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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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为将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成“社会满意、群众放心”的精品工程,杜绝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工作  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民生工程。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工程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且事关民生改善和社会稳定大局。我市“十二五”期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重、规模大、投资多,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重大,监管任务极其繁重。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完善监管措施,强化督查考核,切实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二、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

   (一)加强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坚决杜绝“三边”( 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工程。

   (二)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建设项目所在地招投标监管机构,要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管和指导。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认真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招标工作,严禁规避招标、虚假招标。要进一步提高招投标效率,选择市场信誉好、施工能力强、管理水平高的企业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安全。部分项目可根据项目规模、特点,报有关部门批准,适当提高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不得承包保障性安居工程。要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合理工期和费用,杜绝“低于成本价中标”或不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现象发生。

   (三)严格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含勘察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严把质量安全技术关,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突出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抗震设防、消防安全等关键环节技术审查。对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标准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排除质量安全隐患。

   (四)严格施工许可管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对未依法委托建设监理、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要坚决防止以加快建设进度为借口而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的情况发生。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多、任务重,有关部门要按照“程序不减、时间缩短”的要求,积极主动加强服务,开辟绿色通道,提高办事效率,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可分批次发放施工许可证,保证工程依法尽早开工建设。

   (五)严格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要全面落实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制度,认真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竣工验收工作,有效防控工程质量通病。竣工验收结束后,应及时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部门归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三、认真落实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一)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全面负责。要依法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工程建设合理造价和工期,不得盲目倒排时间,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对工程违规发包、肢解分包、层层转包。施工图设计文件及重大设计发生变更应按规定报批审查合格后才能组织施工,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要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切实防止因片面压价、压缩合理工期、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积极开展精品工程创建活动,提倡工程优质优价。

   (二)勘察和设计单位责任。勘察单位要不断增强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执业人员日常管理和业务培训,督促其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不得虚假勘察,确保勘察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保证设计深度;施工图设计要尽量体现保障性安居工程特点,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等要求,做到功能齐全、布局合理、节能环保、经济适用;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和环节,实施优化及细化设计;要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大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应用,从源头上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水平。

   (三)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要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责任制,制定质量保证措施,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施工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关资格。要结合工程实际,落实设计图纸会审中保证施工质量的设计交底措施,科学开展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建筑节能、质量通病防控等专项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审批后实施。要严格执行材料进场检验、工序检查制度,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各种新型建筑材料要按照规定通过有关机构的认证并向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场使用。

   (四)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要建立满足监理任务要求的组织机构,配备专业设置合理的持证监理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标准及设计文件开展监理工作。要认真落实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担任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总监不得承担其它项目的监理任务。要制定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多种形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以及不满足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的质量问题要及时下发监理通知单,督促限期整改并复查验收;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五)审图机构及检测单位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格认定范围进行审查,不得超资格审查,不得降低标准或虚假审查,对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在每份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审查合格专用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批准的资质范围实施质量检测;要加强检测工作质量的监控,确保各项检测数据和每份检测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对检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及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按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六)行政管理单位责任。各级规划、建设、招标监管、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招标、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质量安全工作进行全程监管。各行政管理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规定、标准,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加强工程各个环节的监管,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四、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各地要充分调动和利用各种监管资源,采用市场和行政监管手段,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的监管。要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鼓励资质等级高、技术管理好、质量业绩优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要督促企业增强质量过程控制意识,在确保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安全的基础上,着力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精细度、用户满意度和社会信誉度,确保在规定的套型面积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加强对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管,对随意降低质量标准、擅自违规变更设计、肆意违反强制性条文等违法违规行为或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的工程建设责任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从快进行处罚。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的业务指导和监管,充实监督力量,创新监督方式,加大巡查力度,实行重点监控。要严格遵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监督方案,督促参建各方主体认真履职尽责。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要责成有关各方及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报请建设主管部门予以严肃查处,并作为不良记录向社会公示。

  五、严格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追究

   (一)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责任制。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置标牌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单位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房屋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二)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包括工程检测、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及有转包和违法分包、挂靠、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取消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准入资格。严格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工程,除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外,还要对负有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依法作出相应处罚,直至注销注册资格。

   (三)完善投诉处理制度。各地要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拓宽民情反映渠道,健全舆论监督机制。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档案,认真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和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对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以及工程竣工使用后投诉处理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的,一律不得在规定期限内参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经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

   (四)建立回访保修机制。工程质量回访保修是建设程序后期的重要环节。各地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工程回访保修制度,认真督促参建主体及时主动履行质量保修责任。要定期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回访保修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发现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回访保修的、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要及时责令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予以处罚。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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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等10项安全生产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等10项安全生产制度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9]123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现将我厅制定、修订的《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等10项安全生产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晋建办字[2006]393号)、《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晋建办字[2006]394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山西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消除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进一步推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含风景名胜区)对建筑施工安全、城市公用基础设施运营安全和直管公房使用安全的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生产隐患根据可能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小,检查发现后能够立即进行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止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和治理方能够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所属的施工项目、运营设施等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督查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要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每年组织一到两次集中的隐患排查。省建设厅负责指导、督查和抽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时要实行“一患一档”隐患登记,登记内容包括隐患部位、隐患类型、主要问题、公示情况、整改责任人、计划完成期限、整改资金落实情况、整改审查意见和验收结果等;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隐患,应建立排查档案,并督促整改、跟踪治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隐患要做到立即整改,对重大隐患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派专人进行24小时监控。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已发现的重大隐患,用警示性标牌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状态、隐患位置、整改责任人、整改开始时间、整改计划完成时间等。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向社会公示现存的重大隐患,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重大隐患可能对周边社会公众、公共设施等造成危害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进行警示性公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逐级上报,同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通报,要求协助治理。上报中应说明已采取的有关治理措施,通报中应说明要求协助治理有关事项及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出的重大隐患拒不整改的,要依法查处,必要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启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确保隐患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完成重大隐患的整改后,应报请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系统重大隐患和等级事故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及时发现和整治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建设系统重大隐患和等级事故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市政公用设施运营、直管公房使用中存在的重大隐患和发生的等级事故。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系统存在重大隐患和发生等级事故,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省建设厅接受举报部门设在厅安委会办公室。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确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专人负责,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安全生产隐患、事故举报后,应如实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应由其他部门受理的,按规定移送同级有关部门处理;应由上级部门或者下级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上级部门或者批转下级部门处理。移送、上报、批转的举报材料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举报人原则上向重大隐患和发生等级事故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也可向省建设厅直接举报。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
  第六条 省建设厅接到举报后,责成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省建设厅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调查核实。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的举报事件,对署名举报的,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对上级交办的,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要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案件过程中,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刁难、压制举报。对举报推诿、拖延不办或有意隐瞒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等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举报。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正常工作次序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查处部门办结案件后,可给举报人予以适当的奖励。对查处违法行为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省建设厅接受举报部门为厅安委会办公室。
  电 话:0351-3580075
  电子邮箱:jsaq@sxjs.gov.cn
  通信地址:太原市建设北路85号 邮编: 030013

山西省建设系统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系统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确定的重大危险源除按照本制度进行监控管理外,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还应符合《山西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和监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重大危险源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范围,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危险因素进行安全分析,辨识出重大危险源,并根据危险的危害程度建立分级管理台帐。对于重大危险源应挂牌公示、监控。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应严格遵守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接受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管理体系,明确责任、落实责任。制定消除或减少其危险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编制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落实紧急救护器材、设备、措施等,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治理重大危险源或在其危险危害波及区域作业时,应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和签字,确保作业人员清楚掌握作业技术要领和存在的危险因素。其作业人员涉及特种作业的,应依法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或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山西省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建设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越级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采用网上快报和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可先通过电话报告,随后进行网上快报和书面报告。并根据事故发展情况及时续报。
  第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事故月报零报告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根据事故等级,按照《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进行处置。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省建设厅安全事故接报实行对口接收,统一上报。即按照业务归口由相关处室(站、办)对口接收、处置,由厅安委会办公室统一上报。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提出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意见,责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不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应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有关单位、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厅安委会)工作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厅安委会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作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厅安委会组成
  厅安委会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担任,副主任由与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关的分管厅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业务处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厅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安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厅安委会主要工作任务
  厅安委会是省建设厅的议事协调机构,同时作为省建设厅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厅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建设厅党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确定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责任分工,研究制定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重要政策、措施,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厅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中长期规划、年度安全工作要点;
  (二)审议需提交厅办公会议审定的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三)研究拟定需经厅党组会议讨论决策的涉及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立、职能和预算经费调整等方面的措施建议;
  (四)分析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形势,指导、督查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督查和专项整治等工作;
  (五)完成省政府安委会和厅党组会议安排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其他工作;
  (六)指导各市建设系统安委会的工作。
  第五条 厅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拟定全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研究、提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重要政策、制度、措施;
  (二)提出开展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工作建议并组织实施;及时转发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文件和领导讲话,及时起草印发有关安全预警通知、重大事故通报等文件;
  (三)负责与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厅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市安委会及办公室的日常联系,报送、传达重要情况和有关信息;加强与成员单位的沟通与协调;
  (四)筹备厅安委会会议,印发会议通知,起草会议纪要;督促、检查厅安委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并及时向安委会负责人报告;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承办厅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厅安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厅有关处室、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所管理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拟定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制度和措施,并牵头组织实施;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审批事项进行审查;
  (四)定期向厅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督查工作;
  (六)负责所管理行业、领域安全事故的接报和处置指导;
  (七)完成厅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厅安委会有关制度
  (一)会议制度
  1、厅安委会会议分为例行会议和专题会议,由厅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
  2、例行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主要听取各成员单位特别是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关于季度、全年安全生产、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情况汇报,下季度、下一年度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工作安排意见;研究讨论安委会办公室提交安委会审议的事项;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事项。
  3、专题会议可根据工作实际适时召开。
  4、例行会议和专题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印发厅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各市建设、园林、市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二)文件签发制度  
  厅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签发;厅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厅安委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三)事故接报和应急处置制度  
  厅安委会成员单位接到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后,应按《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进行报告和处置指导。 
  (四)事故现场调查制度
  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处室、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调查核实事故情况。
  1、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安全事故,有关处室、单位要派人赶赴现场; 
  2、发生一次死亡3至5人的安全事故,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要赶赴现场; 
  3、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事故,分管厅长、有关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赶赴现场调查;
  4、调查情况要及时向厅安委会汇报。 
  (五)约谈制度 
  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谈。
  (六)专人联系制度
  厅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指定专人担任本处室、单位的联系人,承担以下工作:  
  1、负责与厅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系;
  2、收集、整理、传递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3、每季度末前10日向厅安委会办公室书面报送本季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下季度有关工作安排;  
  4、年度及时报有关本处室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下年度有关工作安排;   
  5、承办所在处室、单位安全事故的接报工作。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建立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是指省建设厅内设相关职能处室(站、办)(以下简称“职能处室”)的联合执法;超出省建设厅职责范围的,应按照《山西省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第三条 各职能处室按业务归口具体牵头负责安全生产联合执法组织工作,负责起草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需参与联合执法的相关职能处室等事项。
  第四条 各职能处室应根据联合执法方案要求,选派熟悉业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行动。
  第五条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坚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则,各职能处室根据职责和法定程序联合进行调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联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按照统一安排,各司其职,依法行政、廉政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联合执法主要检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各职能处室在日常工作中需要联合执法的,由牵头职能处室拟定联合执法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需要对安全生产专项执法检查的,由牵头职能处室拟定联合执法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项需要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执法行动的,牵头职能处室应立即拟定联合执法方案,经批准后,立即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职能处室在独立执法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由其他职能处室执法事项的,本职能处室应将该事项书面告知其他相关职能处室,提出执法建议。必要时及时启动联合执法机制。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省建设厅对建设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存在问题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见谈话。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约谈:
  (一)发生较大等级以上事故的;
  (二)半年内发生两起一般等级事故的;
  (三)安全生产问题较多,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的;
  (四)发生对社会影响较大事件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事故或存在问题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监管的单位(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其他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五条 约谈前,省建设厅向被约谈单位发出约谈通知。被约谈单位按照约谈通知要求准备书面材料,内容包括:约谈事项基本情况、经过、性质、原因分析及教训、采取的措施,安全生产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一步整改措施等。
  第六条 约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约谈单位负责人对事故的情况或存在的问题作说明。内容包括:原因及处理经过,目前存在的问题,应吸取的教训和采取的措施;
  (二)省建设厅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形成书面约谈记录。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应当在约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建设厅写出约谈要求的落实情况报告。
  第八条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接受约谈或约谈后仍不采取改进措施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约谈的有关内容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督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促进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责任的落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督查由省建设厅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一至二次,专项督查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上级要求随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督查应当制定详细的督查方案,明确目标、时间、范围、形式、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督查组应当抽调具有执法资格和具备较强建设行业安全生产知识的人员,明确督查人员的工作职责,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参加督查工作。
  第五条 督查组在督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对于重大隐患,应立即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督查组应做好督查记录,建立督查档案。督查组对限期整改或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书面通知有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督办,并限期办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督办情况书面材料按要求反馈上报督查组。
  第七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省建设厅应提请所在市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八条 督查结束后,省建设厅应认真进行总结,通报督查情况,查处有关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督查结果。
  第九条 省建设厅将督查过程中的相关文书、重要资料存档。

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建设系统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简称事故与灾害)的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确保省建设厅接报、应急处置的迅速、高效、有序,根据建设部工作程序,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省建设厅处理的建设系统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省建设厅应急机构分为应急管理机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应急管理工作机构三类。
  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安委会)是山西省建设厅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的应急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公室是省建设厅应急管理机构的办事机构,统筹指导、协调、督促并密切配合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职能处室(站、办)是省建设厅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职责分工如下:
  城市建设管理处为市政公用行业和风景名胜区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房地产业管理处为直管公房使用安全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勘察设计管理处为建设领域地震灾害方面的响应与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响应与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村镇建设管理处为村镇建设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并负责相应指导性应急预案的管理修订。
  省建筑安全监督站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相应事故预防、接报和应急处置工作,管理、修订相应应急预案。
  第五条 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应根据省建设厅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安委会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和业务工作特点,做好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相关的基础性工作:
  (一)注意各类媒体有关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信息,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情况后,报告分管厅领导;
  (二)定期开展安全形势分析,判断各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源和灾害源,有针对性的制定应急预案或对预案进行修订,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根据需要及时拟定有关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的政策和提出立法建议,并监督实施;
  (四)根据建设领域安全科技发展情况,推广应用新的安全防范技术;
  (五)及时组织制订、修订相关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与日常工作中各类专家组织相结合,建立应对各类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专家信息库;
  (七)建立省内外相关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基本情况的信息储备;
  (八)注重学习交流国内外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处置的先进经验。
  第七条 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接报实行对口接收,统一上报的原则。具体程序如下:
  (一)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对口接收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
  (二)立即向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分管相应工作的厅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向安委会办公室通报情况;
  (三)根据安委会指令,迅速向事发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传达省建设厅的初步应急处置意见;
  (四)根据事故和灾害类型及级别,必要时按规定程序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五)配合安委会办公室向省政府、建设部书面进行快报;
  (六)按规定派人赴事故现场调查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七)向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安委会办公室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八)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在7日内向安委会书面报告事故详细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灾害)时间、地点、伤亡人数、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破坏情况、灾害及经济损失、事故初步原因分析等内容;
  (九)对本次事故有关资料(文件、文字资料、声像资料等)进行归纳、整理,纳入本处室(站、办)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数据库。
  第八条 其他情形的报告程序规定:
  (一)厅政务值班室接到来自建设部、省委、省政府、省直有关厅局发(转)来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后,根据事故类型由厅办公室负责直接报告厅长和分管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的厅领导,同时通知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
  (二)安委会办公室接到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报告后,要立即报告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同时通知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
  (三)有关应急管理工作机构接到不是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报告,应告知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同时通报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有关职能处室(站、办)主要负责人是其职责范围内安全事故接报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差、出国、休假期间,应明确代理负责人,负责接报工作。
  第十条 建立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的快报制度。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快报程序如下:
  (一)应急管理工作机构接报;
  (二)向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请示,通报安委会办公室;
  (三)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填写《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快报表》;
  (四)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阅,情况紧急时可通过电话审听(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与灾害由主任审阅,一般安全事故与较大、一般灾害由副主任审阅);
  (五)加盖“山西省建设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印章;
  (六)安委会办公室向建设部和省政府值班室传真报出;
  (七)安委会办公室承办人向建设部和省政府值班室确认。
  (八)发生重大事件后,情况紧急时,经电话请示厅长同意后,用电话直接向省政府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告。
  第十一条 对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按下列两种方式进行分类应急处置:
  (一)按照省建设厅发布的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
  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的,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应尽快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指导性预案,依据所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
  (二)按照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等级进行应急处置。
  1、特别重大事故与自然灾害:在省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厅长统筹协调,安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处室站办协助配合。
  2、重大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按照省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由厅长决策,统一指挥,安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处室站办协助配合。
  3、较大、一般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分管厅领导决策指挥,安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相应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其他处室站办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每年应将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与以往相关事故与灾害进行对比、分析,对于暴露出的重大安全管理问题,向安委会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安委会办公室应加强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加强对各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数据库建设的指导,并建立省建设厅统一的《山西省建设厅建设领域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数据库》,作为厅领导进行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本工作程序包含六个附件:
  附件1、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分类
    2、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3、破坏性地震分级标准
    4、山西省建设厅应急处置职责分工表
    5、山西省建设厅应急机构主要职责
    6、山西省建设厅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快报表


山西省建设厅建筑安全联络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建筑安全生产信息,研究建筑安全管理对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是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总公司、各中央驻晋建筑施工单位指定的与省建设厅就建筑安全工作进行联络的专门人员。
  第三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专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联络员。
  第四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地区内建筑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二)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三)督促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快报、事故处罚等有关情况的上报工作;
  (四)提出改进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意见及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近期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六)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意见。
  第五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会议由省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建筑安全联络员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六条 建筑安全联络员会议主要是分析全省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解决存在问题的建议,总结交流经验,及时沟通建筑安全生产信息。
  第七条 联络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印发联络员单位,并抄报厅安委会主要领导。



论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律师管理体制的影响

吕为锟

内容提要:《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受该法调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难以受到该法调整。司法部应当贯彻中央统一登记政策,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当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体现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新的律师法修订草案才能获得通过并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合同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完成各项议程后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会,《劳动合同法》获通过,而《律师法(修订草案)》未获通过。近年来,律师的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簿公堂的案件屡见报端,法学界关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的争论不休。《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是否受该法的调整?这个问题值得商榷!《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那么,律师事务所是哪一类用人单位?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在该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主体之列。然而,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不属于该法所列举的任何一种用人单位,那么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是否劳动关系、是否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问题将继续成为律师们争论的话题。
之所以出现这个问题,是因为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造成的,而定位不明问题的根源是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部门越权行使登记管理权。《劳动合同法》获得通过,彻底地暴露出现行律师管理体制的弊端,也就是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律师法(修订草案)》没有触及和解决现行律师管理体制的弊端,未获通过并非是一件坏事。

一、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的产生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社会组织可以划分为四类,即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新生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企业单位被称为“民办企业单位”或者“合资企业”等,纳入了“企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事业单位,例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没有被称为“民办事业单位”,纳入“事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因为许多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的特征,前者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这些新生经济组织对经济发展直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管理方面存在法律空白,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自己批准,自己登记,自己管理,普遍地存在着定位不明、管理混乱的问题,不利于国家统计和宏观调控。

1996年8月28日,中共中央研究决定,将我国“民办事业单位”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办、国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了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以下简称“中央统一登记政策”。

根据中央统一登记政策,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朱?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界定社会团体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2条)。同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界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2条)。与此同时,民政部原社会团体管理司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地方民政部门也新设或者将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民间组织管理办”、“民间组织管理股”。民政部门在开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时,许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配合,登记管理工作遇到许多困难。

1999年,“法轮功”邪教组织暗地自己登记,频繁制造事端,社会稳定受到极大影响,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岌待加强。1999年11月1日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11月23日国务院召开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文化部首先响应,于11月25日发出《文化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紧急通知》。民政部积极出台措施,民政部长多吉才让于12月28日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它(第4条)。民政部在发布《办法》的同时,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 揭开了我国70多万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管理工作的序幕。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大多数部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唯司法部除外。

《律师法》是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自1997年7月1日施行。从时间顺序上看,律师法在先,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在后,律师法没有体现中央统一登记政策是必然的。律师法施行后,司法部依据律师法颁布《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长期开展登记管理工作。当民政部在全国开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时,上海市民政局要求上海市司法局对主管的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办理登记。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2000年6月7日司法部副部长段正坤签发《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经研究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 这就是司法部没有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的依据和理由。从此,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没有按照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成为“定位不明”的社会组织。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定位问题的调研报告

2001年夏天,我曾以法学会员和律师双重身份来到日照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调研,有一位姓裴的科长热情地接待了我。我问:“到底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哪一个部门进行登记?”裴科长答:“根据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唯一法定登记管理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典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登记。”我反问:“难道司法行政部门没有登记管理权吗?”我一边争辩一边把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复印件拿出来,让裴科长看。裴科长摆一摆手,不屑一顾,说:“司法行政部门是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但不是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与登记管理是两码事,你们当律师的人一听就明白,还用问吗?”我再了没有一点儿争辩的勇气,同意了他的观点,象学生请教老师一样询问如何申请登记。裴科长详细介绍了进行民政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与企业单位进行工商登记相类似,但必须具有有关业务主管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批文件,否则不予登记。裴科长强调说:“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来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它在税收、劳动保障等方面享受不到国家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优惠待遇,迟早有一天,非来进行登记不可。”他那热情的态度,使我觉得他非常欢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前往进行登记。裴科长继续说:“咱市有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注册登记了,尚未登记的,请赶快前来登记。”我听了这话后感到非常意外,脱口而问:“是吗?不可能吧!哪一家登记了?”我再三请求看看登记档案,眼见为实。裴科长欣然同意,从档案橱中抱出几个档案盒放在我的面前,里面均有由东港区司法局盖公章的审批文件。原来,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全部进行了注册登记,均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核准登记为 “(日照)山东××律师事务所”。裴科长办公桌上放有一份《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表》,排列着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名称及其联络员姓名、职务和电话等,其中日照市司法局联络员姓名边永生,职务为政策研究室主任。

我特地来到日照市司法局政策研究室,开门见山地问边永生主任:“你是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吗?为什么不联络?”边永生主任认真地答:“市局指派我担任联络员后,我参加了由市政府组织召开的全市各有关行政部门联络员会议,开展了一段时间的联络工作,后来省司法厅发来一个不准进行民政登记的文件,我根据市局领导的安排停止了联络工作。”他从文件档案中找出文件来,是《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转发的通知》(鲁司发通[2000]67号)。

我又特地拜访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律师管理科长刘忠贤,问:“全国各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为什么你们登记了?” 刘忠贤科长兴致勃勃地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同民办学校、民办医院一样,只有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才算依法成立。” 他还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收费受物价部门限制,税务部门按照营利性组织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不合理的,我区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民政登记后,仅凭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非企业为由拒交企业所得税,非常有效,税务机关从此不再来征收了……”在全国各地各级司法行政干部中,象刘忠贤一样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人,廖若晨星,少得可怜。我国有成千上万个区县,只有极个别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律师行业出现混乱局面就不足为怪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全部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解决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这些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显然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许多律师主张“中介组织说”,认为律师事务所属于“中介组织”或称“中介机构”。根据《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有关规定,国办、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确实属于“中介组织”,但中介组织有多种组织形式,有的由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属于企业单位,有的由人事编制部门登记,属于事业单位,还有的由民政部门登记,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中介组织,属于哪一个类社会组织?“中介组织说”提示了律师事务所具有中介作用,没有从组织形式上揭示国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律师事务所分别属于哪一类社会组织,无法解决定位问题,没有理论指导价值。

《民法通则》确立了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等四类法人的法律地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又确立了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说,我国共有五类法人,笔者称之为“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简称“4+1=5”。根据这一理论,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应当由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是国办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部门,没有登记管理权。

三、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的方法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前,司法行政部门对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管理,有其合理性一面,不存在非法性,其他行政部门也是如此。民政部开展复查登记工作后,其他行政部门均不敢自己登记了,司法部以贯彻执行律师法为理由继续自己进行登记,理由是否充分呢?或者说,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责任吗?律师法第1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设立”,“登记”的字眼儿,如果律师法已明文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那么司法部没有作出批复的必要。司法部所作批复实质上是对律师法作出的扩大意义解释,履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的法律解释权,属于部委增设行政许可,不是符合律师法而是违背之。《民办教育促进法》也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民办学校审批的规定与律师法的规定相类似,但教育部没有据此作出自己进行登记的批复,民办学校纳入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范畴。中办发[1996]22号文件明确规定,“所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有关法规办理登记手续和接受年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登记或不接受年检。”中办发[1999]34号文件规定,“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明确规定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外,所有民间组织都必须依法由民政部门统一登记,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颁发证书。”司法部规定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明显违背上述两份中央文件。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民间组织”大范畴,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凡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都是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凡是没有进行民政登记的,就是没有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邪教组织暗地自己进行登记,被取缔,司法部公开地对民办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被默认。司法部规定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就象规定律师结婚不进行民政登记一样,十分荒唐,危害无穷。律师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般地以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律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律师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还不如农民工。司法行政部门非法进行登记并非法进行年检,乘机收取巨额注册费(或会员费),每年给每一位律师造成数千元的经济损失。“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的合伙条件已具备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条件,却不具备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增加了合伙人的风险,“有3名以上合伙人”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等合伙条件远远高于民政部“二人以上”的规定,且不允许开办个体律师事务所,高筑起律师开办新所的障碍,以“规模化”代替“规范化”。目前,我国律师执业环境呈现出“三高一低”特点,即“高障碍”、“高税费”、“高风险”和“低保障”。许多律师入不付出,不得不另谋职业,许多律师向当事人乱收费以维持收支平衡,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自从2000年司法部依法规避中央统一登记政策以来,我国律师管理工作误入歧途,律师行业进入漫长的“冬季”,全国执业律师人数一直维持在11万多人,六年内几乎没有增长,与经济快速发展不相适应。司法行政部门做了大量管理工作,对无权管的登记管理工作拒不移交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抓住不放,对有权管的业务管理工作交给律师协会,放下不抓,即不该管的管了,该管的没有全力管,事倍功半。2004年司法部发布《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指出:现行《律师法》的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律师业发展的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制约律师业发展的“瓶颈”,修改《律师法》已非常必要和紧迫。这一报告把律师行业发展的希望寄托于律师法修订,把规避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并引起管理混乱的责任归责于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3月,笔者曾致信司法部长张福森,呼吁司法部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促进律师法按照中央统一登记政策修改,特赠送这样一幅对联,上联“千规范万规范无照经营不规范”,下联“旧拓展新拓展非法登记丢拓展”,横批“法律冲突”。司法部于2005年和2006年两次发布的《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均没有作出贯彻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律师法修改提前列入立法规划后,司法部拟定了《律师法(修订草案)》,于2007年6月13日经国务院常委会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准许“个人开业”,这只是吸收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种组织形式之一,没有将民办律师事务所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范畴,全面确立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组织形式,没有体现出中央统一登记政策,也不符合“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不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并且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因此它具有“三伪”特征,即“伪政治”、“伪法治”和“伪科学”,这样的律师法修订草案能够获得人大审议通过吗?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这样的法律,等于通过“关于许可司法部规避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决定”,给党中央、国务院和广大律师带来的不是福音而是灾难。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律师行业是法律服务业的主要主体,是法律服务业规范和拓展的重点。民政部早已将“法律服务业”列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第九类,敞着登记管理的大门。司法部只有树立起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信念,自觉地废止《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批复》等一系列规章,制定统一的《律师事务业务管理办法》,解决现行律师管理法律、规章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规章相冲突问题,在律师行业中建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业务管理与同级人事部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分离”的“两分离”一级管理体制,在业务管理范畴内建立“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的“两结合”二级管理体制,确保国办律师事务所定位于事业单位,民办律师事务所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广大律师才能受到《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保护,法律服务业才能迎来规范和拓展的春天,体现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新的律师法修订草案才能获得通过并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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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为锟,男,1964年6月出生,参加高考、成人高考和自学考试先后分别毕业于临沂师专外语系、曲阜师范大学英语系和山东大学法律自学考试,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任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办理经济纠纷、人身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和刑事辩护等律师业务,在省级以上杂志上发表论文三篇、自传一篇,在互联网上发表论文多篇,坚持“用律师从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法学理论变革中国”的学术理念。2000年8月曾被中共日照市委、日照市人民政府授予“日照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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