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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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市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企业不另缴纳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0.6%比例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移出作为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企业或者暂时未参加养老保险企业按其上年月工资总额0.6%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00%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委托收款凭证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者由企业于每月15日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医疗费
  (三)生育或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生育期间或者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文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发生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证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津贴形式发放津贴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下岗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津贴按上月基本生活费计算成日补助费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女职工生育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或者流产产假期内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七条  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但无工作单位和无固定收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外并按男职工所在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按日加收欠缴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或者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金额并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截留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可以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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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濮政〔2010〕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濮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各县(区)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落实工作,并跟踪、监督、指导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具体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三)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重大建设项目与工程,特别是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重大政府采购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七)重要的改革方案以及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教育科技、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城市建设、价格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八)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行政区划调整意见、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及重要的奖惩事项;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二)征求意见;
(三)咨询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以及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派出机构和县(区)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对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事项,应当确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在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听证会、座谈会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关各方的意见。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除外。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会参加人,事先公布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依法保障听证会参加人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听证举行 10 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承办单位应当吸收采纳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市政府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库。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草案拟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由市长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参加。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十六条 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涉及专业领域决策的专家组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四)省内外相同或相似项目的有关资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党委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原重大行
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实施单位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评价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三)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实现的;
(五)其他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
第二十条 除紧急情况外,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修改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程序。
对因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三)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四)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六)有关部门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七)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
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固原市区规划范围内限价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限价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时核定,利润控制在3%—6%之间。
第五条 限价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不受此标准限制)。
第六条 住建(规划、房管)部门作为限价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实行效能监督,及时纠正有关错误行为,对违法违纪行为按规定查处。
发改(物价)部门负责限价房建设项目的报批和价格审定等相关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限价房建设土地供应,做好用地规划、报批等相关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家庭就业档案或就业情况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及时反映家庭就业变化情况,提供准确的参考依据。
工商部门负责限价房的合同、广告等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国税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的税费支持政策,做好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街道办、居委会做好城镇家庭经济收入及财产状况的调查、认定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户籍管理和限价房销售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出让时约定的限价房建设比例,完成限价房的建设任务,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以家庭为单位的常住户籍居民,每户只能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除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房。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规划区内常住户籍满2年以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以下的;
(四)申请人(离异的,离异时间满2年以上)在固原市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没有参加房改和集资建房。
已通过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享受住房保障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也可购买限价房。
第九条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已有住房2年内转让的,不予购买限价房。
第十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固原市市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婚的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明,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收入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住房情况证明)。
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需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将限价房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在发改(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通过报纸和公众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房楼号、套数、价格等信息,否则,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购限价房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申请。凡符合购买限价房的申请人,认真填写《固原市市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购房资格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认购证》(以下简称《认购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当面告知原因。
每个家庭或者个人只能申领一个《认购证》,《认购证》有效期为两年,只适用申请人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三)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认购证》核定的顺序、片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限价住房买卖合同》,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进行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利。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购证》出售房屋。
(四)建档备案。签订《限价住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需持由开发建设单位填写并盖章确认的《认购证》回执、《限价住房买卖合同》及首期付款收据等,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认购证》回执将作为限价房产权登记的必收要件。
第十三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售限价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所售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认购证》确定的对象出售限价商品住房,不得擅自向没有取得《认购证》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房。
第十四条 购房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户籍及工作单位等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或《认购证》,五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房;对已骗购限价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骗购的限价房,依法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购房当年普通商品房与限价房价格差额的1.2倍补齐后,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特别是单位主要负责人,市纪检监察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房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相关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