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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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我省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其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供销、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生产前到省农药检定管理所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取得《农药登记证》。(申请农药登记时,申请者必须提供产品化学、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并提供农药样品)。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和使用。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农药登记的事项,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办理。
第五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销售的,必须办理延长登记手续。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具有农药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
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的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十条 农药包装上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附具中文说明书,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和剂型以及有效成份;
(三)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批准文件)号、执行标准号;
(四)毒性标志及解毒措施;
(五)使用说明,包括注意事项及使用技术;
(六)生产日期;
(七)有效期;
(八)净重量或净容量;
(九)生产厂名、分装厂名、厂址(含邮编、区号、电话号码)。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禁止个人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从事农药经营必须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经营的农药属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经营其他农药的,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省贸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上述规
定及不重复发证原则,具体协商确定并公布各自发证范围。
《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限工本费)必须经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查批准,验证换证周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农药登记的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直接销售农药的工作人员须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药经营上岗证》才能上岗。农业系统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培训和发证,非农业系
统的由该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发证。
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广告发布者必须按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注明广告审批文号。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形式需
作修改的,应按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
禁止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水果、蔬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严格按照标签使用说明进行操作和施用。
农药的箱、瓶、袋、标签等应集中处理,禁止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放混载。
禁止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清洗的污水不得排入江河、水库、塘堰、农田等,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能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并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个人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未取得《农药经营上岗证》而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处以当事人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发布农药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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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虚报亏损问题如何处理明确如下:
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企业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税务机关在对申报亏损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申报亏损,可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对此,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
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6年9月17日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志祥


  减刑、假释是极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制度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调控原判刑罚、维护监管秩序以及促进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和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等均有着积极的意义。

  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中均对减刑、假释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自1979年以来,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提升刑罚执行的经济性与效益性等方面也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执行中也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特别是在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面,各地审判机关主要采取的都是书面审理的方式。这一审理方式尽管在提升司法效率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例如,审判过程的不公开、不透明,难免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审理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难免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缺乏罪犯及被害人的积极参与,不利于切实维护其正当权益;等等。因而,为了有效避免以上弊端,如何合理实现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化,就成为理论上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上述问题也日益引起了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关注。2010年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2012年1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程序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就这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设计和操作而言,依然有赖于各地司法机关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在这一方面,广西壮族自治区法院就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从该区法院对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探索过程来看,有以下几点做法值得予以重视和借鉴:

  第一,部门领导高度重视,并积极协调检察、公安、监狱等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工作。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是一项具有系统性的工作;如果没有其他各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就不能保证该项工作能够有效完成。所以,各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是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工作的前提条件。

  第二,以法院部门为主导,并联合其他部门共同制定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对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广西减刑、假释案件开庭程序规定(试行)》、《广西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运作规程(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从而统一了审理程序,确保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能够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地进行。

  第三,建立试点,认真分析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而保证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审理工作能够不断走向规范、合理和完善。

  第四,完善硬件设施,做好财政预算,解决人员和机构的编制问题,从而夯实了工作基础。

  广西法院对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有益探索,无疑为今后在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完善这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提供了良好的实践经验。

  另外,笔者也曾于2008年有幸主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调研》这一重点调研课题,所以也想结合自己的调研情况谈几点想法,以供相关实务部门参考。

  首先,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整体方案设计问题上,一方面应突出该程序的诉讼特质,体现公开、透明的要求,并保障罪犯和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到该程序毕竟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因而不应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与罪犯、执行机关相对立的控方,而应将其定位为法律监督者。

  其次,在未来的立法中应注意在这一审判程序中设立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即应赋予罪犯、被害人在不服减刑、假释裁定时的上诉权,以及检察机关对其认为不当的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

  最后,为了有效保障诉讼效率,可考虑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合理的审级分流。具体方法是:将原判管制、拘役罪犯的减刑案件以及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则仍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