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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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原《空中作业飞行小时津贴暂行规定》(海劳〔88〕440号)的津贴水平已与目前的工资、物价水平不相适应。为改善海监飞行人员福利待遇,调动海洋监察飞行人员工作积极性,保证海监飞行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具体《飞行作业小时补助发放细则》随即下发。

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
根据我局海监飞行实际情况,为改善飞行人员待遇,参照有关部委规定,制定如下办法:
一、享受补助人员范围:
中国海监航空大队飞行中队人员,东海、南海分局监测中心遥感室人员。
上述人员参加海监飞行时事受飞行作业小时补助。
二、补助标准:
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为25元/人/小时。
符合下列其中一条的,在补助标准基础上每小时增加5元(最多增加5元)。
(1)年龄45周岁以上者;
(2)行政职务副处以上者;
(3)技术职务高工以上者。
三、临时上机参加飞行人员的补助:
享受补助范围以外其他国工作需要参加飞行的局内人员,参加海监飞行时享受临时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不得高于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
四、发放补助办法:
1、飞行(临时飞行)作业小时补助金额,按飞行人员实际飞行时间核定,可累计为小时计发。
2、补助的报领凭单和报领办法由分局财务处制定。
3、临时参加飞行的人员,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由飞行所在分局计发。
4、补助必须根据工作表现、完成任务等情况,按《飞行作业小时补助发放细则》进行发放,不许平均分配。飞行作业人员没有完成岗位工作任务或造成责任事故者,可减发或停发补助。
五、此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空中作业飞行小时津贴暂行规定》(海劳〔88〕440号)即行废止。
六、此暂行办法由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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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山西、贵州、湖北省(市)人口计生委:

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省汶川县发生7.8级地震,并波及全国部分地区,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在此,谨向你们并通过你们向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干部职工表示深切的慰问!

值此紧要关头,请你们紧急动员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战线的干部职工,发扬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的优良传统,全力以赴投入到抗震救灾工作中。要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的优势,组织广大人口和计划生育干部职工深入到抗震救灾的第一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力抢救受伤群众,做好灾区防疫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损失。要送医送药、送水送粮,力解群众的燃眉之急。要采取积极防范措施,确保抗震救灾第一线干部职工的生命安全。要积极参与当地的生产自救和灾后重建工作,努力把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

请你们加强值守,密切关注灾情,并及时向我委报送有关情况。对于你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在这次地震灾害中遭受的损失,我们将尽力提供支持。同时,将动员全系统开展捐助活动,与你们一道共渡难关。

让我们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心连心,手挽手,坚定信心,众志成城,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共同战胜特大地震灾害做出应有的贡献。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蔡晓明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建设“开拓、透明、高效、诚信”政府的总要求,为增加政府行为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方便市民获取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有权根据本办法申请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政务有关的信息。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档案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第六条 各级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周知性公文和其他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五)政府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置依据;
(七)行政许可事项;
(八)政府机关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办事对象资格、办结时限、联系方式和示范文本;
(九)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十)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重点工程招投标情况,土地出让情况;
(十二)政府机关领导成员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四)宏观经济基本情况;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十六)政府重大活动和结果;
(十七)政府机关工作的社会监督途径;
(十八)政府机关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未在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该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但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政府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也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中国九江网”,www.jiujiang.gov.cn)、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和各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专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审核、上报和实施公开行为。
对于需要在“中国九江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按规定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八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评议考核;
(二)在政府机关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政府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主动公开或不及时更新维护其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四)未真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