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民事一审程序中的权力行使和权益保障/牟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19:06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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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在民事一审程序中的地位概述
1、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以下简称《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要使上述“三个维护”的职责和使命实现,必须有一系列执业权利来保障律师顺利执业。律师的权利是指律师依法享有独立执业的保障,是指国家法律赋予律师的,在其执业活动中及执业有关保障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律师是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很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协助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人。
2、特点。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
(1) 律师及被代理人应具备法定资格;
(2) 诉讼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等的委托;
(3)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被代理人进行诉讼
活动,其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4) 诉讼代理的权限范围和代理事项由被代理人决定;
(5) 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不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如果诉讼代理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也就丧失了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6)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在代理
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诉讼行为,其诉讼行为的后果就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
3、律师民事诉讼代理的意义或重要性
 (1)由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是被代理人的迫切愿望。被代理人不具有专业系统的法律知识,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也没有专业深入的了解,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正当权利。律师可以从专业角度运用专业知识协助被代理人实现诉讼权利,有利于被代理人进行诉讼,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2)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有利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促进对外开放;
 (3)律师承担民事诉讼代理,有利于法院正确处理案件,提高审判质量。在律师可以代理或协助被代理人撰写相关法律文件、准备证据及实施诉讼行为,为法院高效、正确的处理案件提供很大的帮助。
二、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
根据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律师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1)依法直接享有的诉讼权利;
(2)依据代理关系取得的诉讼权利。
前者是律师的法定权利,后者是律师的继受权利。
(一)律师的法定权利
律师的法定权利,是指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中,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直接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律师执业权利是保障律师顺利执业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我国律师在民事一审程序中主要有以下执业权利:
1、律师依法执行民事诉讼代理职务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追究律师的诉讼代理词,不得强迫律师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代理行为。法庭上的言论豁免权,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这既是律师的一项权利,也是律师行使其他权利的保障性规定。
2、律师在民事诉讼代理中,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查阅案件的证据和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阅卷权是指律师从事诉讼业务时,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查阅所承办的案件的卷宗材料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享有的调查案情、收集证据的权利。《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1)律师承办法律事务,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律师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保障。
(2)律师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无需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律师可以独立自行取证,而无需再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
(3)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
3、律师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有权申请延期审理。在上述情况下,庭审活动无法继续进行,受诉人民法院都可以决定延期开庭审理。
4、律师在法庭上,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有权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有权对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提出异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新勘验。
5、拒绝辩护权与代理的权利是指律师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拒绝担任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的代理人的权利。《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因为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合同关系。
(1)律师在代理活动中都可以行使拒绝权。
(2)律师有权行使拒绝代理权的情形包括:①委托事项违法;②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③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④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如律师因生理和精神状况破坏了律师代理该委托人的能力的,委托人侮辱律师人格的,严重破坏了二者之间的诚信和信任关系的。
6、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律师认为确有错误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复议。
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律师认为在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的,有权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上诉。代行上诉权是指律师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代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59条也规定,诉讼代理人提起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因此,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在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可以代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1)律师的上诉权基于当事人的同意或授权;
(2)律师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仅为代行上诉。
8、律师依法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与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9、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揭发、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10、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必须有充分的时间来进行准备工作,否则必然使律师的工作流于形式,影响对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民事事诉讼法》 第125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128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13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规定,律师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当给律师留有准备出庭所需要的时间。
(2)律师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有权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内予以考虑。
(3)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4)改期审理的案件,再次开庭也要为律师留出适当的出庭准备时间。
11、在法庭审理阶段的权利。《律师法》第36条规定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根据我国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律师在民事一审法庭审理阶段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1)、发问权。即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律师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者被告人发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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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盗窃罪未遂

闵涛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通过该条规定,盗窃罪似乎是一个结果犯,必须要求窃取公私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犯罪,达不到法定数额则只能作为治安案件给予行政处罚。

  为将《刑法》关于盗窃数额具体化以便实际操作,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000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在30000至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通过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好象更印证了盗窃罪犯罪构成里对盗窃数额这一危害结果的强调。

  根据刑法理论,以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是结果犯,有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即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只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别。盗窃罪既然规定以某一危害结果(即盗窃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属于结果犯。因此盗窃罪不存在未遂形态。

  应当说上述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有其合理性。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这种观点就不正确: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为犯罪对象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未遂,然而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刑。

  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盗窃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即只有在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才可以以盗窃罪(未遂)处刑。除此之外的以较大数额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如果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即在此种情形下,只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别,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之所以做如此规定,主要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即使未遂也应当定罪处刑,是基于该类犯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该条规定很有必要,但必须注意的是,处罚时应按照《刑法》第23条规定,比照既遂犯减轻或从轻处罚。

二、窃信用卡并使用问题分析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如果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了一定数额的话,应当按其实际使用金额达到的幅度来定罪处刑。但现实中存在一些具体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1、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达不到较大数额标准的

  针对该情形,应当以被盗信用卡中的金额为参考。

  (1)如果卡中实际金额不足数额较大的标准或根本没有钱的情况下,按照刑法理论为不能犯未遂,即行为人使用的数额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实际上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2)如果卡中余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行为人只使用尚不足数额较大的钱款或在使用时被发现而被制止的,刑法理论为能犯未遂。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盗窃罪(未遂)定罪处刑。

  2、盗窃信用卡后取出钱款但尚未使用的

  盗窃信用卡后取出钱款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按照前文的论述处理。如果盗窃信用卡后取出数额较大金额,即使尚未离开现场或因其他原因未将该笔钱款挥霍使用的,也应当构成盗窃罪既遂,而不能成立未遂。因为犯罪构成中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经完成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全部行为,故而是既遂。

  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关系,对盗窃罪的处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市政园林局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园林函〔2006〕1950号

  各有关单位:《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政园林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管理,加强对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核(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园林绿化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是指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备案的有关文件,接受监督检查并取得备案机关收讫确认的行为。
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是对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建设行为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约束的控制手段,备案不免除参建各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条 广州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绿化专项工程和配套绿化工程,都应按规定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手续。

  第四条 根据《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各建设单位均应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核(批)手续。
园林绿化工程的备案机关为原审核(批)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申请办理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园林绿化工程备案表;
(二)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许可文件及附图的复印件;
(三)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图及电子文件;
(四)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的现场实景照片;
(六)属配套绿化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附图的复印件;
(七)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法规要求的,应提交已承担补偿责任并交纳绿化补偿费的证明;
(八)法规、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程序如下:
(一)园林绿化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按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并编制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公共绿地的工程验收需要有市或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与。
(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表》等有关备案文件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三)备案机关在收齐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答复。对按照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施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文件齐备的,予以备案;对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方案施工、备案文件资料不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严重影响绿地使用功能的,根据《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限期改正,达到相关要求后再办理备案;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法规要求的,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并交纳绿化补偿费,再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申请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建设单位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的,备案无效。

  第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备案的园林绿化工程,予以重点监管。对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