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1:24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9号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追缴的物资。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罚没物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罚没物资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物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二)罚没的机动车辆,交警部门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进行鉴定审核,合格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无使用、无保管价值及假冒伪劣物品,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认定后销毁;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认领的物品,执法机关配合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没收的建筑物等不动产,由执法机关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鲜活及易腐烂商品由执法机关及时登记造册,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八)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九)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三)专卖品(包括动植物)等其他专管物品,由专管部门处理;

(十四)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国库;

(十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收据,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移交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罚没物资上缴清单。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九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对罚没的建筑物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

(二)原物资已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还;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核实后,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五)原物资在处理中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资料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加强教育和管理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内容: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及时调解和减少各种民间纠纷,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
(五)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解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六)提高改造、教养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期满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重新犯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及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门常设机构。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管理见义勇为基金,鼓励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五)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决定奖惩;
(六)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七)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在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下,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应担负起保一方平安的责任。
市和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具体措施,建立检查、监督、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
(五)配合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决定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社区创建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一)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民公约,开展对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村、段的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居民、村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
(九)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社区创建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认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密社会治安管理,及时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治安事件、骚乱和重大恶性案件,应当制定处置预案;对已经发生的,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果断处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用报警电话和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公民报案、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扭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正在受到犯罪分子侵害请求保护时,执法机关或在场的执法人员应予以支持、处置或指明受理机关,有关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公民和单位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劳教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支持、协助,及时、主动提供有关违法犯罪的线索和证实违法犯罪的情况。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面的治安防范,由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并建立以人民警察为主体,武装警察、部队、民兵、治安联防队等多种力量参加的社会治安防范网络。
第十八条 城镇街道辖区社会面的治安防范,以群防群治为主,由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牵头制定方案,公安派出所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组织,可以由居民义务守护或集资聘请专人守护。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并实行治安责任追查制度:
(一)单位内部的要害部门、重点部位,必须实行专人值班、守护、值班、守护人员须经单位保卫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二)单位住宅楼院的治安防范,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的治安防范,由乡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员、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大型综合性商场、公共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和公园、风景名胜地的治安防范,分别由工商、商业、文化、体育、园林等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公安机关监督。
在公共场所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展览、文化、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事先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车站、码头、航空港和火车、汽车、轮船、飞机上的治安防范,由所在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及其公安部门予以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废旧物资回收业、印铸刻字业及出租汽车行业应加强行业管理,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限制流转的民用易燃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守卫、登记、领用、保管、运输、销售、审批、发证等制度。严格实行专人、专管、专批、专用。严禁上述物品流散社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员、房屋租赁户的综合管理。
(一)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把流动人口管理、疏导、服务、教育等工作有机结合,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综合治理;
(二)公安机关应履行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职责,严厉查处、打击流动人口中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三)对社会上的乞讨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教育、改造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研究刑事犯罪和社会治安问题发生的原因及其规律,提出对策;应当配合劳动、劳动教养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纳入工作规划;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坚决查禁淫秽物品、封建迷信物品的出版、发行和传播。
第三十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日程,加强对职工、妇女和青少年的理想、道德、法纪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坚持教书育人的思想,加强法制教育,严格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和流失。
学校、家庭、社会要互相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学生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努力办好工读学校,充分发挥工读学校对违法青少年的早期教育、干预作用:
(一)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校中学生,应按照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二)在工读学校学习期间,已学完初中或者高中课程、成绩合格的,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与原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三条 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教育被监护人遵纪守法,发现被监护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违法犯罪人员免受刑事处罚的,送少年管教所或由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三十四条 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努力提高改造质量:
(一)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应当组织被改造人员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逐步把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办成改造人、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
(二)少年犯刑期执行过半或者少年教养人员教养期执行三分之一以上,改造表现好并符合试读、试工、试农的,可在落实包教单位、学校、街道、派出所后,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所外试读、试工、试农。在试读、试工、试农期间表现好的,提前解除劳动教养;表现不好的,
及时收回管教所内教养、改造;
(三)劳动改造人员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教养时,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部门应当事先与释放或解除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联系,双方配合,促使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按时回到原籍地。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准予落户;
(二)可按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不符合应聘条件的或应聘未被录用的,可引导其自谋职业;
(四)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部门应按规定发给营业证照;
(五)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其原有承包地和自留地一般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委托其他村民经营或村社留作机动。待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后即恢复其承包经营权和自留地使用权。


第六章 奖惩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凡单位、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由市和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立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和保护、抢救国家或集体财产以及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疏导、排解各种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成绩突出的;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有重大建树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明显社会效益的;
(七)治安责任人或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失职,致使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存在的隐患不及时整改,以致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件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隐瞒不报的;
(四)公安人员和社会治安管理人员对公民举报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和公民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置之不理或不及时处置的;
(五)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医疗机构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不及时抢救治疗,或无故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区、县(市)、乡、镇、街道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取消其当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及文明单位的资格;取消上述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在年度内评先进受奖励,
晋职晋级的资格以及当年奖励性工资升级资格。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投入,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慰问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光荣负伤的人员或光荣牺牲人员的家属。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各级财政拨付,并接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赠。见义勇为基金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受到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作案人或其监护人全部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有工作单位的受害人,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应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无工作单位的受害人,由民政、劳动部门妥善安
排其生活或工作;符合评残条件,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公民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或在重大治安灾害事件中,因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抢救群众生命财产而光荣牺牲的,按因公死亡对待;功绩显著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报经批准,追认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发〔201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鹰潭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古树是指树龄l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社会的宝贵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拍照、编号,建立保护档案。
    第八条 城市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二、三级保护古树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为每株古树名木设立保护牌。保护牌统一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养护与专业机构保护管理相结合。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按以下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养护技术规范做好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迁移;
    (二)攀树、折枝、剥皮、挖根、摘采果实种子,在树上刻划、钉钉、挂线或者悬挂物品;
    (三)利用树木吊船、吊木排、拉钢筋、拴牲口,以树木为支撑物、固定物;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未经许可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向认定该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迁移申请,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迁移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指导迁移,支付迁移所需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古树名木的普查登记。每年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监督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和养护情况。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出现衰老、重大病虫害、濒临死亡,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诊断,查明原因,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死亡鉴定。对确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注销保护档案,建立死亡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修复、大枯枝截除、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设立支撑、增设围栏、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标志与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2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鹰府办发〔2006〕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