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4)80号 时间:2004年12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企业品牌战略,促进湖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湖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所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四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辖区内市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委员名额、资格和任期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报湖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湖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两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较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自申请市著名商标之日起前两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申请人有严格规范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保护措施,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标识及带有该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五)商标所指商品自申请日起前两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同行业的排名(指在全国、全省、全市同行业中所占的比例);
(六)商标市场信誉与获奖情况;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情况(国家、省、市对使用商品的质量统检、抽检或出口商品的商检等结论情况);
(八)商标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九)自申请日起前两年与该商标有关的广告发布情况;
(十)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当在受理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文件需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提交评审的商标及其申请人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四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审查,根据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认定,向商标所有人颁发《湖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未予确认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确认延续的,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特殊原因可推迟至期满后三个月。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未经认定的商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他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二)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三)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优先推荐;
(五)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湖州市名。
第二十一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范围;
(二)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市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四)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湖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字样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湖州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湖州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湖州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已被认定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湖州市著名商标的;
(二)湖州市著名商标转让后不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四)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的;
(六)违反评审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在推荐、认定、保护湖州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部门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是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取消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视为湖州市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二次供水水压及供水安全而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郴州市城区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清洗消毒、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水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企业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承担供水安全责任;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由二次供水单位负责,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其正常给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设置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修建储水设施;
(二)安装符合建设部《无负压给水设备》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265-2007)的二次供水设备。
第七条 采用修建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储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由具有城市供水工程资质的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二)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将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所采用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施工过程中所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件并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产品目录。
(四)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专业性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安装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应当由市城市水务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国家行业产品标准的文书以及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产品有关证书;
(二)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三)生产厂家按照国家《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双方明确责任义务的产品质量售后承诺书。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必须安装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的产品。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二次供水单位在设备进水口处安装负压表,用于监测设备在出现负压值时可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不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造成影响;
(二)设备具有水质检测、材质理化检测、焊接X射线无损探伤的质量检测书面证明,并提供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压力容器生产资质证明和设备打压试验报告;
(三)设备必须具备电源接地及自动照明防护功能,符合行业规定的噪音标准,达到检修安全要求;
(四)设备具有对市政管网压力变化、用水压力变化进行实时监控及GPRS信息存储远程传输功能,并能与城市供水企业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数据联网。
第十条 严禁在城市自来水公共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
(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维护;
(三)委托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四)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管理维护。
(五)市内破产、改制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指定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应当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向用户不间断供水,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及时恢复供水。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予以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四)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状况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向用户公布水质情况;
(五)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供水、卫生、环保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专业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熟悉清洗消毒专业知识及操作技能,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单位和专业清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与二次供水单位签订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格式合同;
(五)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市城市供水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
(三)接到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时,应现场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出水水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二次供水单位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实施的抽检,其水质检测费用由市财政解决,不得向二次供水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登记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使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表样和格式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不符合国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DBJ43/002-2009)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有危害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供水和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