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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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于2006年8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

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的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

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停车场。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旧住宅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足时,经征得与拟划定停车泊位相邻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停车泊位。未经同意,不得在旧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阻碍交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或补足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政府储备的土地,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单位和个人可利用自有空闲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但学校、幼儿园除外。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及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的正常运转和环境整洁,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管理。委托管理的其维修责任由双方约定。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上岗时佩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停车场的管理者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一条 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泊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者与停车泊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按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大型客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为清运垃圾、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不得在发动机运转情况下停放。

第二十六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和有毒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它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四)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条 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临时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者或者住宅区管理者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停放的;

(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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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辖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辖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6〕4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民营经济工作的考核,更快更好地推动全市民营经济的发展,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镇江市辖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辖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

  

  为加大民营经济工作的考核力度,进一步促进全市民营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特制定辖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内容和分数(基本分100分)

  (一)考核指标(基本分80分)

  1.新增私营企业户数,完成目标数得5分;

  2.新增个体工商户数,完成目标数得5分;

  3.新增注册资本数,完成目标数得10分;

  4.吸纳民资到位数,完成目标数得20分;

  5.在地规模以上民营经济投资额,完成目标数得10分;

  6.新增销售500万元以上民营企业数,完成目标数得10分;

  7.新增销售亿元民营企业数,完成目标数得10分;

  8.新获省及省级以上品牌数,完成目标数得10分。

  得分公式:

  单项指标得分=(实绩÷目标)×单项基本分

  备注:单项指标得分超过该项基本分值150%的,按150%计算;单项指标得分低于该项基本分值80%的,按零分计算。

  考核指标得分=各单项指标得分总和

  (二)基础工作(基本分20分)

  1.机构建设(基本分5分)

  (1)部门建设和人员配备3分。没有明确的责任部门扣1分;没有建立民营经济投诉督查机构,扣1分;专职工作人员不足4人,少1人扣0.25分。

  (2)工作基本条件2分。工作经费不足扣1分,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扣0.5分,没有必要的工作条件扣0.5分。

  2.内部管理(基本分6分)

  (1)及时上报各项统计数据和有关材料3分。没有及时上报各项统计数据和有关材料,迟报1次扣0.5分;拒报1次扣1分(以市民发办台账为依据),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2)上报信息和调研报告3分。全年上报市经贸委(民发办)信息不少于10篇,每少1篇扣0.1分;调研报告不少于2篇,每少1篇扣1分。

  3.软环境建设(基本分9分)

  (1)督查评议和投诉受理工作3分。没有开展“百企评议机关行政行为”活动,扣2分;对民营企业主的投诉办结率达不到100%,因处理不力而投诉到镇江市民发办的,有1件扣1分,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2)信用担保体系建设6分。没有建立信用担保机构,扣6分;已经建立信用担保机构,信用担保基金规模和担保贷款规模增幅没有达到目标的,有1项扣3分。

  二、加分项目

  (一)民营规模企业培育

  1.对当年有民营企业新进入全市企业销售50强的辖市(区),每户民营企业加1分。

  2.当年新增1个销售5亿元民营企业,加1分;新增1个销售10亿元民营企业,加2分;上年销售已达10亿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当年每净增销售5亿元,加1分。

  (二)企业或产品新获国家称号

  1.每新获1个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产品、中国专利金奖,加3分。

  2.每新获1个国家免检产品或中国专利优秀奖,加2分。

  3.每新获1个国家高新技术民营企业,加1分。

  三、考核总得分

  考核总得分=考核指标得分+基础工作得分+加分项目得分

  四、奖励标准

  设立一、二等奖,由市政府进行奖励。其中:得分前二位辖市(区)为一等奖,由市政府奖励3万元;得分三至六位辖市(区)为二等奖,由市政府奖励2万元,最后一名不予奖励。

  五、考核指标和基础资料来源

  1.在地规模以上民营经济投资额、新增销售500万元以上民营企业、新增销售亿元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销售收入以市统计局报表数为准。

  2.新增私营企业户数、新增个体工商户数、新增注册资本数以镇江工商局报表数为准,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以镇江工商局公布为准。

  3.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江苏省名牌产品以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为准。

  4.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以市科技局公布为准。

  5.吸纳民资实际到位数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项目投入台账为准,由市经贸委、统计局负责统计。

  6.机构建设、内部管理、政策环境等基础工作由市经贸委(民发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

  六、考核方法

  由市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民发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组成考核小组,采取辖市、区自查和考核小组集中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报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确认后公布。

  七、考核对象

  辖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民营经济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考核内容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他有关人员奖金由各辖市、区自定。

  八、其他

  1.考核得分排名前三位的辖市、区,由市委、市政府授予当年度“镇江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

  2.考核工作由市经贸委(民发办)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民发办)负责解释。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工资待遇调整的有关文件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构成有了变化,现将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的项目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军队干部死亡后,按以下项目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军队离休干部包括:
(一)离休时的工资;
(二)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23 元生活补贴费(即将原来中央军委[1985]8号文件规定的30元生活补贴费减发7元);
(四)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规定, 随在职干部工资结构调整而增加的工资待遇即团职以下(含团职)30元,师职35元,军职以上(含军职)40元;
(五)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第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和军龄薪金。军队退休干部包括:
(一) 退休时全额工资;
(二)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发给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按中央军委[1985]8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费;
(四)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第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和军龄薪金。
二、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包括:
(一)离休时的工资或退休时的全额工资;
(二)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按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费;
(四)按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三、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参加工资改革以后批准离退休的军队干部(含文职干部)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包括离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和按上述一、二条有关文件规定本人已增加的离退休费。
四、上述离休、退休干部领取的离退休工资中有地区类别工资、护龄、教龄津贴的,在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也应计算在内。
五、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比照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项目执行,经费由所在单位发放。 附件:1.由民政部门发放的一次抚恤金明细表。
2.军队各类工资标准表。(略)
附:由民政部门发放的一次抚恤金明细表
-------------------------------------------------------------
| 人 员 分 类 | 死亡一次抚恤金所含项目 | 文 件 依 据 |
|-----------------|---------------------|-------------------|
| |军官(包括专业技术军官) |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军龄薪金 | |
| |---------------|---------------------| |
| |专业、非专业技术文职干部 |职务工资、军龄工资 | |
|现|---------------|---------------------|总后财务部 |
|役| 编 余 干 部 |编余干部工资、军龄工资 |(1989)财标字第415号(各种人员|
|军|---------------|---------------------|基本薪金) |
|人| |级别薪金、军龄薪金(低于少尉正排职职务 |(1990)后联字3号(第二步调资规 |
|及| 军士长、专业军士 |薪金(二档)和军衔薪金之和的按此标准计 |定) |
|在| |发) |(1990)财标字第729号(第二步调|
|编|---------------|---------------------|资处理办法) |
|职| |按少尉正排职职务薪金(二档)和军衔薪金 |(1991)后财字第52号(移交政府 |
|工| 军 士 士 兵 | |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 |
| | |二项之和计发 |休费通知) |
| |---------------|---------------------|军委(85)8号(30元生活补贴) |
| | 在 编 职 工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 |国发(79)245号(5元副食补贴) |
|-|---------------|---------------------|国发(85)6号(17元生活补贴) |

| |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生活补贴(含5元副食 |(89)民优字19号《条例》解释 |
| |1985年6月30日前离休 |补贴、23元生活补贴)、增加的工资、离休 |民政部(1989)民优函268号 |
|离| |费、军龄工资 |国发(85)9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休|---------------|---------------------|工资制度改革通知) |
|干| | |国发(89)28号(89年调工资方案)|
|部|1985年7月1日—1988年|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军龄工资、增加的工 | |
|军|9月30日离休 |资、离休费 | |
|队| | | |
|管|---------------|---------------------| |
|理| |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增加的离休 | |
| |1988年10月1日后离休 | | |
| | |费 | |
|-|---------------|---------------------|-------------------|

| | | | | | |
| | | |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生活补贴(含5元副食 | |
| | | |有 军 籍|补贴、23元生活补贴)、增加的工资、离休 | |
| | | | |费、军龄工资 | |
| | | 1985年 | | | |
| | | 6月30日 |-----|---------------------| |
| | | 日前 | | | |
| |离| |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生活补贴(含5元副食 | |
| | | |无 军 籍|补贴、17元生活补贴)、增加的离休费、军龄| |
| | | | |工资 | |
| | | | | |(1988)政传字第6号(团、师、军职|
|地|休|-------------|---------------------|离休干部随调资分别增加的30 |
|方| | | |元、35元、40元 |
|管| |1985年7月1日——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军龄工资、增加的工 | |
|理| |1988年9月30日 |资、离休费 | |
|军| | | | |
|队| |-------------|---------------------| |
|离| | |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增加的离休 | |

|退| |1988年10月1日后 | | |
|休| | |费 | |
|干|-|-------------|---------------------| |
|部| | | | |
| | | |退休时职务全额工资、生活补贴(含5元副食 | |
| | |1985年6月30日前 |补贴、17元生活补贴)、增加的退休费、军龄| |
| | | |工资 | |
| |退| | | |
| | |-------------|---------------------| |
| | | | | |
| | |1985年7月1日—— |退休时职务、级别、军龄全额工资、增加的退 | |
| |休|1988年9月30日 |休费 | |
| | | | | |
| | |-------------|---------------------| |
| | | |退休时职务、军衔、军龄全额工资、增加的退 | |
| | |1988年10月1日后 | | |
| | | |休费 | |
-------------------------------------------------------------

续表
-------------------------------------------------------------
| 人 员 分 类 | 死亡一次抚恤金所含项目 | 文 件 依 据 |
|-----------------|---------------------|-------------------|
| 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 | |
|-----------------|---------------------| |
| | | |离休时行政级别全额薪金、生活补贴(含5 | |
| | |1985年6月30日前 |元副食补贴、17元生活补贴)、增加的离休 |国发(79)245号(含5元副补贴) |
| |离| |费 |国发(85)6号(17元生活补贴) |
|国| |-------------|---------------------|国发(80)253号(离休待遇规定) |
|家|休| |全额离休费(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 |(89)民优字19号《条例》解释 |
|机| |1985年7月1日后 | |民政部(1989)民优函268号 |
|关| | |资)、增加的离休费 |国发(85)9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离|-|-------------|---------------------|工资制度改革通知) |
|退| | |退休时职务全额工资、生活补贴(含5元副 |国发(89)82号(89年调工资方案)|
|休| |1985年6月30日前 | | |
|人|退| |食补贴、17元生活补贴)、增加的退休费 | |
|员| |-------------|---------------------| |
| |休| |退休时全额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 | |
| | |1985年7月1日后 | | |
| | | |工资)增加的退休费 | |
|-----------------|---------------------|-------------------|
| | | |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因战因公伤 |按少尉正排职职务薪金(二档)、军衔薪金二 |民政部给内蒙民政厅的复函(90) |
| |项之和计发(如月伤残抚恤金高于上面二项 | |
|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 |之和按伤残抚恤金计发) |民优批1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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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军龄工资从1989年10月1日起由每年0.5元改为1元。1985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干部军龄工资从1989年10月1日起每年按1元发给,其中离休干部享受的原30元补贴改为23元。离、退休干部的军龄计算到批准离退休时间止(退改离的计算到退休年
止);
2.凡有地区类别工资、护教龄津贴的可计入一次抚恤金中;
3.1988年9月30日以前军队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是指按(1988)政传字第6号规定,对团职以下、师职、军职以上离休干部分别增加的30元、35元、40元。



199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