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乡村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坚持综合防治污染,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谁污染环境谁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企业的环境质量和治理污染的成效,作为企业考核和升级的一项标准。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定量考核、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污染限期治理的制度。
第七条 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大力宣传和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和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自治区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拟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区环境监察工作,调查处理本区内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调查和预测本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六)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自治区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好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三)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乡镇企业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十三条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治土壤盐渍化、沙化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
凡用于灌溉农田的污水,必须符合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保护黄河水系的水质,保护地下水。
(一)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水沟倾倒固体或液体废弃物和排放超标污水;
(二)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三)凡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严禁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城市应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立水源保护地;
(五)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合理开采地下水,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禁止乱挖滥采;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破坏和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按照当地林业规划,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荒漠,绿化城镇、乡村。凡采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严禁乱砍滥伐。
第十七条 保护和发展牧草资源,合理规划、建设、使用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禁止在有害于水土保持的地方开垦、铲草皮、挖药材。开垦草原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挖药材应严格遵守自治区保护草原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和水生生物的规定,任意捕猎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章 防治污染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要做到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产生新污染。
(一)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在城镇主导上风向和饮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设计单位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接受设计任务;
(四)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取消或削减环境保护设施所必需的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
(五)化工、冶炼、电力、造纸、印染、水泥等有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投产或使用;
(六)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保护环境作为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把治理污染源纳入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计划。
(一)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严格控制跑、冒、滴、漏,预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二)对废水、废气、废渣,应积极搞好综合利用,目前无法回收利用的,要进行妥善处理;
(三)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排烟装置,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四)散发废气、粉尘的机械设备应采用密闭的生产工艺,安装先进的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
(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
(六)各种噪声大、振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和音响设备,均应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噪声、振动控制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市、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
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将污染环境严重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环境保护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单列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事业,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予以增加。
第二十六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污染治理;该项资金可以累积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
乡镇、街道和其他集体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从企业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或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依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治理污染。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投产后五年内,由税务部门批准,免缴所得税,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企业用自筹资金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治理污染的项目,以及因治理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由税务部门批准,免缴建筑税。
第三十条 城市维护费,可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于综合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
第三十一条 治理污染示范工程资金纳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环境保护部门所需科技三项费用,从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用中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污染环境的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违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规定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固体或液体废弃物,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或向地下直接埋入可溶性剧毒废渣的;
(五)振动、噪声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标准的;
(六)违反有毒化学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有害废弃物管理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
(八)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九)接受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
第三十三条 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原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引进技术、设备的,由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闲置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由原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损害人体健康的,应负责治理,赔偿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其数额和幅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矿产、森林、草原、水、土地、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
关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评估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评估工作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9〕275号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市规划局: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于2008年5月6日经国务院批复。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为顺利开展此项工作,经市政府研究,特委托你单位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规〔2009〕59号文件要求,对我市本次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附件: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的组织机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相应的评估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推进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定期评估工作。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规划编制单位或者组织专家组承担具体评估工作。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其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的具体组织方式,由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决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为评估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信息支持。各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开展评估工作的具体时间,并上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
第七条 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形式,了解公众对规划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要将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与现状情况进行对照,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全面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内容的执行情况,客观评估规划实施的效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规划评估成果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的评估成果,由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规划评估成果由评估报告和附件组成。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下一步实施的建议等。附件主要是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十一条 规划评估成果报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决策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相关的建议。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提出其他评估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对规划实施中存在的偏差和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提出完善规划实施机制与政策保障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后,认为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结合评估成果就修改的原则和目标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其中涉及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有专题论证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报告组织审查,经同意后,城市人民政府方可开展修改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管理工作,对相关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机制的建立、评估工作的开展、评估成果的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工作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的,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纠正。
经审查,报备案的评估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原审批机关可以责令修改,重新报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可以依据《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评估工作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垦区、森工林区、独立工矿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