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内部监控/李少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8:42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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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内部监控

政府机关依法具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其对权力所及的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具体表现为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文从政府机关所涉的各种法律关系入手,谈谈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内部监控的一些问题。

第一节 政府机关所涉法律关系
政府机关通常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大致可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领域。公法关系又可分为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法律关系、刑法法律关系。私法则主要涉及合同、侵权两大法律关系。分述如下:
一 公法法律关系
所谓公法,通说认为“国家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者,该适用的法律为公法”。政府作为公法上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依法所具有的权力和义务是最具特征性的。
1.宪法法律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宪法及国家组织法赋予了政府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地位。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力即是职权,义务即是职责。职权由法律赋予,相应职责亦同产生,二者合而为一。职权之不行使(即职责之不履行),或滥用,或越权便生相应之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由上可知:第一:作为国家机关的政府的权力源于法律的授予。换言之,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政府或政府机关具有某项职权,方才可谓有权;法律未规定政府或政府机关具有某项职权,即应推定为无权。盖公权力滋扰私权甚巨。第二:宪法规定的政府职权的最重要的内容:行政管理权和保护公众权利、保障私权。第三: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受上位法限制,权力本身受本级人大和上级政府权力制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服从上级政府领导,接受本级人大监督。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和违宪责任追究制度。
2.行政法法律关系
宪法赋予政府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而具体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行使的方式等等则是由行政法来规范的。所谓行政法系指广义,除《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专门立法予以规定外,行政法规范多散见于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并且多以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出现。行政职权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法定之外无职权。其中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措施等等。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滥用职权。否则将承担违法行政行为被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撤消、国家行政赔偿等责任。
 3.刑法法律关系
简言之,刑法是规定何为犯罪、是否并如何处以刑罚的法律。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面对刑法,既使政府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亦无丝毫权力可言。唯一的区别在于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旨在保证国家机关以及公务人员职业的廉洁性。
因此,就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涉刑法法律关系,特别之处仅在于某些罪名的主体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规定,这些特殊的罪名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贪污贿赂犯罪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受贿罪单位受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
(2)渎职犯罪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等。

二 私法法律关系
何谓私法?通常认为:“该法律对任何人皆可适用者,则为私法”。政府机关虽不以经济交往求取利润为存在目的,但其存在、运转,无时不与外界发生私法上之法律关系,如相邻,交通,买卖,房产等等,不胜枚举。
基于此,法律均赋予政府机关一般的法律人格。同时,政府机关之行为能力应以保证行政职能之实现为已足,在法律上应予以必要限制。某些专属于自然人及营利性社团的权利,政府机关依法也不能享有。
1合同法法律关系
政府机关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无对外订立保证、抵押合同的权利。
政府机关负有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政府机关违背诚信导致合同未成立、无效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将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法法律关系
政府机关的民事权利(主要指一般财产权)依法不受侵犯。
政府机关不得侵犯他人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 公权力和私权利

通过对上述政府机关所涉法律关系的简单分析 ,不难看出:
一 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交错关系
《宪法》赋予人民政府公权力主体地位,行政法使得各政府机关取得相应的行政职权。民法亦同时承认政府机关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权力与私权利集于一身。
同时,政府机关又莫不是首脑、领导、职员组成,各自掌握或执行相应行政职权。其各自又无不生活在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一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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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邯郸市城市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4.1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安全和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住宅组团及其它物业的管理(以下统称住宅区)。

住宅区规模,为新建住宅区2万平方米以上,旧城改造区为1万平方米以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能、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现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

第五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科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内 物业来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 法权益,对住宅区物业实施群众性自治管理的组织.

管委会由业主代表为主组成(不低于60%),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管委会委员数额一般为5-15人,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担任,可以兼职.

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从管委会委员中产生,并可聘请执行秘收1-2人,负责处理管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或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均应及时成立管委会;原有的住宅区在实施物业管理时要成立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业主代珍大会选举产生,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首届管委会在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牵头,吸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及居委会人员,成立管委会筹备级,微首届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起草管委会章程,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全体会议每季度如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一的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咒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管委会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管委会换届工作,在住宅区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上届管委会负责.

第八条 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上一届业主代表大会负责下一届业主代表的产生.由每幢(单元)以户为单位选举建立3人左右的业主小组,并产生组长一人,参加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单位可直接派代表,也可委托承租人或其他人参加,并由业主出具委托证明.

第九条 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应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三分之一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临时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略)

第十条 管委会选举产生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办理登记:(一)成立管委会登记申请书;(二)住宅区基本情况及业主情况;(三)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四)管委会章程;(四)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决议。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收面通知申请人.

管委会应办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管委会在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督促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自觉遵守《业主公约》,服从和配合物业管理工作;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舍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右续签或重新签订;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年度计划、服务预算和决算;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的大中修理和更新改造公用设施的报告;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七)直辖市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划出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的管委会管理用房,原有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应在的有配套用房划新建项目中统筹解决.

管委会的活动经费来源,已经建立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的,可从增值部分中列支,未建立专项基金的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适当补贴.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立前应持有关文件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审查,领取资 质证书后,到工商行下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可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行统一管理.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物业管理企业庆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十五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第托管理全同和有关的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全同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来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企业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七)其它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有关服务;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每年至少一次将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管委会,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它依法诮尽的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承租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房屋及化共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规划配套设施中应增加物业管理企业和管委会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

第十九条 住宅区峻工后,在市建委主持下,会同市规划部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建设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其中物业管理单位、资金、用房等事项均已落实,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管理,所签全同日期至管委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止.

公有住房出售后,未成立管委会前,仍由售房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须一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住房清册;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及道路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违章建筑的;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划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住房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出租合同的附件,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进行装修,应当报物业管理企业登记备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征得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市房屋安全部门审批: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三)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其它影响房屋的。

第二十四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另人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予以配合,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维修、装修给相邻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从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六条 宅区内绿化建设施工由小区建设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资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绿化建设的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分工:

(一)清扫保洁.住宅区内住用户室外的公共环境和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

(二)住宅区内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运至环卫部门的中转丫,从中转 站向外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市直管公房住宅区(庭院)实行物业管理涉及垃圾由住宅区(庭院)运至中转站的,环卫部门免收费用.

(三)住宅区内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道,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消杀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内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管理职责:

(一)住宅区交通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并按规定对进入车辆收费,专业管理部门的工程作业车辆和住户搬家车辆进入住宅区的应免收停车费、过路费.在住宅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保安工作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对管理区域的安全巡视工作.

(三)消防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及排水设施与住宅区内的道路及排水设施的连接处为界;住宅区内的由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室区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管理职责分工,以产权归属为界,界限以外的供水管道及设备、供热管道及设备,分别由供水部门、供热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界限以内的,由业主或非主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仍由市煤气公司管理、维修,并以产权为界,界限以内的设施维修管理费用由业主或埋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产权归属确定,界限以内的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界限以外的由供电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中属共用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属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线路及高压下户线,以用户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内有线电视、电信及相关设备、设施、线路等土均分别由有线电视、电信等专业管理部门各自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的路灯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新建住宅区,设立居委会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程序报批,经营性的管理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或逐步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其经营收应用于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房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成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小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时代收.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并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房款中预提取高层30%,多层20%的资金,作为公用设施、共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基金,其管理和使用按照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共用部位、设备维修基金不足时,超出费用,由产权人(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按其所有房屋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环境卫生清扫、绿化维护、保安、 车和自行车等车辆存放等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于室内设施维修、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及住宅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政府指导价;对于未进住前房屋的管理及业主、使用人个别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四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片求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化别核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介部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凡物业管理企业已收到的费用,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1%的比例,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一般不超过200平方米),产权归国家所有,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区总建筑面积的0.5%比例以建筑成本是供物业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归管委会所有,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经营。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化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为单位建设的,而且没有商品房的住宅生活区,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所说的物业管理所需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由该企业、单位统一管理,并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四)、(五)、(六)、(七)、(八)项,情节严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十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划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戾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现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这一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信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就按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及全市范围内写字、商住、别墅等楼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关于加强医药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1990年7月1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各有关院校: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对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使医药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健康开展,切实做到按需培养,确保教育质量,在我局国药科字(88)第361号文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补充、修改意见:
一、医药《专业证书》教育是对已在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为使其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的专业知识水平而进行的有针对性的专业知识教育。医药《专业证书》教育不是医药学历教育,不能将医药《专业证书》与医药学历文凭相混淆。用人主管部门申请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纳入本部门人才结构调整和培养规划,避免盲目培养和办学。
二、医药《专业证书》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
具有申请办班委托权的单位只限于下列单位:
(1)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各司、室,(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3)系统外有关厅局级单位。
承办医药《专业证书》班的学校必须符合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条件。承办学校只有在接到用人单位委托培养书后方可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只限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的医药《专业证书》班,由当地省(市)医药主管部门落实承办学校后,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地方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备案。跨地区举办和招生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委托单位须先征得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承办学校提出委托,由承办学校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申报。申报内容中必须有用人单位的委托培养书,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该地区学员参加《专业证书》班学习的批件。任何承办学校在获得批准以前,不得擅自开班上课。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从1991起,对《专业证书》教育每年审批一次,申报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底。
四、参加医药《专业证书》班学习的学员应具备教委(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中的四个条件。在本意见下达之前,根据国家药科字(88)第361号文件规定,已招收30岁以上,8年以上专业工龄的学员(已毕业或已在学习的)一律按原规定给予承认。发放证书。本意见下达后,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件规定,试点阶段,不再放宽学员年龄,一律要在35岁以上。
学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和工作需要推选,承办学校对选送人员要认真进行审核。选送人员必须参加入学考试,合格者方能入学。
由各省市审批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其选送人员应参加各省市统一组织的入学考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学员的入学考试由承办学校组织。
入学考试的内容应包括高中文化基础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考查。
五、承办学校应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学员
学费,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或另立名目乱收费。
六、承办学校要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订的医药《专业证书》教学计划认真组织教学,确保教学质量。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专业证书》班的管理制度,对严重违反教学纪律者,要严肃处理。缺课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参加该课程正常考试。有一门课考试成绩不合格,或二门考查课成绩不合格者(以最后补考为准),不能获得《专业证书》。
七、医药《专业证书》教育尚属试点阶段,以函授,自学考试方式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应从严控制,确需举办的,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审核后,向国家教委提出审报(抄送人事部),经批准后方可开班。
八、为确保《专业证书》教育的教学质量,我局科技教育司对《专业证书》的试点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按岗位和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对少数办学思想不端正,在办学中弄虚作假,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不能保证的学校,将追究有关用人部门和承办学校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做出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