等,均因战争而终止(Termination),而多边条约则因战争状态的出现,仅在交战国之间暂停施行。
(三)对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的影响。战争开始以后,处于敌国领土上的交战国人民或被允许在一定的期限内撤离,或被允许继续居留。但一般情况下,交战国有权对居留在其境内的敌国公民施以各种限制,诸如就地登记、集中居住,甚至予以拘留。国际法虽然有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规定,但也有在必要时可以施加拘禁或安置于指定的居所的规定。而且还规定,军事当局对占领区的平民,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军事管辖权。可以对占领区包括第三国在内的平民施加种种限制。
战争开始后,交战国对敌国财产可以根据不同性质和不同类型加以没收、扣押、征用。一般来说,财产可以分为国家财产和私人财产;动产和不动产;还可以分为军事性质的财产和非军事性质的财产。凡自己权利控制下的(包括本国境内和军事占领区)敌国的国家财产,除使领馆外,均可以没收使用。敌国军事性质的财产,可以没收或破坏。敌国的私人财产,可以加以限制(包括冻结、禁止转移)和征用。敌国在公海上的商船(包括船上的货物)亦可拘留、征用。[ ]
(四)对交战国人民之间所签定的契约(合同)的影响。关于开战对交战国双方人民之间所签定契约的影响,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和国际法学者的意见虽不一致,但英美法系的观点是,战争开始以后与敌国人民所签定的契约一律失效。战争开始之前与敌国人民所签定的契约则依契约的种类,或丧失其效力,或停止其效力。丧失效力的契约如合作契约、委任契约、赁船契约、海上保险契约等。凡尔赛条约所采纳的思想是,凡敌国间的契约,除个别的特殊契约外,不论缔结时的情况如何,作为原则,自当事人成为敌人起,该契约便失去效力。(详情可参考凡尔赛条约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及附属议定书一般规定二和关于特种契约的规定四、二十四)[ ]



战争开始的法律效果,对交战国与一般第三国而言,主要是战时中立法(War Neutrality Law) 在交战国与一般第三国之间生效。这里所谓的一般第三国,是指不愿参加到战争任何一方的第三国。在战争开始或战争进行中,它们可以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明自己的中立立场。明示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宣言、声明,甚至条约的形式向交战各国通告自己对交战双方采取不偏不倚、同等对待的立场;暗示的方式则是通过事实上遵守战时中立义务而向交战各国表明自己的态度。战时中立的一般第三国因自觉放弃了自己在平时可以享受的一些权利,因此它们也可以从交战国那里得到一些保证,即最大限度地保护中立国的权益不再受到损害。具体来讲,战时中立国的义务(即是交战国的权利)包括:
(一)自我约束(不作为)的义务。战时中立国不得对交战任何一方给予援助。战时中立国不仅不能直接参加任何一方的战斗,而且也不能向交战国任何一方提供军队,供给武器弹药及其他军用物资;不得向任何一方提供补助金和贷款、不得替任何一方承购公债;不得用军舰或国家船舶为交战任何一方进行军事运输;不得向任何一方提供情报。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平等地向交战双方提供上述援助,也是战时中立法所禁止的。
(二)防止的义务。战时中立国应采取措施,防止交战国为了战争而利用其领土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战时中立国应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和阻止交战国利用自己的领陆、领水、领海、领空进行作战,或捕获对方船只及其战斗人员,建立作战基地、通讯设备,或运输军队和军需品。
(三)容忍的义务。战时中立国对于交战国因进行战争而依据战争法所采取的行动,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容忍。对于交战国的战时封锁以及有关战时禁制品的规定,战时中立国有义务严格执行。这里所谓的封锁是指交战国为了切断敌国的对外联系,削弱敌国经济和持续作战的能力,运用军舰阻挡一切国家的船舶和飞机进入敌国的港口和海岸。“一切国家”当然包括战时中立国。而战时禁制品是指交战国禁止第三国运送给敌国的货物。禁制品的清单,可以在事先由国家以条约形式确定,也可以由交战国在战争开始时,用法令或宣言公布。
作为抵偿,交战国所负的义务(战时中立国的权利)有:
(一)自我约束(不作为)的义务。交战国必须尊重战时中立国的主权,不得侵犯战时中立国领土,破坏中立。交战国不得在战时中立国的领土及其管辖区域内进行战斗行动,不得在上述区域建立军事基地、设置通讯设备,交战国军队或其供给品运输不得通过战时中立国领土。交战国不得在战时中立国领土、领水内改装商船为军舰或武装商船,不得在战时中立国的领水内捕获敌船。
(二)防止的义务。交战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防止虐待其占领区内的战时中立国的使节和侨民,防止其军队和人民从事任何侵犯战时中立国及其人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容忍的义务,交战国应该容忍战时中立国与其敌国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以及其他不违背战时中立法的行为。



卢沟桥事变爆发后,日本外务省条约局第二课就组织有关“专家”,对与宣战有关的国际法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然后在此基础上制作了大量的报告书。这些报告书当时均属绝密文件,对了解当时日本政府对国际法的认识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其中《关于战争开始宣言的考察》[ ]就详细分析了“开战与非战公约的关系”、“开战与海牙关于战争开始的条约的关系”、“开战的效果”等问题,这份报告书的制作者是日本当时著名的国际法学者立作太郎博士。此人因谙熟国际法,长期受到日本政府和外务省的重视,从九一八事变时起,直到太平洋战争,他一直作为日本外务省国际法方面的主要顾问。
关于第一个问题,他分析到:1928年8月签定的非战公约,斥责用战争手段解决国际纷争,而且各缔约国庄严宣布,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第一条)。各缔约国约定,它们之间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和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和解决(第二条)。非战公约虽然对保留自卫权加以默认,但自卫权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即除非遭到他国的非法攻击,出于紧急而且必要的场合,方得使用。为解决纷争或惩治对手自然不得使用自卫权,否则便是违反非战公约。许多国家曾声称自己是基于自卫权而进行战争的,但被国际法学者承认的却非常少。国际法上真正的自卫权,只限于为免遭非法的攻击而采取的紧急而且必要的行动。
对第二个问题,他认为,把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这个条约译为“关于战争开始的条约”原本就是一个错误,按照他的意见,该条约的名称应译为“关于敌对行为开始的条约”。[ ] 该条约规定,在没有预先通告的情况下,不得开始敌对行为,通告的形式可以是附有理由的开战宣言,也可以是包含宣战条件的最后通牒。当纷争当事国一方从事敌对行为,并以上述形式表示了战争状态开始的意思后,在国际法上纷争双方就进入战争状态。国际法关于进入战争状态的有关法律效果自然生效。根据他的解释,凡敌对行为,就须有事先的预告,而事先的预告,又成为开战意思的表示,故敌对行为自然构成法律上的战争状态。
第三个问题,即关于开战的效果,他主要是从战时法规的适用,对条约的效果、对契约的效果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这些分析与我第二部分的相关介绍基本相同,这里就不再重复。
总之,搞清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和当时日本学者对国际法的认识,对我们分析日本当时选择“不宣而战”的“策略”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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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收费制度

郭 昌 明



摘要: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行、民不分。在谈到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时,多都借鉴设立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这些理由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也未能改变大量行政诉讼成本由国家承担的事实。因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必须改革:1、建立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2、建立国家诉讼成本追偿制度;3、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4、涉外行政诉讼收费实行对等原则。

关键词:行政诉讼费用 诉讼成本国家承担 诉讼成本追偿 对等原则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我国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诉讼得以确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是行政诉讼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渊源。与之相对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第178条、第190条、第200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随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两次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①,使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诉讼收费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行政诉讼通行的说法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②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显然行政诉讼的时间区域为: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时止。行政诉讼收费即当事人在该时间区段应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分为三类:1、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2、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显然前述行政诉讼收费只包含《人民法院诉讼收收费办法》中的第一类,而不包括后两类收费。实际上,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是指行政诉讼终结后,依国家强制力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它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是依国家强制力将没有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但已发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可见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三个不同的,有着质的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三个概念,泾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将上述三种收费统一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笔者今天所要讨论的范围,姑且不议。笔者所要讨论的是设立上述三种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与其改革方向的问题。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准,将上述三类收费统称为行政诉讼收费(广义),而将第一类收费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狭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行政诉讼收费均指上述三种收费,即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收费。

在讨论行政诉讼收费时,我们不能考究设立诉讼收费的必要性。概观设立行政诉讼收费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几种: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⒈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⒉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权。⒊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⒋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在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也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收费的标准,没有考虑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收费模式,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按财产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数额越大,费用越高。从理论上讲,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诉讼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客件,可分为:财产类客与非财产类客体。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须改革。

二、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质疑

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依该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仅是量的不同,在质上也有明显区别,故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几点值得商榷。

(一)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设立原因的质疑。

1、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解决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毕竟是一部份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数人花费的诉讼费用由国家包下来,增加了财政支出,从而间接加重了人民群众负担,显然不合理。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是──当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为行政主体或作出具体行政作为的行政主体败诉或部分败诉时,并不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在我国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非营利性机构,其经费都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财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此时无论是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还是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必然由国家财政支付。实行行政诉讼收费从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损失的诉讼成本似乎得到了弥补,但实际上由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的经费都来自于国家财政拨付,故行政诉讼成本的最终承担者仍为国家。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只不过由一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上面。同时,这笔诉讼成本也间接转嫁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上。

2、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一些学者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其滥用诉权。《民事诉讼法(试行)》与《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可以对滥用诉讼权的行政相对人在经济上课以一定的约束,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还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从而预防纠纷,减少缠诉,防止诉累。但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宪法依据之一。可见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实现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第二,滥用诉权的标准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断何为滥用诉权时主观意向大,具有很强的伸缩性。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懈可击,行政相对人也不会无事生非,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滥用诉权的话,恐有失《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事实上,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法收费制度与滥用诉权是两码事。对某些有钱人来讲,行政诉讼是否收费,其仍都可以滥用诉权。第三,提起行政诉讼本来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体现。以收取诉讼费用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很可能导致某些人因无法交纳或暂时无法交纳行政诉讼费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院的保护,从而对作出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敢怒不敢言”,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局面。那种认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应当向“为民”观念转变。

3、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与体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必然的联系。

有人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收取诉讼费用,反映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是不同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被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人,双方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样双方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处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平等的行政诉讼费用原则,显得更为重要。这样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性质。

然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为标准,而以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平等为标准。行政诉讼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国家诉讼成本的损失。那种认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能改变当事人在诉前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实在是牵强附会。

4、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能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一个重要理由是:通过对行政主体课以经济上的约束,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一个概念,即行政主体财产所有权究竟归国家还是归该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主体财产归该行政主体所有的话,还有可能够体现行政诉讼收费的惩罚性,促进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行政主体财产属国家的话,则受到损失的仍旧是国家,即所谓“崽用爷钱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职权,依法行政。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3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召集相关人员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所承办案件的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并可能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复议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和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人员等。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的,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参加听证,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前举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行政复议申请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认真审阅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做好听证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并进行举证,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质证结束后,听证当事人可以进行最后意见陈述。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或者承担下列权利或者义务:

  (一)应当遵守听证纪律,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进行听证活动,不得干扰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有权提出新的证据。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说明,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回答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并有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的,听证主持人在核实证人身份后应当准许作证并听取证人的意见。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过程。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听证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行政复议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