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人制度之完善/廖修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42:20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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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人制度之完善

廖修文


内容提要

  刑事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两大法系在规范证人证言、保证证人证言的来源以及对证人的保护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发达的证人制度。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方面,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实践的混乱。证人不作为、不出庭作证、出庭作伪证甚至翻证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调控手段,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公正受到质疑、司法权威受到挑战——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竭力探求建立一种完善的证人制度。一种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应当从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种关系,合理地安排具体规则。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问题,由此派生出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三对关系,如何安排具体制度以平衡这三种关系,是我国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志。本文才这三对关系出发,对完善我国证人制度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引言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所有证人都必须在法庭上直接作证,并且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法庭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它要求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的形式直接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证人的证言笔录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建议与立法、司法以及证人自身的原因,刑事证人作证的现状可以概括为:证人难找;找到证人不一定作证;愿意作证的不一定如实作证;如实作证的不一定愿意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一定稳定。这种现状已经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立法的原因。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有关证人制度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其主要问题是:
(一)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不平衡
  我国现行刑事证人制度的有关规定片面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忽视了证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绝对的,不容置疑的。但是,对于证人因为作证受到的经济损失和人身威胁,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或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无法解决证人的实际问题。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国家赋予证人的义务失去了平衡。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证人有领取报酬的权利 ,而我国却无相应规定。对于证人的人身安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极不到位。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对于打击报复证人要达到怎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在现实生活中,证人遭受打击报复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况,刑法无法调整而又没有相应法律予以救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既无专门保护证人的机关,也没有专门保护证人的人力和物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与治安处罚”。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制裁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打击报复行为,不足以威慑违法犯罪份子,也不足以激励证人勇敢地站出来作证。实际上,这些和证人有关的法律关系既不是刑法调整的范畴,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更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这些法律关系应当归属于专门的证人制度法。
(二)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不平衡
  我国刑事证人制度对证人不作证、不如实作证、作伪证的行为无相应强制和制裁措施,国家意志严重缺位。一是对证人不作证,不配合的行为无法律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这一法律规范是不严谨的,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设定法律后果。没有法律后果的义务谈不上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5月还出台了一个“九条卡死”的规定,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司法机关对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行为无能为力,听之任之。二是对证人不如是作证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具体是什么责任,并不明确。三是对证人作伪证惩处不力。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了伪证罪,由于没有司法解释配套,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不好操作,使那些藐视法律的人继续藐视法律,法律工作作者也只有感叹“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对于作伪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怎样处理,法律没有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发现证人作伪证后往往不做笔录,或做完笔录后不予采信,对证人没有任何制裁。有些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发现证人作伪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但该条是针对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而规定的,并不是专门针对证人作伪证的。
(三)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不平衡
  我国刑事证人制度对历史传统和证人的人权没有相应思考,几乎是空白。如证人有没有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证权,有没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者在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后可不可以免于追诉等等。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亲属间的证言效力有所规定,但还没有上升为免证权。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迫承认有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已经成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它不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也适用于证人。这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和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我国应当顺应世界法治文明的潮流,履行国际义务,不仅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要保护证人的人权。
  刑事证人作证现状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一是司法公正受到质疑。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是证人对国家的义务。然而,大量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无法质证,司法公正难于实现。立法者以其粗放、弹性的立法技术,在刑事证人制度方面制定了一些模糊规则,在实践中难以统一认识,难以执行,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目标和价值取向。二是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刑事证人不如实作证、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现象大量存在,既有可能放纵犯罪,也有可能罪及无辜。这种现状在潜移默化地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形成了漠视法制、藐视司法的可悲局面。“社会主义法制的内涵不仅要求有法律的相对完备,而且还要要求保持法律的权威性。法制精神的基本内容之一就在于强调法律作为一种非人格化的最高权威”。 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残缺不全,使法律秩序紊乱了,使执法、守法与违法的边界模糊了。三是浪费了司法资源。刑事证人不如实作证、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不仅增大了证人作证的随意性,而且增大了法官采纳证言的随意性,影响了案件质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改变刑事证人作证不容乐观的现状,消除不良影响,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证人制度法,完善刑事证人制度,以期引导、规范证人作证。

二、立法模式

  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在围绕收集和运用证据进行的。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即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世界各国在证人资格、证人保护以及保证证人证言的来源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发达的证人制度。从立法模式来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专门章节规定刑事证据以及证人内容,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和俄罗斯等国。第二种是制定单独的证据法典,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第三种是制定专门的证人制度,如英国1892年的《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的《证人安全改革法》,澳大利亚1993年的《证人保护法》,我国台湾2000年的《证人保护法》等等。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系统的刑事证人制度,要建立一套相对完备的形式证人制度,首先必须考虑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如果只从刑事证人制度入手,将刑事证人制度应有的内容添加到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或者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的内容加以扩展补充,也是不现实和难以做到的。证人制度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显然无法满足和容纳刑事证人制度应有的内容。在证据法典中规定有关证人制度的内容有其合理性,但并不能包含有关证人制度的全部内容。因此,笔者建议将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证人制度的内容分离出来,结合我国传统,借鉴他人先进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独立的刑事证人制度法。

三、完善标准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部法律是否完善,主要看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达到某种平衡。美国学者乔.撒马哈指出:在宪政民主中,平衡是刑事程序法的最基本的特性。这种平衡存在于政府权力与个人隐私、自由、财产权利之间,但刑事程序法还包含其他因素的平衡,主要有: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平衡,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正式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的平衡,保持这些平衡是困难的。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问题,由此派生出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三对关系。这三对关系是否平衡,是判断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
(一)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的平衡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诉犯罪,保护人权,这是国家的责任。国家在实现这一责任的过程中,调动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器,也调动了大量的证人。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相应职能,为他们提供了必要的经费和装备,而且这些经费和装备都是由纳税人承担的,但国家在赋予证人作证义务时却没有给与证人相应的补偿和必要的补偿。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国家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证人履行的是对国家的义务而不是对当事人的义务。在法理学上,公民在享有权利时必须履行义务,同样,在履行义务时必须享有权利。或者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证人作证时在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让其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作为一个公民,证人除了履行纳税义务外,还履行了因为其特殊经历而产生的不可替代的作证义务,这对证人来说是额外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具有重要价值,有必要对证人的作证行为给予保护和补偿。“国家有义务提供若怠于或者疏于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不仅要提供这种特殊保护和补偿, 而且要给予证人实在的救济途径。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和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应该是平衡的、相称的。证人不应因为作证而承担额外负担,如承担因作证产生的费用,承担因作证受到的打击报复,否则,证人就会承担双份义务,一份是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一份是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对证人给予补偿和保护,这实际上是国家转嫁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当权利义务失去平衡时,任何人都会选择趋利避害,在刑事诉讼中,一些本来可能作证的人正是因为这种双重义务,选择了逃避作证。现行刑事诉讼法强调了证人对国家的义务而忽视了国家对证人的义务,从证人制度上来说,这是一种根本上的缺陷。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就必须正确设定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和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只有这两个义务平衡了,完善我国证人制度才有基础,否则,永远都只能是跛脚的。
(二)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的平衡
  刑事诉讼中,国家利益在于维护、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这种利益不是通过个案来实现的,二是通过对所有犯罪的追诉来实现的。但是,如果每个个案都损害了某些证人的利益的话,那么这种损害的积累同样可以破坏某种需要稳定的社会关系。当这种破坏积累到一定程度,足可以抵消刑事诉讼所带来的利益,或者阻碍刑事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向国家作证,维护了国家利益,但有时证人利益也有必要维护。在一定条件下,当证人证言与其本人利益、家庭利益和职业利益相冲突时,国家利益可以对证人利益作出一定让步,以维护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的平衡,从而保护隐藏在证人利益之后的社会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况。” 实际上,当证人证言与其自身利益、家庭利益或职业利益相冲突时,其内心是矛盾的,很难保证其证言的客观公正性,刑事诉讼的目的自然也无法达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也不能实现。换个角度说,社会是个人的集合,如果个人的利益得不得尊重,那么整个社会就很难说是和谐的社会;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亲情伦理是维系社会稳定的支柱之一,如果法律强迫亲属之间相互揭发、相互指证,那么社会稳定就会动摇;职业是个人生存的基本手段,各行各业都有其特定的游戏规则,以维持本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如果证人证言破坏了这种特点的游戏规则,就会破坏这个行业的内在秩序,最终影响证人的生存。由此可见,国家利益对证人利益让步,虽然可能损害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但是维护了个人利益背后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稳定,也是国家所需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这实质上是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局部和国家在社会中的整体利益的平衡。
(三)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的平衡
  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是否平衡,是判断刑事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又一标准。一般来说,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合理的平衡,同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在保护证人权利和追求刑事诉讼利益之间也应保持合理的平衡。刑事诉讼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要求证人作证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法律强制力,理所当然应得伸张。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也体现了证人的意志,为保证证人证言客观公正,证人意志亦应得尊重,但这种尊重不是无原则的迁就。现阶段,国家对待证人的态度是矛盾的:如果说重视证人,在立法却没有落实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如果说轻视证人,在司法上却强调对证人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既不给予证人实在的权利,也不给予证人过硬的制裁,这不是平衡,而是失范。在这种情况下,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似乎又是国家意志的默许,是国家对证人随意性的纵容。本应得到伸张的国家意志,在保护证人权利和追求刑事诉讼利益之间失去了合理的平衡。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是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利益,国家必须对证人无故不履行作证义务甚至作伪证的行为给予制裁。

四、制度安排

  一种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应当从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种关系,合理地安排具体规则。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应该包括证人资格、证人义务、证人的免证权和豁免权、证人的保护和补偿、法律责任等几个部分。
(一)证人资格
  本文所讨论的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不仅仅限于向法庭提供证言的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证人只要了解案件情况,那么不论他与当事人有何种关系,从事何种职业,也不论他对案件情况的了解从何而来,都可以作为证人,他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供的证言都有证据效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由此可见,一个成年人只要在生理上和精神上没有任何缺陷,且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就有证人资格。从表面上看,本条规定了证人的三个标准: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够辨别是非;三是能够正确表达。但该条没有详细地规定证人的资格,其内容并不十分明确,缺乏操作上的统一性。
1、不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不够科学。在形式诉讼中,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等,他们都或多或少知道案件情况,但他们不能对所有案件事实充当证人。一般情况下,对某一案件事实充当了证人的人,对于案件事实就不能再具有其他身份。比如警察,目睹了案件事实,成为案件的证人后就不能进行侦查,反之,对案件进行侦查后就不能作为证人。
2、证人只能就亲身体验作证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知道”的途径。证人陈述的情况往往包括证人的亲身体验、间接感知,以及证人的意见,对于哪一种情况才能作为证人证言,法律应该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证人提供的应当是其亲身体验的案件事实,而不是间接感知以及证人的意见。英美法系规定证人只能陈述自己的亲身体验,并且对这种体验能够表达出来让他人理解。
3、证人可以对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情况作证
  对于“案件情况”的具体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具体规定。所谓案件情况,不仅仅指犯罪事实,还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事实,以及有关程序性的事实和证据事实。这些事实都是案件情况的范畴,那么,是否知道其中某种情况的人即可作为证人,还是只有知道犯罪事实的人才能作为证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了解上述情况的人一般都被当做证人,立法应当考虑将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
4、证人只需对待证事实具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即可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但是何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待证事实与证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的具体情形联系起来,只要对案件事实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即可有资格作证,而不必强调对一切事物都有辨别是非的能力。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⑴证人是对待证事实有亲身体验的人;⑵证人是对待证事实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的人;⑶证人是对待证事实不具有其他身份的人。
(二)证人的两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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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政[2003]4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订了《河北省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行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资金缴拨方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发展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财政管理与监督,规范财政收支行为,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省直各部门、各市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改革要求。
  二、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力争“十五”期间在全省全面推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影响力大、政策性强,为确保改革顺利进行,确定从2003年10月份起在省政府组成部门先行试点;2004年,在总结经验和完善改革方案的基础上,省级扩大试点范围;2005年,省级全面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零余额清算方式”的现代财政资金收付管理体系。
  三、省财政厅要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抓紧制定和落实各项配套措施和办法,建立健全适应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的银行清算系统和网络信息技术支持系统,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搞好分工协作。
  四、各设区市要参照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和各项配套措施,将市本级和所属县(市、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推向深入。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
  改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改革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理财。财政资金收付管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我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制定的财政改革政策要求;
  (二)预算单位预算执行主体地位不变。不改变预算单位预算级次,不改变预算单位对经批准的预算资金使用权,不改变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权及会计核算职责;
  (三)规范操作、运转高效。合理确定财政、银行及预算单位的职责,减少资金周转环节、提高收支效率;
  (四)有利于强化管理、便于监督。规范管理程序,使资金收付过程处于有效的监督管理之下,从机制上制约违规违纪行为;
  (五)保证资金安全。严密资金支付制度、程序,增强相互制约,防止资金流失,保证资金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财政收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内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四条 财政资金的收缴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管理。所有财政资金收入必须纳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各收入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
  第五条 财政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和预算单位支付申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商品、劳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在批准的额度内,通过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财政直接支付、授权支付具体项目,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省级财政资金的收付管理,通过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现。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财政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直接支付零余额账户;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
  (四)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经财政部、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殊专户(以下简称特设专户)。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省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选择代理银行工作,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八条 同一预算部门预算单位较多的,对预算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层级管理,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对本部门资金收付管理负总责。
  第二章 财政资金银行账户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国库单一账户在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条 财政直接支付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在财政部门规定的商业银行(下称代理银行)开设,分别用于财政直接支付项目、财政授权支付项目资金支付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财政直接支付和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或现金结算。提取现金或办理现金结算必须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省级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三条 特设专户用于核算经财政部、省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专项收支。特设专户资金不得与本单位其他资金相互划转。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开设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三章 财政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包括税收收入、财政专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产收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的收入。
  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分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预算内资金包括税收收入、财政专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基金、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预算内收入。预算内收入资金缴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
  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为财政预算外收入。预算外收入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收入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的收缴分为直接缴库和集中汇总缴库两种方式。
  (一)直接缴库是由缴款单位或缴款人按有关规定,直接将应缴资金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二)集中汇总缴库是由征收机关或有关法定单位按有关规定,将所收的应缴资金汇总后缴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税收收入、财政专项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一般采用直接缴库方式,由纳税人、缴款人或税务代征人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将应缴收入直接缴入国库。
  其他各项财政资金暂依现行收缴方式收缴,待条件成熟时再进一步规范。
  第十九条 规范财政资金退库管理。从国库中退付资金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财政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资金按用途划分,分为人员工资(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同)、机关公用经费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根据预算编制方法,机关公用经费又分为机关正常公用经费和专项公用经费。各类资金实行不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的支付程序为:(一)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的单位,于每月20日前提供次月本单位的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及人员工资明细表、工资代扣款项等数据,报送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后,于每月25日前将审核结果报送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
  (二)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根据省编制、人事部门核准的各单位人员工资明细表,编制各单位工资明细汇总表。经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审核后,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一并通知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同时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经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鉴印后,送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办理资金清算;
  (三)代理银行按财政部门《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经核准的人员工资明细表,将资金划拨到各单位每个人工资账户,并将个人所得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代扣款项分别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相关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记账凭证及个人工资清单。
  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的单位人员工资以及所有预算单位正常公用经费,实行财政授权支付。其支付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根据批准的预算,分别向代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下达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
  (二)代理银行收到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后1个工作日内,将各单位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到各预算单位;
  (三)预算单位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办理财政授权支付项目的资金支付。支付资金时,预算单位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送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
  (四)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开具的《河北省省级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支付;
  (五)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在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预算单位授权支付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按每日实际支付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需要办理煤、电、水等公用企业收费同城特约委托付款的,可与代理银行签订授权协议,授权代理银行在接到收费单位收费通知单后,在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划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分月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预算单位在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将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
  第二十六条 专项公用经费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一般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投资或购置额度较小的专项项目实行财政授权支付,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项目和额度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专项公用经费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专项公用经费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程序为:
  (一)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预算和项目进度按月编制用款计划,于每月18日前,将次月用款计划报送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编制季度用款计划,于每季度末月18日前将次季度用款计划报送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
  属于政府基金、财政预算外收入安排的支出,根据政府基金和财政预算外资金入库或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情况编制用款计划。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按项目编制。除单一购置性项目外,项目计划中的工资支出、购买性支出、服务性支出等应列明细计划。
  预算级次较多的单位,分月用款计划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并逐级上报上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按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外资金分别编制《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分月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在用款月度前10个工作日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二)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签署审核意见后送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于每月25日前批复一级预算单位次月用款计划。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批复一级预算单位次季度用款计划。
  一级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于月底前将下属单位用款计划批复到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并抄送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和国库管理机构。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一级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于季度末前将下属单位用款计划批复到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并抄送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和国库管理机构。
  年初预算未批复前,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用款计划,预算批复后根据部门预算编制。
  年度中发生预算调整,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到预算调整文件后编制调整用款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省财政部门。
  (三)预算单位依据省财政部门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和相关支付凭证,填写《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审核。
  相关支付凭证包括购货合同、票证;工程价款结算单、预付工程款合同;设备、材料采购清单;政府采购相关文件资料。
  申请单位负责审核原始凭证及其支持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对《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审核确认后,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同时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经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鉴印后,送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五)代理银行收到《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后,于当日办理资金支付。因特殊原因当日确实无法办理的,于下一个营业日前两个小时内办理。支付当日,代理银行将支付凭证有关联反馈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
  代理银行依据财政部门支付机构的支付凭证,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分科目(款级)汇总,附实际支付清单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六)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在《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确定的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按每日实际支付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专项公用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直接支付项目报月度用款计划。月度计划和用款额度批复后,比照正常公用经费财政授权支付程序办理。
  第五章 支付资金的清算与核算
  第二十九条 财政资金支付实现后,国库、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间要进行资金清算。资金清算是指国库、财政部门按照代理银行当日支付给收款单位的资金数额,将国库资金如数划转代理银行。
  第三十条 国库、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资金清算分别在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规定的清算额度内进行。
  资金清算一般每日清算一次。但单笔支付额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应即时清算。第三十一条 财政资金支付和清算过程中,人民银行、代理银行对支付凭证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支付凭证填写有误的不得办理资金支付和清算,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退回签发部门(简称退票)予以更正。
  (一)财政直接支付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核实后办理更正手续;资金已支付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后,因收款单位名称、开户行或账号错误退票的,代理银行于当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国库部门恢复相应的支付额度。
  (二)财政授权支付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后办理更正手续;资金已支付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后,因收款单位名称、开户行或账号错误退票的,代理银行在当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恢复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并通知预算单位。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各预算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代理银行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资金核算、统计与报表工作。
  (一)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根据代理银行回单,将各用款单位的支出记入明细账,并向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填报《河北省省级预算支出结算清单》。(二)预算单位根据加盖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付讫”章的《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进行会计核算。一级预算单位于每月10日前,汇总所属预算单位上月财政支出情况,编制《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支出情况月报表》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
  (三)代理银行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日报表》、《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旬(月)报表》,向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报送《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月报表》。
  (四)代理银行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业务,向预算单位制发对账单并与预算单位对账。
  第三十三条 代理银行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汇划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年度统一结算。
  第三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清算办法比照预算资金清算办法执行。
  第六章 行政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资金用途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资金追偿。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各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在资金收付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理银行违规支付财政资金或因工作疏忽造成资金损失的,代理银行负责追偿并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代理资格,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另行规定支付方式: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现公布《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和管理好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进一步规范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丽江古城维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7〕25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丽江古城维护费是指根据《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批准,向到丽江市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境内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收取,专项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保护的费用。

第三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授权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工作。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具体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政府、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丽江市旅游局、公安局、工商局、交通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文广局、地税局、国税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征收和分别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的监督管理以及违规处罚。

第四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人次80元。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征丽江古城维护费:

(一)户籍在丽江市辖区内的公民;

(二)持有国家导游证陪团来丽江旅游的旅行社导游,有营运证的旅游车驾驶员。

(三)革命伤残军人,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离休人员,70岁以上老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

第七条 征收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受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的委托,必须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

(一)从事旅游接待的旅行社、散客接待中心、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

(二)古城区、玉龙县境内从事住宿接待的宾馆(酒店)、客栈;

(三)经营景区景点的单位;

(四)其他从事旅游服务的相关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和个人签订代征协议,颁发代征委托书。

代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属地凭代征委托书向同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办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九条 丽江古城范围内的社区办事处和居委会受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委托,代执收辖区内宾馆(酒店)、客栈的丽江古城维护费。

第十条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应切实加强对代征单位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丽江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要加强对各景区景点的查验补征和各宾馆(酒店)、客栈的征收稽查工作。在征收工作中,要做到依法征收、文明征收,确保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应收尽收。

各景区景点、宾馆(酒店)、客栈要积极配合,做好征收工作。

代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漏征、错征丽江古城维护费;如发现有漏征、错征时,必须及时补征、纠正。

第十一条 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收取丽江古城维护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在收费票据上加盖代征单位印章及当日日戳。

代收单位收到的款项,应按规定及时向征收单位结算缴清,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全额缴入地方财政专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的工作经费按征收总额的5%计提;代执收单位的工作经费和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按其征收额的5%计提,按月拨付;作出显著成绩的,按其年度征收额的2%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古城区、玉龙县境内的宾馆(酒店)、客栈等住宿接待单位必须履行代征义务,严格按标准收取丽江古城维护费。对留宿未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人员的,由留宿单位代住宿人员缴清。

第十五条 古城区、玉龙县境内的所有景区景点,对进入游览的游客,应一律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对未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而让其进入游览的,由景区景点经营管理单位代游客缴清。

第十六条 各旅行社在对外组团的报价中必须包含丽江古城维护费,并负责收取团队游客的丽江古城维护费,由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在旅游结算系统中统一刷卡代征,结算缴入指定专户。旅行社组团的团队游客不缴或少缴丽江古城维护费的,由旅行社负责代游客缴清。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代征义务、协助游客逃避征收、伪造假票、使用废票以及截留、挪用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旅游局、公安局、发改委、工商局、交通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依法收回有关证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举报。对举报偷逃丽江古城维护费有功人员,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金按征收总额的1%计提,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