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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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稳步提高工伤职工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设区市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闽人社文〔2009〕3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市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委托地税机关征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划入市级国库,次月转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核定收入、全额收缴、合规支出、收支平衡”的财务管理体制。

  “核定收入”指每年由市政府核定下达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计划;“全额收缴”指各级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部上缴市级;“合规支出”指工伤待遇费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支付,不擅自开口子增加或提高支付项目和标准;“收支平衡”指完成核定收入任务及按有关规定支出,当期达到收支平衡。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在完成市下达的收入任务并按规定支出后,仍出现支出缺口的,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提出拨补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核定的金额从市级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弥补。

  第六条 县级工伤保险历年滚存结余基金除预留2个月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月平均支出额度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全部缴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经办机构管理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地税机关代征工伤保险手续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工伤认定委托管辖办法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金保工程”建设要求,对县级业务网络系统进行统一规划,使用统一的应用软件。县级工伤保险业务数据全部上传市级经办机构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和监控。

  第九条 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事务暂维持现行社保经办机构管理各类企业、医保经办机构管理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模式。待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改革方案确定后,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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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冷的思考

谢飞

1问题的提出
又一届毕业生即将离校,这些曾经怀着憧憬和梦想走进大学校门的莘莘学子,历经四年的锤炼,如今他们走得好么?在即将毕业的时刻,他们是否像四年前考取大学一样,心中充满了喜悦和激动?事实并非如此,在新闻媒体上我们常看到,一部分大学生毕业后加入到了失业行列。在经济体制改革、社会转轨的新时期,大学生就业难成为当前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2005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人数预计将达到338万人,比2004年增加58万人,增幅达20.71%,就业形势进一步趋紧。由于专业间的差异,在这里笔者无力考查其他专业的就业情势,只想基于本人所在的专业分析一下法科专业学生的就业问题。十年前,一个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在毕业后基本上都有机会进入国家司法机关,即使不能到司法机关工作而从事与其相关的工作也不会很难。十年后的今天,送走了2000年最后一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迎来了国家司法考试,高校法律专业的学生毕业后直接进入国家司法机关已经成为不可能。即使想成为一名律师,参加司法考试也成为必须。当前,包括极少数知名大学法学院的法科学生在内,都面临着严峻的就业形势,而绝大多数政法专业的毕业生签约率则降低到了历史最低。目前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转变,法律专业的学生应该是比较热门的,可现实击碎了曾经的梦想,一些学生开始怀疑自己的选择。这不得不值得广大法律人深思。
2法科专业就业之特殊性
(1)法治环境欠缺 1996年在中央领导的法制讲话中,江泽民指出:“依法治国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自“依法治国”的问题首次由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提出,到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逐渐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知悉。经过多年的社会各个方面的努力,法治观念已经成为全社会的主流思想,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已经成为全国人民的共识。针对目前中国的法治发展水平和状况,中国已经启动并将继续推行的法治改革是全方位的,改革的触角已伸入立法、行政、司法等诸多法治环节。但中国几千年来崇尚“人治”、排斥“法治”的传统不可能立即得到彻底根除,人治的影响还将存在并发挥一定的作用,是完善法治环境的最大障碍。比如,行政行为的法治化还不够完善,基层民主建设的水平还有待提高,司法队伍建设还有待加强,法律普及方面还存在薄弱等。对人治的信赖,寄希望于某个人,纠纷解决机制和规则充斥着人治的色彩,导致法律的权威难以真正树立。法治环境的欠缺以及由此产生的法治需求的低迷,导致法科毕业生的就业范围相对狭窄。
(2)传统行业饱和 选择法律专业的同学,除了因为法律职业的神圣和自己的兴趣,也考虑到将来的发展前景。从就业单位性质上来看,党政机关依然是法律类毕业生的首选,其次是企事业单位,二者占了需求总数的近70%。同时选择到部队、海关、武警边防等单位的也在逐年增加。据不完全统计,已经签约的2003届政法类毕业生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比例占到了40%左右,到一般企业单位的占25%左右,到部队、海关、武警边防的占到10%左右。
时下毕业生青睐的传统的就业行业,如政府机构、党政机关等,由于机构改革和人员精简, 正在大大减少人员需求。目前正在推进的地方省级政府机构改革,人员精简幅度达47%;国务院最近一次机构改革人员精简近50%。大学毕业生进入这些机关都要经过重重考察, 参加公务员考试仍是目前法律专业毕业生进政法部门就业的惟一渠道。由于职位的有限,常常出现几十个报考者竞争一个岗位,必然导致大多数毕业生遭到淘汰。
(3)专业口径单一 虽然1998年进行了法学课程设置改革,但到现在已经过去了7年,我国的法学教育正面临着一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挑战。法学专业的学生是被按照学校的统一计划来培养的,而不是按照他们自己的兴趣和需要来培养的。由于公共必修课、公共选修课和专业必修课等课程的学习都有最低学分的要求,因此,学生能够真正选择专业选修课的机会是很有限的。上海交通大学党委副书记郑成良首先提出了专业选修课在课程中所占比例问题。“根据我个人了解的数据,我国法学院本科教学中,专业选修课与专业必修课的比例为3∶7,至于专业选修课在所有课程中的比重就更低了,只占17%左右。也就是说,在法学院四年2700课时左右的学习中,本科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学习兴趣和未来选择职业的需要,自主决定学习的课程时间不到20%!”由于缺乏学习主动权,导致了专业结构简单,知识体系单一,人才的培养如同流水线生产,难以形成自己的专长和优势。
而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从简单的技术型人才向复合型人才转变。综合性、复合型人才是现代社会人才需求的主流方向,用人单位也更青睐综合素质强的毕业生。中国加入WTO后,迅速增长的市场需求,对法律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复杂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必须掌握经济、国际贸易、企业管理和外语等综合知识,只懂的自己的本专业远远不够。因此,应当给予法律专业学生更多的自主学习空间,鼓励他们跨学科,跨专业,学有所长,学有所专,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
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在目前的双学位和辅修制度下,法科学生一般是从高中文科类学生选拔,受自身知识结构的限制,往往无力涉及理工科的专业;而理工科的学生则可以在学有余力的情况下,涉入法学领域,取得相应学位。具有其他相关学科背景的“后法律人”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对纯法科专业的学生提出了挑战。
(4)社会资本不足 社会资本主要指建立在信任和互助合作基础之上的社会关系网络,是个人发展所必要的资本之一。科尔曼在论述他的社会资本理论中曾指出:“社会资本是影响个人行动能力以及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资源。”它可以从功能上动员社会结构的各种要素,有助于个人或团体获得资源,掌握信息,从而实现特定目标。社会资本可以弥补大学毕业生就业信息的不对称,有助于大学毕业生获取得就业机会。就自主创业的大学毕业生而言,社会资本可以保证创业资金的供给。在转型时期的中国,无论是国家,高校还是大学毕业生本人,只有不断积累社会资本,才能有效的促进大学毕业生就业。对在校的法律专业学生,应当积极走出校门,获取到律师事务所或政法机关实习的机会,向法律界的前辈学习,将理论学习和实务学习相结合,积累相关工作经验。同时,在参与实践过程中,面对开放的信息源和多渠道的获取途径,较容易得到有利的咨讯,可以节约求职成本,弥补信息的缺乏,提高就业的机会。跟相关单位的接触,让更多人了解、认识自己,在与对方合作和共事中建立的良好关系,为自己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社会基础。
(5)法学教育大众化与法律职业精英化之冲突 目前,全国开设法律专业的大学已经近400所,在校法律专业的学生约36万人。自1999年扩大招生规模以来,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普通高校法律专业的本科生人数增长了几倍。一些高校追求建设综合性大学,在师资、硬件设施尚不完善之际,先后设立了法律类专业并大规模招生。除了法律本科的大规模扩招外,法律专科,第二学士学位等全日制教育,成人法学教育,在招生数量上也有了飞速的发展。除正规法律院校(系)外,还有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干校”。此外,还有函授、电大、自考、夜大、业大、职大等多种形式的法律教育。由于法学一直以来被认为是热门专业,接受法学教育的机会在增加,在校生人数不断增长,法学教育出现了大众化的趋势。而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和精英化上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法律传统之一,也是一些发展中国家法律职业的发展趋势。我国自2002年首次进行了全国的统一司法考试,欲取得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均须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并取得合格的成绩。统一司法考试虽然没有覆盖法律职业的全部,但是覆盖了法律职业的主要部分。自2002年实行司法考试制度以来,2002年司法考试的全国通过率是7%,2003年是10.18%,2004年是11.22% 。司法考试的低通过率和法律职业的高门槛,决定了虽受过法律教育的高校学生,在毕业时却并不能轻易迈过这个门槛,从事法律职业。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并非招聘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也对法科毕业生提出了司法考试资格证的要求。自2004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资格考试的考试时间固定在每年9月份的第三个周六和周日,司法考试的报名资格要求已取得本科学历,事实上法律本科应届毕业生在找工作时不可能拥有司法考试资格证书。

法学专业学生就业在当前尽管处于寒冰期,但种种信息表明,中国巨大的法律市场需求尚未开发。广大农村地区,中小企业的法律需求和服务还没有启动。就个人律师的拥有量而言,根据2002年的统计资料,全国现有律师12万人,平均每万人拥有律师的数量仅0.8个,这个比例不但低于发达国家,例如:美国30人,英国15人,而且,还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巴西和阿根廷就分别达到了20人和12人。就企业方面讲,我国现有企业5000万家,仅有4万家聘请了律师当法律顾问。目前面临的种种挫折,只是暂时的。作为法律人不应坐享其成,坐以待毙,应当善于开拓,挖掘自己的潜力,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相信终会冰破泉涌,每个法律人都将无悔于自己的选择。


关于人权法律领域超前应用倾向的思考

李新福


  摘 要:人权是人的价值的体现,提高人权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但是,人权的提高有赖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权的应用也面临个体相对性矛盾。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以经济发展为前提,克服人权超前提高和应用的倾向。
关键词:人权 法律应用 思考

  人权之所以成为当前理论研究和社会应用的热点,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意义,珍重人的个性发展;是因为人们对人的价值的重新认识;是因为近年来某发达国家一直把它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体制优劣的标准。我国从忌讳谈人权,到也谈人权、研究人权、应用人权,是我国在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治理论同步融合的表现,也是中国共产党马克思主义理论新的发展和实践。但是,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提高和应用的一些超前倾向,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历史与现实证明经济发展水平是人权内涵提高的基础
  1、人权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
我们当前所提的人权概念,其外延主要是指人权的社会属性部分。其实人权基本属性是其自然属性。人权的自然属性其实自从有“人”始就存在,只是没有上升为理论,形成概念。人权,最直观的解释就是人的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和社会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是生命权,客观上说,这其实也是一切生物的基本权利。人和其他生物一样,从出生起就有生存的愿望,要实现这个愿望,首先必须战胜自然,战胜其他生物。在人类漫长的进化、发展中,人类逐渐战胜自然、战胜其他生物,主宰了地球生物。人类在对自然、其他生物的斗争中取得生命生存的权利后,人类自身的竞争才成了威胁人类生存的主要因素。因此,人权的自然属性就是人的基本权利即生命权。
  在生产力低下的人类原始阶段,对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的威胁首先来自其他食肉猛兽,人类是与它们竞争生存,这是人类争取人权的第一种斗争。在这一种人权斗争中,人类最终依靠制造和使用工具战胜了它们,取得生存的权利。同时,人类依靠制造、使用工具和火的利用,在与威胁人类生存的自然灾害、其他动物、微生物(疾病)斗争中,人类也渐渐取得生命生存的权利。
人类对自然和其他生物的斗争,取得生命生存权,是一个基本权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人类对人类基本生命生存权的威胁逐渐产生和扩大,战争、压迫等剥夺了许多人的生命生存权。在奴隶社会里,奴隶主残酷屠杀奴隶,甚至用奴隶殉葬;二战中希特勒大量屠杀犹太人种,这是人类间基本生命生存权的斗争,这就是人权最初的社会属性。人权的社会属性是在人权的自然属性的基础上产生并包含自然属性,即人权的社会属性包括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和其他社会权利。
  2、社会生产力相对落后阶段的人权内涵
  人类对其他生物和自然的斗争,取得生命生存权,这个胜利是因为人类制造、使用、改进工具,提高了生产力。这一阶段人权的内涵仅仅是人与自然和其他生物争取生命生存权。随着生产力的继续不断提高,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人类间基本生命生存权的斗争,成为人权斗争的主旋律。中国进入奴隶社会,因为有了剩余的生活、生产资料,就产生由谁占有的问题,竞争的结果是奴隶主把剩余的生活、生产资料,包括奴隶都占为己有,也剥夺了奴隶的基本人权。这一阶段人权的内涵不仅仅是人与其他生物和自然争取生命生存权,而且还有人与人之间争取生命生存权。总之,在社会生产力低下阶段的人权仅仅是指人的生命权。
  进入封建社会,对人基本生命生存权利的剥夺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这是人权的提高。任何人不能无缘无故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权,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原则,即封建统治者的主观统治意志。这一阶段的人权概念,已经不限于人的生命生存权,还包含其他一些社会权利。但是,封建社会人权概念内涵的社会属性仍然有限,例如中国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刑不上大夫,西方中世纪的贵族特权等,仍然是近代、现代人权概念所不容。
  3、近代、现代社会经济水平把人权概念的社会属性提高到一个新高度
十七世纪所发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的君主制,西方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的进步,产生了十八世纪六十年代到十九世纪三十、四十年代英国工业革命,生产力得到迅速发展,人权也得到重新认识,人权理论概念渐渐形成。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使“人人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它赋予人权的社会属性不仅仅是生命权的平等,而是包含性别、社会权利义务、地位等更多外延的人权平等,把人权的社会属性提高到一个新高度。中国进入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伴随中国民族资产阶级萌芽,人权的社会属性也有一定的扩大。
  现代人权观在二战后快速发展,社会经济发展和二战使世界各国更加重视人权问题。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产生都深刻反映了人权发展的新阶段。现代资本主义人权观是产生在高度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础上,人们生活富足以后,他们在高度重视人的生命权的同时,更加重视个性的发展和张扬。但是,美国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出现了人们喊出“我爱我自己”〔1〕,“关照第一号人物”〔2〕等口号,举行集体裸体大游行彰显个性自由等强调自我第一、个性第一的绝对人权的萌芽。
  当代资本主义人权观已有过分强调个性、否定共性,肯定个人社会权利、削弱个人社会义务的极端个人主义倾向。同时,忽视了人权提高与社会经济水平的关系,在国际意识形态斗争中,滥用超前的人权主义。
  二、形式逻辑定律证明人权具有个体相对性
  1、我国人权概念与西方人权概念的异同
2003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建立了中国在新世纪新阶段的人权理论,阐明了把人民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人权概念,深刻反映当代中国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价值观念。中国人权概念的内涵是“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基本含义是保护人的权利,发展人的利益,一切为了“人”。外延是实行政治民主、国家管理充分体现公民意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等方面。
  其实,我国当今人权概念内涵与中国共产党的立党宗旨并没有区别,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利益的宗旨,就是以人为本,一切为了“人”,只是过去没有运用人权这个概念;我国当今人权概念内涵与当今西方人权概念内涵也没有根本区别,基本含义是维护人的尊严,保护人的权利,尊重人的个性,发展人的利益。但是,我国人权概念与西方人权概念的外延,则有一定的差异。我国人权概念的核心“以人为本”强调的是集体的人权,“人”主要指集体的人??人民,其外延包括在关注个人的社会权利的同时,也强调其与社会义务的平衡方面,强调其与社会经济水平的适应性方面,西方则肯定人权的个性、绝对性,人权概念外延包括人的个性绝对自由,任何社会经济水平、任何情况同样适用方面。
例如,死刑的刑罚当代西方许多国家都予与废除,其指导思想是人的生命权至高无上,不能剥夺,但是在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贫困国家,由于经济落后或相对落后,废除死刑无法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西方示威游行是人权中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并不考虑大型示威游行对社会秩序、经济运转、其他人的生活影响,但是在许多发展中国家,更多考虑的是后者,即与其他人人权的平衡问题。
  2、人权的个体相对性
  形式逻辑矛盾律揭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思想及其否定不能同时是真的〔3〕。即一个概念与另一个概念如果是完全对立的,则肯定了其中的一方,必然否定另一方。我们在对人权的思维中,这个“人”是个体的“人”,也是集体的“人”,对于个体 “人” 的人权,其具有同一性、绝对性,而对于集体的“人”,则具有矛盾性、相对性。如果对一个个体“人”人权的充分保护,可能就是对另一个个体“人”人权的践踏,就形成逻辑学上的二难推理,这就是人权的个体相对性的表现。例如,有人喜欢深夜大声唱歌,这是他这个人的权利,但是他的一个邻居喜欢在深夜安静的环境下睡觉,这是另一个人的权利。如果前者的权利给予保护,而后者的权利就受到了践踏;如果后者的权利给予保护,前者的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其实,人权的个体相对性是人权应用中的一大难题。当今人权适用者都是社会中的“人”, 即集体的“人”, 人权应用不能是纯个体应用,必然同样、同时适用其他个体,因此,人权的提高不是个人权利的无限提高,社会生活决定提高人权是相对的权利,有限的权利,人权只有相对人权。当代资本主义人权强调个体人权、绝对人权,中国“以人为本”的人权观关注人权的集体性、相关性、社会性,即相对性。相比之下,中国的人权运用更加辩证,更具有现实社会意义。西方对中国一些“有限人权”、“不充分人权”甚至“缺乏人权”的指责,除了政治目的以外,应当也有对人权相对性认识的缺乏。
  三、当前我国在立法司法领域人权提高及应用的一些超前倾向
  我国虽然在人权应用上注意人权与社会经济水平的相关性,注意在社会生活中人权的个体相对性,联系中国实际,辩证应用人权。但是,由于受当代资本主义人权观汹汹大潮冲击,再加上我国新提人权概念,理论冲前,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我国在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上,存在一些超前倾向,将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1、以个别人为本,损害了大部分人的利益
  (1)案例
  2006年3月,河南省某市安阳村村民孙明忠两个儿子放学后来到村边一个小型水库边玩耍,不幸落入水库,孙明忠闻讯赶到,叫来挖掘机扒开水库大坝放水救儿子,但两儿子还是溺水死亡。该水库是本村一个搞运输先富起来的村民李来锁个人捐款修建的,全村村民无偿受益,李来锁也未参与管理。孙明忠悲痛之余,以水库周边没有禁止游泳、玩耍的警示标志,致使他两儿子在水库边玩耍落水死亡为由把李来锁告上法院,要求由李来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人为本,判处修建水库捐款者李来锁赔偿孙明忠69669.2元。一审判决后,李来锁马上叫人把也是他捐款的几公里全村照明线路剪断,电线杆拔除拉走,避免以后可能发生用电事故赔偿。全村村民从此无电可用。
  (2)分析
  毋庸置疑,人的生命权是人最重要、最宝贵的权利。孙明忠失去两个儿子,其重大损失和悲痛之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法律讲的是理性,讲的是责任,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孙明忠及他的两个儿子负全部责任,与李来锁无关,李来锁的捐款与孙明忠的两个儿子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判处李来锁赔偿孙明忠69669.2元是因为两条生命的后果,以人为本作出的非理性判决。
  法律具有很强的行为导向作用。该判决的直接后果是全村村民受益的、花了大量人力物力建造的水库毁了,无人敢发起修复,全体村民从此将遭受旱涝带来的经济损失;全村用电断了,无人捐款、无人带头修复,全村重新用起油灯,废弃一切电器。其间接后果是以后无人热心捐款做公益事业。
  公民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表现,同时也是对国家扶贫济困有力的支持。公民为社会发展作出无私的奉献,是值得大力提倡和保护的一种行为,打击公民这种积极性,损害的是社会的利益,公民的利益。法院以个别人为本,损害了大部分人的利益,严重打击了热心社会公益事业人士的积极性,不是真正意义的以人为本,是以个别人为本,其非理性倾向将对社会发展产生消极影响。
  2、以犯罪人为本,淡漠了法律的立法宗旨
  (1)案例
2006年2月11日晚,辽宁省营口市的哥杨友刚搭载了客人蔺战强,不料蔺上车后,掏出尖刀威逼杨友刚交出身上的60元钱和一部手机,蔺战强随后下车逃走。后被抢劫的杨友刚开车找到蔺战强,用车撞击蔺战强,意欲将其撞伤捉拿归案。杨友刚将蔺战强撞倒后,立即报警。警方到达现场后发现,蔺战强的伤势很重,于是将其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过两天两夜的抢救,犯罪嫌疑人蔺战强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2006年6月27日,营口市站前区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友刚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后果的情况下,故意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蔺战强身体,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赔偿蔺战强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子女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5万元。
  2004年福建省某市曾发生杨青芸追赶盗窃其自行车的方银菊,意欲将其擒拿归案,方银菊逃入机动车道致被汽车撞伤。后方银菊方把杨青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为据,认为方银菊在机动车道上杨青芸不应继续追赶,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判处杨青芸赔偿医药费6617元。
 (2)分析
诚然,犯罪嫌疑人也是人,他们的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不法侵害者的权益更加应当受到保护。在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与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不法侵害者的权益发生对抗时,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害者的权益,这才能体现法律的立法宗旨,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
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保护。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权益的保护,保护的应当是在有益于更好打击犯罪基础上的正当的权益,不能以损害法律打击罪犯主旨为代价,保护罪犯,颠倒了是非,混淆了黑白,失去法律应有的正义。
  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权益的更多保护,是近几年引进西方立法理念的结果。但从近几年我国社会治安状况看,有超前的倾向。我国的社会经济基础落后西方国家较多,而许多人权概念的应用只能在社会较高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实现。在物质经济基础相对落后的社会条件下,只能先顾及大多数人的权益。在现阶段的我国,盗窃、抢劫日见猖獗,这种明显违法、严重挫伤公民勤劳致富积极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让社会生活多耗费大量成本和精力的犯罪行为,目前法律打击不是失之于严,而是失之于宽。强调和突出侵害者的人权,就是纵容他们的侵权行为,损害守法公民的人权。法律对这类罪犯的宽容,盗窃、抢劫犯罪的成本太低,正是导致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
  一个用车撞击有两次劳教前科的劣迹斑斑的吸毒分子、抢劫犯,意欲将他擒拿归案的司机,因过失致抢劫犯死亡,承担11年刑期、15万赔偿的沉重代价;一个追赶盗窃犯,意欲将他擒拿法办,因盗窃犯逃跑被撞伤,要赔偿盗窃犯医药费6617元。这种以犯罪人为本、漠视受害人和全体守法公民人权的司法结果,亲痛仇快,难以体现法律惩治犯罪、弘扬正义的立法宗旨,也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
  3、以弱势人为本,忽略了强势人应有的平等权利
  (1)案例
2004年5月9日,北京市二环路一段全封闭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刘寰在正常行驶时遇一男一女违章突然横穿公路,刘寰紧急?x车,但还是撞死一女曹志秀。事故鉴定曹志秀负全部责任,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4]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曹志秀方要求机动车赔偿损失23万,北京宣武法院一审判决刘寰赔偿死者15.69万余元。2004年12月5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司机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赔偿10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