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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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5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进一步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在充分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或有何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中央财政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重点投向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
  第三条 为明确责任,促进地方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分配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五条 以奖代补范围:1.奖励范围为建成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2.补助范围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以及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第五条范围的项目;   (二)属于第五条范围但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按因素法,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分配。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多完成多奖励,少完成少奖励。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如下:   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一年度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及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等计算奖励资金。奖励资金分配后,年度中央财政以奖代补专项资金若有余额,再按规划按因素法计算分配补助资金。东部地区只分配奖励资金,不分配补助资金。其中:   1.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标准: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标准:每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实际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奖励标准:与“十一五”规划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挂钩,具体奖励系数设1、1.1、1.2三个档次。奖励基数为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之和。   4、补助资金分配按“十一五”国家规划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两个因素分配。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占补助资金的权重分别为70%、30%。
  第九条 专项资金分配公式如下:   东部地区分省(市)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 COD减排奖励   中西部地区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COD等减排奖励)+[(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30%)]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补助到第五条范围的具体项目。奖励、补助标准如下:   1、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每增加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完成及超额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用于第五条范围内的在建配套管网建设,中西部地区每公里补助2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补助10万元。   5、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补助20万元或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20万元或10万元。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第五条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已纳入“十一五”规划在“十一五”前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完善工程建设。   5、第五条范围的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范围、标准将专项资金奖励和补助到省级财政部门,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具体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项目所在地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2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或预算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未按要求报财政部备案的,视同未将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处理,情节严重的,扣减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加快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抓紧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资金投入的长效机制,确保规划目标稳步实施。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的各类资金,防止重复安排。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深化污水处理运营和管理机制改革,促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配套管网建设、收费制度、运行成本等各项政策综合配套协调,形成综合治理体系。
编辑本段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另发),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财政部汇总报送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另发)。经审核确认的绩效评价报告将作为奖励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地方相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成项目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污水处理各类信息报告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专项资金不能按规定时间落实到具体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以及不能及时并按要求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价报告等的地方,中央财政将适当扣减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于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73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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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的规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尽快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
二、指定医院应当考虑办案需要,所指定的医院必须能够胜任鉴定工作。
三、指定医院应当注意地区之间的平衡,做到方便办案,一般一个地区至少应当指定一家医院承担医学鉴定工作。
四、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现有条件可以分批指定,在执行中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
五、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指定的医院向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正式发文通告。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2003年)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于2003年5月19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全社会卫生水平和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精神文明建设考核相结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共同发展,提高辖区卫生水平。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市)、镇(街道)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区(市)爱卫会设立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辖区环境卫生、单位和居民区卫生、村镇卫生、除害防病、食品卫生、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各项活动的督导、检查和评比。
  爱卫会办公室经费、设施的配置,应当适应其工作需要。
  第七条 爱卫会各委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确定办事机构和人员,在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重点解决群众关心的卫生问题。
第十条 城市应当开展以环境卫生、单位卫生、居民区卫生、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爱国卫生活动,逐步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完善卫生设施,除害防病,建立健全卫生保洁制度和生活垃圾处理制度等为主要内容,逐步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责任区卫生和内部卫生管理有序,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无卫生死角,不焚烧废弃物;
(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无垃圾积存;
(四)食堂卫生清洁,各类食品符合卫生标准;
(五)厕所清洁卫生,防蝇设施完善,无蝇蛆和粪便积存,排污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六)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预防控制措施完善,“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七)单位环境建设符合硬化、绿化、美化要求。
  生活饮用水源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集贸市场的基本卫生要求,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城区居民楼院卫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其基本卫生要求: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定时清扫,保持卫生清洁;
(三)楼道、楼院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
(四)不在楼道、楼院内饲养家禽、家畜、犬、鸽子等;
(五)楼院符合硬化、绿化和美化要求;
(六)楼院内的商店、饭店等单位的卫生和除四害工作应当达到标准;
(七)楼院内应当完善除四害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八)楼院内住户阳台、窗外、门口不设置、悬挂和摆设有碍观瞻的设施和物品。
第十四条 镇驻地及村庄应当设有爱国卫生组织,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生活垃圾集中消纳处置,无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
(四)庭院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卫生厕所;
(六)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村内不散养牲畜、家禽;
(七)完善除四害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十五条 市、区(市)、镇(街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一)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三)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四)村镇主要街道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或板报,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和污物、污水;
(四)不乱搭、乱建、乱贴、乱画;
(五)不玷污、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六)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事项,爱卫会办公室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各委员单位和下级爱卫会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爱卫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爱卫会聘任,并颁发统一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爱国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执行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卫生水平下降,达不到有关标准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乡镇(街道)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爱卫会相关委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对爱卫会委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区(市)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挠爱卫会有关委员单位执法人员和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市区居民楼院公共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