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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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

建设部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
第7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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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市政府令第17号


《朝阳市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业经2010年3月22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朝阳市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电网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网,包括高低压变电所(站)、输电线路和配电网络。

第三条 朝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电网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市、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用事业、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电网建设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电网建设应当适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并体现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现代化电网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对变电所(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

修改城乡总体规划的,应当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并相应修改电网规划。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根据电网规划并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提出,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规划预选址和选址、建设用地预审、水土保持方案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有关部门办理电网建设及其相关项目审批时,必须在承诺的时限内做出决定或者报上级机关决定。

第八条 电网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门对变电所(站)用地进行项目用地预审,办理用地申报手续;对输电线路(含杆、塔基)占地,可不办理征收土地手续,只由供电企业对输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做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网建设涉及征占用林地的,林业部门应当按照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予以优先安排。对输电线路走廊(含杆、塔基)使用林地的项目,应当及时报省或国家林业部门审核。

第九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和拆迁的,其范围按照国家或者电力行业的规程、规范确定,具体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依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依照《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辽政发[2008]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电网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临时占道费、临建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绿地补偿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建设城市地下公共管廊时,应当统筹考虑电网建设通道,预留电网建设通道空间,或者根据供电企业委托将电网建设通道一次性建成。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新建电力架空线路需要跨越铁路、公路、林木、建筑物且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因施工需要临时占地,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边石至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箱式变电站。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预留变电所(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成片改造旧区或设施农业小区等,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取得当地供电企业意见,并对规划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建设项目进行变电所(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施工前,必须依法到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电网规划、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给供电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市政、绿化、公路、铁路、水工程、桥梁等设施建设与电网建设相互妨碍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由建设规划后被批准的一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二)非法阻扰电网建设施工;

(三)未经批准在拟建电网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电网建设项目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依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



从检察视角看“牢头狱霸”问题的成因与对策

常祯 屈玉霞


  云南晋宁“躲猫猫”事件后,仅今年3月,全国各地就有数起在羁押犯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2月28日,陕西丹凤县高中生徐梗荣羁押期间离奇死亡,3月2日,海南省儋州第一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罗静波被同监室数名羁押犯殴打致死,3月16日,湖南湘潭县犯罪嫌疑人胡奋强在审讯期间突然死亡……这一系列暴虐、反人道、漠视生命、严重危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恶性事件,引起了社会和民众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反思,面对“牢头狱霸”现象,检察权真的“失灵”了吗?笔者认为,“牢头狱霸”现象,并不是检察权“失灵”了,也不是我们的体制和机制出了问题,主要是检察机关和监管部门履行职责出了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基层工作实际,从检察视角对“牢头狱霸”现象成因及检察机关解决“牢头狱霸”问题的对策谈谈自己的拙见。

一、“牢头狱霸”现象的成因

  面对“牢头狱霸”,最高人民检察院姜建初副检察长坦然承认,“牢头狱霸”问题的确长期存在,从事审判工作多年的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肖晖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监所内被羁押者间施暴现象是普遍的,可见“牢头狱霸”并非是偶然现象,而有其滋生的土壤。“牢头狱霸”现象普便存在,这已成不容置疑的事实。

  “任何事物的存在,必有其根源”。“牢头狱霸”也不例外。“求木之长,必固其根本,欲流之远,必浚其泉源”,要解决“牢头狱霸”问题,首先要找准其病根,查明其根源,才能对症下药。笔者认为,“牢头狱霸”滋生不断,其成因主要有二个方面:

  一是监管部门管理不到位,是其产生的直接原因。监管部门负有维护监管场所安全、对被羁押犯管理、教育的职责。“牢头狱霸”现象频发,监管部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羁押犯是在监管干警的监控之下的,只要加大监管力度,改进监管设备和技术,增加监管手段,就完全可以避免“牢头狱霸”的出现。监管场所之所以滋生“牢头狱霸”,与监管部门和监管干警监管民警的责任心不强、监管方法简单落后以及对被羁押者合法权力漠视和保护不力等方面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牢头狱霸”现象,监管干警不是不知道,而应是习以为常了,为何放任不管,任凭“牢头狱霸”在眼皮底下继续施恶行暴呢?莫非就是通过“以魔降魔、以恶治恶”实现“无为管理”的目的而已,而这种“无为管理”已成为监管部门的“潜规则”。笔者认为,管理懈怠、监管不作为是“牢头狱霸”现象产生的直接原因。

  二是监所检察部门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是其产生的间接原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所检察部门负有保障监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对监管部门渎职侵权案件查处、维护监管场所安全和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法律职责。但在司法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场所和监管干警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存在两大误区,导致监所检察法律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

  一是对监管场所注重事后监督,事前、事中监督不到位是监所检察工作的第一大误区。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部门和监管干警的履行法律监督,主要侧重于事后监督,而对事前、事中监督不到位,没有形成全方位、实质性监督。监管干警的渎职侵权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构成犯罪,才会引起监所检察部门的重视而启动法律监督,而对日常执法工作缺少应有的监督,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违法渎职侵权行为,也往往会基于“搞好检监关系”、“加强协作配合”、怕“得罪”等因素而听之任之,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致使监所检察监督流于形式,使监管部门“无为管理”的“潜规则”没有履行应有的法律监督,从而为“牢头狱霸”滋生埋下隐患。

  二是对监管干警“不作为”渎职不以违法犯罪行为认定,是监所检察工作的第二大误区。仅从事后监督来讲,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部门干警 “作为” 性渎职侵权行为还履行一定的法律监督职责(从各地近几年来查处的监管场所渎职侵权犯罪就可说明这一点),而对监管部门干警“不作为”渎职则缺乏应有惩治,从而导致对此类问题法律监督的缺位。“不作为”通俗地理解,就是不干事,在其位不谋其政,不履行法定职责,这种“不作为”本身就是违法,重者构成犯罪。而实践中,监管干警“不作为”违法行为是检察机关的“监督盲区”,“牢头狱霸”恰恰就是在这种“监督盲区”导致的“不作为”违法监管下形成的。从这个意义讲,“牢头狱霸”问题深层次根源还是在检察机关。因此,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缺位、监督不力是“牢头狱霸”现象产生的间接原因。

二、检察机关解决“牢头狱霸”问题的对策

  “牢头狱霸”给检察机关公正司法形象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打击“牢头狱霸”,是检察机关应有的职责,义不容辞。值得欣慰的是,对于“牢头狱霸”,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已印发《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方案》,全面开展排查严惩专项行动。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滴水穿石非一日之功”,从“牢头狱霸”“历史悠久,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足以说明“牢头狱霸”问题的复杂性,面对“牢头狱霸”,如果只是出了问题后突击排查、突击整治,解决不了根本问题,也许专项检查一结束,“牢头狱霸”照样死灰复燃。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检察机关要彻底解决“牢头狱霸”问题,就要在其产生的根源上下功夫:

  一是要“找准病因”。检察机关要认真分析“牢头狱霸”问题存在的深层次原因,要认真研究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疏漏,分析查摆监所检察工作中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的工作现状,从而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二是要强化监督措施。检察机关要进一步重申监所检察职能,强化对监管活动的动态和全方位监督,确保监督不留“盲区”,积极构建打击与预防双管齐下的监所检察长效机制,形成高压态势,让监管场所内部的不良分子不敢也不能妄动。

  三是要理清关系。检察机关要正确认识与监管部门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避免其它因素对监督权实施的影响。做到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严查。强化对监管干警渎职侵权行为的查处力度,尤其是不作为渎职行为更要加强防范、严厉查处。对于监管干警违法失职、渎职侵权行为,该查办的查办,该纠正的纠正,树立监督不力、有案不查就是渎职的意识,依法积极开展监所检察法律监督工作,避免“牢头狱霸”在监管干警的漠视、失职下滋生。
 
  四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通过检察建议等切实有效的监督方式,从对监管干警的行为方式、行为过程及行为结果的监督延伸到对监管部门的监管制度、监管场所、监管设施装备、监管工作措施等各个方面,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配合做好完善监管部门监管制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安全的监管场所,确保监管部门软硬件建设符合监管标准和要求。








作者单位:

* 常祯: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 * 屈玉霞:甘肃酒泉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