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提出,要减少和下放投资审批事项,减少和下放生产经营活动审批事项,减少资质资格许可和认定,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共计117项。其中,取消行政审批项目71项,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20项,取消评比达标表彰项目10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3项;取消或下放管理层级的机关内部事项和涉密事项13项(按规定另行通知)。另有16项拟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是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等事项,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91项)
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共计10项)
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共计3项)
国务院
2013年5月15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
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91项,其中取消71项、下放20项)
序 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 注
1
企业投资扩建民用机场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
企业投资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3
企业投资纸浆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4
企业投资日产300吨及以上聚酯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5
企业投资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
企业投资年产100万吨及以上新油田开发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7
企业投资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8
企业投资冷轧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9
企业投资乙烯改扩建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0
企业投资医学城、大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1
企业投资精对苯二甲酸(PTA)、甲苯二异氰酸酯(TDI)项目及对二甲苯(PX)改扩建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2
企业投资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3
企业投资F1赛车场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4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15
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 国家能源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电监输电〔2004〕17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市场〔2009〕20号) 取消
16
电力市场份额核定 国家能源局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 取消
17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指定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取消
18
电信业务经营者拍卖码号审批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19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0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1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2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取消
23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4
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安全监
管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5
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增加与更新审批 新闻出版
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6
设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
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取消
27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审批 新闻出版
广电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8
在境外展示、展销国内出版物审批 新闻出版
广电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9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审核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取消
30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的确定 交通运输部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取消
31
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取消
32
船舶修造、水上拆解地点确定 交通运输部
直属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取消
33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 省级地方
海事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取消
34
企业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35
企业自备车辆参加铁路运输审批 原铁道部
国家铁路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36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水利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37
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38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资质认定 水利部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取消
39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评员的考核评定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2号) 取消
40
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 农业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41
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机构资格认定 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42
远洋渔业船舶、渔业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核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取消
43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对外合作合同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6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606号》
取消
44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品种核准 商务部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取消
45
“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认定 商务部、
工业和
信息化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实施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的通知》(商资发〔2006〕556号)
《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开展“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6〕102号) 取消
46
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核准 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取消
47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 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取消
48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作办学机构聘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核准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取消
49
高等学校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应届毕业生就业计划审批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50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认定 科技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51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全国、跨国境和跨省区域的科学技术奖登记 科技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号)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1999年12月26日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发布,2006年2月5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0号修订)
取消
52
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 科技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53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4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5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6
世界博览会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工商总局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取消
57
外国人乘自备交通工具在华旅游审批 公安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58
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认定 国家海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59
建立国家级苗木花卉市场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意见》(林场发〔2004〕135号) 取消
60
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造字〔2002〕51号) 取消
61
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管理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10〕269号) 取消
62
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造字〔2002〕51号) 取消
63
国家林业局重点开放性实验室命名 国家林业局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评审办法〉、〈林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科通字〔1994〕133号) 取消
64
林业科技示范县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百县千村万户”林业科技示范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林科发〔2008〕97号) 取消
65
天保工程示范点建设单位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天然林保护工程第一批示范点建设工作的通知》(林天发〔2005〕49号) 取消
66
天保工程森工企业职工“四险补助”和混岗职工安置办法、安置标准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职工“四险补助”和混岗职工安置等工作的通知》(林计发〔2006〕92号) 取消
67
天保工程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审批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财农〔2000〕83号) 取消
68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审批 国家烟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取消
69
烟草基因工程事项审批 国家烟草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70
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审批 国务院
国资委
《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国函〔2005〕88号)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中部六省实施比照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函〔2008〕15号) 取消
71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从业注册 出入境
检验检疫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取消
72
企业投资在非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73
企业投资分布式燃气发电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74
企业投资燃煤背压热电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75
企业投资风电站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76
企业投资33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列入国家规划的非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77
企业投资钾矿肥、磷矿肥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78
企业投资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低于120万吨的煤矿开发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79
企业投资非跨境、跨省(区、市)的油气输送管网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80
企业投资除稀土矿山开发项目和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外的其他矿山开发项目(不含煤矿、铀矿)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81
企业投资稀土深加工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82
企业投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83
企业投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84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工商总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85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工商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86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来华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下放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87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住房城乡
建设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下放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88
实验动物出口审批 科技部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下放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89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登记单位指定 科技部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下放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90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业认定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91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体育总局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下放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
(共计10项)
序 号 项目名称 主办单位 处理决定
1 部级电子工程设计奖评选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取消
2 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选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取消部门评选,
转由中国轻工业
联合会举办
3 民爆行业企业信息化和工
业化融合评估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取消
4 全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
对示范单位命名
民政部 取消
5 全国财政协作研究课题评
比
财政部 取消部门评比,
转由中国财政
学会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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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牛奶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或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和营养强化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牛养殖、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奶牛实行登记造册。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奶牛登记卡。
第八条 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奶牛的更新处理,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更新处理奶牛。
第九条 从外地(市)引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的,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隔离观察或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奶牛疫病检查,对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应当隔离净化饲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奶牛养殖企业应当设有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从事奶牛养殖的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和用不透水材料硬化地面、两侧设有排泄物清洗道的牛舍,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
盛奶容器应当无毒无害,实行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挤奶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车间应当有更衣室、收奶间、工用具洗消间、消毒及冷却间、灌装间和冷藏间,生产酸奶应有培养菌种的专用房间。加工车间规模的大小应与产品的品种、产量相适应,并符合卫生要求。
(二)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消毒牛奶应当具备瞬间灭菌设施、均质机、分离机等配套设备,并采用流水灌装线包装。
(三)有独立的化验室,可进行比重、脂肪、酸度、菌种、大肠杆菌群数、致病菌等常规检验。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企业(车间),应向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禁止收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所产的牛奶,禁止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
第十八条 实行牛奶出厂(场)检验制度。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场)。
消毒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养强化奶应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牛奶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点(亭)应领取《营业执照》,明码标价,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未经消毒的生鲜奶、散装奶和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掺杂掺假奶;禁止销售未经批准的牛奶加工企业生产的牛奶。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不得低价倾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奶牛养殖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
(三)生产、收购、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奶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材料或未经消毒材料包装的牛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牛奶有产品质量或计量问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定价上市销售牛奶的;销售牛奶不执行明码标价的;擅自提价或低价倾销牛奶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奶牛疫病防治和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