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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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工期”四大控制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含国家、省补助)、政府融资和工程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园林绿化、地下管网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维修除外);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包括文教体卫、科学研究、社会福利、公检法司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的各类用房及其配套设施等项目。

第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委托项目管理公司实施社会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建管中心)为泸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行使业主在投资建设工程方面的有关职能,具体负责市级政府性投资占主体的非营利项目(特殊项目除外)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改委、市财政、市规建、市国土、市审计、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或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管中心负责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含)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2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除经市政府指定由市建管中心代建的外,由项目使用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指项目的使用单位或项目的管理单位;项目使用单位是指泸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市政公用、城市园林绿化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分阶段管理,前期工作由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期间由市建管中心实施代建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工程项目监理制,项目责任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严格控制工程投资。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由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性评价、用地许可、选址意见书、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审查、项目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等相关文件的编制和报批等前期工作,市建管中心参与配合。

(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完成后,由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将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申报的有关批复文件、施工图等资料,移交市建管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由项目使用单位完成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性评价、立项、用地许可、方案设计、征地拆迁、施工图设计、选址意见、规划许可等相关文件的编制和报批等前期工作。市建管中心应提前介入方案设计、初设、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

(二)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完成后,由工程项目使用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申报的有关批复文件及资料,移交市建管中心组织实施,并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属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在工程实施前,由工程项目使用单位将有关工程资金批复文件提交市建管中心进行工作衔接。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建设,未经原立项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一)负责项目筹划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报批。

(二)负责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

(三)负责项目地勘、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四)负责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报批。

(五)负责施工图审查。

(六)与市建管中心共同编制项目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报批。

第十五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一)负责项目筹划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报批、立项审批。

(二) 负责土地使用权的报批和建设条件的落实,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三)负责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用地、杆管线搬迁等相关协调工作。

(四)负责项目地勘、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负责初设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

(五)负责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六)与市建管中心共同编制项目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负责报批工作。

(七)负责项目资金的落实。

(八)编制项目建设管理委托书,委托市建管中心代行项目建设期法人职责,并为市建管中心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九)不得擅自要求市建管中心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市建管中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市建管中心责任和义务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参与前期工作,对方案设计进行优化,并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

(二)项目施工图完成以后,与项目业主签订正式代建管理协议书。

(三)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土建、安装、设备采购、材料供应、工程监理等招标工作,对中标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并完善相关工程报建手续。

(四)负责项目资金的核拨审查,按批准概算严格控制工程总投资;负责对项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负责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确保项目按期交付使用;负责项目的单项交工验收和项目的初步验收,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接受正式验收;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建设项目各项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以满足管理及监督的需要。

(六)竣工验收后,按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项目因国家规范、技术标准、地质条件变化及不可抗力自然因素等原因确需追加投资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经市规建、发改委、财政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原项目审批单位调整立项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的支付按《泸州市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市建管中心审核工程进度后在支付网上申报,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相关承包单位。拼盘项目的各种配套资金按工程进度划拨到市建管中心专用存款户,由市建管中心审核后拨付给相关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建成后,由市建管中心及时组织相关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建筑工程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管中心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管中心分别移交给市城管部门或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养护和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管理经费及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项目管理费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计算,具体比例由市财政局核定。项目管理费作为市建管中心项目建设期的管理费用。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严格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建管中心必须严格控制项目投资,提高政府工程项目投资效益。项目建成后,工程竣工决算和财务结算经有关职能部门审计后投资有节余的,须缴回财政专户。重点项目经市领导批准可适当对市建管中心实施单项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等责任事故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应招投标而不招投标,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招投标手续的,按《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户、专用。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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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政府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省、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不含县级区,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确定定点屠宰厂,应当充分利用符合条件的现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设备,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定点屠宰厂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无害化处理间、化验室、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厂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 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农牧部门负责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对生猪的检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未协商确定范围之前,暂按省政府确定的检疫体制执行,国务院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按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肉品检验的内容,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城区内运送片肉及其他生猪产品,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水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船)。
在市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在省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和检验合格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可以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上市。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来自疫区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其各自的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企业粉尘浓度和尘肺病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企业粉尘浓度和尘肺病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25日,劳动部

现将“矿山企业粉尘浓度和尘肺病统计暂行办法”、“矿山企业粉尘浓度综合年报表”和“矿山企业尘肺病年报表”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从1990年起按要求逐年进行统计上报。
附:
1.矿山企业粉尘浓度和尘肺病统计暂行办法;
2.矿山企业粉尘浓度综合年报表;
3.矿山企业尘肺病年报表。(略)

附件一:矿山企业粉尘浓度和尘肺病统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矿山安全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为使各级劳动部门能及时、准确掌握县级以上国营矿山企业粉尘危害的实际状况,更好地开展矿山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有针对性地督促矿山企业制定防尘技术措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统计上报的对象系指县级以上部门(包括县级)所属的各类国营矿山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表有《矿山企业粉尘浓度综合年报表》和《矿山企业尘肺病年报表》。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该项统计工作。下级统计人员在业务上受上级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五条 对统计报表采用逐级上报的形式。
县级劳动部门的职责是根据《矿山企业粉尘浓度综合年报表》的要求,将所辖范围内国营矿山企业逐矿统计后上报市(地)劳动部门。
市(地)劳动部门的职责是:
(1)收齐、审核所属县的统计报表;
(2)根据《矿山企业粉尘浓度综合年表》的要求将所辖范围内国营矿山企业逐矿报统计;
(3)将市(地)、县所有矿山统计表按行业逐矿归类后上报省劳动部门。
省劳动部门的职责是:
(1)收齐、审核所属市(地)的统计报表;
(2)根据《矿山企业粉尘浓度综合年报表》的要求将所管辖的矿山企业逐矿统计;
(3)根据《矿山企业尘肺病年报表》,从省卫生部门统计的《尘肺病统计报表》中摘录并按行业汇总。
(4)将统计的所有县级以上国营矿山企业按行业逐矿归类后上报劳动部矿山局。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使用劳动部制定的统一报表格式内容逐项填写,承担该项统计工作的人员一定要认真负责。对一些空缺或可疑的数据一定要核实,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
第七条 根据统计报表所要求的内容,各级劳动部门应建立矿山企业粉尘危害状况档案,作为开展矿山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依据。
第八条 县(市)劳动部门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20日以前;市(地)劳动部门上报时间为次年2月5日以前;省劳动部门在次年2月底前将要求的矿山企业各矿情况上报部矿山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矿山企业粉尘浓度综合年报表》填写说明
1.略
2.略
3.系该年在册职工平均人数,包括外包工、农民工、轮换工等;
4.作业时直接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人数;
5.根据国家标准GB574B-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附录B、C、D、E所确定的测尘点为应测点;
7.在应测点中,没采取喷雾、洒水等湿式降尘措施作业时直接产生粉尘的点数;
9.本矿该年所有采矿面实测点数的总和;
10.11.采场面该年实测点数中最高、平均粉尘浓度值;
12.本矿该年所有掘进面实测点数的总和;
13.14.掘进面该年实测点数中最高、平均粉尘浓度值。
15.该年本矿新患尘肺人数。
16.本矿建矿以来累计尘肺患者人数;
17.该年本矿尘肺死亡人数;
18.本矿建矿以来累计尘肺死亡人数;
注:(1)每栏都应填写,没有数据或数据为零时,分别在栏内填“×”和“0”。
(2)在第一年上报的表内,应将每矿的建矿年月填在备注栏内。
(3)填写15~18四个栏目时,应包括从别处转入者。
(4)矿山名称要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盟)、县(市、旗)、矿务局(公司)、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