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0号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选举和任命人员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选举和任命人员的实施细则
(2005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选举和任命人员实施有效监督,提高我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等法规,以及《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履行职责、廉政勤政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和任命人员实施监督的主要形式有:任前考核、述职评议、撤销职务。
第二章 任前考核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前,应当组织被提请任命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对于考试不合格者,不予任命。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人员到被提请任命人员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和核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前,提请任命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具体情况及提请任免理由,被提请任命人员要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进行表态发言。
第三章 述职评议
第七条 述职评议是指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人大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依据《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的规定,述职评议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1次评议活动,在每年年初的工作安排中确定评议对象。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工作安排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第八条 根据评议工作需要,下列具体工作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担:
(一)草拟评议工作方案;
(二)组织安排评议工作的具体活动;
(三)收集、整理评议工作的情况;
(四)整理、转办参评人员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述职评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六)勤政廉政、民主作风的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评议工作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评议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评人员;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要求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进行自查,准备述职材料。
第十二条 述职评议可以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组织参评人员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组成若干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成员及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评议调查采取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和有关材料。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主持召开。参评人员和评议对象出席评议会议。同时,邀请评议对象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新闻记者列席。
评议对象在会上报告履行职务的情况,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评议会议结束前,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无记名方式对评议对象的履职情况进行综合测评并当场宣布测评结果。
综合测评表分设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栏目。
第十六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形成书面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将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在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对象履职情况表示满意、基本满意达不到半数的,要求其认真进行整改并在6个月内重新述职,仍达不到半数的,建议提请机关调整其岗位或提请免职。
第十七条 根据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评议整改的下列内容进行复查核实:
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重点案件的查处情况;
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作改进的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复查核实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质询:
(一)未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评议活动,或者拒绝接受评议的;
(二)未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第十九条 评议工作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司法、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评议对象的法律责任。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撤职或者罢免案,由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大会议依法决定。
第二十条 当年未被述职评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年度书面述职报告。政府组成人员的年度书面述职报告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阅,法官、检察官的年度述职报告交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审阅。审阅之后,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报告进行民主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呈报市委并抄送政府或法院、检察院。
第四章 撤销职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议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0日前提交。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议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0日前提交。
第二十二条 撤销职务案应当写明撤销职务的理由。
撤销职务案在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的申辨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辨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案,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