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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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办法》已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一日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征地中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苏仙区、北湖区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改、财政、法制、监察、农经、民政、劳动保障、物价、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乡镇、村必要的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或审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发布拟征地公告,或者以拟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告知后,应对征地范围内拟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拆迁人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拆迁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告知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建、突击装修建(构)筑物,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花卉或改变土地用途。抢建的建构筑物,建(构)筑物的突击装修,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花卉等,征地时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

征地告知后,所在地公安、民政、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被征地村民小组的户口迁入、分户以及房屋改(扩)建用地等审批手续。

第六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包括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公告听取意见,同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补偿登记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拆迁补偿等各项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对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拆迁农村村民房屋一般采用征购和自拆自建两种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积极推行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

征购是指按照征购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以征购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再安排和批准重建安置用地。

自拆自建安置是指按自拆自建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货币补偿并由被拆迁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重建安置用地,经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

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属于自拆自建安置方式的一种,是指根据城乡建设规划的需要,统一规划重建安置用地,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用于被拆迁人的安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征购和自拆自建的农村村民房屋(含装饰、装修),按房屋的不同结构和等级,按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附件1中没有包含的装饰装修项目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条 自拆自建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建安置用地由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负责承办;

(二)重建安置用地由被拆迁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

(三)重建安置用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基础深度超过1.5米的基础部分,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补偿;1.5米以内的基础,由被拆迁人负责;

(四)同一拆迁户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未拆迁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置。同一拆迁户有两栋或两栋以上房屋需要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安置用地;

(五)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房屋,符合重建安置条件,但不要求安置的,可按征购方式进行补偿,由其自行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房屋,以户为单位补助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费,具体标准见附件3;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过渡费。

第十二条 拆迁农村村民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房屋,按照征购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房屋,一律采取征购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其征购补偿标准按本区域内同类结构农村村民房屋征购补偿标准执行,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拆迁,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第十五条 因拆迁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季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协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六条 拆迁学校、寺庙、祠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办理。

第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其他生产、生活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见附件4。

第十八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等,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给予补偿;能够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迁、安装费用。

第十九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比照附件1酌情补偿;违法违章建(构)筑物、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不予补偿,由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的业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二十条 征地范围内住宅房屋四至10米内零星树木、果树、苗木、花卉的补偿见附件5、附件6、附件7。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移,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截留或挪用补偿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临时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按原规定办理;但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未将拆迁补偿费支付到位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郴州市农村村民房屋含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标准(略)

2.郴州市房屋装饰装修及其他生活设施移装补偿标准(略)

3.郴州市拆迁房屋搬家补助费、过渡费补助标准(略)

4.郴州市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略)

5.郴州市零星树木、竹类青苗补偿标准(略)

6.郴州市零星果树、经济林类青苗补偿标准(略)

7.郴州市零星苗木、花卉青苗补偿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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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2号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

  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是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登记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本市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登记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在申请登记时,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对没有按时进行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

  对于情况特殊,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登记机构核实,并经公告无异后,方可办理。

  (二)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3月31日期间建造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和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认可的施工平面图;

  4、土地使用权证;

  5、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立项和峻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文件。

  改建、扩建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属原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在1992年8月31日总登记结束前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按以下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买卖、交换、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与其相关的合同、协议、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材料等;

  (二)征购、价拨、划拨、没收、接管、合并、兼并的房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其他相关手续;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应当提交有效遗嘱、遗产继承证明、继承分割协议、土地使用权证等。

  第十六条 在1992年8月31日总登记结束以后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改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于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在决定生效后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购买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证件。

  按房改政策购买、集资建设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按房改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不便分割的,应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还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没有产权份额,但有使用通行出入权的,在权属证书上注明使用通行出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有二处以上房屋的,应分别按房屋座落地点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范围以图纸、四周界至、建筑面积平方米表示。

  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结构,按钢、钢混、混合、砖木和其他结构区别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设计用途分住宅、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其他房屋五大类。

  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发证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第三十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登记部门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属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的,经登记机构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并经公告后无异议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其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登记部门颁发。

  第三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部门申请补发,由登记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或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以及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莲都区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1989年9月12日发布的《丽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接入号码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关于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接入号码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今年以来,我部陆续给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换发了新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新版许可证)。由于新版许可证与原许可证不仅编号不同,而且部分许可证服务范围和有效期也发生了改变。为了方便已换发新版许可证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原同一电信业务接入号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同一电信业务新版许可证的,原核配给该业务使用的专用接入号码可以继续使用。原核配号码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范围与同一电信业务新版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和使用范围一致。
二、基于以上原则,请各通信管理局对已换发相应新版许可证的经营者,按新版许可证规定的服务范围和有效期办理号码启用备案手续。
三、已换发新版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新、旧版许可证编号对应情况,请见附件;以后再换发新版许可证的,我部将及时在http://www.mii.gov.cn网站上公布,不再另行通知,请各通信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部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对照表

序号
码号资源使用单位名称
已核配的专用号码
旧经营许可证号
新经营许可证号

人工
自动

一、 电话信息服务

1
上海润声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95005
95006
[2001]声讯01号
2-1-1-2001001

2
鸿联九五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95000
95001
[2000]声讯01号
2-1-1-2000001

3
大庆赛力生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95018
95019
[2000]声讯02号
2-1-1-2000002

4
北京昊远英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95169
95168
[2000]声讯03号
2-1-1-2000003

5
广东诚立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95028
95029
[2000]声讯06号
2-1-1-2000004

6
深圳市得瑞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95011
95012
[2001]声讯03号
2-1-1-2001003

7
海南国科兆信防伪科技有限公司
95315
95316
[2001]声讯04号
2-1-1-2001004

8
北京万国金网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95009
95008
[2001]声讯05号
2-1-1-2001005

9
广东新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95002
95003
[2001]声讯06号
2-1-1-2001006

10
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
95078
95077
[2001]声讯07号
2-1-1-2001007

二、 呼叫中心服务业务

1
北京鑫运通信有限公司
95132
[2000]呼叫字04号
2-1-2-2000003

2
深圳市翔龙通讯有限公司
95007
[2000]呼叫字06号
2-1-2-2000004

3
深圳市壹佰在线网络通讯有限公司
95038
[2000]呼叫字10号
2-1-2-2000005

4
天津市迅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95111
[2000]呼叫字12号
2-1-2-2000007

5
广东国利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95100
[2000]呼叫字14号
2-1-2-2000009

6
赛迪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95121
[2000]呼叫字15号
2-1-2-2000010

7
天宇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95185
[2000]声讯字05号
2-1-2-2000011

8
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95803
[2000]电信批字04号
2-1-2-2000012

9
沈阳东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95123
[2001]呼叫字01号
2-1-2-2001001

10
深圳市思坦福计算机集成有限公司
95138
[2001]呼叫字06号
2-1-2-2001005

11
北京亚太通信技术发展公司
95912
[2001]呼叫字12号
2-1-2-2001008

12
中企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95118
[2001]呼叫字18号
2-1-2-2001013

13
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
95148
[2001]呼叫字19号
2-1-2-2001014

14
深圳市银通通信有限公司
95178
[2001]呼叫字22号
2-1-2-2001017

15
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5158
[2001]呼叫字25号
2-1-2-2001020

三、 无线寻呼

1
广东怡启通信贸易有限公司
95938
95939
[1998]寻字02号
1-8-1-1998001

2
华旅通讯总公司
95812
95813
[1999]寻字03号
1-8-1-1999001

3
上海富叶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95810
95811
[1999]寻字05号
1-8-1-1999002

4
北京神州长城通信技术发展中心
95838
95839
[1999]寻字08号
1-8-1-1999003

5
北京江河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95936
95937
[1999]寻字10号
1-8-1-1999004

6
北京亚太通信技术发展公司
95958
95912
[1999]寻字11号
1-8-1-1999005

7
北京新华波导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95858
95859
[2000]寻字01号
1-8-1-2000001

8
北京中北联合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95950
95951
[2000]寻字06号
1-8-1-2000002

9
北京龙浩伟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95866
95865
[2001]寻字01号
1-8-1-2001001

10
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95800
95801
[2001]寻字02号
1-8-1-2001002

11
深圳市大有通信有限公司
95818
95819
[2001]寻字03号
1-8-1-2001003

四、 ISP

1
深圳市讯业集团有限公司
95888
[98] 04
2-4-1-1998002

2
瀛海威信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95898
[98] 05
2-4-1-1998003

3
北京东方环讯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95823
[98] 17
2-4-1-1998011

4
北京市中西电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95768
[98] 22
2-4-1-1998013

5
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95993
[99] 08
2-4-1-1999003

6
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95802
[99] 09
2-4-1-1999004

7
北京市海华通讯公司
95821
[99] 12
2-4-1-1999006

8
中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95807
[99] 26
2-4-1-1999014

9
北京统一网络系统有限公司
95885
[99] 27
2-4-1-1999015

10
北京青鸟科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95890
[99] 32
2-4-1-1999018

11
北京华鸿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95789
[99] 33
2-4-1-1999019

12
北京纬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95861
[99] 37
2-4-1-1999020

13
广东英联通信有限公司
95822
[99] 38
2-4-1-1999021

14
北京博升拓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95876
[99] 41
2-4-1-1999022

15
首创网络有限公司
95830
[2000]计字06号
2-4-1-2000004

16
鸿联九五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95895
[2000]计字08号
2-4-1-2000006

17
北京安莱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95837
[2000]计字09号
2-4-1-2000007

18
中广亚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95909
[2000]计字12号
2-4-1-2000009

19
天津市迅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95918
[2000]计字14号
2-4-1-2000010

20
北京京信英华电信网络技术公司
95995
[2000]计字15号
2-4-1-2000011

21
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
95877
[2000]计字27号
2-4-1-2000019

22
中华通信系统有限公司
95881
[2000]计字32号
2-4-1-2000021

23
长江数据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95889
[2000]计字33号
2-4-1-2000022

24
北京新华波导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95817
[2000]计字38号
2-4-1-2000026

25
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95963
[2000]计字39号
2-4-1-2000027

26
上海众通电信网络有限公司
95827
[2000]计字40号
2-4-1-2000028

27
北京鑫运通信有限公司
95832
[2000]计字50号
2-4-1-2000033

28
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95863
[2000]计字51号
2-4-1-2000034

29
国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95933
[2000]计字61号
2-4-1-2000039

30
中天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95899
[2000]计字65号
2-4-1-2000042

31
沈阳东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95848
[2000]计字71号
2-4-1-2000047

32
深圳市壹佰在线网络通讯有限公司
95738
[2000]计字72号
2-4-1-2000048

33
北京中西网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95835
[2000]计字80号
2-4-1-2000053

34
北京神州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95956
[2000]计字81号
2-4-1-2000054

35
广东恒敦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95820
[2000]计字21号
2-4-1-2000058

36
上海网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95703
[2001]计字04号
2-4-1-2001002

37
中企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95739
[2001]计字09号
2-4-1-2001004

38
广东金宇通网络有限公司
95860
[2001]计字10号
2-4-1-2001005

39
上海光通神洲网络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95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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