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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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政办发〔2010〕3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文山州行政机关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州行政机关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州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监督制度实施办法》和《文山州行政机关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文山州行政机关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文政发〔2010〕26号),提高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效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行政机关工作效能,提升政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推行行政绩效管理制度,由各级政府负责。在具体实施中,重大项目稽查的审计工作由政府审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公共财政资金支出绩效审计和评价,由政府审计部门牵头,财政部门配合;重点工作督查由政府督查部门牵头并组织实施;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绩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制定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开展稽查的实施意见,财政部门要制定对公共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的实施意见,审计部门要制定对公共财政资金支出绩效审计的实施意见。
第四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要工作的实施部门,要于每季度结束后的次月10日前,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分别报送本部门实施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要工作的进展情况。审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报告1次行政绩效管理检查评价结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是指省、州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20个重大建设项目,各县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实施跟踪检查制度,每年选取不低于50%的数量开展稽查和审计。审计部门负责落实项目必审制度和跟踪审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执行效率和效果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立和落实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制度;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的资金安排、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问效;监察部门协助发展改革、审计、财政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环节的工作效率;
(二)各项目建设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执行效率;
(三)结合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的决策行为、环评和节能、规划和土地审批、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重点民生专项资金是指省、州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20项重要工作所安排的财政资金,以及各县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重要工作所安排的财政资金。
第九条 开展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和评价,每年审计和评价资金总额不少于专项资金总额的30%。审计部门负责对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进行审计,财政部门负责对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条 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审计是指政府审计机关在对专项资金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分析评价其投入、管理和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并提出改进建议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十一条 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审计的目标是通过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在保证专项资金真实、合规的基础上,揭露专项资金管理中存在的效益性问题,揭示落实有关政策不到位、政策目标未实现的突出问题,提出加强和完善专项资金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常用评价标准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尤其是各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或办法;
(二)经过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标准;
(三)公认的或良好的实务标准,如行业或地区平均水平和先进水平;
(四)被评价组织或单位自行制定的标准,如可行性报告、预算、目标、计划、定额、技术标准、产出能力等;
(五)有关利益关系方的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 合规性审计重点审查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经济性审计重点审查专项资金在使用中的节约程度,判断专项资金的使用是否遵循了最经济的原则。效率性审计重点审查专项资金的使用结果或产出与投入的关系,检查专项资金在安排和使用中是否以一定的投入实现了产出的最大化,或者在取得一定的产出时实现了投入的最小化。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重要工作是指省、州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20项重要工作,以及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重要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针对政府年度重要工作完成情况的专项督查,并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报告1次督查结果。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绩效管理评价检查结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和干部管理使用范围,作为对各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奖惩和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各级政府应当通报行政绩效管理检查评价的结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推进不力、绩效管理不严,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依照行政问责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行政机关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文政发〔2010〕 26号),按照节俭理政、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制止奢侈浪费,有效控制行政成本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成本控制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经费保障与行政成本控制相结合,行政责任与加强监督相结合,确保行政成本控制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三条 州财政局负责全州行政成本控制的牵头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成本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各级政府督查部门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发展改革、编制、人事等部门,对行政成本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成本主要控制内容:
(一)机构编制和人员;
(二)公务用车购置和管理;
(三)会议、庆典、论坛;
(四)出国、出境、出省、出州考察;
(五)楼堂馆所建设。
第五条 行政成本控制目标: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大力压缩一般性开支,有效降低行政成本。2010年,从严控制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因公出国(境)经费零增长,公务用车购置经费零增长,楼堂馆所一律不新建,会议、庆典、论坛和出省、出州考察(除参加会议外)经费压缩20%。2010年以后,行政成本的控制目标由州财政局根据全州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确定。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成本控制约束机制,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明确本级行政机关行政成本控制目标和考核办法,于每年4月1日以前报上级政府备案。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控制目标完成行政成本控制任务。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编制管理机构批准的机构“三定”方案,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的协调约束机制,全面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实现行政编制数、实有人员数、财政供养数相对应,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规模。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一律不得超编进人。聘用临时人员必须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能够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办理的事项,不得聘用临时人员。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综合预算,改进预算编制手段,加强预算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年初预算准确性;逐步公开部门预算,全面规范行政机关收支活动。完善预算约束机制,强化预算执行控制管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严格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原则上不得新购高油耗、高配置越野车,提倡购买低排量、环保型轿车。严格执行统一保险、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制度,降低车辆运行成本。制定公务车辆管理使用办法,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会议庆典论坛的数量、规模、规格和经费,举办庆典论坛,要报同级或上级政府审批。要积极推广电子政务,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改变会议召开方式,大力倡导召开电视电话会议或网络视频会议,有效控制会议费用支出。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费用和用汇额度,建立团组计划审批和经费审核联动机制,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人员和经费,坚决制止因公出国(境)旅游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出省、出州考察,严禁组织目的性、针对性不强的考察,切实减少出省、出州考察团组和人数。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禁楼堂馆所新建。因地震、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新建的,必须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办公楼维修改造,达到使用年限、确需申请维修改造的,要严格按照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审批程序,按照现行办公楼维修改造标准审核控制投资预算,严禁超标审批和安排有关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创新提供公共服务方式,将政府直接承担的如信息网络服务、培训教育、机关后勤服务等公共服务事项,逐步转为向市场购买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事项要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统一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服务供应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公务支出,按照规定使用公务卡支付日常公务开支,并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在州级行政机关全面推开公务卡并加强管理,在县级行政机关逐步试行。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确保会计核算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规范账户管理,严禁公款私存,坚决取缔“小金库”。加快行政机关经营性资产管理改革。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控制目标制定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实施方案,并报上级政府督察部门和同级牵头部门备案,确保完成控制目标。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同级政府督查、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部门报告本单位行政成本控制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
各级政府督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重点行政成本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推进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政机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成本控制方案、行政成本控制情况,按照《文山州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监督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文政发〔2010〕 26号),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贯彻落实构建惩防体系目标要求,坚持从源头预防腐败,建设效能政府,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行为监督制度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公共权力、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时,针对行政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制定防范措施,完善监督机制,确保正确行使行政权力。州监察局负责牵头指导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实施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监督管理。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要以人、财、物管理使用等为关键岗位,以行政审批权力运行、重要公共资源交易为重点环节,提出相应监督措施。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着重围绕以下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科学配置权力,健全运行机制,完善监督措施:
(一)涉及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中,投资规模大、建设项目多的重点领域、重点部门以及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管理的岗位;
(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审批权力的岗位和环节;
(三)涉及食品药品质量、教育收费、医疗卫生服务、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征地拆迁以及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救灾资金等使用和管理的岗位;
(四)涉及领导干部违法违纪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等岗位;
(五)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群众极为关注、反映较为强烈且问题易发多发的环节;
(六)各级行政机关确定的其他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至少确定3个以上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制定防范措施。除涉密事项外,向社会公示或通报,并于每年4月1日前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行为监督负总责,分管领导对所分管部门和单位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监督以年度或项目为周期,分为排查、执行、评价、完善4个环节实行循环管理。
(一)排查。各级行政机关应结合反腐倡廉工作实际,认真查找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并以预防、监督和处置为手段,制定工作措施,于每年4月1日前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
(二)执行。严格实施排查阶段制定的工作措施,由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前期预防、中期监控和后期补救,有效规范行政行为。
(三)评价。各级行政机关于每年7月1日前,对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的行政行为监督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并将情况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每年12月1日前,由政府监察部门通过明查暗访、专项检查及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全年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完善。各级行政机关每年都应总结经验,解决问题,完善措施,并确定下一年行政行为监督的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领导,落实牵头机构和责任人,认真查找本部门、本单位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明确行政行为监督具体内容,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防范措施。
第九条 规范重要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提高行政机关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水平和服务质量,构建统一、有序、开放、透明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规范的重点是:
(一)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交易;
(二)政府投资工程建设;
(三)政府商品采购。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完善招标投标管理机制,建立相应信息库,全面、及时记载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等有关信息,严格市场准入标准,建立健全履约跟踪制度,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各级行政机关对重要公共资源交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在2010年7月1日前,州、县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招拍挂等交易场所和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与交易分离、受理与经办分离、监督与服务分离。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半年向本级政府上报1次监督检查情况,并抄送监察、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根据公共资源交易统一管理的要求,制定完善各自行业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本行业交易活动计划,指导、监督本行业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推进电子政务和电子政务监察,严格对行政审批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实施有效监督。
2010年底前,州人民政府和文山县政务服务中心全面建成电子政务监察系统。2011年7月1日前,其余7县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监察系统,实现对政府部门行政审批的网上监察和动态监管。
第十五条 逐步建立健全“重要公共资源交易、政务服务和群众诉求”三位一体的电子政务网络监察。
2010年7月1日前,对具备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条件的行政审批项目全面进入各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并通过视频监察、网络监察和统计监察等方法,实行电子监察预警,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及违纪违法的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推进电子政务监察系统建设,由州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州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要求,把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纳入每年廉政建设责任制进行考核。加强对行政行为监督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贯彻落实不力的政府及其部门和领导,必须严格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依照政纪有关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政纪处理。
(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重大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行政机关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文政发〔2010〕 26号),推动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务实开展工作、提高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能力提升应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确保行政能力提升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条 州人事局负责指导全州行政机关的行政能力提升工作。县级人事部门负责本级行政机关行政能力的建设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围绕下列重点内容,积极开展行政能力建设:
(一)规范行政行为;
(二)强化目标管理;
(三)创新工作机制;
(四)搭建信息平台。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注重学习的针对性,强化学习实效,努力提高本部门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以规范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为重点,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行政行为的推进工作。
第七条 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各级具有行政审批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审批项目、程序和条件;对具备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条件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者在本部门实行1个窗口对外办理。整治违法违规审批行为,实现行政审批透明、便捷、公正,促进行政审批高效运行。此项工作应当于2010年7月1日前完成,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投诉渠道等事项,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已公布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公布。
州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规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停止执行处罚各自适用的具体情形和相应的幅度档次,确保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上述2项工作应当于2010年7月1日前完成,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畅通行政复议受理渠道,推进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审查、行政复议检查、行政复议错案通报和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改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等手段办案,加大专家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力度,探索运用和解、调节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确保行政复议结果合法合理。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受理、不审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
(二)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超时办结或者中止办理不告知原因,擅自增加行政审批条件;
(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向社会公布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投诉渠道等事项,不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受理、不立案,不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履行职责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担政府年度重要工作的各级行政机关,要实施目标管理。通过落实目标进度、时间程序,强化落实情况的督查,确保工作目标全面实现。
(一)要确定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重要工作推进方案,并制定精细明确、责任到位的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人事、督查、监察部门备案。
(二)要将所承担的重要工作目标实现情况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会同政府督查、监察部门共同审核后,向社会进行通报。
(三)州级行政机关每半年要对所承担的重要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州人事局。州人事局对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目标实施情况进行汇总通报。
(四)每年末,州级行政机关要对所承担的重要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州人事局会同政府督查、监察部门,选择50%的州级行政机关进行督查,形成督查报告报州人民政府实施四项制度联席会议,并对年度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五)各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好行政机关重要工作目标管理,实施方案于2010年4月1日前报州人事部门备案。
(六)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目标时限和质量要求,最大限度简化、优化工作程序,加强对重要工作目标的全过程倒逼管理。各级政府督查、监察部门,要对重要工作目标进度实施动态监控,对未能按照进度要求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推行一线工作方法,做到“决策在一线制定、工作在一线落实、问题在一线解决、创新在一线体现”,努力改善各级行政机关的服务水平。
(一)决策在一线制定。各级行政机关要坚持民主、科学和依法的原则,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的重大决策、项目和敏感事项,要积极采纳群众意见,增强解决民生问题的针对性、科学性,拓宽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渠道。
(二)工作在一线落实。各级行政机关要围绕党委、政府的工作决策和部署,建立一线工作联系制度,推动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一线指挥协调,现场解决问题,切实推动工作落实,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三)问题在一线解决。各级行政机关要围绕群众关注的急、难、愁问题,建立一线工作联动制度,形成以职能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工作机制,共同构建协作合作、流程通畅、高效快捷的一线公共服务体系,确保群众提出的问题事事有回应、件件有答复。
(四)创新在一线体现。各级行政机关要创新工作思路,在一线发现经验,在一线总结经验,在一线推广经验,在工作落实中实现制度、体制、机制的创新,实现工作载体、途径、形式、手段和方法的创新。
第十三条 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率和为民服务水平。由州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2010年7月1日前,文山州电子政务外网实现省、州、县行政机关网络的互联互通,逐步实现行政审批项目上网办理。同时,健全和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推进政务服务中心的信息化建设,整合网络、电话和政务服务中心,推进1个窗口办理的一站式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畅通电话、传真、网络和信函等投诉渠道,积极受理对行政能力建设方面的投诉、检举、控告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督查、监察和法制等部门,负责对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推进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依照行政问责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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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宅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宅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充分挖掘土地潜力,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进一步完善“以地补路”政策,为城市建设创造良好条件,经市政府研究,现对我市住宅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加强住宅建设计划管理。根据我市近期及远期对住宅市场的需求,每年由市计委会同市建委制定全市住宅建设总量计划以及分项计划,包括商品房、复建房、安居工程(含教师住房、经济适用房)、自建住宅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省有关部门下达的住宅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在前一年度内向市计委、建委报告备案。未列入计划的住宅项目不得建设。
二、所有住宅建设项目(包括自建自用),立项前均须办理规划选址手续,选址后方可立项;立项后须到市建委报建。
严格普通多层住宅项目审批。在旧城范围内,除了“以地补路”项目外,原则上不再批准普通多层住宅项目。“以地补路”项目,可安排在旧城范围内新建道路两侧地块、危旧房屋改造地块上建设,但要从严控制,实施成片开发,不准见缝插针。
自建住宅原则上只能使用自有土地,并且不得将自建住宅作为商品房出售。自建住宅如需出售,须按商品住宅建设的程序办理手续,补交地价和各项规费后方可出售。
三、为节约用地,尽快启动已划出的土地,加快资金周转,凡承担市政道路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的其他开发项目,经市建委审核后可享受市政道路建设补偿用地的政策,其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用来冲抵市政道路前期拆迁、补偿费用。
四、严格控制旧城范围内危旧房屋改造项目。旧城内的危旧房应加强维修,保证安全,一般不得翻建。确需翻建的危房,必须遵循“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连片旧住宅危房率达到一定比例确需成片改造的地块,经市危房鉴定处确认后,作为“以地补路”项目开发建设,由市
建委会市计委立项后,市规划、土地局办理建设前期有关手续。
五、城市污染企业搬迁及实行“退二进三”的企业,应列入旧城成片改造计划,逐步实施。一般不得单独搬迁工厂,原厂址建设住宅。搬迁工厂在原址建住宅的,须经市建委会同市计委批准,并列入计划方可实施。确需单独搬迁的企业,其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出让。污染企业搬至新区建
设新厂可享受污染企业搬迁优惠政策,原厂址的开发建设不享受污染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污染企业不得在与开发企业签订的协议中签订帮助减免或承担有关税费的条款。
六、房地产开发单位以联建、参建形式参与其他单位的基建、技改等项目建设的,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建住宅的,均纳入商品房管理范围,必须按商品住宅建设的程序办理手续。不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有关登记发证手续。

七、对已经立项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工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列入全市住宅建设计划。对“以地补路”项目、复建房项目优先安排建设。
对已划用地红线,长期不办的项目,每年由市建委牵头会同市计委、规划、土地局联合组织两次清理,发现不具备条件的项目公告收回。
八、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由市政府公布。基准地价调整由市土地局、物价局研究制定,按规定申报批准。在土地出让中,实施楼面价。
居民拆迁出城须向拆迁单位收取差价。差价标准由市拆迁办会同市物价局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建委会市物价局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按国家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都要承担20%以上的微利居民住宅建设任务。所有建设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都应有20%的房源作为微利房(或折算为费用)上交市政府。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市物价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九、修改市政府宁政发〔1995〕87号文件中“以地补路”计算方法。现“以地补路”计算方法为:下列4项费用之和等于应抵冲的市政道路建设费用:
1.经评估审准的土地出让金(上交部分除外);
2.按规定减免的规费;
3.居民拆迁出城安置的差价费;
4.商品房面积的20%微利房由政府收购(或由开发单位交纳微利房与商品房的差价)。
1993—1995年底前竣工的道路其“以地补路”项目,均按市政府宁政发〔1995〕87号文件精神办理;自1996年起“以地补路”项目,一律执行本规定。
十、提高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率。年内在旧城范围内除市政建设项目及“以地补路”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要从严控制(如能安排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的可批准。)
今后除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率达到60%方可批准拆迁。以后将逐年提高一次性定居率。市政建设项目也要逐步提高一次性定居率,力争用4—5年的时间实现我市拆迁居民基本一次性定居。
十一、本规定所指旧城,是指明城墙范围以内的地区;所指主城,是指绕城公路以内、长江以南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住宅,是指普通多层住宅(九层及九层以下)。
十二、市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8日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本)

(1989年6月16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9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罢免、任命,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的3-4月份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请假者外,应当出席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确认新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六)准备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各代表团预备会议召集人,召集会议推选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如有不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相应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事项。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依法提出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五)主持大会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提出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副秘书长的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办法;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有关议案的意见,提出建议,向主席团报告;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可以对会议日程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案和有关报告,由各代表团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席团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小组,办理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根据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大会秘书处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文件和有关事项依法公布;必要时也可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说明。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作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重新审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凡能够在会议期间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尽可能在会议期间答复代表;会议期间处理确有困难的,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处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向会议提出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和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八条 提出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并应当公布候选人得票数。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给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或其代表资格终止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七章 询问、质询和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的,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必要时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条 调查工作完成后,由调查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