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客诚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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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客诚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构成除了相关信息须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外,还必须满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要件——合法性。也就是说,对于相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首先要确定的是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三、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原告安客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安客诚公司”)与被告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邮公司”)签订一份《相互保密协议书》,约定了保密方与被保密方的定义、生效日期、保密信息的定义与内容、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7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内容为安客诚公司所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要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安客诚公司客户的名称及其客户各个活动的内容;第8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使用为收到保密信息的一方只能将保密信息用于以下用途:安客诚公司以价目表的协定价格为其客户提供报价,辰邮公司为安客诚公司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提供各类打印输出服务。2003年2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辰邮公司为原告安客诚公司提供打印服务。
2004年9月、11月,安客诚公司分别与上海汇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凯柔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为两公司的顾客招募活动分别提供5000条与10000条数据,数据的选择范围为上海地区的时尚富有人群、社会精英。服务条款中约定数据只供一次性使用,安客诚公司在所提供数据中插入少量种子数据。之后,安客诚公司为履行与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的合同,分别委托辰邮公司打印5000条及10000条信封标签,每条数据包含了姓名、性别、城市、地址、邮政编码等内容,上述数据中包括了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先生等四个虚拟的信息(安客诚公司以其浦西办事处住所地、员工居住地等四个地址,将公司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的文字重新组合成姓名作为收件人名的数项数据)。
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期间,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等四个不同地址的四个“虚拟人”收到以被告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广告函。辰邮公司称,上述广告函是被告辰邮公司接受案外人委托以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及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信函。安客诚公司认为:四名被告自2005年6月起先后使用了其保密信息,向原告公司数据组中的对象邮寄产品广告和服务宣传资料等信函,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诉请判令四名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数据信息。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客诚公司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是由其依据汇奥公司、凯柔公司顾客招募活动的要求选择的,广告寄送对象是上海地区时尚富有人群。该2组数据是安客诚公司按照特定的分类方式从其数据库中数据重新组合形成的一个新的集合,具备独有性特点,公众不可能轻易地获取上述信息,因此具备秘密性;要获得该15000条数据客户需支付一定的对价,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备实用性;原告与被告辰邮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就保密信息的内容与范围作了明确及可执行的约定,因此,原告对该2组共15,000条数据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安客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由其所有的商业经营秘密。
安客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提供给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的虚拟信息被四被告不正当使用,由于被告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取上述虚拟信息,因此,可认定被告使用了安客诚公司所设立的四条数项数据。但是,安客诚公司主张四被告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但其仅提供了上述2个地址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数据所指向的寄送广告函对象也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因此,安客诚公司缺乏确凿证据证明辰邮公司擅自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
此外,安客诚公司为检测目的而提供的虚拟数项数据,如不能与其他真实数据共同使用,其本身并无商业价值,也不能独立地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在安客诚公司只能证明辰邮公司使用了上述部分虚拟数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辰邮公司侵犯了原告安客诚公司的商业秘密。另外,由于另三名被告未直接寄送广告函,故该三被告亦未侵犯原告安客诚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安客诚公司诉称四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判决后,安客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认为:涉案2个地址所对应的数条虚拟信息具有侵权的检测功能,原审判决认定辰邮公司使用了被插入虚拟信息的事实,却又同时认为不能由此推定辰邮公司使用了系争的数据的判决不当;辰邮公司使用了这几条虚拟信息与待证事实的概率是非常高的,完全达到了证明标准,且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对真实数据寄送对象收到的信函实现证据收集,因而原审判决对此节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香罗奈公司亦认可其使用了被插入的几条虚拟信息,应当推定其使用了涉案的全部数据,原审判决不认定香罗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辰邮公司、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来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要获得法律的保护,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其诉称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所涉的相关数据信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如果不经过合法程序而对这些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和使用将会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因此,上诉人若主张有关的数据信息系其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取得及使用这些有关数据信息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上诉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性手段取得该有关数据信息,也无法反应其对该些信息的使用时经过有关公民许可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保护其有关数据信息商业秘密的诉请,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一审法院已认定原告安客诚公司所拥有的数据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仅对证据的不足性提出质疑后,二审法院却直接将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否定。该判决表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除了秘密性、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外,还必须满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要件——合法性。也就是说,对于相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首先要确定的是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确定这些信息的取得是否合法,是否是权利人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获得(无论是自行研制、开发,还是从他人处继承或购买),本案中,由于所涉相关数据信息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不经合法程序获得可能会在将来的使用过程中对公民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其次要确定对于这些信息的使用是否合法,本案中,对于相关公民信息的使用,暴露了公民个人的私人信息,侵犯了公民权利,可能引起其他不良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法性的规定,一般有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须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指控侵权的侵权方须举证证明其所占有、使用的相关信息有合法的来源。前者我们在上文已讨论过,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后者来说,被控侵权人要证明其所掌握并使用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必须对相关“商业秘密”信息的来源合法性予以证明。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具有赠与、继承、受遗赠、互易、自行研制及开发、反向工程开发等情形的文件、资料等。
另外,在举证证明所争议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时,案件当事人都须注意的是,该举证不需要将商业秘密中所有信息都予以曝光,只需阐明相关争议事实中的秘密点即可,避免过多暴露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居心不良的人士利用诉讼取得。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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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通知的意见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文化部 国


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通知的意见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信部联电(2001)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1〕21号),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和“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搞好专项清理整顿和审批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
本着“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指导思想,全面贯彻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通过清理整顿,达到宏观控制、规模经营、加强管理、净化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重点对现有“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存在的“网吧”数量过多过滥、非节假日准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含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活动、利用“网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突出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办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狠抓贯彻落实,把这项工作实实在在地开展起来。
二、工作安排
(一)加强宣传,广泛动员
各地应立即动员起来,本着统一认识、明确职责分工、协调行动、齐抓共管的精神,迅速着手具体实施。同时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包括网络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大造舆论声势,为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做好舆论准备,做到在互联网业内人人皆知,社会上普遍重视。
(二)组织落实,明确职责
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和开展专项清理整顿工作。信息产业部由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公安部由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具体负责,文化部由文化市场司具体负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由企业注册局具体负责。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采取有效方式组织协调同级公安、文化、工商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省范围内的具体实施方案,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办法》和当地的具体实施方案负责场所的监管工作,对省以下城市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应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同级公安、文化、工商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情况,研究问题,督查工作,并建立定期联系和协调制度、信息反馈制度。各级管理部门工作中遇到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三、开展专项清理整顿工作
根据国务院部署,从2001年4月开始,集中3个月时间,对本地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专项清理整顿。该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办发〔2001〕21号通知具体组织实施。
此次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对本地区已有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清查摸底,对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注册登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按照《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清理整顿期间各地严禁审批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体工作安排如下:
第一阶段,动员准备阶段。4月30日前,各地相关部门完成各级机构的动员组织工作和当地具体实施方案的制订工作。
第二阶段,清查摸底阶段。5月25日前结束清查工作,摸清情况并进行统计。清查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批准无任何证照的“黑网吧”或此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有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的“网吧”,有关部门应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清查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三阶段,整顿登记阶段。5月25日至7月20日前,完成整顿和全部现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重新审批登记工作。对符合《办法》要求的上网营业场所,按照《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登记;对不符合审批要求或在7月20日前未办理审批注册手续的,一律予以取缔。
第四阶段,7月20日至7月底,完成总结工作。各地通信管理局负责汇总部门清理整顿情况并报信息产业部,由信息产业部起草总结报告,经各相关部局会签后上报国务院。
四、明确审批和处罚流程
对场所的审批和对其违规行为的处罚,是此项管理工作最主要的两个环节,明确其工作流程有利于各部门之间加强协作、提高审批效率和场所经营者办理有关手续。依据《办法》,审批流程和处罚流程明确如下:
(一)审批:场所经营者凭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ISP接入意向证明,向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和文化部门提出申请,分别获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后,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最后向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审核内容。
(二)处罚:各地电信管理、公安、文化、工商部门发现违规行为并进行核实后,根据职责分工交由当地相关主管部门依据《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做出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处罚结果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五、结合各项管理工作,标本兼治
各地开展此项清理整顿工作,应与当前正在开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电子公告服务(BBS)的审批清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一旦发现ICP、BBS有违规情况的,同样要对其网站依法严肃处理。只有将上述各项管理工作结合进行,才能标本兼治,保证场所治理工作的成果得到全面有效的巩固。
重新审核登记工作结束后,各互联网接入业务经营单位对未获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一律不得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一旦发现违反此规定,将依法追究该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应采取必要技术手段遏制有害信息的传播,一旦发现违规情况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网吧”中违规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关互联网接入业务经营单位应及时依法予以配合执行。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在各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和指导下,采用安全防范软件,加强上网管理。
六、利用社会力量,建立监督机制
此项工作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的作用,鼓励行业自律、自查自纠,同时动员社会力量对违规场所进行检举揭发、对场所经营者进行广泛监督,呼吁广大网民自觉守法、健康上网、抵制违规营业场所。同时为政府管理献计献策、加强舆论监督。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取得根本胜利。
各地要建立公示举报制度,通信管理局将依法批准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名称、地址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以便群众检举和听取群众意见。要把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醒目的顾客依法上网公约、未成年人限时进入警示标志、当地主管部门举报电话作为场所继续开办的必备条件之一。


2001年4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各类市场在公开、公正、公平、有序的基础上开展竞争,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地点、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经依法批准登记注册,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实行各类商品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城乡早晚市场、摊(群)点区,职工假日市场,以及出租柜台、店铺的商场(店)、商业街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检查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动植物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资建设、培育发展市场和执行本条例或对举报、协助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七条 建设、开办市场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资源状况、商品流向及购销习惯,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用方便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建设、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固定地点、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制度;
(五)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设、开办市场须向市场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
(二)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发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市场内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维护市场秩序;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其在市场内执行职务;
(五)承担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可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金或使用费。
第十三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扩建或变更《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当最迟于会前10日,向会址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会址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进入市场,从事国家允许的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及期限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检查、扣押财物以及其他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在经营场地、柜台、摊位明显处悬挂营业证、照;
(三)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应当真实;
(五)依法纳税;
(六)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七)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标识、计量、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淫秽物品;
(三)走私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化妆品;
(五)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在指定的场所经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经营下列物品:
(一)体育、狩猎用的枪、弹,民用爆破器材;
(二)管制刀具、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中药材(含饮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
(五)金银及其饰品、文物、有价证券;
(六)军、警服装和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
(七)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上出售下列商品的,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
(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的,出示《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出示《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
(五)经营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出示检验证明或合格标志;
(六)个人出售自行车、人力车的,出示有关证件;
(七)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审批制度或许可证制度的其他商品的,出示相关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市场内从事中介活动的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和经纪人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价格随行就市或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商品,其交易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或价格监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消费品为主的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复尺)台。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索要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看相、测字、算命、赌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依法检查处理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管理,可在较大规模的市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所或组建治安执勤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有二名执法人员在场,并向被检查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出示证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查阅与经营有关的帐册、凭证,调查其经营活动;被检查者有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收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或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市场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对向市场审批部门或市场登记机关提供假文件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经纪人执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六)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三)项,第二十条(一)、(二)、(三)、(四)、(五)、(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卫生、文化、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查处市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时,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财产可采取扣留、封存或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19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