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97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坦桑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23人组成的中国医疗队(包括队长、译员、司机等)赴坦桑尼亚工作。中国医疗队员的专业详见附件。
本议定书于1997年3月5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分别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坦桑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坦桑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如坦桑方医生需要,中国医生可在各自的专业、科室内培训坦桑方医生,以提高他们的临床诊治能力。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下述四个医院工作;姆希比利医疗中心,多多马、木索马和塔宝拉省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坦桑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每年向坦桑方所提供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运抵达累斯萨拉姆港后,坦桑方负责申办免税、报关、提取和储存,并负责运达上述各医疗单位。
第六条 中、坦桑双方分别负担中国医疗队如下费用。
中方负担:
1、中国医疗队员的国内工资、国外津贴和补贴。
2、提供所需的交通工具(产权属中方)。
3、车辆燃料及维修费用。
4、中国医疗队由中国赴坦桑的国际旅费。
5、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期间的医疗费。
坦桑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期间的生活费(每人每月相当于170美元的坦桑先令)。由坦桑方按月支付,并根据支付之日银行公布的美元对坦桑先令的比价,折算成坦桑先令,拨付给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商务代表处。
2、中国医疗队在坦桑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房屋维修、水、电、坦桑境内电话费。
3、中国医疗队员期满返回中国的旅费。
4、中国医疗队四个医疗点七处住房所需的守夜人、清洁工人,以及姆希比利医疗中心的中国医生所需的一名司机及其费用。
第七条 中方提供给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包括进口交通工具、空调、家用电器、烟、酒、食品等,由中方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并支付关税和手续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工作期间,坦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坦桑方规定的假日。在坦桑工作满十二个月或工作期满前,坦桑方负责安排一次为时半月的休假,并负担中国医疗队员前往Arusha,Ngorongoro和Serengeti游览的相应费用。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坦桑方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二年,从1997年8月5日至1999年8月4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坦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马智和
附件: 姆希比利医疗中心:
CT诊断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病理科医师一名,神经外科医师一名,针灸医师一名。
多多马省医院:
内科医师一名,普外科医师一名,妇产科医师一名,眼科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
塔宝拉省医院:
内科医师一名,普外科医师一名,妇产科医师一名,眼科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
木索马省医院:
内科医师一名,普外科医师一名,妇产科医师一名,眼科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
队长一人,翻译一人,司机一人,总人数为23人。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于1997年3月5日,由我驻坦桑尼亚经济商务代表处代表马智和与坦桑尼亚政府卫生部首秘雷蒙·姆罗贝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达累斯萨拉姆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2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系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以及哈尔滨铁路局管辖的列车上发生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组织实施,各级铁路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五条 铁路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严格管理,维护好铁路车站、列车、铁路线上的治安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协助铁路部门维护车站和列车的正常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七条 一切社会组织,群众团体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爱护铁路设施,维护铁路运输秩序。
第八条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扒乘货物列车的,除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已乘区段票款外,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车站货场、调车场、钻跳车站栅栏、围墙或者在非指定的出入站口出入站,不听劝阻的;
(二)擅自进入行车运转室、列车检修所、给水房等重要作业场所候车,不听劝阻的;
(三)抢上抢下旅客列车、抢占座席、越席乘车,不听劝阻的;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不听劝阻的;
(五)无票寄宿车站候车室,经劝阻仍不离开的;
(六)无站台票或持失效站台票进站的;
(七)擅自进入站内拾拣物品的;
(八)钻跳列车或在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站内横越线路的;
(九)在客、货站台上骑自行车或人力三轮车的;
(十)在车站卖艺或不按指定地点摆摊、停放车辆的;
(十一)擅自进入车站行李、货物仓库或邮政车、行李车的;
(十二)擅自开启列车车门、钻跳车窗,在列车茶桌、洗面器、行李架上坐卧的;
(十三)擅自移动车站、列车上消防器材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铁路站内和运行区间攀附或跳下行进中列车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或者打仗斗殴未造成后果的;
(三)围车、随车叫卖或擅自进入候车室叫卖物品的
(四)涂改车票乘坐旅客列车的;
(五)在车站、列车禁止烟火的处所使用烟火的;
(六)从列车上抛扔杂物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两侧二十米以内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挖坑取土、放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站、列车上强买强卖物品、寻衅滋事、酗酒闹事,情节轻微的;
(二)机动车辆擅自进入站内或在站内不按规定超速行驶的;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器材,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拆盗货物列车铅封和蓬布绳,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携带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物品以外的少量烟花、爆竹或者携带易燃品超过规定限量一倍以下,进站上车不主动交出的;
(六)击打列车或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
(八)铁路机车乘务员排放机车蒸汽喷射他人或者驾车运行肇事后不按规定停车处理的;
(九)拒绝、阻碍铁路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
第十二条 携带拉炮、摔炮、发令纸、绳鞭、魔术健身球及其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携带匕首、弹簧刀、三棱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仿真枪、催泪枪、电击枪、自制火药枪等类似器械进站上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上进行赌博,当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下,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具结悔过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无以下罚款:
(一)当场赌资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公开赌博的;
(三)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情节严重的;
(四)招引或诱使他人赌博,情节轻微的。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下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或者因前款行为受过教育不改,或者一次伪造、涂改、倒卖三张以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或参与上述活动,以及为票贩提供方便条件的,除按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需要吊销收购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拦截列车,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盗窃、哄抢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或者盗窃、抢动、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违法携带、使用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情节超出本规定第十至第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依照国家和省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且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也可以由铁路公安人员当场处罚;有异议的,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处理。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对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安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铁路秩序混乱、出现安全事故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上级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打骂、侮辱当事人或者滥施处罚的,应当向被处罚人承认错误,如数退回违法罚没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给予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处罚书,并向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没款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所属公安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省各地、市制订的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包括车站、列车、铁路线及其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范围;所称车站,包括铁路站内,调车场、货场、货物仓库、行李房、候车室、站前广场;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