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刘树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8:42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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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企业法律顾问 刘树宏

为了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改制的程序,其程序依次为:批准制度、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交易管理、定价管理、转让价款管理、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管理层收购。实践中,很多国有中小型企业严格按上述程序规范运作,在遵守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成功地实施了企业制度的转换,企业活力和市场竞争力明显增强,经济效益大幅增长。但是,也应该看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产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职工合法权益受损、债权人利益有些得不到保障等等。那么,在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如何趋利避害或者尽量减少这些问题的发生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高度重视。
第一、要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充分而完整地认识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的实质内涵。产权制度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和激发企业的活力,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但是,现实中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具体情况与特点,因而产权制度的改革应有多种形式。有的企业可能适合私人全部持有企业股份,有的企业可能并不适合,或者并不十分适合。那么,我们就应该在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基本政策的前提下,努力寻找对每一个企业最为有利的改制模式和方法,而决不能生搬硬套。在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要特别注意防止那种不顾企业实际情况,认为只有将国有产权全部转售给私人才是产权改革的错误倾向。因此,我们应该从提高国有经济的活力和竞争力出发,从每一个企业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企业的生存环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中找出切实可行且行之有效的产权改革形式,而不能搞一刀切。
第二,要十分重视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的规范化运作,防止出现重形式而轻实质的错误做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程序,是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必须遵循的程序。诚然,我们必须遵循以上程序,但更重要的是程序下的规范性运作。所谓规范化运作,就是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而有效地维护国有中小企业出资人、债权人和职工群众各方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国有中小企业实施管理层收购这个环节中,我们必须严格贯彻以下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承担,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与其他投资者一样,竞价受让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等等。当然,在这个环节中还有很多实质性的东西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去探索。现实中不少中小企业虽然从形式上看已经完成改制,但存在的不规范化问题非常之多,这就严重地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规则,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性极大。因此,我们只有而且必须坚持规范化运作,才能保证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才能有效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充分保证出资人、债权人和职工群众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达到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真正目的。
第三,要从严查处中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不法行为,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同时也是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环。我们从已经查处的大量的侵吞国有资产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国有企业在产权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存在的漏洞是大的,侵吞国有资产的现象带有一定普遍性。究其原因,除了改制过程中存在的产权至上、急于求成、不规范化之外,中小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第三方的评估机制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督机制没有真正有效的运行是其关键所在。例如,在清产核资这一程序中,企业申报的资产是否属实,有无隐匿国有资产和虚构成本、债务行为;政府财政、审计部门是否做到了严格审查和监督,有无失职行为;资产评估机构是否真正中立,有无为企业作弊行为。以上任一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负责任,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无为流失。而现实中大部分国有资产的流失都是与以上三个环节紧密相关的。所以,规范有关各方人员的行为并加大对涉嫌违法违规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同时制定严格有效的监督运行机制,是保护国有资产的重要措施。我们要坚持规范化运作,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就必须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检查,事后监督。特别是对于企业改制完成以后发现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绝不能姑息迁就,必须采取措施,坚决收归国有。如果是责任人采取违法违规手段使然,则同时应对责任人坚决查处,从严处理,毫不手软。
第四,要从企业长远利益出发,维护好国有中小企业职工在产权改革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在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的过程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方面就是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置换问题,这是改制过程中最困难、最敏感、政策性很强的运作程序。比如说职工在改制后企业中所持股权数量的多少这一问题。我们知道,很多中小企业在产权改革中贯彻了“经营者持大股”原则。本人认为,该原则所体现的理念是企业经营者持大股,拥有绝对的权力,享受较高的待遇,那么,他就必然会把企业当成自己的企业来管理,应该说这是一种高度集权的企业体制,其本身并无不合理之处。因为从国外私人企业和我国私有企业的成长和发展史看,这种体制无所不在,而且还体现出了较高的优越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所有改制企业就一定要遵循这种模式。因为我们不是去新建一个企业,而是在已经存在的企业中去实行,且每个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效益以及环境都有所不同,处于朝阳行业的企业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更是大不相同。我们看到,处于朝阳行业且前景普遍看好的一些企业,产权改革异常顺利,企业职工都踊跃买股,但这是限量的,只能少买,不能多买。而经营者却可以轻而易举的以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营者持大股”原则为依据,理所当然的去占有大股份。我们再看看濒临破产且行业前景不看好的企业,无论是企业的经营者还是普通职工,一说买股,都惟恐躲之不及。为什么?为什么“经营者持大股”在这些企业就很难实行了呢?一句话,无利可图,更确切的说是没人敢去冒这个风险。再者,“经营者持大股”原则关键是没有对经营者持股数量的上下限进行合理规定,具体做法上一般是由企业经营者自己决定,这就很容易造成股权设置上的随意性,从而产生企业内部部分职工权益的受损。因此,我们除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之外,还应该以企业所处市场风险环境条件为依据,从本企业实际出发,既要考虑企业经营者的利益,也要考虑全体职工参与产权制度改革的热情以及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和平等。当然,产权改革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一些错误和挫折都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错误的纠正和使其不再发生。产权改革的模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关键是看对企业的发展是否真正有利,尤其是要充分考虑到企业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因为企业改制的目的是为了企业的长期发展,而只有经营者的有效领导和企业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才是企业长期发展的唯一基石,二者是缺一不可的。
当然,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还有很多重要的问题,例如,如何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政府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如何有效运行以及对产权制度改革中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预防和综合整治措施等等,这些都需要我们去探索,需要我们去完善。我们要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改革方向,积极推进现代产权制度建设,既不能因为出现一些问题而否定国有产权制度的改革方向和取得的成效,放慢改革步伐;也不能对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任其发展,要通过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政策法规、加强监督管理等多方面努力,使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在推进中不断规范,在实施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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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7号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经2004年9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五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第六条 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境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 从事与有机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取得实验室认可。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予以批准。
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和有机产品检测机构的名录。不在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有机产品的认证和相关检测活动。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基本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三条 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
(三)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
(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
(五)符合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声明;
(八)其他材料。
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签定的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后,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活动,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二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
(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种类变更的;
(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
(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
(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
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
第二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 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三十二条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第三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
(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
(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
(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检查;
(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 进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机产品检测机构以及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图案

1.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2.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根据使用需要,分为10mm、15mm、20mm、30mm和60mm等五种规格。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加强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别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个人住房资金以及住房制度改革中筹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住房资金要坚持现有资金划转和逐步增加个人投资比重的原则,把用于住房建设、经营、消费的资金集中起来,使分散无序的资金成为集中统一有序的资金,确保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

第四条 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

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

财政原用于住房维修、管理的资金;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房产部门直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和代管住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

产权单位出售公房的统筹收入;

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经营收益;

收取的住房房产税;

其它可纳入住房基金的资金。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

自管和委托代管房的折旧费;

用于自管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

自管房的租金收入、住房租金补贴资金;

出售公有住房收入;

按规定取得的住房优惠贷款;

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改资金;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下拨的房改资金;

单位住房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集资建房款;

可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的其它资金;

(三)个人住房资金的来源

个人购买的住房债券;

住房公积金;

个人用于建设和购买住房的储备资金。

第五条 住房资金的划转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划转。市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的投资,按年度计划内的投资额如数划转到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由财政、税务等部门收取的用于住房建设的税收资金按资金管理渠道如数划转到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其它各项资金均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划转。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划转。属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由企业按年度计划的投资额自行划转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住房折旧费,按现行财务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住房维修费、管理费,按年度实际数划转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全额划转;其它资金可按实际数额列入单位住房基金。

(三)个人住房资金按职工实际存储的数额单列个人专户。

第六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住房资金全部用于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和缴纳公积金;

支付直管房有房产部门代管房维修和管理费;

支付住房困难户建房的专项贷款和拨款;

支付公有住房的改造和建设;

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

自管住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归还建房贷款;

交纳单位住房公积金;

住房建设;

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三)个人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职工个人按房改规定的期限存入的住房资金,按存入额资金由银行全额划给个人。

第七条 住房资金的管理

(一)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住房资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原住房资金渠道的核定和划转,并分别列入各项住房基金。

(二)市住房资金的存贷款金融业务分别委托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三)原有建房投资和用于住房的支出,按投资和支出金额计入各项住房基金,暂维持其来源渠道。预算内的有关支出纳入财政统一的预算科目。

(四)原有用于公有住房维修和补贴资金的划转,要接受资金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五)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全部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专项使用,统一管理,权属不变。售房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十一日内按规定的比例向财政机关缴交收入。拖延、少缴、漏缴的由财政机关给予处罚。

(六)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债券等房改资金,由房改办负责提出年度资金投向和工程项目计划,经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执行。

(七)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市计划、财政、银行、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九)住房资金的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实施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