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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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同意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同时,为了充分发挥国务院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以下简称办公会议)由国务委员宋健主持,办公会议将研究、领导、协调全国知识产权有关工作,负责研究确定知识产权管理的重大政策和对策,协调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推动知识产权制度成为我国实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建立新型科技、经济、文化体制的组成部分。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不刻章),设在国家科委(可由现有的一个司负责,对外可用办公室的名义,编制及经费由国家科委内部调剂解决,不作为一个管理层次),协助宋健同志准备和处理日常工作。有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办公会议提交国务院决定。
二、中国专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分别负责全国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中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著作权管理工作由国家版权局负责。
三、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工作由外经贸部牵头负责,外交部协同。
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面的立法工作,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协调和研究。其中专业性的法律、法规,由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研究起草,报国务院法制局审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专利局、国家版权局分别负责依法查处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
五、电子部、化工部、农业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与知识产权管理有关的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共同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六、充分发挥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相应的国际条约及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后所签定的双边协议的实施,与相应的国际组织建立联系。关贸总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协定》,由外经贸部归口联系,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参加。
七、知识产权管理是一项涉及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等多方面的综合性工作。各部门应当在办公会议的统筹协调下,明确职责,协同配合,切实保障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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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6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6年2月)


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以来,有7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北京杨沫(女),福建李景禧,江西李沛瑶,四川姚武定、张美蕙(女),云南李荣昌(彝族),解放军刘仕楚。罢免3名:北京陈希同,辽宁刘相荣(回族),广东林良孝。辞职1名:黑龙江金遇春(满族)。
最近,地方人大常委会补选了八届全国人大代表9名:北京庄毅(女),黑龙江田凤山,福建陈明义、李秀记,山东常春发,广东卢瑞化,广西韦保华(壮族),四川宋宝瑞,云南王荣坤(彝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庄毅(女)、田凤山、陈明义、李秀记、常春发、卢瑞华、韦保华(壮族)、宋宝瑞、王荣坤(彝族)等9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告。
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74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2月28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振兴十堰经济,提高十堰商标的知名度和商品的市场竞争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促进十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十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知名商标是指在十堰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成立十堰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相关协会、组织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受理十堰知名商标的申请、审核申报材料、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采取集中评审和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十堰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争创我市知名商标创造有利条件。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十堰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必须在十堰地区;
  (二)商标注册及连续使用期已满三年,其使用符合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规定;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质量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六)建立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认定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该商标三年广告宣传的证明;
  (七)使用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九)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申请认定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填报《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初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核查的基础上,对符合十堰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审核。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通过评审委员会审核的商标,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消费者的意见。
  (五)认定。经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并在媒体公示7日后,无影响知名商标认定情况的,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九条 认定后的公示形式
  (一)召开十堰市知名商标发布大会;
  (二)颁发《十堰市知名商标》牌匾、证书;
  (三)在市级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

               第三章 保护、培育

  第十条 被认定为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十堰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以十堰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十堰市知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网。
  十堰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非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使用"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申报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十堰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等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十堰市知名商标;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撤销其十堰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十堰市知名商标的;
  (二)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四)利用知名商标的信誉,其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五)超越认定的知名商标使用范围使用"十堰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十堰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