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港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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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港口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汕头市港口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8日






汕头市港口条例

(2011年2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并由本级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区(县)人民政府未确定港口管理部门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航道、边防检查、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拦沙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调整优化港口功能结构,整合港区码头设施、生产要素,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发展集约化、专业化、现代化港区。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对与港口岸线相连的陆域应当留足港口建设用地。

港口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航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机构)、军事机关以及公众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组织编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制定程序办理。

港区、作业区范围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划定。

第九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港口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应优先考虑发展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功能,并征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区内的有关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区(县)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遗留物。施工过程中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海事管理等部门就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使用汕头港内湾港口岸线的,应当符合《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单独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审查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使用权起两年内使用港口岸线;逾期未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造成使用港口岸线延迟的,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相应顺延计算。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年限届满,港口岸线使用权人确需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续期使用申请,原批准部门按照原批准程序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的规定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港口规划,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办理变更和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港区内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和出租。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期满后需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许可证期满未申请延续的,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对码头、堆场等合法享有独占地位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水路运输、道路运输、国际海运辅助业、国内水运服务业、国际货运代理等经营人,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三)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和优质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指令,统一组织指定船舶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指定,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等费用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可依法委托港口经营人代收。

港口的缴费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费。接受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代收费。

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返还的港口建设费等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港口公用航道等基础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定期发布港口公共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客运繁忙、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事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立即报告港口行政管理机构: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的;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或者容易引起灾害事故的危险货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港口经营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港池及港池与公用航道的连接段进行疏浚,保持足够水深,确保靠泊、离泊安全,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水深测量,及时将测量结果报告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依法在港口水域、航道、锚地进行爆破、疏浚等, 作业活动的,应当提前公告,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将所产生的泥沙和废弃物,抛置到指定的倾倒区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

第四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 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al">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al">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清除废弃物、遗留物或者修复港口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未清除或者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或者到期不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者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逾期未使用港口岸线且未获得延期批准的;

(三)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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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渝文审[2007]38)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38号

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增强建筑市场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保障房屋使用功能,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按照建设部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以下简称分户检验),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对每一户及公共部分的走廊、楼梯间、电梯间等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房间的几何尺寸、观感质量、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等内容进行的专门检验。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由使用面积和居住空间组成的基本单元。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分户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具体实施分户检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市管住宅工程分户检验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分户检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分户检验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分户检验的质量验收规范主要包括《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等标准。

第六条 分户检验应以每户住宅和住宅公共部分的走廊、楼梯间、电梯间等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房间为一个检验单元进行。

第七条 分户检验应当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基础上,对以下项目内容进行分户检验:

(一)房间及公共部分空间尺寸;

(二)建筑结构外观及尺寸;

(三)门窗安装工程质量;

(四)墙面、地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五)防水工程质量;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工程质量;

(七)电气工程安装工程质量;

(八)其他规定、标准中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

分户检验的具体项目及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合我市一定时期内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适时确定,并统一制定分户检验表格。

第八条 分户检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确定分户检验小组人员。分户检验小组组长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副组长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检查人员由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分户检验工作;

(二)分户检验小组应根据房屋情况确定检查部位和数量,并在施工图纸上注明;

(三)分户检验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确定的分户检验具体项目及实施细则,对本办法要求的分户检验内容进行逐户检查;

(四)分户检验小组填写检查记录,发现工程几何尺寸、观感质量、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

(五)分户检验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书面通知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并整改,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

(六)分户检验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表。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分户检验的情况汇总后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表交给住户。

第九条 分户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竣工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应当对分户检验工作进行随机核查。核查工作应包括分户检验小组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检验记录,分户检验的内容是否存在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抽查的结果与分户检验记录是否存在异常差异等内容。核查工作对实物的抽查户数应不少于工程总户数的1%,且不少于3户。

第十一条 验收组在对分户检验的核查中发现分户检验记录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影响主要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的严重质量问题时,应终止验收,经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每栋住宅工程的显著部位镶刻包含工程名称,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参建单位名称及负责人姓名的铭牌。

第十三条 分户检验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或将不合格工程检验为合格工程的,应按有关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查处,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两年。试行之日起组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应执行本办法。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 耕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管理,预防、控制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化验、治疗和动物的健康检查、预防接种、接产、阉割活动。
  第四条 市、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市、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动物诊疗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动物诊疗管理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动物诊疗行政许可,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动物诊疗行政许可,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个人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中等兽医专业毕业,并从事兽医临床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备兽医职业技能鉴定中级以上资格。
  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仅限于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域以外的农村地区。
  第八条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距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200米以上,具有独立通道和上下水管道的非住宅用房;
  (二)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从事动物诊疗所必备的临床检查、治疗、化验、手术、消毒、药品冷藏等仪器设备;
  (四)有3名以上持有从业合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备兽医职业技能鉴定高级以上资格,或者全日制兽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连续从事临床工作3年以上。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
  第九条 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任职资格证书; 
  (三)动物诊疗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以及工作区域布局图;
  (四)诊疗仪器设备明细。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动物诊疗从业人员、诊疗场所布局、诊疗器械及相关防疫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展期。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需变更诊疗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应当事先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需要停业的, 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缴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兽药,加强药剂管理,不得购买和使用假劣兽药。未经许可,不得购进、保存、使用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兼营宠物、宠物用品、宠物美容、宠物训练和宠物寄养等项目的,其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应当有主治兽医的签名确认,并保存3年以上备查。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受兽药研制机构的委托进行兽药临床试验的,应当向动物饲养者出示委托书和相关批准临床试验的文件,征得动物饲养者的书面同意,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时,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发现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疫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协助和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理组织;
  (三)排放无害化处理未达标或者未经消毒的诊疗废水;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从事动物诊疗的个人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擅自进行治疗的,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悬挂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介绍和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购进、保存、使用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假劣兽药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假劣兽药和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未经批准进行兽药临床试验或者未征得动物饲养者书面同意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经营活动未实行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排放无害化处理未达标或者未经消毒的诊疗废水的;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理组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动物诊疗废弃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诊疗设备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开业条件的,应当于60日内申请补办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动物诊疗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