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廖显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21:53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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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
廖显堂

摘 要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同样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向完善发展的过程。法律因习惯而生,也因习惯而变。我国基于当时的社会情况,颁布了强调养老育幼社会功能和保护继承人继承权的继承法,缺乏对遗产债权的保护,遗产债权的保护与继承法的社会功能和继承人利益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求得两者的平衡,很有必要引入遗产破产制度。本文考察了国外遗产破产制度的沿革和功能,在对中外继承与破产制度的比较和分析的研究中,笔者认为遗产破产制度具有自身的独立性,进而对就如何设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破产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设计,包括论述了遗产破产的立法名称、破产财团、破产程序启动、债权的确认、财产的分配和程序终结等,建立遗产破产制度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继承和破产法治。
关键词:遗产破产;破产能力;独立性;必要性;破产财团;破产分配
图书分类号:D922.291.92

On Building Our National System of Inheritance Bankruptcy
Abstract
Accompan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the law experienced a process from simplicity to consummation. Law is the crystallization of the habit and thought of society also cannot stand still with them .Our country issue inheritance code which emphasize the social function and ignore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 for balancing the interest of both parties, it is necessary to build our system of inheritance bankruptcy.
This thesis has researched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and the function of inheritance bankruptcy, it is believed in that the system of inheritance bankruptcy is independent by means of studying and comparing Chinese to the other national inheritance and bankruptcy system. Further then, it has specific designed our nation legal system of inheritance bankruptcy in this paper. It demonstrated the name of inheritance bankruptcy, property of the estate and distribution of assets etc., and it will make the rule of inheritance and bankruptcy law perfect.
Key words: Inheritance bankrupt; the ability of bankruptcy; Independence; Necessity; Property of the estate; Distribution of assets

前 言
社会发展表现为一个过程,一个由低级、野蛮向高级、文明发展的过程,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同样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向完善发展的过程。法律是传统的、习惯的。正如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1]。法因习惯而生,也因习惯而变。我国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具有长期的身份继承和父债子还的传统。近代清末修律,清政府于1906年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破产的法律《破产律》,但仅仅颁布两年就因多遭非议而被明令废止。1910年颁布《大清现行刑律》,仍带有传统“诸法合体”的色彩,其有关继承的规定大体沿袭古制,少有变革。曾仿德日民法拟成《大清民律草案》,这部法律并未颁布。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颁布继承法,实行概括继承原则下的选择限定继承制度。1935年,颁布了破产法,该法采纳一般破产主义,适用于商人和非商人,同时规定遗产具有破产能力,从制度上废除了身份继承和父债子还的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即废除了民国时期颁布的所有法律。长期的计划经济和公有制制度下个人财产很少,也鲜有个人经济交往。直到改革开放后的1985年我国继承法颁布,确立了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再次从制度上废除父债子还的习惯。但习惯总是根深蒂固的,法的宣示、指引作用呈现出一个过程性的变化;加上我国继承制度的不完善,以至我国现今在关于自然人死后的债务偿还的社会观念上表现出父债子还、人死债没、限定继承的多种观念并存的多元化形态。基于我国当时的社会情况,颁布了强调养老育幼社会功能和保护继承人继承权的继承法,却缺乏对遗产债权的保护。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现行继承法的社会功能和继承人的利益与遗产债权的保护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求得两者的平衡,本人认为,应该引入遗产破产制度,并结合我国现实的社会和习惯,设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破产制度。

一、遗产破产制度的概述
(一)遗产破产的概念
  《台湾破产法》第59条规定:“遗产不敷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产:一无继承人时。二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或继承人全体抛弃继承时。三未抛弃继承之继承人全体有破产原因时。前项破产申请,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亦得为之”[2]。1994年发表的一篇论文将个人破产定义为:“公民死亡,其遗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包括未到期债务)时,经其继承人或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被继承人破产,将其全部遗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的制度”[3],把个人破产制度解释为遗产破产制度。1995年汤维建引用的遗产破产的定义为:“谓遗产破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并且也无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者虽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仅为限定继承或全体抛弃继承,或者未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全体均有破产原因,经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对遗产有管理权的遗嘱执行人的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所宣告的破产[4]”,此概念与台湾破产法规定相同,且只以债务超过为破产原因[5]。日本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为“认定以继承财产不能对继承债权人以及被遗赠人完成清偿的[6]”,与债务超过相似,增加受遗赠人有权申请破产。学者付翠英对遗产破产的定义中没有了台湾破产法的三种情形的限定[7]。但《德国破产法》将“支付不能”和“资不抵债”都作为遗产破产的原因,规定在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产看管人或遗嘱执行人申请开始程序的,支付不能亦为破产原因[8]。看来,遗产破产的原因有债务超过和支付不能两种。各国对遗产破产的申请人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原1992年公布的《日本破产法》第130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后或破产宣告后破产者死亡之场合,破产程序作为对继承财产而继续进行[9],说明存在先开始自然人破产程序后因自然人死亡而开始遗产破产程序。本人认为,在我国大陆没有遗产破产制度,不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遗产破产进行定义的情况下,遗产破产的定义应该能反映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形,包括两种破产原因、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况,并且还应包括已经开始的自然人破产程序中自然人死亡的情形。因此遗产破产应表述为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其遗产不足或不能清偿债务,经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所宣告的破产,或在已开始的自然人破产程序中因被破产人死亡而继续进行针对遗产的破产程序。
  (二)遗产破产制度的产生和立法概况
  破产制度产生,实质包括两个方面制度的确立,一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上,债务人仅以现有的财产和权利承担责任,确立债务人的有限责任,债务人以现有财产和权利承担债务以后债务人的继续偿还责任免除;另一方面是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以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和权利为限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后世的破产制度是古代的债务执行制度逐渐演变而来的,破产制度的雏形要追溯到罗马法程式诉讼时期对财产强制执行的财产拍卖制度,通过对扣押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到罗马法非常诉讼时期,对财产执行制度进一步发展为财产委付制度,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从罗马法开始,自然人破产制度一直是破产法的基本内容,也是破产制度的发端。1244年《威尼斯条例》颁布,制定了第一个比较详细的商人破产条例。
  遗产破产制度的确立,一方面是确立了自然人死亡后仅以其所留财产为限偿还债务,而不是由其继承人继续偿还的做法。这得益于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形,这时只能以遗产为限偿还债务,但制度的确立才是实质性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是解决债权人公平受偿问题。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当数额一定的财产不抵债时必然产生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问题的,因为债权之间本来是平等的。继承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亦反映经济发展的状况。关于遗产债权,考察罗马法,经历了由身份继承演变为财产继承,由概括继承发展为限定继承的过程。当时罗马的继承,主要是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以绵延家祀于不绝,以后经济关系的变化,财产成了继承的主要对象。随着身份继承逐步演变为财产继承,概括继承制度便失去了它的前提和根据,于是大法官适应继承制度变革的需要,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废除了概括继承制度。公元531年,优帝一世规定继承人有权就其继承的财产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但应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造具清册,限定继承制度正式确立[10]。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以遗产为限清偿债权而不能要求继承人承担了,这就产生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问题。“十三世纪中后期,德国北部的一些商业城市针对债务人死亡或逃逸的情况,开始出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这个以债权人平等受偿主义观念支撑的程序,被学者看作是德国破产程序的开端”[11],这是本人能找到的最早关于类似于遗产破产的记载。十七世纪后,德国破产制度受西班牙破产法影响,进行了一定的程序设计和增强操作性,十九世纪中叶,法国法对德国法产生影响,最初进行破产法编纂的1855年普鲁士破产法,确立了一般破产主义,自然人破产制度成为破产法的内容。德国统一后1877年制定了统一的破产法,而后又进行了很大的修改,修改后的法律1900年起正式施行[12]。1994年德国对破产法进行了修改,并于1999年正式施行,这就是德国现行破产法,德国确立了完善且现代化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同时对遗产破产程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德国破产法》第十编特种支付不能程序中第一章遗产支付不能程序共有16条做出了关于遗产破产的程序,包括管辖、申请权人、申请期间、程序开始原因、继承人费用、财团债务、继承人请求权、后顺序债务、后位继承、遗产买卖、继承人同时支付不能等做出规定,并且在其民法中作了很好的衔接规定。
  当今,很多国家规定了遗产破产程序。《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16条规定“商人、手工业者或农业生产者在停止支付状态下去世的一年内,应继承人的申报或债权人传唤、法庭依职权或检察官的申请立案,其余程序适用个人破产程序。”[13]《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193条规定了对拒绝继承或负债遗产,债权人或继承人要求或主管机构通知法院进行破产清算[14]。《英国破产法》第412条个人破产规则的附表9中第19条确定了可以对已经死亡的债务人或破产人适用第八至第十一部分关于个人破产的规定,同时第421条对死亡人的破产财产作了一些规定[15]。还有澳大利亚、香港等都规定了亡故债务人的破产清算。
日本历史上德川幕府时代曾经有所谓“家资分散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经过全体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全部财产交由债权人供分配的制度,它和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制度非常相类。1872年日本还颁布了家资分散法。日本早期的这些立法虽然有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一些要素,但它毕竟不是近代破产法。1890年日本借鉴法国破产法制定了商法破产编,采纳商人破产主义,同年又重新颁布了适用于非商人的家资分散法。日本新商法颁布以后,按照德国法又对破产法进行了修改,于1922年颁布新破产法,采纳一般破产主义,自然人破产也受其调整。二战以后,日本破产法受美国法的影响,1952年废除了破产不免责主义,对自然人破产采纳免责主义。日本破产法原来将自然人、法人、继承财产三种制度并列在一起规定,2004年新修改的破产法专门对继承财产破产的特例设立继承财产的破产、继承人的破产、受遗赠人的破产三节,对其管辖、破产原因、申请人、申请期间、破产程序决定之前和之后的财产继承、破产财团的范围、继承人等的说明义务、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地位、废止破产程序的申请、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与继承财产破产的关系均进行了规定,日本规定了目前最详尽完善的遗产破产制度。
  中国近代意义的破产法要数1906年清王朝颁布的《破产律》,该法适用于商人,但非商人也可以参照适用,这部算得上中国自然人破产制度最早立法渊源的法律施行了两年就被废除了。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破产法,该法采纳一般破产主义,适用于所有私法人,另外依据其59条,遗产具有形式上的破产能力。这部法律后来曾略作修改,现在仍然适用于台湾地区。
(三)遗产破产能力
1.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它是指民事主体得以适用破产程序的资格。台湾学者陈计男在《破产法论》一书中提到:“能力要件者,为许可和解或破产宣告之主观要件,即能受许可和解及破产宣告之资格也。[16]”日本学者也认为“能够接受破产宣告成为破产者的资格称为破产能力[17]”。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破产能力是特别法上的资格,它既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也是民事主体的义务,它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私权的干预。破产能力的意义在于,它是构成诉讼程序上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必要和实质条件,破产能力范围的大小决定着破产法适用范围的大小。世界各国关于破产能力的立法一般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适用于不能清偿债务的所有债务人,债务人的破产能力不因其为商人或者非商人而有所差别的立法原则。一般破产主义立法为近代英国、德国破产立法所倡导,现已推广普及到世界大多数国家,日耳曼法系的德国、奥地利、荷兰等国家和英美法系中的许多国家均采此制度。采此主义者,多以破产法为独立法典,这种立法模式不限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承认民事主体均有破产能力;二为商人破产主义,将民事主体区分为商人和非商人,从而规定破产法只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非商人,此种制度称为商人破产主义。这一制度来源于古罗马和意大利商业中心城市的破产执行制度,因为当时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发生在商人与商人之间,适用破产程序的对象主要是商人,破产法在商人规则的约束下形成了商人破产主义。后来该制度被其他国家所接受,形成拉丁破产法系的一大特点,比利时、卢森堡、葡萄牙、希腊、意大利、1967年以前的法国及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都采这种主张。采此主义者,多不以破产法为独立法典,而将破产制度规定于商法典之中。商人破产主义的实质,在于承认商人的破产能力,否认非商人的破产能力。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一般都在法律上对何为商人做出明确的表述,并规定非商人准用普通的民事执行制度。三为折衷土义,在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人破产主义之间,有些国家则采用折衷主义原则,即商人、非商人均适用破产法规中的实体法部分,只是商人适用的破产程序与非商人适用的破产程序不同,又称“复制主义”。西班牙、丹麦等国家采用此主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破产主义己成为现代破产立法的趋势,甚至原来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也开始向一般破产主义转变。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大多规定了遗产破产制度。
2.遗产的破产能力
如果自然人死亡前并没有对其开始破产程序,其死亡后留有超过遗产的债务,如何将这些遗产公平地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呢?根据我国继承法限定继承原则,当继承人选择取得遗产时,继承人的个人意志对遗产的分配就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自然很难保证债务清偿的有序和公正。当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时,就会出现偿债主体缺位的现象,混乱更加难以避免。为弥补自然人死亡后民事主体的真空状态,许多国家的破产法直接或间接规定了被继承人死亡后,在继承人(自然人)破产之外的遗产破产制度。由于遗产破产制度的实行,人们认为遗产具有破产能力。又由于遗产本身无权利主体的性质,所以在遗产破产,以谁为破产主体,在学理上即成为问题。有人主张破产主体应为被继承人,认为遗产破产的能力来源于遗产对死者法律主体性的残余反映,因而认为遗产破产的主体是被继承人,遗产破产虽与被继承人有关,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将被继承人作为遗产破产主体与破产能力终于死亡的理论相违背,这种学说不能自圆其说。有人主张遗产破产的破产主体应为继承人,认为在遗产破产中,由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其破产能力随同权利能力一起消灭,不能以被继承人为破产主体,而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而其遗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继承人随即成为破产人,进而认为继承人是遗产破产的主体。国外破产立法将继承人和遗产破产是严格区分的,继承人破产的主体是自然人,如果遗产破产的主体也是继承人的话,就会抹杀继承人破产与遗产破产的区别;并且如果以继承人为破产主体,那么就应对继承人因为破产而剥夺其有关的公权利和私权利,这对继承人明显不公,即便不剥夺,于继承人的名誉和信誉也将受损;遗产破产的原因一般是因为继承人放弃继承或承认限定继承,如放弃继承继承人与遗产已毫无关系,限定继承即遗产债务的偿还以遗产范围为限偿还,遗产破产明显是针对遗产的而与继承人的财产也没有关系;还有如果继承人对遗产存在债权的情况下,其债权人的地位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相同,以继承人为破产主体,就会造成继承人对其本人破产还存在债权的矛盾。有人认为在继承开始前为被继承人而在继承开始后为继承人,就同时存在上述的两种错误。还有的学者认为遗产破产应与设有代表人的非法人团体相同,应以遗产本身为破产人[18]。也有人认为,对遗产适用破产程序与破产能力无关。在法律上,“能力”是民事主体的资格,只有民事主体才能享有。世界上及我国通行的民事主体只有三种,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对遗产发动破产程序,是为了债务清理程序的方便而对遗产“准用”破产制度,并不表示遗产取得了权利主体的地位,不涉及能力问题,也就不存在谁为主体之争了。[19]
以遗产本身为破产人,认为遗产作为财团,具有破产的主体资格,目前这种学说为通说,笔者也赞同此说。在罗马法时代,认为遗产是死者生命的延续,在遗产不可能依托于任何人的情况下,法律则行使其强制力,使该财产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团体,即在必要时它自己被视为是一个主体,它可以承受财产的增加或减少[20]。既然上述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为破产主体,被继承人死后遗产就会处于无主状态,按民法理论无主财产任何人可以先占取得或收归国家所有,只有赋与遗产的主体资格才能解决此问题。最初,法人并不是民事主体,也不具有破产能力,由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赋予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也赋与破产能力,法律同样可以根据需要赋与遗产的破产能力。当法人解散、停业且无人管理时,其只剩下财产的情形与自然人死后剩下遗产的情形相似,但不影响进入破产程序。为了加强对遗产债权的保护,兼顾遗产的养老育幼的社会功能和保护继承人继承权,平衡两者的利益关系,赋予遗产破产能力,才会使债权人利益保护这一机能不会因债务人主体的欠缺而不存在。自然人死后,与法人相似,同样有债权的清收,个人经营的情况下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遗产同样具有权利能力,与管理人结合,可以进行起诉、清收欠款、支付必要费用等即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

二、遗产破产制度的价值和与有关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一)遗产破产制度的本质和价值
破产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对破产这种社会现象的特殊调节手段,是体现对债务人救济的同时,为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而设立的一种司法上的特殊偿债程序[21]。如果市场更为需要公平的清偿债务的程序的话,则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程序就具备这种功能,而且它区别于民事诉讼的个别清偿程序并以其独特的概括清偿程序体现公平与效率。公平无疑是破产程序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我国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了破产救济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破产救济成为原则是我国破产法的独特特征。在西方国家和东方的日本,虽未将其视为破产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破产救济体现在职工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破产救济原则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关怀。[22]同样,遗产破产制度应该体现对人的关怀,对弱者的保护。德国遗产破产制度也将特留份列入遗产债务的范围[23]。而遗产破产制度的性质,从遗产角度考察,涉及到继承人、遗产扶养人的利益,具有扶养性质,从债权人角度考察即具有清算的和执行的性质,即遗产破产制度具有破产和继承制度的双重属性。
遗产破产制度包含了破产制度的价值,也包含了遗产继承制度的价值。社会制度不同,继承法律制度的本质就不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也不相同,指导确立继承法律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就不同。由于我国在财产继承的主体和客体、遗产的来源、继承的目的等方面与过去的继承法律制度相比较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有着根本不同,因此,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与其他国家的继承法立法价值取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立法价值取向上,我国现行继承制度确立了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观念,瞻养、敬重和照顾老人、关心和爱护未成年人是我们中华民族长期以来形成的优良传统和美德。它完全适应我国现阶段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同样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总体而言,遗产破产制度是破产制度,性质上是破产法,追求公平和价值,同时顺应破产法向社会本位转变的时代潮流,考虑我国继承制度的养老育幼的价值取向,遗产破产制度在我国应在维护遗产养老育幼功能的前提下,进行债权人在遗产范围内的公平受偿。
  (二)遗产破产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区别和联系
  1.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对于自然人破产,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个人即自然人,个人破产也即是自然人破产;另一种则主张自然人破产是个人破产的一部分。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其范围不仅宽于《民法通则》第9条所规定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公民,而且也大于《民法通则》第二章所规定的两户一伙,这一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就其本质是指所有法律上或实质上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并依破产的主体地位将个人破产分为组织型破产、自然人破产和遗产破产[24]。本文是后一种意思而言的。关于遗产破产制度,有人认为“没有遗产破产制度的自然人破产制度体系是不完善的体系”[25],把遗产破产制度看作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一部分,或者是自然人在破产过程中死亡后的破产程序的继续,认为“遗产破产是自然人破产的一个衍生物”[26];或者说建立遗产破产制度必须以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为前提,认为“既然涉及到自然人破产的问题,也应对遗产破产作出规定”[27]。有些国家在民法中设立遗产破产制度[28],这说明,遗产破产并不一定需要与自然人破产制度结合在一起,如德国、日本,将遗产破产制度作为特殊的制度进行单独的规定,而台湾、瑞士即将自然人、法人、遗产破产混合规定在一起。这些说明遗产破产并不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一部分,也不是自然人死后破产程序的延续,遗产破产制度具有自身的独立性。
遗产破产与自然人的破产相比具有明显的不同。首先是两者的破产目的不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目的在于免除自然人的负担,让其重新起步发展,关键在于免责,而遗产破产制度的目的就是进行财产清算[29],履行养老育幼和保护债权人的功能。二是申请权人不同,自然人破产的申请权人一般仅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两方,而遗产破产的申请权人为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债务人因其死亡而不具有破产申请权;三是债权人申请破产所受限制不同,自然人的破产程序中,只要债权人的债权不逾诉讼时效则有破产申请权。而遗产破产中,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受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例如,《德国破产法》第220条规定:“继承接受两年后,遗产债权人无权为程序宣告的申请。”四是破产财团债务的法定范围不同。自然人破产中的破产财团债务一般仅包括破产费用和破产程序中所产生的债务及其他耗费,而遗产破产中的财团债务则要宽泛很多,除前者外,还包括与被继承人身份相关的丧葬费等;五是和解能力不同,自然人除破产能力外还有申请和解的能力和资格,但遗产破产则仅具破产能力而无和解能力;六是遗产破产不存在自由财产,所有的财产都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一般自然人破产时,法律出于人道主义的目的和保护救济债务人,促使其东山再起必须保留其生存发展的基本生活资料和工作资料,而遗产破产则无存在自由财产的必要;七是免责与复权不同。自然人破产后是否免责受制于立法者的政策选择,但遗产破产则除免责而别无选择。对于复权也是如此,自然人的破产有所谓资格限制、权利限制或人格破产的问题,那么法律应当允许自然人日后符合一定条件恢复其限制的权利,对遗产破产而言则不存在此类问题。[30]
同时遗产破产又与自然人破产有密切的联系。遗产破产程序的开始以自然人死亡为前提,遗产破产的破产财产是自然人生前的财产,自然人在破产程序中死亡,就进入遗产破产程序。自然人仍生存但被依法宣告死亡时,其财产视为遗产也应当具有破产能力,进入遗产破产程序。
2.与法人破产制度的联系。
法人破产制度是指以法人为破产对象的破产,因为法人类型多样,不同的国家根据具体的情形,不同程度地限制或者排除某些法人的破产能力。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制度,2006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仅适用企业法人的破产,排除了企业法人之外的其它法人如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破产。遗产破产制度与法人破产制度两者的破产主体完全不同,一般认为两者存在很大的区别,殊不知两者存在更多的联系。首先两者都是法律拟制主体,法人是法律授予的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或目的性财产,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和破产的主体资格。遗产破产是因为遗产被法律授予破产的主体资格,也是法律拟制主体,虽然一般认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次是法人破产时与遗产破产时都处于行为能力受限状态,由破产管理人决定其某些行为能力的行使;三为两者破产财产分配时都首先保护相关人的利益,在我国,法人相关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分配时处于优先顺位,同样遗产破产相关的特留份、赡养费、丧葬费等也优先予以分配;四是两者都没有自由财产制度、复权制度;最后是两者在破产清算完毕后都是主体消灭。
3.与遗产清算程序的区别和联系
遗产清算程序是对遗产进行清理核算的程序,包括遗产的管理估价、被继承人的债权整理清收、被继承人的债务整理、遗产的变价和分配等。遗产清算程序与遗产破产程序是不同的,首先是遗产清算程序是民法中继承法的范畴,而遗产破产即是商法中破产法的范畴;其次,遗产清算可以继承人自己清算,也可以委托他人,还可以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破产的清算只能是法院依法指定的清算组进行;还有遗产清算的目的是为了继承,将遗产清算后的余额分配给继承人,遗产破产的目的是为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在遗产的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遗产不足偿还债务,在有遗产破产程序的国家,清算人应该申请遗产破产。

三、我国设立遗产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据考证我国最早的《继承法》产生于夏代,从夏朝到清末宪政改革前,我国一直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关于财产继承部分主要规定在九婚律中,对遗产债务的清偿,一直实行的是概括继承原则,即“父死子继,父债子还”。我国历史上之所以长期实行概括继承方式,这与我国的封建时代的经济基础是相适应的。其一,我国封建时代商品经济不发达,商业交往不频繁,债法关系欠发达,债权保护问题因而不突出;其二是宗法制度贯穿封建统治始终,限定继承将使负债之父名誉受损、言尊长之不足,有违“尊尊、亲亲”之基本要求为宗法制度所不允许,因此只能是“父债子还”的概括继承。1910年颁布《大清现行刑律》是一部过渡性法典,虽名为“刑律”,仍带有传统法律“诸法合体”的特色,其有关继承的规定大体沿袭古制,少有变革。曾仿德日民法拟成《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编制成《继承法》编第一草案,但还没有施行,清朝便被辛亥革命所推翻。1930年,中华民国以旧中国历次《继承法》草案为蓝本,编制了《民法典》第五编,这就是现在在台湾施行的《继承法》,它以旧中国历次《继承法》草案为基础,仿效了德、法两国《继承法》编制而成,它以概括继承为原则,限定继承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即废除了民国时期颁布的所有法律,长期的计划经济和公有制制度下个人财产很少,也鲜有个人经济交往,直到改革开放后的1985年我国继承法颁布,确立了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再次从制度上废除父债子还的习惯。但习惯总是根深蒂固的,法的宣示、指引作用呈现出一个过程性的变化;加上我国继承制度的不完善,以至我国现今社会观念上表现出父债子还、人死债没、限定继承的多元化形态。基于当时的社会情况,颁布了强调养老育幼社会功能和保护继承人继承权的继承法,缺乏对遗产债权的保护,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遗产债权保护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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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248号)和《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浙政办发〔200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建设规划,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检查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级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将农村公路纳入路网统一管理范畴,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协调、监督、管理、考核机制,逐步实现有路必养的目标。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下达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发展规划,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发展规划,审核、汇总、上报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年度预算计划,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监管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以及包括路面大中修、危桥改造、安保工程、危险上边坡处治等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实施发展规划,会同县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辖区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养护市场及养护质量等情况;提供管理养护技术培训和指导,指导并监督乡、村两级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道养护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当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原则,建立由财政一般预算拨款(投入)和其他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省补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用于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安排。
龙游、江山、常山、开化4县(市)养护工程资金除省补资金外,养护工程项目预算与省补资金差额部分由县(市)地方财政配套解决。
柯城区、衢江区养护工程资金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养护工程项目预算与省、市补助资金差额部分由区财政配套解决。
第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省补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
龙游、江山、常山、开化4县(市)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相关标准。
柯城区、衢江区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除省补资金外,由区财政给予安排,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乡级财政应当按照省定相关标准安排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资金。
第十一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用于农村公路管理的日常经费由省专项安排,乡级人民政府用于乡道、村道管理的日常管理经费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国家审计和财政、交通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政府根据省计划安排的补助资金和本地配套资金,统筹安排当年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制订,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制度和基金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部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专户,按照养护计划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养护资金的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列入养护计划。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及县道日常养护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养护单位实施养护作业。
乡道日常养护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道日常养护由乡级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共同组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采取委托养护、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但应当避免个人承包里程过长或过短。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农户)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应当规定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参加人身伤害保险。乡级人民政府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应当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规范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条件,划定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料场,保证农村公路养护需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养护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清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级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六条 坚持公路管理机构专业管理和乡级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协助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应当选配人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接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和完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规章制度,乡级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应当制订相应协管制度,共同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加强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督促,对年度计划执行、资金的筹措使用、养护质量、公路桥隧安全设施维护、水毁抢险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定,确保农村公路管养工作正常有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和监督、检查、考核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7年9月5日颁发的《中山市
收费管理规定》(中府[1997]85号)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市价格主管
部门应在一定时期内汇集并公开全市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目录,逐步完善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并实行调费咨询
听证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设立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悬挂在本单
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场地的醒目位置。收
费公示牌和价目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内容应包括收
费名称、收费依据、计价单位、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
收费标准等项目,并注明收费责任人及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乱
收费行为,对收费公开进行社会监督,新闻传媒单位有权
对收费公开进行舆论监督”。
二、增加一条作第八条“对收费公示牌、价目表实行
动态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发生变更调整的,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及时
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和
调整的收费标准,要严格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不
得拖延或提前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需变更调
整的,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
三、增加一条作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向居民或村民收取或代收的各项费用必须实行收费
公开,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的收费管理,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收费项
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有关价目表中的主要内容
进行核实,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一
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缴
费后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
向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
调整。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重新印发。


二OOO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
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经营服
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教
育收费、医疗收费和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管理的收费,以及各种保证金、滞纳金、抵押
金的管理,均应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各种收费、保证金、
滞纳金、抵押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和保证
金、滞纳金、抵押金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市税务部门对经
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税务管理监督;市审计部门对各种收费、
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市行政监
察部门按《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对收费单位进
行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应遵守本规定,
协同市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本区域、
本系统的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管理。指定一名
主要领导管理收费工作,确保收费管理机构、人员的稳定
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依法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
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在本市辖区内向社会提供场所、
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按照《广
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收费。
教育收费是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各
种培训班、辅导班,按照《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规
定的收费。
医疗收费是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中心、门诊部
(所)、卫生站等医疗单位,按照《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
法》规定的收费。
  第五条 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一)属省委托我市制定的标准,应按就低不就高的
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在规定幅度内合理制定;
(二)属我市制定的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服务内容、成本、供求状况、合理的利
润和应纳税金以及群众、企业的承受能力、邻近地区收费
水平、适当的施行时间等因素确定;
凡涉及面广、影响面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立项
或收费标准的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条 收费管理程序:
(一)属我市制定省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需立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市
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属省委托市管项目、标准和市人民政府按照分
级管理权限列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需立项或调整收
费标准的,由收费单位提出,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镇政府、
区办事处审核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市价格主管部门
应在接到书面收费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批复意见;
(三)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制
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委托管理
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一
定时期内汇集并公开全市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逐步
完善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并实行调费咨询听证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设立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悬挂在本单
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场地的醒目位置。收
费公示牌和价目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内容应包括收
费名称、收费依据、计价单位、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
收费标准等项目,并注明收费责任人及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乱
收费行为,对收费公开进行社会监督,新闻传媒单位有权
对收费公开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对收费公示牌、价目表实行动态管理。实行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发生变更调
整的,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
价目表上更改调整。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
要严格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不得拖延或提前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需变更调
整的,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或村民收取
或代收的各项费用必须实行收费公开,价格主管部门应加
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收费管理,对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有关价目
表中的主要内容进行核实,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第十条 实行收费管理责任制。市业务主管部门、镇
政府、区办事处以及收费单位,要签订收费管理责任书,
一级抓一级,全面实行依法治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管理制度。经
批准收费、征收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单位,必须到
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亮证收
费,没有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须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
费许可证》;属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须领取《广
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属医疗收费的,须领取《中
山市医疗收费许可证》;属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收
费的,须领取《广东省教育收费许可证》;属各种非学历培
训收费的,须领取《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属
收取各种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须领取《中山市保
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
收费单位应在批准收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价格主
管部门办理上述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二条 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费的,由委托单位
持委托收费的文件依据,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
府批准,办理《中山市委托收费许可证》后,方能委托收
费。
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在发生变更、终止之
日起15天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变更、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因转让、合并、撤销等原因停止收费,应在
转让、合并、撤销之日起15天内,将原有的收费许可证及
收费员证缴回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四条 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属行政事
业性收费、学校收费、医疗收费和征收保证金、滞纳金、
抵押金的,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领取收
费票据;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应持
收费许可证到市税务部门领取收费票据。
未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由市物价、财政、
税务、审计、监察部门组成收费年审办公室,对各种收费、
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情况实行每年一次综合年
审。年审费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税
务、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
实反映收费情况,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要加强收费收支管理,应上缴的
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度向财政、税务部门报告
收支情况和单据领、销、存情况,并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收费备案制度。凡规定实行申报备案
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必须在实施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
报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备案报告之日起10日
内,如无异议,视为同意,收费单位方可实施新标准收费。
有收费标准幅度或按比例计算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
需要变动收费标准的,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管理和监督检
查,根据各类收费的特点,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章立
制,规范行业管理;对文明收费单位和敢于检举、揭发违
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巧立名目、擅自超标准收费、
不亮证收费、不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
的票据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拒交。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所属或其他单位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收费的;
(三)不亮证收费或收费员不佩戴收费员证上岗的;
(四)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
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员证的变更或注
销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含保证金、滞纳
金、抵押金,下同)、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
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委托收
费许可证、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
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
票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由监
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有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
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
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有第二十三条(一)、(二)、(四)
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有第二十三
条(三)项行为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二十三条(五)、(六)项行为者,责令
其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
没收所有收费票据,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倍的罚款。
(三)对有第二十三条(七)项行为者,责令限期上
缴或追回挪用的资金、税款,冲转有关帐目。
(四)对有第二十三条(八)项行为者,责令其如实
报告,收缴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处以瞒
报、虚报、拒报数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
%以上至一倍的罚款。
(五)对有第二十三条(九)、(十)项行为者,按有
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对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的单位、部
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依法予以
通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
分建议书》,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广东省违法收费行
为处罚规定》给予个人行政处分和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
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
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
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
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缴费后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
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价格主管部
门投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按规定交费的,收费单位可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滞纳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七条 复议或申诉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执
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执行
公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者按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过
去我市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
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