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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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部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4月29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系指商品住宅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及统一规定的认定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的商品住宅。
凡列入国家、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新建住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根据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划分等级,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低至高依次划分为“1A(A)”“2A(AA)”、“3A(AAA)”三级。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住宅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程序的规定;
(三)住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具备入住条件。
第六条 凡拟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期房前应在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具体实施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组织起草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
(三)负责全国统一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制作和管理;
(四)组织制定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和评审委员会章程;
(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性能认定工作;
(六)负责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复审工作;
(七)对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实施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起草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省级试点(示范)工程及其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四)对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认定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相应机构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各地方的认定委员会应报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各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商品住宅性能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可接受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技术条件和技术力量的科学研究院(所)、设计或大专院校等单位申请组建,并经相应的认定委员会按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和评审工作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并经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
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已核验的项目,不做重复检测。

第三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内容应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确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面与空间布置;
(二)设备、设施的配置与性能;
(三)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保温隔热与建筑节能;
(五)隔音与隔振;
(六)采光与照明;
(七)通风换气。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结构安全;
(二)建筑防火安全;
(三)燃气、电气设施安全;
(四)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
(五)室内空气和供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构耐久性;
(二)防水性能;
(三)设备、设施防腐性能;
(四)设备耐久性。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的合理性;
(二)室外环境;
(三)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送。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经济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二)住宅日常运行耗能指数。
第二十四条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2A级、1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和耐久性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房性能认定之前,要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委托具有资格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测试或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表;
(二)住宅竣工图及全套技术文件;
(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
(四)试件等试验检测报告;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记录;
(六)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
(七)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单;
(八)认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应分为申请、评审、审批和公布四个阶段,并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向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企业的资格和认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交由评审委员会审批。
(三)评审委员会遵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在一个月内提出评审结果,并推荐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报认定委员会。
(四)认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进行审批,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由地方认定委员会审批后报全国认定委员会复审,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级之后,由各级认定委员会颁发相应等级的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六章 认定的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核查认定结果确有疑义者,应由原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认定。
第三十二条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结果时,一经查出,撤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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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在评残和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掌握使用。

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民[1989]优字1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切实加强对军队评残工作的管理,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评残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按规定办事的原则,做到符合评残条件的一个不漏,不符合评残条件的一个不办。
第三条 评残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1. 任何机关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 不搞迁就照顾,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不得以权谋私,坚决抵制和防止损害国家利益和军队伤残人员利益的行为。
2. 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评残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并指派原则性强、熟悉业务、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干部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3. 严格评残分级管理和请示报告制度。 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遇有不明确或难以处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二章 评残范围
第四条 凡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下同)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者;义务兵因病致残,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者,均可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
第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
第七条 非编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因公(工)致残者不予评残,按国家有关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

第三章 残情医学鉴定
第八条 残情医学鉴定要在各级卫生领导机关指导下,由各总医院、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中心医院和驻军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负责实施。
解放军总医院、各军区、军种总医院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是最高一级鉴定组织,负有对残情疑难问题的医学诊断和鉴定的责任。
职业病的医学诊断和残情鉴定,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由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对军内不具备条件进行残情医学诊断和鉴定的职业病,可委托地方职业病专科医院(防治院、所)协助诊断和鉴定。
第九条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在医院领导下,由具有高、中级技术职务、 群众威信较高、公道正派的医务人员和熟悉评残工作的医务管理干部五至七人组成。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医院有关专科的医务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秘书一人。其中,医务部(处)领导应为鉴定小组负责人之一,日常工作由医务部(处)负责承办;无医务部(处)编制的医院由医院办公室负责承办。
第十条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伤残情检查和残情医学鉴定,提出评残的建议,对符合评残条件者出具《评残医务证明书》。《评残医务证明书》应逐项详细填写,一式三份,并送交申报单位办理评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负责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和医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进行伤残情检查和鉴定。

第四章 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军队评残工作由具有审批权的卫生机关负责,并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总后勤部卫生部为全军最高一级评残管理和审批机关,负责对全军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资格的审核与确认,负责业务指导和对本办法的解释,同时兼管总后驻京部分单位的评残审批工作。
二、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管理局(直工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行政)处,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基地指挥部卫生部,各军区空军、新疆军区、西藏军区后勤部卫生处具有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沈阳、兰州军区后勤部卫生部分别代管总后嫩江基地,总后青藏兵站部所属部队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三、各省军区、各集团军、北京卫戍区、上海警备区、天津警备区、海军各基地、舰队航空兵、国防科工委和二炮军级基地、南疆军区、昌都军分区后勤部卫生处(科),各后勤分部、办事处卫生处、总后青藏兵站部后勤部卫生科, 各军医大学,总后基地指挥部第一、二、三、四后方基地卫生处具有对义务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沈阳军区后勤第四十分部卫生处代管总后嫩江基地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 按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要求补办评残的,义务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具有评残审批权的各级卫生机关,经同级司令部军务部门和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后勤卫生部(处)核批,依据全军统一式样要求,铸制评残专用钢印一枚(已有的不再铸制),部队撤销或调离本区时,大单位的卫生部(处)应将钢印收回。
第十五条 各级评残审批机关的评列专用钢印印模式样,应经各大单位卫生部(处)上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备案。

第五章 审批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在医疗终结后,经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鉴定,残情符合评残条件的,方可办理评残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申报办理评残审批手续,应报送下列材料:
1. 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负伤时间、地点、 原因及其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含现场见证人提供的旁证材料)和医疗单位医疗证明材料,病残应有医院出具的《病历摘要》;
2. 个人半身正面免冠二寸黑白或彩色相片三张;
3. 医院出具的《评残医务证明书》一式三份;
4. 由伤残者所在师级以上单位(含独立团) 卫生部门填写的《申请评残报告表》一式两份和《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等级和编列序号由评残审批机关审批后填写);
5. 个人申请评残报告材料;
6. 现役军人和退出现役的军人要求补办评残的, 还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备齐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报评残的全套材料必须经申报机关挂号邮寄至评残审批机关。非申报机关或个人直接呈送的申报评残材料,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评残审批机关收到申报的评残材料后,应依据评残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

第六章 评残工作监督
第二十条 领导监督。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评残工作,要经常听取主管评残工作同志的汇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研究解决。上级评残审批机关对下级评残审批机关和医院,负有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群众监督。对群众举报或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发现诈残、假残者,经核实后要立即吊销其《革命伤残军人证》,并要严肃处理当事者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地方监督。对地方民政部门反映军队评残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认真对待和查处,确属错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与地方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七章 伤残证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领导机关和评残审批机关对伤残证件要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对已审批加盖钢印的伤残证件退回申报单位时,应挂号邮寄。
第二十四条 伤残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他人,不得私自涂改。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对伤残证件要妥善保管,如证件遗失,应及时报告本人所在部队卫生部门,并要尽力查找,确实找不到的,要公告声明作废(费用自理)后,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补发时间从丢失证件六个月以后算起。

第八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的处罚项目给予处罚:
1. 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的;
2. 无残而诈残致成假残的;
3. 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有关评残材料的;
4. 将伤残证件转借或转让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5. 以权谋私,挟嫌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在评残工作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章 登记、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格登记、统计制度。各级评残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制度,详细填写《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印登记表》,坚持审批一个,登记一个,每季汇总统计一次。
《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印登记表》和《评残申请报告表》、《评残医务证明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应列入卫生机关档案资料,以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二十九条 各大单位评残审批机关每年年终应对所属各单位本年度的评残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年度评残工作统计报表》,于下年一月底前一并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全军各大单位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在编职工的评残工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务院批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以来,各省(区、市)根据《纲要》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目标和要求,积极推进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目前,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已基本完成,大部分规划已批准实施。从2012年4月1日起,土地管理各项相关工作以经批准的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数据库为依据。为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筹管控作用,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意义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事关国家和人民长远利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引领作用,切实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严审查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发展、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安排,确保各类规划在土地利用上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及时调整和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整用地布局,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利用的整体管控作用。

  二、严格依据规划划定和保护基本农田

  (一)及时划定基本农田。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保护区布局及管制规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之后3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基本农田划定后,实行永久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列入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或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不突破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一般耕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需另外补划基本农田,但用地单位必须落实补充耕地任务,按占用基本农田标准缴纳税费和对农民进行补偿。未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或超出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均按占用基本农田认定。

  (三)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开发部分等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向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和整备区倾斜,积极试点探索“以奖代投、以补促建”模式,加快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改善基本农田生产条件,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引导基本农田整备区内建设用地等其他土地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集中连片、高标准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强化建设用地空间管制

  (一)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三界四区”(即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尽快将城镇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落到实地,明确四至范围,确定管制边界的拐点坐标,在主要拐点设置标识,并向社会公告,防止城镇建设无序蔓延扩张。

  (二)认真执行各项空间管制规则。城乡建设用地允许建设区在面积不改变的前提下,空间布局可在有条件建设区内进行形态调整,但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的调整,须经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原则上不得调整,如需调整,应按规划修改程序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禁止建设用地边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调整。

  四、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

  (一)加强土地利用计划调控。土地利用计划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手段,各地要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建设用地审批。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不得安排计划指标,没有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要积极推进计划差别化、精细化管理,努力化解土地供需矛盾,保障科学发展用地。

  各地要采取措施,加强土地利用计划执行监管,认真做好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登记统计,落实计划安排使用网络直报制度,实时监控计划执行情况。要加强土地利用计划执行考核,全面落实计划指标奖罚,提高计划的约束力,确保计划有效执行。

  (二)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强化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查,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做好经营性和工业项目出让土地的用地预审,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必须先按程序进行用地预审,预审意见提出的要求,要作为出让条件纳入出让方案。

  加强对部委托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项目用地外,对部有关政策性文件明确的灾后重建等特殊地区的项目用地委托预审事宜,实行一事一报制度。

  (三)严格依据规划审查各类用地。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或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区的,要按照规定及时审查报批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时修改规划,并将规划修改方案与建设用地报批资料一并报批;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城镇村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允许建设区内选址的,按照规定审查报批用地。需要改变允许建设区的空间布局形态,在有条件建设区进行选址建设的,要在确保允许建设区规模不增加的前提下,编制规划布局调整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因城镇化进程加快,超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需要在允许建设区规模之外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的,必须在对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后,在确保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布局更合理的前提下,编制规划布局调整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围填海造地,涉及围填海的规模、用途和布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按照规定审查报批;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编制规划修改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审查报批。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重大工程、示范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整备区内安排。

  (四)严格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的管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规划修改,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规划修改,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五)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修改。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机制,严格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就修改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进行评估,组织专家论证,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示。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经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规划修改。凡涉及改变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禁止建设用地边界,改变约束性指标,调整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经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严禁擅自通过修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和改变建设用地布局,降低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六)补充和深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指导下,积极推进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县(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后备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建设用地再开发规划,补充和深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今后,凡开展土地整治、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等相关工作,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五、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实施

  (一)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建立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相适应的数据库建设、维护和更新长效机制。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库、维护和更新的组织指导,严格规范数据的检查和汇交,保障成果质量,保证规划数据库建设各项工作与规划同步完成,并按统一标准和规定时限将数据库成果汇交到部。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开发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等试点的地方,必须将项目区信息上图入库,按规定时限汇交到部。各类规划数据库均纳入部“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进行统一管理。今后,土地审批和执法督察等工作中审核、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均以纳入部“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的相关数据为准。

  (二)制订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各地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管理工作,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加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宣传力度。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法公告,采用网络、报纸发布和张贴布告、设立公告牌等形式,对规划主要内容进行广泛宣传和解读,让全社会了解规划、监督规划的有效实施。

  (四)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管。通过“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加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要严肃查处,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规划批地用地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地新建建筑物,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发挥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监督作用。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一个月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须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图件和批准文件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在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中,要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备案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

  (六)加强土地利用规划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利用规划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采取专业技术知识更新培训、学历学位教育、实践锻炼等多种方式,不断提高专业人才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规范土地利用规划甲级机构管理,进一步稳定、扩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构队伍。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土地利用规划甲级机构审查要求,结合实际,指导省级土地学会积极开展土地利用规划乙级机构的申报认定工作,健全、充实和稳定土地利用规划技术队伍。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