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5〕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菏泽市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菏泽市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化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简称“双基”)工作,建立长效机制,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鲁政发〔2004〕13号)和《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菏政发〔2004〕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双基”工作的考核活动。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双基”工作,主要考核组织领导、机构建设、责任制落实、预防措施、安全投入、应急救援、建章立制、事故处理、宣传教育、事故指标十个方面的内容(见附件1);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双基”工作,主要考核组织领导、责任制落实、预防措施、建章立制、参加市安委会活动、事故指标六个方面的内容(见附件2)。
第四条 考核方式: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对照考核标准,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书面检查报告分别于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报市安监局。(二)市安委会将组织有关单位在每年的1月上旬,采取互查、抽查相结合的形式,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进行检查考核。考核以查阅工作资料、文件为主,听取汇报为辅。凡没有文字记载和有关文件等原始资料的,该项工作不得分。
第五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逐项对照考核标准打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不满90分为合格,60分以上不满80分为基本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
第六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由市安委会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对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的考核结果,由市安委会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成员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考核结果纳入对县区人民政府、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内容。
第七条 考核工作由市安委会统一组织,市安监局负责具体实施。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标准
序号考核项目考 核 内 容标准分一组织领导1.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总体战略布局,与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1.5分)2.坚持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本县区安全生产问题。(3分)3.调整、充实和完善安全生产委员会,强化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职能。(0.5分)5分二机构建设
1.按规定设置安监机构,人员编制以及办公场所、交通、
通讯、办公设施等满足工作需要。(1分)
2.所属乡(镇、街办)、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2分)
3.建立安全生产监察队伍。(2分)
5分三责任制落实1.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2.5分)2.县区政府与所属各乡(镇、街办)、部门和直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不断完善责任体系,责任落实到位。(3分)3.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奖惩和行政责任追究落实到位。(2分)4.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2.5分)10分四预防措施
1.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2分)
2.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查出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时协调
制定整改计划并督查整改。(3分)
3.督促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2分)
4.有效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依法关闭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3分)
10分五安全投入
1.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建设、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和应由政府统筹的重特大
事故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技术
研发。(6分)
2.安监部门综合管理、监督检查和办公等经费满足工作
需要并及时足额到位。(3分)
9分六应急救援
1.建立职责明晰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
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习或演练。(1.5分)
2.所属乡(镇、街办)、企业建立相配套的重特大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形成上下关联、相互协作的应急救援体系。(1分)
3.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有保障。(1分)
4.及时有效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1.5分)
5分七建章立制
1.建立并不断完善“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目标
管理考核制度、事故调查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2
分)
2.建立并不断完善监督检查、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监控整
改、高危行业企业市场准入、风险抵押和安全费用提取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2分)
4分八事故处理
1.按规定上报和调查处理事故。(3分)
2.规定时限内事故结案率达100%,事故处理决定落实
到位。(2分)
5分九宣传教育
1.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作为公益事业纳入县区思想宣传
教育总体布局部署安排,构建齐抓共管格局。(1分)
2.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有关人员参加了上级部门
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率
100%。(2分)
3.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等宣传教育活动。(2分)
4.按规定及时发布和上报安全生产信息。(1分)
6分十事故指标1.亿元GDP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不超过市里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15分)2.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不超过市里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10分)3.年内发生1起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扣20分;发生2起,扣41分。4.年内发生1起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扣41分。41分
附件2: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考核标准
序号考核项目考 核 内 容标准分一组织领导
1.熟悉并掌握职责内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2分)
2.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
会议,分析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问题。(7分)
9分二责任制落实
1.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领导班子成员
安全生产工作分工明确。(3分)
2.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范围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满足工作需要。(5分)
3.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行政责任追究规定。(6分)
14分三预防措施
1.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检查。(4
分)
2.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职责,跟踪监督管理措施
到位。(5分)
3.掌握本部门、本行业重特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情况,认
真落实重特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责任,监督
管理措施到位。(6分)
15分四建章立制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提出本部门安全生产配
套措施和落实意见。(3分)
2.及时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和规范,积极推进
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4分)
3.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考核制度、监
督检查制度、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监控整改制度等。(5
分)
12分五
参加市安
委会活动
1.按时、按要求参加市安委会会议。(2分)
2.认真落实市安委会的决定、决议。(3分)
3.积极参加市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3分)
4.及时向市安委会报告有关工作情况。(2分)
10分六事故指标
1.本行业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和有关指标不超过市里下达
的控制指标。(13分)
2.本行业重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下降。(12分)
3.本行业杜绝特大事故。(15分)
40分注:无事故指标的成员单位按前五项得分乘1.67折算出最终结果。
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省档案馆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综合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包括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下同)。
第三条 档案馆是地方或部门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第四条 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集中统一管理分管范围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积极提供利用,为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档案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馆发展计划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按分管范围接收和征集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科学地管理档案;
(三)做好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四)编辑与公布、出版档案材料,开展研究工作;
(五)参与编修史、志以及有关的社会文化活动。
第六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提供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档案馆事业的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和解决发展档案馆事业的问题。各级综合档案馆的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预算支出科目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部门档案馆的经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
第二章 档案馆工作体制、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八条 全省档案馆的具体设置,由省档案局统筹规划。
第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归口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档案馆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的人员编制按照《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定编。部门档案馆的人员编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确定。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与征集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将分管范围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具有地方特色或专业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十二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与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以全宗为基础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编目以及鉴定、保管、统计等工作,推进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部门档案馆的档案管理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不同的方法。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有符合档案保管条件和要求的库房。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十五条 保密档案、资料和管理、利用和出境,密级的变更和解除,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文史研究馆、纪念馆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
第十七条 档案馆经其同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与国外组织和个人交换某些历史档案。禁止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简化手续,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有效地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开辟阅览室、陈列室,应当逐步以重复件、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对珍贵档案,在具有与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的缩微品后,不再提供原件。馆藏档案不借出馆外。
第二十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除少数未解密或尚不宜公开者外,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除不宜公开者外,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国防、外事、公安、国家安全和经济、技术秘密、有关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一条 凡属开放的档案,应当将其中控制使用的档案区分清楚,并且做到有章可循,有目可查。
第二十二条 国内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综合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应当制定利用未开放档案办法,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重大纪念活动公布档案,适时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
第二十五条 保存在档案馆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其他利用档案的组织或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均无权公布。
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如需提供利用或公布,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当征得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凡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所编著的出版物,编著者应当在出版物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以馆藏档案为对象的各项研究工作,逐步加强对档案内容的研究整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和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档案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以及维护《档案法》,发展档案事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