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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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9年3月29日,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质量,加强和规范评审人员管理,提高评审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凡按照本规定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受聘承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地质勘查、采(选)矿等工程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从事相关工作(矿产勘查、储量评审、矿山或水源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满10年,同时具有下列经历之一:
1、主持过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
2、主持审查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勘查报告不少于5份;
3、主持过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工作。
(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5周岁(院士及著名专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推荐,报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总公司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申报。
第七条 经国土资源部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3年期满,重新考核核定有效期。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须聘用矿产储量评估师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业务工作。
第九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业务培训,并作为考核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法律、规定、规范及技术要求,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受聘担任评审的矿产储量评估师应对所承担的评审项目签署鉴定和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受聘承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暂停聘用或收回证书等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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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创业项目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创业项目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2〕2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创业项目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贵阳市创业项目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和人社部《关于推动建立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创业型城市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87号)及《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若干措施的通知》(筑府办发〔2009〕2号)精神,为规范创业项目征集、管理、运用,帮助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实现成功创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创业项目征集、评估认定,并将征集评估认定的项目纳入贵阳市创业项目库管理和进行日常维护,链接全国创业项目库,实现资源共享,使我市有创业意愿的城乡劳动者快捷查询并与创业项目实现成功对接。

第三条 鼓励政府职能部门、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开发和征集投资少、风险小、见效快、易操作,适应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等各类群体创业的项目,以帮助其实现成功创业。与此同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社会创业服务中介机构,向社会广泛征集创业项目,并负责项目的初审、展示、推介和对创业的跟踪服务。

征集的创业项目应当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

第四条 参加竞标的社会创业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经济实体或社团组织;

(二)具有提供创业服务的场所、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完善的创业服务规章制度及工作流程;

(四)具有创业服务成功的案例及经验。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我市经济转型、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绿色产业、低碳经济、循环经济、新兴产业、科技创新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各类创业群体的实际,及时向社会发布创业项目征集目录和类别。

第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根据目录和类别开发、征集的创业项目,由其开发、征集单位填写《贵阳市创业项目申报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项目评审认定。

各区(市、县)和受委托的社会创业服务中介机构开发、征集的创业项目,由其筛选、初审后,填写《贵阳市创业项目申报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项目评审认定。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贵阳市创业项目申报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报单位资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对创业项目的可行性、可推广性、风险性进行评估,出具《创业项目评估报告》。经评估认定的创业项目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无异议后,纳入贵阳市创业项目库,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人。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创业服务中介机构开发、征集并经过评估认定的创业项目,在其推介、展示的同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创业服务大厅展示或举办巡回展等方式向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推介。

政府职能部门、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创业服务中介机构展示、推介创业项目,区(市、县)公共创业就业服务机构要无偿提供展示场地,做好经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人员的组织和与创业项目对接、登记工作。

第九条 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与创业项目对接并选择创业项目创业的,应当与项目申报人协商一致订立《创业项目实施服务合同》。

《创业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申报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创业人员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项目名称;

(四)项目实施地点;(五)项目申报单位的服务内容;

(六)创业人员应当配合和注意的事项;

(七)服务的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与创业人员订立、履行创业项目实施服务合同期间,公共创业就业服务机构、小额担保贷款机构要协助做好创业服务并按规定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

第十一条 创业项目申报人实施创业项目服务,要定期向市、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带动就业情况。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跟踪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提供创业服务和创业指导,汇总上报创业带动就业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创业服务中介机构开发、征集创业项目,经专家组评估认定纳入贵阳市创业项目库的,按每个项目给予1500元的一次性创业项目征集补贴;展示、推介实现创业项目与劳动者对接,双方订立《创业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正常经营三个月以上的,按每个项目给予4000元一次性创业服务补贴。项目提供新的就业岗位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就业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稳定就业半年以上的,按吸纳人数给予一次性创业带动就业奖励:吸纳3人以上5人以下就业的,给予3000元奖励;吸纳5人以上10人以下就业的,给予5000元奖励;吸纳10人以上20人以下就业的,给予7000元奖励;吸纳20人以上就业的,给予10000元奖励。奖补资金从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创业项目征集补贴、创业服务补贴、创业带动就业奖励按以下程序申领发放:

(一)创业项目征集补贴:创业项目申报单位自收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创业项目评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至三十日内,凭下列资料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创业项目征集补贴:

1.创业项目征集补贴申请;

2.《创业项目评估认定通知书》;

3.创业项目征集情况说明;

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创业服务补贴:创业项目申报单位与创业人员订立《创业项目实施服务合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三个月以上,凭下列资料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创业服务补贴:

1.《创业项目评估认定通知书》;

2.创业项目申报单位与创业人员订立的《创业项目实施服务合同》;

3. 创业项目申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创业人员身份证;

4.创业人员创办经济实体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5.创业实体正常经营三个月以上的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6.由创业人员签署意见的《创业服务补贴申请》;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创业带动就业奖励:申领创业带动就业奖励除需要提供本条第二款1、3、4、5、6项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1.带动就业人员花名册;

2.创业实体与带动就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3.带动就业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

4.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5.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农药、重金属、硝酸盐及有害微生物等有害物质残留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蔬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公害蔬菜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理工作。
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农业、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蔬菜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收、资金等方面对无公害蔬菜的开发利用给予必要的扶持。支持开展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研究 无公害蔬菜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贮藏技术,研究和开发无公害蔬菜生产的种苗、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和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计划,具体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和市蔬菜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经营获得无公害蔬菜标志的蔬菜。蔬菜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可以设立专点、专摊,销售被确认的无公害蔬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展无公害蔬菜的宣传,普及无公害蔬菜知识,提高全民无公害蔬菜生产和消费意识。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通过应用农艺措施、物理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虫害,增施有机肥,防止农药、化肥对环境和蔬菜的污染,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无公害蔬菜的生产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蔬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和菜农的技术培训及法制宣传教育,向蔬菜生产者推广用于蔬菜的安全、高效农药,指导其科学合理施用肥料,鼓励和引导其使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蔬菜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写蔬菜生产安全、合理用药指南;制定用于蔬菜的农药轮换规划;对蔬菜生产者进行科技指导,帮助其掌握农药轮换使用、间隔使用和防毒规程等知识,提高施药技术水平,防止农药污染蔬菜。
  第十二条 禁止在商品蔬菜产地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严禁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禁止将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生产。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蔬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禁止在商品蔬菜基地内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程,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对危害商品蔬菜基地的污染源进行治理,消除污染。
  第十四条 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商品蔬菜基地内划定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区,在生产设施建设、农药、化肥的销售和使用管理、环境保护、技术培训、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上市的控制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无公害蔬菜基地和无公害蔬菜产品由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报市蔬菜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申请无公害蔬菜基地及产品证书。
  第十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报无公害蔬菜标志:
  (一)蔬菜生产基地和加工场所应符合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标准;
  (二)生产单位必须制定并应用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技术规程;
  (三)生产单位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蔬菜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蔬菜基地、无公害蔬菜证书及标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有权对已取得无公害蔬菜证书的基地、生产单位依照无公害蔬菜的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在蔬菜基地内使用禁用农药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农药、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规定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蔬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