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运作税收筹划-企业家须面对的十道选择题/林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01:46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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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运作税收筹划-企业家须面对的十道选择题

林涛


  在当今中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纳税意识不强、税收征管力度偏弱等原因,税收筹划尚未得到大多数企业及社会的认同。从长远角度考虑,依法诚信纳税是企业和企业家长远发展的必然选择。如何合法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税收筹划为企业家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笔者认为: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通过对应税事项的事前、事中安排,达到降低税负或推迟纳税时间的行为。

  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投资融资、并购重组、改制上市的法律实务经验,试以务实和通俗易懂的语言,为意图进行投资融资及资本运作的企业家“筹划”了关系到企业竞争力和交易成本的十道选择题并推荐该等选择题答案供读者参考。


1. 投资主体: 个人 VS 企业; 境内 VS 境外

[推荐] 个人、境外
[理由] 个人作为投资主体可能面临分红须双重征税的问题;境外个人或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尤其是与中国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和地区)分红时在个人所得税和预提所得税上有优惠。

2. 投资客体: 子公司 VS 分公司

[推荐] 分公司
[理由]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分公司可汇总纳税,换句话说,盈利和亏损可相互抵消。


3. 投资地: 税务监管规范 VS 税务监管不规范

[推荐]  税务监管规范
[理由] 税务监管不规范的地区虽然灵活空间比较大,但隐性成本及法律风险不可小视,尤其对那些有一定规模、意图资本运作的企业而言。主要利润来源于偷漏税的企业进行资本运作有一定难度。

4. 出资方式: 现金  VS 不动产/无形资产

[推荐]  不动产/无形资产
[理由]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无须缴纳营业税(但不动产的过户应缴纳契税)。


5. 投资转让: 资产转让 VS 股权转让
[推荐]  股权转让
[理由] 只要安排得当,股权转让通常只需缴纳很少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而资产的转让及过户通常要产生不菲的转让或过户成本(如不动产)。但出于节税目的,溢价高的股权转让有时会演化为先资产转让再股权转让。

6. 新股东加入: 发新股 VS 卖旧股

[推荐]  发新股
[理由] 卖旧股很可能导致旧股股东缴纳不菲的所得税,因此如可能应多采用发新股的方式,即由新股东全额认购增资的方式加入,当然根据实际需要也可采取部分股权转让部分认购增资的方式。

7. 利润分配: 利润滚存 VS 转增资本 VS 股东借款

[推荐]  利润滚存、股东借款
[理由] 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在税务上视为分红+再投入,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值得一提的是:跨会计年度的个人股东借款将被视为分红而缴纳个人所得税。


8. 员工激励: 工资 VS 一次性奖金 VS 股票期权

[推荐]  一次性奖金、股票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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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车辆和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轮式专用工程机械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维修、专项修理及汽车检测、调修的单位、个体业户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其所属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负有下列职责:
(一)审核颁发《汽车维修许可证》,并组织年度审验工作;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职工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考核;
(三)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
(四)调解维修质量纠纷和经济纠纷,组织技术鉴定;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下列证明和资料,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开业申请:
(一)申办业户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履历表;
(三)从业人员登记表;
(四)经营场所权属证明;
(五)资金及其来源证明。
第六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户开业条件》;
(二)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维修业户符合《江苏省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技术条件》。
第七条经批准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单位名称、经营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维修范围)、歇业、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歇业、停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缴销许可证和有关票据。
第八条汽车维修业户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按经营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即一类汽车维修业户、二类汽车维修业户、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各类汽车维修业户的从业范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专项修理的范围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执行国家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制订执行车辆进厂、竣工出厂和过程检验制度;维修车辆自检、互检和专业检验制度;机具设备的检测计量仪具的检验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汽车维修业户的机具设备和检测计量仪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严禁在汽车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以及无商标、无厂牌、无厂址的零部件产品。
第十一条凡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和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和修理技术资料,修竣车辆必须符合竣工出厂技术条件,承修业户须签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厂合格证,并将修理技术资料和合格证交付送修方。
第十二条车辆竣工出厂后的质保期,大修或发动机总成大修行驶10000公里或3个月;二级维护行驶1500公里或10天,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质量问题,由承修业户免费修理。
第十三条送修方与承修业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的,可以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组织技术鉴定和调解,所需的检验、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送修方应当将车辆送至经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核准的维修业户维修,承修业户必须按许可证确定的类别范围承修车辆;送、承修双方应当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加价或乱收费用,严禁采用给送修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严禁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使用合法票据,依法纳税,并按月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任何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接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的车辆的维修。非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进行车辆改装或为车辆变更颜色、更换发动机、车架总成件。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提出上述维修要求的,汽车维修业户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协助。
第十八条严禁任何汽车维修业户大修、改装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禁止私自拼装汽车及各类汽车底盘。
第十九条从事汽车维修培训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并取得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许可证擅自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责令纠正,并处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的,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责令停止超越范围经营的业务,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予以警告,并处以每辆车300元罚款;
(六)不按检测范围检测和不按实际数据填写检测报告单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同意从事汽车维修培训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按日加收应缴管理费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管理费;少报营业收入或以其他手段偷漏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可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汽车维修业户有前款所列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许可证,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业户的机具设备和检测计量仪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及无商标、无厂牌、无厂址零部件产品的,由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汽车维修业户不经批准承修交通事故车辆和报废车辆,改装、拼装车辆,变更车辆颜色、更换总成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汽车维修业户采取给送修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罚款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没收据,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方面的文件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集的专项基金。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但不包括事业性质企业管理
的经营性收费;专项基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促进本行业建设事业的发展,征集的事业发展和建设基金。
本办法所称收费单位和专项基金征集单位是指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专项基金的征集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申报有权机关批准。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向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专项基金征
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征集范围、项目标准征集。
第四条 收费单位和征集专项基金单位必须持《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登记申领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审定的收费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领、用、存、销的管理制度。各收费单位和专项基金征集单位的票据存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备查。具体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基金的收支,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收费和专项基金的性质及收支情况,确定其财务管理办法:
1、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即收入全额上交财政,支出由收费单位或使用单位编报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核拨。
2、事业性收费实行核定收支,比例上缴,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办法。即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根据不同的收费项目,核定收支,并对收大于支的收费项目核定上缴财政的比例,单位留用部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3、各种专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办法。即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实行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4、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管理办法。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专项基金征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各项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按照不同的收费项目和基金设立帐册,不得多头开户,分散管理;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应上缴财政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
上交财政。
第七条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基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节约使用。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该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必需的物资消耗和劳务补偿,以及为完成收费任务需要开支的业务费、宣传资料费和雇用临时人员的经费。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征收该项基金所确定的生产建
设和事业发展项目,以及为完成征集基金任务需要开支的业务费、宣传资料费和雇用临时人员的经费等。不得用于增设机构,扩大编制;不得违反规定扩大福利、津贴,滥发奖金和实物;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购买国家规定的控购商品。
第八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物价部门可以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授权省财政厅解释。



199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