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楼堂馆所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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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楼堂馆所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楼堂馆所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1988年9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楼堂馆所的建设资金,必须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银行不得办理楼堂馆所的资金拨付”。为做好这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楼室馆所建设资金全部交由建设银行管理,是国务院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控制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深化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行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自觉性,要识大体顾大局,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政策,把楼堂馆所建设资金全面管起来,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反映问题,揭露予盾,把资金管理工作切实抓细抓实。
二、各级建设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凡属在建和拟建的楼堂馆所,已经交存的资金都必须按国务院规定,转存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
三、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用于楼堂馆所建设的各种国内资金都要全部存入建设银行。对于不执行国务院规定,拒绝将资金转存建设银行的,建设银行应报请当地政府采取措施,并相应采取其它信贷措施,限期转存,同时抄报总行。
四、利用外资和国内银行外汇贷款进行建设的楼堂馆所,其外汇资金,凡当地建设银行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存入建设银行,按计划监督使用。当地建设银行尚未开办外汇业务的,可暂由其它专业银行代为办理。建设银行要主动与其他专业银行密切协作,掌握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五、所有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资金,都必须坚持专户储存、先存后用的原则,银行不得贷款垫付楼堂馆所的建设资金。
六、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等有关文件及年度计划安排的投资规模办理拨款或贷款。对于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建设规定、提高建设标准、超过批准概算,以及资金来源不正当、巧立名目、铺张浪费的楼堂馆所工程,建设银行应当停止供应资金。各级建设银行要对本地区楼堂馆所建设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对于转移资金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建设楼堂馆所的,机关团体以其所属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建设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以物资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的楼堂馆所的,一经检查发现,有权拒绝拨付资金,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严肃查处,抄报总行。
七、对于已经决定停缓建的楼堂馆所工程,各级建设银行要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工程价款、预付备料款、设备加工费及其它各面应收应付款项的清理工作和现有财产的维护保养工作。停缓建工程为了避免造成损失,需要做到一定部位的所需投资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已经使用银行贷款的,要帮助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库存物资,偿还银行贷款,尽量减少损失。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将本地区楼堂馆所的清理、资金转存和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按月向总行和当地政府做出报告。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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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6〕110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

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医疗保险权益,切实解决用工不参保、患病无人管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雇工、农民工(以下称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按现行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范围包括: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外埠用人单位驻张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及其职工;

(六)上述各类用人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

第四条 税务、工商、建设、卫生、安监、民政、交通、公安、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相关注册登记、许可证审核发放、年检年审、监督监察等工作时,应当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情况列为重要内容或必备条件,督促各类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改、财政、国资、国土、经委、粮食等部门在企业、事业单位产权转让、资产变现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协助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清其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其收入优先留足用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二章 登记和缴费

第六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居民身份证;

(三)职工工资和退休退职人员养老金发放册;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每月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第九条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对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非工薪收入者,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各类用人单位缴费按应参保人员工资总额(含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退休退职人员超过本单位参保人员33%的,其退休退职人员单位缴费按养老金总额的8%缴纳。

第十一条 因破产或撤销、解散等依法终止的各类用人单位,其退休退职人员和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没有接受单位的,应按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这部分人到70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农民工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有固定工作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6个月以上的农民工,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流动性大、按本规定参保缴费困难的农民工,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解决农民工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具体费率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和稽核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各类用人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各类用人单位履行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有瞒报、漏报、拖欠医疗保险费或未参保缴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患病治疗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

各类用人单位无故不报销医疗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报销,逾期不报销的,除按前款规定报销医疗费外,应当按照应报销医疗费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患病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各类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用人单位或其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用人单位或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各类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各类用人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不设帐册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用人单位或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各类用人单位伪造、变造医疗保险登记证的;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类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类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且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建议书,提请各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不予评审先进和荣誉称号,并在各类评比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各类行业主管部门在资质年审年检时不予通过;税务部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职工工资总额不予在税前扣除;金融机构应将其列入信用不良单位,减少授信额度或取消授信。

第二十五条 各类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张掖市人民政府或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类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各级财政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其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等,依照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含农民工)以及已破产或撤销、解散等单位未参保的退休退职人员,由代理劳动保障事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现行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和社区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按就业再就业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2]1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简化建设项目报建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单位(含外资企业)和个人,均应一站式交纳下列费用:

(一)建设项目报建费(以下简称报建费)

1、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包含原收取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城市燃气配套费、自来水配套费);

2、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

3、文物勘探发掘费;

4、工程定额测定费;

5、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二)异地绿化建设费;

(三)城区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

(四)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五)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

(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报建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人民币标准交纳,(二)至(六)项费用收费标准总和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三条 五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需交纳的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费用,由建设单位分两次在建设项目报建服务中心交纳:即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人民币交纳报建费;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交纳第二条所列(二)至(六)项的费用。

五城区范围内报建费的减免审核、交费核验、退费和费用追缴等管理工作统一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办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政府委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代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部门按月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人民币解交市财政局。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70%交纳报建费:

(一)党、政、军机关、公安派出所修建的办公用房;

(二)医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用房。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50%交纳报建费:

(一)大中专院校及大学园区修建的教学、科研设施,中学、小学、幼儿园修建的教学设施;

(二)企业的生产厂房,高新技术孵化楼,创业园的科研、生产用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教师住宅、军队干部住宅;

(四)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时涉及的拆迁安置房,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修建的拆迁安置房;

(五)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停车场(库)、菜市场等非赢利性公共建筑。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交报建费:

(一)军队修建的营房;

(二)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

(三)民政部门建设的福利院、劳军院、孤儿院,残疾人的生产、生活用房,非赢利性的敬老院等民政福利设施。

第七条 情况特殊的建设项目确需减免报建费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五城区内试点小城镇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交纳报建费后,由市建设委员会审核其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情况后,市财政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人民币返还镇级政府。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报建时无法确定能否给以报建费减免或无法确定减免额度的,应先按规定全额交纳,项目建成后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核实的情况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确定退费数额,市财政局按市建设委员会核定额度退费。

第十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核验建设单位交纳报建费的情况,对未按核定数额交纳报建费的,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已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报建费的,市建设委员会应督促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交纳滞纳金。

第十二条 绿化面积和人防建设达到规定标准的,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免交异地绿化建设费和城区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未达到标准的按比例交纳。未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散装水泥的,应分别按标准交纳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政府财政性资金,实行银行代收,并缴入财政专户或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一站式收取的费用,实施前未收取的,由相关部门按原收费标准补收后缴入财政专户或金库。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有关建设项目报建费的减免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