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案件缺席审判的探讨/姜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5:51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提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 它的稳定和谐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审理离婚案件应谨慎。但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当缺席审判离婚的情形。因此,笔者针对离婚纠纷案件如何正确适用“缺席审判”进行司法审判,提高办案质量和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进行探讨。

  【关键词】离婚 缺席审判 合法权益


  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诉讼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因此,离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法律有明确规定。

  一、离婚案件缺席审判的法律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

  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常见的有三种情形:一种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第二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第三种是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适用缺席判决离婚。离婚案件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理由则更为充分。被告既然已经参与庭审过程, 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不仅蔑视法庭秩序损害司法权威, 更是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离婚案件的显著特点首先是当事人对婚姻意愿的表达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例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其次,离婚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有相对的隐蔽性,有很多事实只有夫妻双方知晓,其他人难以证明。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起诉至法院后,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的住址,法院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只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待公告期届满后开庭作出对原告较为有利的缺席判决;一些承办法官为了追求审判效率,采取不合法的送达方式,导致被告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而缺席审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对一些应该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件,因为承办法官对该制度理解上的偏差而不敢适用,而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特别是对被告不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的案件,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判断,实践中出现法官劝说当事人撤诉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离婚案件的判决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决相比,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此类案件的缺席判决,一旦不依法慎重处理,很容易导致一些矛盾的发生或激化,容易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影响和损失。

  基于离婚案件的上述特点,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慎用缺席判决的方式结案。

  二、缺席审判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

  由于离婚被告拒不到庭,给人民法院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都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法官却不能当然视为被告自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是仍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整个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予以认定。实践中如存在以下几种离婚案件中缺席判决的情形,法官则可以运用缺席审判,依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情形的;2、被告有书面答辩意见,或者采用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发表意见同意离婚的;3、双方签有离婚协议;4、被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等情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官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处离婚。

  三、离婚案件缺席审判中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

  (一)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庭前有书面答辩意见的,可以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认定;如果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表达答辩意见的,可以根据子女目前抚养的现状,判决子女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对于子女在被告一方父母处生活,原告又要求抚养的,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如果不能知晓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当地的抚养标准予以确定。

  (二)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起诉没有要求处理夫妻财产的,判决时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无须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判决;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如果原告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财产内容,则予以支持,如不能提供证据,判决则不应予以确认。被告如对判决有异议时则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四、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第二,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 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 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誊亲属的沟通, 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第三,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 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 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五,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第六,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角度出发,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稳定,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对于被告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笔者认为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大胆尝试,以降低诉讼成本,显示法律的严肃性。为今后解决类似纠纷打好基础。同时要处理好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还有待于法律上的不断完善,对于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还应当设置更多的处罚机制或不到庭就对其不利的条款,增强强迫被告主动到庭的自觉性, 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调解率,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诉讼拖延;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避免缺席判决的扩大化适用,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同时加强对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提高办案质量以及司法效率,不断完善司法程序制度。总之,对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必须从严掌握,以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害他方合法权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不良后果。

  
参考文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经中共黑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1991年首批批准的 全省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之一。辟建八年来,经过全市上下、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 ,初步形成了集“工业生产加工、农业产业化、饮食服务、高新技术开发”于一体 的发展格局。为进一步鼓励国内外企业(公司)、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 ),来我市投资兴办外资企业、三来一补项目和南联项目,加快开发区建设和发展 ,特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第一条 开发区为外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外资企业具有中国法人地位。
  第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对外资企业实施全权管理,外资企业有权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有权拒绝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对其进行管理、检查、评比。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外商项目,从立项申请、可研论证、合同章程、颁发执照实行特事特办,全程服务,手续齐全3日内给予批复。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相当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生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所得税实行免二减三,期满后所得税实际赋税率15%,外资企业按税法足额缴纳后,由市地方财政退返50%。
  第五条 对技术先进型、产品出口型企业(当年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 ,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返还50%,由财政部门返还5年。
  第六条 外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牌照使用税,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第七条 外瓷企业对俄及东欧贸易,可通过代理业务,享受边境小额贸易关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外资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宗地评估价格降低一个档次;居住、 工业、仓储用地优惠55%,商业、金融、第三产业用地优惠40%,公益事业用地免收。
  第九条 鼓励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成片开发土地、投资上项目。在开发区内按照统一规划,成片开发1平方公里以上,或投资1亿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土地出让金,除上缴中央部门外,全部退还给企业。投资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或以应征土地出让金作为市政府出资资本入股。
  第十条 外商企业自用厂房、库房、办公室等土建工程项目,免征资源开发费 、供热集资费、开发管理费、动迁管理费、绿化费、商业网点费、工程招标费、教师住房补贴等8项规费,其它规定性收费项目按60%优惠计费。
  第十一条 外商企业在市区的配套企业,配套产品产值占该企业产值50%以上的,可享受开发区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所需水、电、汽、热、通讯设施、运输条件等,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安排,并视同本市企业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职工招聘、工作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水平、福利待遇等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对能带动佳木斯经济发展,加快农业强市建设的出口创汇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农业产业化项目、资源转化等成规模的龙头项目,除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专题研究给予特别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属各县(市)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办的高新企业,产值统计在各县(市)区,税收全部返还各县(市)区。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其农村亲友2人转为城镇户口,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5人转为城镇户口,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额在50─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运输及办公用车落户时,免征1台汽车城市增容费;投资额每增加200万美元,再免征1台汽车城市增容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来我市投资的境外和域外的公司、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引进资金、设备、技术的中介人奖励办法,比照《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佳木斯市鼓励外地单位和个人到市内兴办科技企业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政策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大署办〔201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驻军各部队,地林直、中省直各单位:
  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将《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做好驻我区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对于进一步稳定部队干部队伍,促进军队和国防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做好我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非经济组织等,均应遵照有关法律、政策和本办法,积极接收妥善安置随军家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符合总政治部规定的随军条件,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主要适用于在我区首次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
  第四条 随军家属安置以部队现役军(警)官或文职干部工作所在地实行属地安置。
  第五条 随军家属安置根据所在地工作需要,参照其原从事的职业(即机关按机关、事业按事业、企业按企业进行安置),由部队与地方共同商定,给予对口安置。其中,地区所在地副团职以上部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以及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副科级以上的随军家属经行署批准由地区安置,其他由加格达奇区负责安置;驻各县区(局)部队团职及团职以下随军家属由所在地负责安置。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不再给予安置。
  第六条 军分区和各部队政治机关对随军就业家属进行初审,提出当年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于每年年初报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档。
  第七条 随军家属安置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行安置、自主创业、公益性岗位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对随军前工作在党政机关具备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在编制数额内对口安置。随军前工作在事业单位的随军家属,根据单位性质,安置到相同开资渠道的事业单位。随军前在企业工作的随军家属,安置到相关企业。对以上安置有困难的要通过公益性岗位和其他途径给予安置。
  第九条 对随军家属和所在部队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对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优先考虑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随军家属应享受地方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的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小额贷款等优惠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核准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驻我区部队未就业随军家属发放生活补贴,发放标准每人每月发放115元。申领生活补贴的随军家属必须是经批准已随军,办理大兴安岭地区常住户口,目前在部队中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补贴,并出具未就业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和办法,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服务力度,积极为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办理调动和做好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