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多方人士积极参与我市招商引资,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组织或团体:
(一)引进市辖区以外的客商到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并取得实绩的引荐者;
(二)促使市辖区外部资金、设备、技术到我市投资,己被我市单位利用的引荐者;
(三)介绍引进补偿贸易项目取得成效的引荐者。
第三条 中介人的认定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投资方出具确认证明(一人或一位代表),市招商局核定。
(二)中介人内部关系自行处理。
第四条 中介人奖励标准
(一)引进无偿资金的,按资金到位额的8%给予奖励。
(二)引进有偿无息资金,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接引进资金到位额的2%计奖。使用期每增加一个年度,加奖一个百分点,最多累计不超过5%。
(三)引进有偿有息资金的,参照国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引进资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奖励0.5%,等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奖励1%,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奖励2%)
(四)引进客商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生产经营性企业或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引进资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300万元)奖励3%;引进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奖励2%;引进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奖励1%。
引进客商投资兴办非生产性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奖励标准在以上基础上分别降低一个百分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0.5%奖励)
(五)介绍设备、技术参股投资到位的,最高可按1.5%奖励。
(六)介绍引进补偿贸易项目的,依据外方提供设备、技术折算金额,最高可按2%奖励。
属于高科技、高出口创汇的生产性企业,奖励标准在原基础上分别提高0.5个百分点。
第五条 由中介人填报奖励审批表,报市客商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审批后,由办公室开具奖励凭证并从市招商引资奖励基金专户中支付。
奖金计发以投资额到位数为准,以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凭证。
第六条 公职人员职责范围内的招商引资,不适用本办法。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市客商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落实兑现。
公职人员职责以外的招商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客商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议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3年12月25日 财综〔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的规定,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现将审核处理意见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3项。
1.国内植物检疫费中的检疫证书费(农业部门);
2.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中的兽医卫生条件考核、发证和定期技术监测收费(农业部门);
3.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中的寄住证工本费(公安部门)。
(二)对农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8项。
1.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利部门);
2.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利部门);
3.取水许可证费(水利部门);
4.涉及农村中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的水资源费(水利部门);
5.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国土资源部门);
6.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门);
7.对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收取的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8.农村义务教育借读费(教育部门)。
(三)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4项。
1.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农业部门);
2.农机监理费(农业部门);
3.渔业船舶检验费(农业部门);
4.海事调解费(农业部门)。
二、上述需要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核定收费标准。
三、上述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免收或降低收费标准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同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或购领变更手续。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逐项落实被取消、免收或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将有关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于2004年3月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3〕50号文件规定,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提出取消、保留或降低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将清理情况和结果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十五”期间要继续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