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机化促进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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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机化促进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机化促进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农计发〔2007〕28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机)局、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农业机械化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27号)精神,大力发展农业机械化,决定在2007年—2010年组织实施农机化促进工程项目。为规范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行为,明确投资重点,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浙江省农机化促进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浙江省农机化促进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农机化促进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化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行为,确保项目达到预期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化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立足为高效生态的现代农业提供农机装备和农机安全保障,因地制宜引进试验和示范推广粮油及主导产业生产、加工、服务过程中的机械设备,加快推进粮油及主导产业关键生产环节和农产品贮藏加工机械化;坚持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基层农机安全监管网络,着力加强农机安全技术装备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机化促进工程建设省立项项目的申请立项、组织实施、监督检查、资金项目监管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建设内容和补助标准
第四条 农机化促进工程建设项目主要解决粮油及农业主导产业关键生产环节农业装备落后和技术不配套等问题,预防并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保障农机生产安全,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建设内容为:
(一)农机化技术试验示范推广。围绕十大主导产业,重点示范推广保障高效生态农业发展的十大机械化技术,即粮油生产全程机械化技术、瓜果蔬菜栽培机械化技术、茶叶采摘加工机械化技术、食用菌生产机械化技术、畜禽水产养殖机械化技术、设施大棚配套机械化技术、节水灌溉机械化技术、蚕桑生产机械化技术、秸杆综合利用机械化技术、农产品贮藏保鲜机械化技术。
(二)平安农机建设。实施强龙兴农示范工程,重点建设十个“平安农机”示范县(市、区)、百个“平安农机”示范乡(镇)和百个省级“平安农机”示范村;根据浙江省农机安全监理装备建设标准,完善农机安全监理装备设施,增强监管能力,提高监理水平。
第五条 项目建设坚持自主创新与适度引进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结合、自然经济条件与优势产业布局规划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技术相结合、重点示范与面上推广相结合和政府扶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补助标准
(一)扶持环节
1.试验样机的引进、试验。主要包括粮油及十大主导产业关键生产环节的作业机械、智能型冷藏保鲜库等设备的引进,样机的先进性、适用性、可靠性试验,以及与其他作业方式的对比试验。
2.示范基地建设。围绕粮油及十大主导产业和十大主推农机化技术,建立农机化示范基地和示范区,制订农业机械操作规程和农机化技术操作规范。
3.农机合作组织培育。主要用于扶持项目实施区域农机合作社的培育以及机库建设。
4.“平安农机”和监理装备建设。
(二)省补助标准
1.实施粮油生产机械化技术项目,每个点的补助资金控制在50万元以内,其他技术的推广实施,每个点的补助资金控制在30万元以内。
2.平安农机示范县、乡(镇)、省级示范村和监理装备建设,根据考核验收结果,实行以奖代补,每县补助资金控制在30万元以内。

第三章 立项原则与条件
第七条 农机化促进工程建设坚持与“强龙兴农示范工程”建设相结合,与省部共建农机化示范区建设相结合,并优先安排。
第八条 项目建设区要有较强的代表性,能较好的发挥示范作用,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九条 项目实施地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工作基础好。项目所在市、县政府部门重视,能按要求落实项目地方投入资金。
第十条 建设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基础条件较好,路、渠、水电等设施基本配套,能适合农业机械作业;农业区域优势明显,种植集中连片,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和辐射优势;拥有一定规模的机械设备,农业生产主要环节采用机械化作业,节本增效明显,发展潜力大。具有较强的技术经济实力或依托单位,有利于形成新型生产合作组织和项目的运行机制;区域内农民使用新技术、新机具的意识较强。
第十一条 “平安农机”示范县(市、区)、乡(镇)和省级“平安农机”示范村建设实施地还应具备以下条件:项目地政府、村委高度重视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将农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政府安全生产考核范围,建立了“政府负责、农机主抓、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项目地农机部门农机安全监管体系健全、制度完善、工作规范,重特大农机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完备,安全生产措施到位,源头管理、执法监控、宣传教育“三大防线”扎实牢固。

第四章 申报与立项
第十二条 根据农机化技术试验示范推广项目建设要求,各地要选准切实体现当地产业优势以及迫切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突出一个主题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农机化技术试验示范推广项目申报采用《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申报材料必须明确项目起止时间,项目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实施详细地点,具体实施方案和预期实施目标,投资规模、筹资渠道和资金详实用途,具体建设内容和实施进度计划等内容。
第十四条 农机化技术试验示范推广项目实行网上申报。每年5月底前(2007年为7月15日前),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机)局和财政局,以联合文件形式通过“浙江农业信息网”的“浙江省农业厅网上项目管理系统”报送申报材料,同时,以文本形式主送省农业厅2份、省财政厅1份。
第十五条 省组织有关专家对纳入省项目储备库的农机化技术试验示范推广项目进行综合评估论证,审核确定项目实施方案,下达项目实施计划,省补资金由省财政厅另行拨付。
第十六条 “平安农机”示范县、示范乡(镇)和省级“平安农机”示范村及监理装备建设,要严格按照省定建设规范和标准组织实施,并以县(市、区)为单位,于每年9月底之前完成建设任务,申请考核验收。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省农业厅、省财政厅负责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的监管。省农机局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机)局、财政局负责做好项目的申报、储备、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和资金使用监管、绩效评价等工作,配合审计等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等,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财政部门负责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十九条 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省下达的实施计划和合同要求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建设内容、标准、规模、地点和资金用途等。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认真组织实施,接受当地农业(农机)局的监督管理,并定期报送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确保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项目档案。所有项目必须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对建设任务、资金补助等情况在项目实施地进行公示。

第六章 项目资金监管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等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要求落实自筹资金,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补资金必须用于规定建设内容,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用。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工后,当地农业(农机)局要会同财政局对项目的实施和省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验收和总结,做好绩效评价工作,并将验收意见和绩效评价报告及时报送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对绩效评价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在2年内将取消项目申报资格,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加强项目建成后运行管理,确保工程长期、安全、高效运行。同时要加大总结宣传力度,扩大项目建设的影响力和带动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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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灾区学校卫生防病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灾区学校卫生防病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今年,我国长江、嫩江、松花江流域发生了罕见的洪涝灾害,给灾区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了严重危害,对学校正常教学工作也产生严重的影响。为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大灾之后的卫生防病工作,减少和控制灾后各种疾病特别是肠道传染疾病、皮肤病等在学校发生,确保学生身心健康,特
对灾区学校的卫生防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在做好灾区学校修复工作的同时,认真做好学校卫生防病工作;要积极配合、主动争取卫生部门对学校环境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堂卫生等的监督指导;要根据学校受灾恢复的具体情况,提出改善学校环境卫生、饮水、饮食卫生的具体
措施。
2、受水灾的学校要组织学校人员在开学前对学校的环境尤其是教学区、生活区、食堂、厕所等重点区域进行全面的清扫,并喷洒药物进行消毒。
3、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作好学校饮用水的消毒工作,解决好学生的饮用水问题,灾区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开水或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4、各级各类学校应在开学后利用健康教育课开展一次以灾后卫生防病为专题的宣传教育活动,利用墙报、黑板报、校刊等办一期卫生防病专刊,以增强学生卫生防病意识。血吸虫疫区的学校还应对学生进行预防血吸虫病的专题教育,要求学生避免接触疫水。灾区的乡村中小学校还应
针对学生上学途中可能存在积水坑洼、地基松软等安全隐患进行安全教育,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5、教育部门所属的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要在开学前后集中力量深入学校对卫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学校开展卫生防病工作。高等院校校医院要组织医务人员深入食堂、学生宿舍等区域进行卫生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
6、为确保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到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开学前后组织一次卫生检查,尤其要对重点地区和学校进行认真检查督促,以保证各项卫生防病措施的落实。
7、要加强学校疫情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一旦发生疫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和教育行政部门,并积极采取措施,力争把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重大疫情应及时报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



1998年8月24日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3】2号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学军

2013年10月11日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中水供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居民,分为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条 供热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支持热、电、冷联供,积极推进供热科技进步,提高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负责主城区供热规划、计划的管理,统一分配、调配城市热源。各县(市)区及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所管辖区域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供热规划,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热源、换热站、供热管网等配套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行政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第九条 供热行政部门根据供热规划及热源情况统筹安排管网布局,组织制定供热计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由供热单位提出年度实施计划,报供热行政部门审定。

建设项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先行取得供热行政部门意见,确定供热方式。

第十条 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社会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按规定经设计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和新入网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分户计量及分室控温要求,墙体、屋顶等建筑围护结构设计应当符合现行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达到分户供热计量要求。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设备、材料等,应当选用先进技术、高效率、低能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市供热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并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服务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按照下列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

(一)热源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

(二)供热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前或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前的已接管供热设施(含阀门);

(三)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及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的供热设施由用热建筑所有人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移交经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新建房屋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不低于两个采暖季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取相关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 凡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经供热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物质;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进行抛锚、挖掘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移动、增设供热管网、标志、仪表等供热设施。热用户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管网新建、更改、维护、抢险等涉及绿化、道路等市政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的,在工程完结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工作,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加大,热用户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活动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保证热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

(三)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

(四)其它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

(二)根据供用热合同、管理范围及时处理热用户报修;

(三)工作人员检查供、用热情况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及时启动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行政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六)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

(二)不得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不得私放、私用供热管网水、蒸汽等介质;

(四)保护供热计量器具及其附属设施;

(五)非居民热用户应当安装计量仪表、监测系统等设施,确定管理机构及人员,负责其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六)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及年度、季度和月用气计划;

(七)不得从事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及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新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要求当年用热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在8月31日前向供热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纳网条件的,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 符合分户供暖并且达到室外锁闭要求的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非居民热用户恢复用热应当重新办理入网手续。停热用户每年应当向供热单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居民生活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三十四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安装供热设施的起居室(厅)温度达到18℃±2℃,但因下列情形影响正常供热的除外: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影响用热效果,未按供热单位意见改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因室内装修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五)停水、停电等突发事件及热源单位出现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十五条 采暖期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六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供热保障。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前全额交纳热费。

热费由供热单位收取。确需委托收取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九条 对具备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采暖期结束后按计量收费文件规定结算热费。

对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面积计收热费。

第四十条 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

工业蒸汽用户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至下月10日仍未结清的,供热单位可停止供汽,并按供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至次年1月31日仍未交纳热费的,经催告无效后,供热单位可采取停止供热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经用户申请,供热单位应当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实测记录双方签字。经实测,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范围的,供热单位应当予维修,并按不达标天数减收热费。

物业企业或产权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住宅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按代收代缴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纳入城市热网的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第一采暖期应进行整体运转、调试,热费由建设单位整体交纳,已售出的房屋由购房者与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交费。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违反供用热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经营许可的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交热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办理供热手续用热的,应当补交相关费用,由供热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罚款,并补办纳网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唐政发〔199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