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通信畅通,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通信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远郊区、县电信局按照市电信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通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工作的领导,把电信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电信通信事业。
第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通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电信通信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在电信通信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电信通信工作中成绩突出、在保障电信通信畅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电信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信通信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棵胖贫┍臼械缧磐ㄐ抛ㄒ倒婊头制谑凳┘苹⒆橹凳?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套建设电信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开发区及大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听取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设电信通信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担电信通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电信通信的标准、定额和规范。
第十四条 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等电信通信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电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者需要通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电信通信企业为保证电信通信畅通,需要在高层建筑的顶端设置电信通信设施时,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高层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郊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电信通信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电信通信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对经营、管理公用电信网的电信通信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对专用电信网进行业务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设置标准。设置专用电信网应当报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时,应当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置专用电信网的单位经营公用电信通信业务,应当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执行国家
和本市规定的服务规范和资费标准。
第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公用电信通信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电信通信有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条 电信通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电信网使用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等电信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电信通信设备。
(三)不得擅自在电信网内接装电信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电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电信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电信资费。
第四章 电信通信的设施保护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建立护线责任制度。
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巡回检查和维护管理,保证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运转。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电话亭(机)、电话交接箱等电信通信设施。
(二)在架空电信通信线路或者埋设有地下电信通信电缆的地面及其他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取土、种树、埋杆、搭建房屋,倾倒垃圾渣土或者腐蚀性液体,设置厕所、化粪池、沼气池等。
(三)在设有过河电信通信电缆标志的水域安全防护范围内挖沙、炸鱼、抛锚、拖锚等。
(四)非维修人员攀登电信通信电杆等设施,或者在电信通信电杆等设施上搭挂、安装广播、电视、电灯等线路或者设备。
(五)利用技术或者其他手段,盗用他人的电信通信码号。
(六)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电信通信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时,必须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电信通信企业的同意,并与电信通信企业签订协议,明确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责任。施工作业需要对电信通信设施进行迁改或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因施工作业发生损坏电信通信设施
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电信通信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发生重大阻断事故,电信通信企业为抢修和处理事故,采取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在抢修过程中,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电信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电信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电信通信企业对电信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电信通信或者变更用户码号的,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用户办理安装、迁移电话,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超过6个月不能安装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超过2个月不能迁移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修后,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禁止电信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电信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公用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电信通信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影响电信通信畅通的,由电信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妨害行为,或者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工,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
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电信通信设备,或者擅自改变电信通信设施、设备用途的,由电信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和非法收取的费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信通信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信通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办发〔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推进城镇化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努力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取得明显成效。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积极探索,又相继推出农村人口落户城镇的政策措施,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不顾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片面追求城镇规模城镇化速度;有的地方不分城市类别不顾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一味放宽落户城市的条件;有的地方擅自突破国家政策,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对这些问题如不高度重视并及时妥善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城镇化依法健康有序进行,严重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也直接影响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为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城镇化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坚定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落实放宽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落户条件的政策。同时,遵循城镇化发展规律,统筹推进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必须立足人口大国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特别是容纳就业、提供社会保障的能力;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必须坚持统筹规划,着力完善配套政策;必须坚持分类指导,做到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二、分类明确户口迁移政策
(三)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四)在设区的市(不含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三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中西部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适当放宽职业年限的要求;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市落户问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年限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继续合理控制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人口规模,进一步完善并落实好现行城市落户政策。
三、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六)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农民工落户城镇,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必须完全尊重农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引导农民进城落户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充分考虑农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不能脱离实际,更不能搞强迫命令。
(七)坚持土地用途管制,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避免擅自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损害农民权益。
(八)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政策。
四、着力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
(九)对农村人口已落户城镇的,要保证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对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农民工,要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下大力气解决他们当前在劳动报酬、子女上学、技能培训、公共卫生、住房租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突出问题。
(十)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为其他暂住人口在当地学习、工作、生活提供方便。对造成暂住人口学习、工作、生活不便的有关政策措施要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今后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不要与户口性质挂钩。继续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逐步实行暂住人口居住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二)户籍管理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社会管理制度。有关改革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肃纪律、落实责任,切实抓好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的落实。
(十三)国家基本户籍管理制度属于中央事权,地方在国家确定的基本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则和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进行探索、制定具体措施。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要求和统一部署,统筹规划、扎实推进,不得各行其是、有禁不止;要对已出台的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加以清理,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要立即停止执行;要认真做好新旧政策措施的衔接,防止引发不稳定问题。
(十四)公安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落实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执行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