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合同制消防员招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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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合同制消防员招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合同制消防员招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1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合同制消防员招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阿坝州合同制消防员招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规范全州政府专职消防队合同制消防员的招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消防力量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制消防员,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用,在政府专职消防队从事执勤灭火与抢险救援工作的合同制人员。


  第二章 招 用


  第三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招用,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阿坝州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招用坚持公开、公平、合法、自愿、择优的原则。招用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具体时间由各县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统一实行公开招考、合同制招用。招用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用合同制消防员的条件为:20周岁至3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的男性公民。

  第六条 组织实施招用时,应根据公安消防机构拟用工作的需要,提前15日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拟招用人员的岗位、条件,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做好招用人员的报名、审查、体检、考试等工作(体检、笔试标准由公安消防机构提供,面试由负责招用相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拟招用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和体能测试,根据岗位需要择优录用。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八条 各县公安消防机构应依法与被录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要求管理合同制消防员的人事档案、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事宜。

第三章 培 训


  第九条 合同制消防员上岗前,由州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岗位需要组织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考试合格后上岗。考试成绩不合格,经补训、补考不合格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管理 考核

  第十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日常管理由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参照部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合同制消防员目标考核标准。合同制消防员由当地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日常考核,州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续用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保 障

  第十二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按各县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实行定额计发,福利待遇各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合同制消防员每年享受的公休假或探亲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执行。

  同一时间休假人数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自行确定,不得影响正常的值勤备战。

  第十四条 合同制消防员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按企业参保办法参加,单位应缴保险费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离开合同制消防员岗位的,按离队时的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对合同制消防员实行统一着装、统一标识、集中食宿。


  第六章 奖励 优抚

  第十六条 合同制消防员因工作成绩突出应予以奖励。因训练、灭火、抢险救援、处置突发事件等受伤、致残或死亡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符合评定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合同的终止、解除


  第十七条 合同制消防员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的终止、解除、续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招录用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规定的;

  (三)合同制消防员因病且医疗期满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四)因在招用体检过程中隐瞒病史,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五)合同期间犯罪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员在合同期间因参军、升学(全日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岗位招聘的,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期间参加了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的专项培训,本人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培训情况收取相关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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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123号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业经2003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

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

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 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机动车排污实行合格证制度。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对未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发给车辆牌照和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待治理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

第十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对经过治理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辆,应当保证营运车辆至少在半年内、非营运车辆在一年内其污染物排放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过治理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辆,在保证期内因治理质量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单位应免费治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乱收乱罚的,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8年3月23日发布的《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令)同时废止。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二)文化宫、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室)、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等的贮藏室、阅览室或展示厅;
  (四)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六)商场、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七)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
  (八)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住宿场所;
  (九)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餐饮消费场所;
  (十)公共浴室;
  (十一)美容美发场所;
  (十二)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的吸烟区不得设置在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或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举报。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庆政办发〔2007〕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