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大全梳理/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6:11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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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张生贵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调解


张生贵收录适时更新中
目 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执法主体类别及其法律依据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及经营单位监管
* 企业名称监管
* 个人独资企业监管
* 合伙企业监管
* 个体、私营企业监管
* 无照经营的查处
* 个体饮食业监管
* 旅游景区个体户监管
* 商标监管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监管
* 特殊标志的监管
*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保护
* 商标印制单位监管
* 广告经营活动监管
*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
* 产品质量监管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食品安全监管
* 种子、种畜禽市场监管
* 非法人经营单位年度检验监管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监管
* 印刷业监管
* 出版业监管
* 互联网上网服务监管
* 房地产业监管
* 电影行业监管
* 危险化学品监管
* 中介监管
* 中外合资、合作、合营企业监管
* 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监管
* 野生动、植物保护
* 未成年人保护
* 属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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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馆治安管理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旅馆治安管理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用于常年或季节性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疗养院、渡假村、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市)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辖区内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审核申请开业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有关证书并进行年度审核;
(二)指导、协助旅馆建立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保组织;
(三)指导、督促旅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旅馆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五)依法对旅馆住宿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查处旅馆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标准;
(二)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范,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三)与居民住宅或企业、事业单位用同一幢楼房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
(四)门、窗牢固并配有保险锁,可爬越的客房门、窗须有防盗装置;
(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六)服务台须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
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的出入口良好的通风、防潮条件。

第六条 单位申请开办旅馆须持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瓴营业执照。
申请开办个体旅馆的,须持房屋产权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明、同一院落或单元邻居签名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书,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外资旅馆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经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的申请是否同意,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旅馆须到区(市)公安机关申领备案证书后,方可开业。公安机关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的三日内核发备案证书。

第八条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营业项目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市公安局或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迁移的,应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旅馆应根据其规模,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群众性的治保组织。

第十一条 单位开办的旅馆应设四名以上的店簿登记员;个体旅馆应设二名以上店簿登记员。
旅馆的店簿登记员须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旅馆从业人员必须在旅馆所在地有固定居所;从业人员系非常住人口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旅馆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旅馆接待旅馆住宿,必须按公安机关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记簿》所列内容如实登记,并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或其他有效证件(临时居民身份证、军人通行证、戳有钢印的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对以夫妻名义包房住宿的,须查验其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
旅馆接待外国人及港澳台胞住宿时,应查验其护照或台胞回乡证、旅行证,并按规定的内容登记。

第十四条 旅馆应将接待旅客住宿的登记表,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查。
设有安全保卫机构的旅馆,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其接待旅客住宿的情况,可免报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五条 旅馆不得超过批准的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严禁接待有性病及其他扩散性传染病的患者住宿。

第十六条 旅馆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旅馆负责人带班制度。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做好值班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 旅馆门卫应认真查验旅客住宿证,对来访人员应查验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登记。
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来访会客一般不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第十八条 旅馆的客房区与其他对外营业区域应分隔;确无法分隔的,应在进入客房区的通道设服务人员,防止非住宿人员随意进入客房区。

第十九条 旅馆应确定专人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贵重物品及现金,严格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冒领、丢失或被盗。
旅馆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带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
旅客合法携带的枪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旅馆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上缴公安机关。
对在旅馆内发现的,属本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物品和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由专人收缴、加封并及时上缴公安机关。严禁私自处理或扩散。

第二十一条 旅馆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防火安全员;应配备相应灭火设备并指定专人管理、保养,定期维修,确保其效能。

第二十二条 旅馆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传阅、核对;对当天住宿旅客的情况,应组织有关人员查验、汇总;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旅馆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组织救护,并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旅馆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旅馆应在服务台、客房的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旅客须知》,以使旅客周知并遵守。

第二十四条 旅馆开设的对外营业的舞厅、音乐茶座、卡拉0K、健身房等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场所,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旅馆内举办招工、展览以及规模较大的商务洽谈活动,主办单位须在举办活动的十日前,报请旅馆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核其举办活动的安全条件;主办单位和旅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给以警告、责令其整改,直至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规定。
在旅馆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转让房间(床位)或留宿他人,转租或调换房间;
(二)大声喧哗或使用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发声设备;
(三)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煤气(液化气)炉;
(四)酗酒滋事、打架斗殴;
(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客有义务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予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旅馆,区(市)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的时间超过七日的,由区(市)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拒不改正的或多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市或区(市)公安机关可收回备案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王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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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22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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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确保有线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安全管理,防范各种破坏,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敷设、改造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敷设、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严格执行《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安全暂行技术要求》,确保缆线安全。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使用的缆线必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安装施工,必须由持有省级(含)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有线广播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加快光缆改造工作。新建或改造后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最后一级光节点用户数应在500户以下。
第七条 光缆敷设应采用管道、直埋方式,避免明线敷设,以切实保障网络安全。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将架空电缆改为管道和直埋方式,并安装有线电视网络安全监控设备,实行有效的安全监控。
第九条 建筑物内电缆应进入墙内暗管或采用明管敷设。对裸露在外部分必须敷设在安全的地方并加强监管。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应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中的放大器、分配器的管理,必须配备加锁铁箱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网络维护队伍、巡查制度,明确网络各环节、地段和设备的维护责任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值班制度、报告制度。确保24小时有人值守,保证联络畅通,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要问题及时上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诿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为破坏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在最短时间内恢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建立快捷、有效的应急机制,及时、正确处理网络故障和突发事件,最大限度降低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要加强与综治办、公安、安全等部门和街道、社区等单位的配合,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7、8、9、10、11、12条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及《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安全暂行技术要求》,以市(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为基本检查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缆线安全进行全面检查。
对于未通过检查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将取消其运营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