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的彩票法律制度/陈晓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1:11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互联网时代的彩票法律制度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一、彩票的起源
(一)国外彩票的起源
早在古希腊时候,人们利用一种小球和几个数字来抽奖游戏,彩票就是这种游戏的一种延续。在古罗马,恺撒大帝通过发行彩票集资修建城池。中世纪欧洲的艺术家们通过彩票来筹集善款,资助艺术家们的创作。早在1200年前,在佛兰德期(包括现比利时的东佛兰德省和西佛兰德省以及法国北部部分地区)的农贸市场上,彩票是用来决定土地归属的一种办法。荷兰在1444年前出现了彩票,而这些都是很小范围内的、地域性的彩票活动。
在1519年,产生了最早的乐透型彩票。在“彩票之父”贝内德托•根蒂勒生活的年代,热那亚共和国有一种风俗,每年要从90名候选人中挑出5人作为该国议会的议员,根蒂勒提出将90人的名字写在90个球上,从中抽取5人球的办法,从而诞生了早期的5/90的乐透型彩票。从16世纪到20世纪,各个欧洲国家纷纷开始允许个人或公众机构通过彩票来集资,1569年,伊丽莎白女王批准了英国发行彩票,用来修缮公共设施。在德国,17世纪的汉堡最早出现了彩票。大部分欧洲国家批准私人企业主经营彩票业务,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公益目的,而是为了弥补私人企业主利润下降而采取的一种政策上的妥协。在西班牙、葡萄牙、丹麦、荷兰和奥地利等国,政府或慈善组织成立专门的彩票机构来经营彩票。
欧洲最早的国家彩票机构是1726年成立的,距今已经有280年历史。由于私人发行彩票的弊端不断暴露出来,进入20世纪后,欧洲的大部分国家都废止了私人彩票活动,而仅保留国家彩票。 在20世纪,更多的国家,如瑞典、挪威、南斯拉夫和马耳他等,都纷纷成立了国家彩票发行机构。1923年,英国出现了一种新的彩票衍生产品——足球竞猜型彩票。1934年,瑞典成立了第一家由家家经营的足球彩票公司。二战后,大多数欧洲国家看到了足球彩票在促进体育运动和筹集资金上的巨大优势,开始批准私人体育协会(组织)经营“足球彩票公司”,来筹资资助体育运动,而传统的国家彩票公司继续发行乐透型彩票。随着发行规模的扩大,最终,这些足球彩票公司也被获准发行乐透型彩票。
目前,彩票业遍布世界一百一十多个国家,成为公认的“第六大产业”。
(二)我国彩票的发展历程
早在我国晚清的义赈救荒中就出现了筹资救灾的彩票。而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直到1987年7月27日我国开始发行福利彩票,到了1994年开始发行体育彩票。2001年中国的福彩、体彩两支彩票销售总额达到了289亿人民币,但这也只是相当于美国加州一年的彩票销售额。到2003年即增长到了400亿元,几十万人的从业人员,彩民人数发展迅速,目前粗略统计接近1亿人。近年来,网络购买彩票新方式的出现,使得彩票销售迅速升温。据相关部门调查,近年来网络销售彩票额成倍增长。2003年全国通过网络购买彩票的销售额为4524万元,2004年为6569万元,同比增长145%; 2005年总销售额达1.2亿元,同比增长近200%; 2006年总销售额约为5亿元,同比增长316%; 2007年网络售彩销售额预计将达到18亿元,同比增长将达到260%。
然而,在2007年,彩票市场衍生了一些不理智、甚至非法行为,这种非法行为在网络上表现得更是淋漓尽致。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拥有国家或省级地方彩票中心授权的网站有10多家,而形形色色带有行骗色彩或者赌博性质的灰色彩票网站则超过700家。于是,通过网络销售彩票所带来的负面性体现了出来,网络“毒瘤”渗入到了社会中。因此,相关部门开始着手 规范网络销售彩票行为,就在2007年11月6日,财政部、公安部、民政部、信息产业部以及国家体育总局五大部委在第36号公告中要求:停止非彩票机构主办网站彩票销售业务;整顿彩票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严厉查处和打击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彩票行为。 但是这并没有遏制住“肿瘤”的继续恶化,终于,在2008年1月2日,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下发通知(财综200784号):各彩票机构应严格贯彻执行(财综200213号)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发行销售彩票;已经利用互联网开展彩票销售业务的彩票机构及其网站,自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

二、彩票的概念及其特点
(一)彩票的概念
在财政部颁发的《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中对彩票作了定义,即“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事前公布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
(二)彩票的特点
第一,彩票是一种建立在机会均等基础上,公平竞争的娱乐性游戏。虽然从本质上来讲彩票业并不能创造价值,但作为一种社会资源重新配置的手段彩票业已成为政府筹集社会公益资金的一个重要渠道。由于彩票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造福社会公益事业,因此,如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发行彩票,涉及社会福利、公共卫生、教育、体育、文化等多个领域,发行规模非常大,以致许多学者称其为“第二财政”。彩票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彩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同股票、债券、基金一样,发行彩票可以持续、反复地筹措和吸纳社会闲散资金,素有 “微笑的纳税女神”和“无痛的税收”之称。但它只反映购彩者和彩票发行者之间潜在的可能的奖金分配关系,彩票对购买者的回报是建立在概率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经济效益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彩票是一种“或然性证券”。
第二, 彩票在我国现阶段更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然而,目前我国的积极财政政策是以国债政策为主通过扩大国债发行规模,筹集更多的资金,以加大公共投资支出。但从动态趋势来看,我国国债发行规模自1994年以来以30%的速度急速扩张,正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及与日俱增的财政信用风险。尽管与国际相比较,我国目前的国债负担率尚不算高,但我国中央财政的债务依存度却明显偏高,且有不断攀升的趋势,中央财政正面临着严峻的债务风险。不仅如此,由行业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发行的由政府担保的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由于政府对其偿还存在一定的责任,因而实际上已属于“准国债”的范畴,这势必加重政府财政的风险。而要从根本上降低国债规模扩张带来的风险,发行彩票无疑是一种非常好的方式。
第三,彩票的发售属于筹资性质,一般由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控制使用,支持公益事业发展,没有支付股息、债息等压力,基本上是无偿的。总之,彩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其间接的经济效益更是瞩目:其一是可以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点。其二是它把个人手中的闲散资金导向社会福利事业,实现了第三次分配,增强了社会稳定功能,具有帕累托改进的性质。
三、彩票制度的法律规制
(一)彩票立法之重要性
由于彩票在财政法上的力量是巨大的,它不仅是一种无偿的吸纳闲散资金的渠道,并且对社会公共事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政府均将彩票的发行或监管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一方面是要实现彩票制度建立的公益目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彩票在私人手中,走向暴利的反面,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从彩票的特点来看,无一不与国家及政府作用相关,包括:政府把彩票业作为筹集社会公益资金的重要渠道;彩票业由政府主办;国家对彩票发行实行法律保护,并通过法律进行公众监督与检查;国家对彩票发行采取一系列优惠政策,使彩票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公认合法的地位。虽然从游戏规则上说,人们购买彩票是基于获利目的的自愿行为,但从本质上看,发行公益彩票是政府从老百姓手里无偿地收钱,这是国家进行利益再分配的一种手段。因此发行彩票的决策及实施过程,不是由 政府临时决定,而必须通过法律规定。而政府要实现有效的引导和监管也必然要采用法律的手段来规制彩票的发行。 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彩票的发展除了健全的法律体系外与任何因素无关。对于彩票,很多国家都是先立法后发行。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给予彩票业以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彩票的经营管理,从而保证彩票业在法制轨道内健康发展。然而我国发行彩票十几年来对彩票的制作、发行、兑奖等程序以及在管理上却一直没有专门的法律,目前所依据的还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等几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性规章。而且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都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程序并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市场经济规律及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与发展以及我国彩票业自身的发展都对彩票的规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彩票走的是一条先发行后立法的道路,至今《彩票法》尚未出台,很多市场行为是靠国务院某个部门的文件、政策规定来调整的,彩票市场的种种问题难以得到及时解决。可以说,彩票市场出现的一些混乱和问题就与立法规范的滞后有着重要的联系。
(二)我国彩票市场目前面临的混乱和问题
  第一,“私彩”层出不穷、“赌球”之风渐盛,国家发行彩票的福利精神被残酷的现实支离破碎。
  第二,各成体系,恶性竞争,不规范操作时有发生。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我国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发行各成体系,从业人员众多。除了足球彩票由体育彩票中心发行外,两大中心在另外几种产品上进行同质竞争。双方为了争夺市场份额进行事实上的价格战,最终结果往往以损害公正、公开和稳定的游戏规则来达成筹资目的。
  第三,部门利益造成局部指挥整体,影响立法的公正,拖住彩票管理法制化的后腿。立法机关无法协调两大发行机构的利益。
  第四,是政企不分,监管不力,案件不断。作为有明确行政隶属的事业单位的福彩中心和体彩中心发行经营彩票,实际上是在进行企业化运作。作为监管部门的财政部,其监管职能由财政部一个处来具体实施,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实际的监管是由两大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来实施,本质上是一种自我监管。
(三)网络时代彩票立法规范之探讨
  第一,明确彩票发行的目的与宗旨。彩票是政府筹措公益资金的渠道,是国民收入的第三次分配。(第一次分配是每个人的直接收入,然后通过税务等方式调节高低收入人之间的差距,实现第二次分配;而通过募捐、发行福利彩票等途径筹集资金,兴办各种福利事业,则是第三次分配。)发行彩票的目的是缓解政府财政压力,造福社会公益事业。彩票销售在扣除奖金与成本后,所得净收入的资金,一般都由政府投入社会公益项目中。我国主要是民政福利、体育方面,在国际上还包括教育、科学、卫生、文化、环保、城建、就业、扶贫、治安等方面。社会和政府对彩票的容忍在于彩票收益方面在社会公益事业上的贡献,也就是说彩票的负面因素为正面做出的贡献所掩盖,有了这个贡献,彩票业才可能得到允许和发展。 所以,应该规定彩票是国家授权进行的通过向社会筹集公益福利资金,资助社会公益福利的非盈利事业。彩票发行虽然要通过市场来体现,但不是一般意义的经营活动。 
第二,规定彩票为国家专卖品,只允许以促进社会公共事业、福利事业的发展为宗旨发行彩票,不容许以其他名义发行彩票。因此,发行彩票的公益性目的决定了对以中饱私囊为目的的营利性的“私彩”应当予以禁止和取缔。从世界各地的彩票发行主体来看,可以分为政府发行的彩票和私人发行的彩票。 目前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发行各种形式的彩票,这一产业的共同点在于:彩票绝大多数都是由政府主办;国家对彩票发行实行法律保护;国家通过法律进行公众监督与检查并对发行采取一系列优惠政策。这说明在绝大多数国家,彩票就是国家专营的。在我国,目前不允许私人发行彩票。虽然不能排除将来有允许私人发行彩票的可能,但我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和世界彩票业的走向,起码在可以预期的未来,我国彩票业还应只限于政府发行的、公益性彩票。即彩票业由中国政府主办,国家对彩票发行实行法律保护,并通过法律进行公众监督与检查。“确立彩票为国家专卖品”这一一般性规则所对应的排他性规则就是:禁止发行私彩。私彩,是指没有经过政府批准,不接受有关部门管理而私自发行的各种彩票。发行彩票的公益性目的决定了对以中饱私囊为目的的营利性的“私彩”应当予以禁止和取缔。因此,在中国境内发行彩票的主体应只限于中国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个人和外资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行彩票。
第三,规定更为完善的彩票发行制度。各国(地区)彩票发行的批准权一般都集中在中央政府;美国、澳大利亚等联邦制国家的批准权则在州政府。一个国家(或一个州内)一般通过一个主办单位和一个专门的发行系统来发行一种彩票。 目前,我国彩票发行的审批权在国务院。除国务院,我国任何政府部门、组织、个人和外资机构没有授权发行彩票的权力。
1、明确彩票发行的独家垄断性,摆脱部门彩票怪圈,发行国家彩票。
  这里所讨论的“彩票的独家垄断性”与上一段中我所提到的“国家专卖品”概念不是在一个层面上的。“国家专卖品”是相对于私彩而言的;“彩票的独家垄断性”是建立在“国家专卖品”之上的,目的是处理政府内部的关系。发行机构的独家垄断性是国际上最常见的一种市场组织结构形式。不论是政府专门设立的彩票管理局还是政府授权财政部或社会保障部,抑或政府授权给某一非政府商业银行机构来完成发行职能,在发行环节上实行独家垄断都是共同特征。 国家彩票就是以彩票发行的独家垄断性为基础的。目前,我国彩票的发行方式是由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监管,民政部和体育总局为指定的具体发行部门。所以我国的彩票其实就是一种典型的部门彩票,而不是国家彩票。部门之间可能或实际存在的竞争打破了彩票业是“国家特许、高度垄断的新兴产业,不允许竞争”的限制。因而,只有割断了部门与彩票的利益,由国家授权的机构统一经营,才能更有利于彩票法相关规则的制定和彩票业制度的完善。
  在这一部分中,我要明确的问题是:要改革我国现行彩票发行制度,改为由一个经国务院授权的机构统一监督管理彩票的发行。至于具体由什么机构来完成这一工作,我在下一部分中尝试讨论。
  2、制度建设——彩票的主管机构
  关于彩票的主管机构有如下几种选择:设立“彩票专卖局”,使之成为全国彩票业的管理机构;授权给财政部主管彩票业(如瑞典);授权给某一非政府商业银行主管彩票发行(如日本政府指定日本第一劝业银行)等等。笔者认为,不论规定上述哪种方式或者还有其他管理模式,都必须满足“由一个经国务院授权的机构统一监督管理彩票的发行”这个基本条件,并且应规定该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在此基础上才可以再分析哪种管理模式更适合中国国情。
  3、制度建设——彩票的经营机构
  通过查阅有关外国彩票发行的资料,我认为应将我国彩票发行制度改为:由一个经国务院授权的机构统一监督管理彩票的发行,再由其授权彩票公司完成具体经营工作。不过,在下,官方的彩票机构是不会自身去进行网售业务。
在大多数国家中,彩票由政府授权的彩票公司经营,政府可以多种形式进行控制和参与管理,企业公司来具体运作。这是彩票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中国彩票业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标志。实践证明,只有实行彩票产业化,才能保证彩票业稳定、持续地发展。而目前,每年发行多少彩票是由彩票发行部门即民政部和体育总局统计各省需求,并综合上一年度的销售额,结合当地的收入情况,框定一个额度,通过财政部上报到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再根据社会保障资金的缺口以及上一年度的发行情况制定一个总额度,再由财政部具体分配到民政部和体育总局。
(四)完善网络彩票销售制度
2008年1月2日,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下发通知(财综200784号):各彩票机构应严格贯彻执行(财综200213号)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发行销售彩票;已经利用互联网开展彩票销售业务的彩票机构及其网站,自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 是2002年财政部颁发的目前唯一针对彩票业的规范文件,文件中称由于风险大,禁止利用互联网发行销售彩票。
1、网络销售彩票的现状
统计表明,截至2007年底,开通彩票频道的网站有100多家,类似500万彩票网等专业代购彩票网站有10家。 目前网络售彩的网站主要有三类:一类是国家彩票中心授权的网站,例如中彩网,是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的信息发布媒体;一类是取得地方省市级福彩或者体彩中心授权的网站,比如500万彩票网,大赢家以及澳客网站等,实际上相当于一个网上的投注站;再有一类就是未经任何单位批准授权的非法经营的彩票网站,这样的非法网站是占绝大多数,据估计这样的网站有近700家。
一方面,正规操作的网站确实给彩民带来了一定的便利。通过网站实名注册,在网上买彩票,比去街头投注站点购买更加便利。网售彩票类似电子商务平台,可以跨地购买,还可以借助网上银行大笔购买,肯定比抱着一堆钱去投注站要安全。
然而,另一方面,在网络售彩巨大的利益诱惑下,互联网彩票销售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的局面,私彩、欺诈、涉嫌赌博等现象层出不穷,整个行业遭遇信任危机。一些规模较小的彩票网站为了吸引客户,更是打出了“投注返佣金”、“收益保底”等承诺。 此类黑网站的泛滥,给网络彩票市场的管理带来诸多问题。比如,一些网站以国家彩票为名销售私彩,为赌球等活动提供渠道,使非法彩票等赌博活动进一步蔓延和泛滥;有人冒用彩票机构名义,以预测、包中等形式诈骗彩民钱财,损害国家彩票公信力;还有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等,严重扰乱了彩票市场秩序,影响了彩票市场健康发展。 可以说,网上售彩的便利与可能发生的问题在其诞生之初就已引起争议。由于缺乏有效管理和法律保障,这个行业一直泥沙俱下,游走在灰色边缘。除了中彩网等带有官方性质的彩票网站外,大量彩票网站均属非法黑网。尤其在近两年,来自彩民的投诉居高不下,令管理部门大为头疼。
因此,网络彩票销售市场必须整顿, 但对于非彩票机构网站的界定理解不准确,以为不包括我们这样的有省级彩票中心授权的网站。 在36号公告第三项,关于“严厉查处和打击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彩票行为”中提到:对各地财政、公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而网站拒不停止的,各地电信管理部门要依据财政、公安部门认定的处罚意见以及提供的相应网站名称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依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对逾期未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的,由电信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2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十一月八日

宜春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宜春市城市总体规划》、《宜春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划定。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它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绿地规划和绿地性质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使用期满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 动。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中的有关绿地率标准界定城市绿线,并按《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方案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中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依规公开招标选定施工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绿地,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变更绿化设计。减少绿化面积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绿化用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确需变更绿化设计的,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家族和阶级
——读《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有感

中山大学法学院02级4班 蔡惠燕


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中国古代法律也不例外。它与风俗习惯有着密切的联系,维护当时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反映了一定时期、一定社会的社会结构,竭力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瞿同祖先生在其大作《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中详细地阐述了产生这一法律的社会背景,研究并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揭示了法律的意义和作用。通过他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脉络,了解其演变的规律和不同阶段的基本特色,由表及里,由现象到本质,深入了解其实质。
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这两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法律所着重维护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中国历代法制都明确限定了人们在社会以及家族内的身份等级,并且无论刑事、民事、诉讼、行政诸多方面都与这种身份等级密切相关。瞿先生花费了大量笔墨分析了家族、婚姻和社会阶级,揭示了其和法律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突出了儒家思想对法律的深刻影响,我个人觉得这一部分写得最为精彩,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让我看到了古代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轨迹,了解了古代中国家国一体的牢固格局,明白了当代中国某些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缘由……
与欧洲社会早期国家产生不同,在中国国家的形成过程中,血缘的联系非但没有被打破,反而愈加紧密,宗族成为政治结构的主要单位,稳固宗族关系是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早在
西周时期就确定了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制血缘关系网并根据了尊卑、亲疏、远近程度不同,确定了“五服”制度,因此丧服不仅是简单的服丧衣饰,更主要是确定亲属之间关系和等级的标志。中国家族主义的主要特点体现在其父权本位上。“父为子纲”,父对子孙拥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对子孙有支配和惩罚的权力,不仅对子孙的日常生活加以严格限制(如婚姻等大事也要由父所决定),甚至对子孙有生杀予夺的权力,正所谓“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法律对此种行为一般都会网开一面,从轻甚至不用追究责任。子孙对父母要绝对服从,不许忤逆、违背父母,不然会被法律、社会当成罪人。“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五刑之属三千,最莫大于不孝”,对于父母等至亲尊长的不孝行为,历来被当作罪大恶极的事情,法律都要对其加以严厉惩罚,隋朝确立的“十恶”中有一类是被认为严重侵犯家长权的,如恶逆、不孝、不睦、不义(部分),内乱等,这些罪行都要受到严厉打击,一律不得被普通的大赦所赦免,所谓“常赦所不原”。而且贵族官员犯有这些罪行,也不得援引八议、收赎之类的特权来逃避刑罚,从中可以看出父的绝对权威。“为亲者讳”,儒家认为父子之间应该互相隐瞒犯罪,不应互相告发,这才算“直”,这种“直”当然是超乎法律之上,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制原则为准绳的。不过,在法律上,父告子是可以从轻甚至不用承担责任的,而子一般是不能告父的,不然会受到严厉惩罚,就算所告是实情,也要接受惩罚。……讲到家族,不可避免地要谈到婚姻,因为婚姻是家族的前提和基础,“婚礼者,礼之本也。”而婚姻的目的则被认为是“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婚姻主要是被作为可以祭祀祖先、延续后代的手段。婚姻一般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且基于血缘、等级和特殊事件等设定了许多限制,如同姓不婚等,婚姻的缔结一般都要经过繁缛的程序。“夫为妻纲”,夫就如同是妻的家长,对其行为负责,要求妻对夫百依百从,决不能有半点怠慢,夫也可以纳妾,甚至可以以“七出”单方面解除婚姻,休弃妻子(虽然有“三不去”对夫单方面休妻的限制,但是夫休妻的权利还是很大)。妻对夫的殴打等侵害行为,只能默默忍受,不能付诸诉讼,更不能加以反抗,否则会受到严厉惩罚,就算侵害严重甚至造成死亡等,夫也会照凡人有所减罪;而妻对夫的侵害行为却要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妾则会受到更加严重的惩罚。总之,妻妾对夫要绝对服从,勤恳祭祀祖先,延续后代,才可以免遭被休弃的命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健全,父子、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了一步一步的改变,当代社会不会再强调父权、夫权的绝对权威,也不会在法律里规定“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父子、夫妻更多是平等、互相扶助。但是,家族主义、父权夫权思想在当代还是有一定影响。在许多农村,重男轻女、暴力干涉婚姻等现象依然存在,这些都是几千年来家族主义、父权夫权思想的痕迹。为此,有关法律规定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条文,以次来削弱家族主义、父权夫权思想的势力。
欧洲社会早期国家权力的形成主要是循着经济发展的路径,而中国的国家权力是通过政治性的集权方式得以形成的,所以统治阶级更加注重王权的巩固,建立了君主专制制度。儒家便是维护这一制度的“忠实奴仆”,儒家向往礼制 ,“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异同、明是非也。”(《礼记•曲礼》)“名位不同,礼亦异数”(《左传》庄公十八年)荀子说得更明白:“故先王案为之,制礼义以分之,使贵贱之等、长幼之差、能不能之分,皆使人载其事而得其宜。”(《荀子•礼论》),礼成为早期国家划分并确定社会成员尊卑贵贱地位及其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序上下,正人道也”(《白虎通德论》卷一,《礼乐》)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在政治、经济、军事、宗教、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一切重要领域建构了一套贵贱有等、上下有序,极具严肃性和威严性的规范体系。统治者将社会成员划分为天子、诸侯、各级贵族、平民以至贱民等阶级,不同阶级在社会中有不同的地位,各异的权利义务,权利从天子递减,义务则是从天子递增,权利义务并不对等。不同等级的人应遵循不同的生活方式规定,服装、饮食、房舍、舆马等都有严格的限制, "见其物而知贵贱。"(《新书》卷一,《服疑》。君主在整个社会中处于最高地位,对臣民拥有根本性权威,“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君主对臣民生杀予夺的权利是毋庸质疑的。臣民对君主要绝对服从,任何时候都要为君主着想,不得侵犯君主的权威,否则会成为“十恶不赦”的罪人,逃不了严厉的刑罚。地位高的阶级一般都能享受特权(如“八议”制度等),而且能支配、统治地位低的阶级,对地位低的阶级的侵害行为一般也能较凡人减等,而且可以以赎官法、官当法等逃避法律的惩罚,而地位低的阶级承担了大量的义务,对地位高的阶级惟命是从,不得侵害他们的权利,不然等待他们的只能是严刑竣法。不同阶级一般也不允许通婚,所谓“门当户对”是基本准则,特别是地位高的女方不得嫁给地位低的男方,不然会受到社会的唾弃。等级一般是世袭的,特权阶级永远是特权阶级,而贱民阶级只能世世代代做牛做马,不可能成为特权阶级,而且,不同种族中也有不平等,特别是在少数民族统治中国时,这种不平等的情形异常显著,人民都被划分为层次井然的阶级,无论政治、法律及社会各种待遇都依其顺序而定其高低…… 几千年过去了,中国法律得到了健全和完善,许多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都已剔除,法律向着平等、公平的方向发展,但是,儒家思想在中国还是根深蒂固,阶级观念还是在不少人心目中存在,有些官员自以为是特权阶级,整天鱼肉百姓,凌驾于百姓之上,而且官官相卫,形成了新时期的官僚集团,而百姓竟以为自己是弱者,不敢加以反抗,更不用说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且,“世袭制”也没有完全消失,市长的儿子再差也能当个官,而百姓想当官却要费劲周折,这样,真正的英雄只能无用武之地。悲哀!法律究竟应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怎样才能真正做到“平之如水”呢?我想最重要的是在执法过程中和社会活动中都要剔除阶级观念,真正做到法律、社会面前人人平等,给以公平的机会,则真正的平等指日可待。
儒家成功地将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统一起来,在儒家心目中,家族和社会身份是礼的核心,也是儒家所鼓吹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家是国的基础,国是家的延伸,建立了以“亲亲”、“尊尊”为中心的不平等但有序列的社会格局,强调了君父的绝对权威,构建了家国一体的牢固格局,这种格局维系了几千年,成为各个朝代的社会基础。直到现在,我们似乎还可以窥见其痕迹,国人的家国观念还是很浓重,这或许也是一件好事。
法律反映着社会,也深刻影响着社会。可以说,法律和社会的发展脚步是一致的。故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一部中国法律史,便是一部中国社会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