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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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韶府〔2008〕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效能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各局局长。各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八、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外出学习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十、各局局长实行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市审计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顾全大局,精诚团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自觉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各项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行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经济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和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改善民生问题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必要时应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主管部门应牵头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由市法制局就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进行审核,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备案。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审核或组织起草及说明。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主动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主动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提案。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国内外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

(五)研究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四、各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与有关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工作会议解决;必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调解决。

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由主办单位拟稿,市政府办公室核稿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后呈市长签发。涉及工作有交叉的工作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审核并送有关分管副市长会签后呈市长签发。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还应当符合《韶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主办部门列出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四十七、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公文由市法制局负责办理呈批外,其他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除涉及人、财、物事项)的行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呈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函件,可授权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涉外活动的重大事项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严格按照《市政府新闻发布实施办法》执行,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韶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韶出访、出差和休假3天以内的,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3天以上的,应向市长请示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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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2号


《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巷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隔离带、街头空地、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热、排水、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路边石及电业、邮政、电信、移动、联通、消防等公共设施。
城市桥梁,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遂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黑河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房产、公安交警、交通运管、热力、土地、通讯、消防、街工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对保护城市道路和道路附属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要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的管理,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建筑楼房和其他设施前,必须做好主体建筑周边道路环境的设计和规划(含小区规划、人行道铺装、各类井、管线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路政管理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此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遂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此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必须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必须报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本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城市内主次干道、人行道、巷道、公共场所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以政府投资、社会筹资、个人捐资、招商引资等方式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维修、养护。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路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路政管理部门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管线和检查井的单位负责其设施周围半径2米以内的道路维修和养护,造成城市道路大面积损坏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复,如不及时修复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产权单位赔偿。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要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运输的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要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搅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泼倒废污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物质;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三)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加工活动;
(四)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五)移动、拆除、侵占和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未经路政、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栅栏等障碍物;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八)机动车在桥梁上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爆管道;
(十一)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十二)擅自建立集贸市场;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含经营性的非机动车占道和沿街叫卖的流动商贩)。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各类检查井、渗水井)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漏水、漏气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经城市规划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如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时,按有关规定由政府协调处理。需继续设置的必须按照路政部门的技术标准自行改建。
城市道路下埋设的各种管线和依附于城市道路架设的杆线,必须按城市规划设置,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如有变更应及时报送和存档。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赔偿。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应事先征得路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要加倍赔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要报经路政、城建监察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地及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
(一)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集贸市场;
(二)临街建筑工程的临时围挡设施;
(三)临街建筑工程的物料临时堆放场;
(四)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
(五)临时停车场;
(六)公益设施;
(七)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
(八)用于公益性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5米以内的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例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路边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
(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八)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九)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或者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五条 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要有计划地清退,恢复道路功能。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要按照路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场地或者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结构设置,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铺装临街的裸露地面,并接受路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条 在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要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要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和堆放施工材料,弃土要及时清运。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必须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在挖掘道路施工中,严格按照路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规范要求,先切割、后粉碎挖掘,严禁破坏性的不文明施工(包括掏洞施工)。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回填和修复挖掘的道路,路政部门应当现场监督。
城市道路修复后,要及时清理现场,并接受路政部门的检查验收。维修、养护、占道、挖掘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如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由管理部门按照欠缴金额的1%向欠缴单位收取滞纳金。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照此款规定收取0.5%的滞纳金,挖掘修复费的收缴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适当上浮。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减免。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开通行费收费期限和范围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它异物,或者未及时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原有用途,属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按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场地、修复或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处罚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9〕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健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财务总监制度,是完善国有企业自我约束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推进我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从巩固国有企业改革成果,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大局出发,认真做好财务总监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定财务总监的职责和地位,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称企业)应当设置财务总监。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及其所属国有独资子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
  第三条 财务总监是受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坚定正确的理想和信念,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依法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四)具有会计、审计、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担任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在政府部门从事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担任经济管理、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财务总监的资格认证和岗位培训工作。
  第八条 财务总监的职权:
  (一)审核企业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审核企业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用、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
  (四)审核企业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和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五)审核企业财务报告,评价、报告企业经营管理业绩;
  (六)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和捐赠、贷款担保、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企业财产清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管理和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调阅、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档资料,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有权提出企业审计方案,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或备案。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工程项目招标、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五)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财务总监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派的单位报告如下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应当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厂长、经理提出管理建议书。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责任:
  (一)未履行对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监督职责,且因企业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决策失误的;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具体职责应在企业基本制度中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委派和管理。其他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公司委派和管理。授权委派的财务总监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正副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财务总监。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其他职业。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3年。期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派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项管理;其他企业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单位负责管理。财务总监的人事档案可由人才开发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和考核办法,以及福利、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派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依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