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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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会协[201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科学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做强做大,不断提升服务国家建设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公布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有关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可参加综合评价: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未按时填列综合评价信息;

  (四)填列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五)因故终止;

  (六)中注协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每年4月30日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务所,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审核。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每年4月20日前,按照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的要求,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分所所在地的省级协会审核。

  第六条 事务所在填列综合评价表前已合并、分立的,可以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

  合并、分立的事务所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相关决议、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对综合评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协会负责审核本地区事务所和本地区分所的填列信息,在每年的5月15日前,上报中注协。

  第九条 每年6月15日前,中注协对事务所填列信息进行抽查。通过抽查等方式发现填列信息不实的,责令事务所限期更正。事务所故意填列不实信息,或逾期拒不更正的,扣除不实信息指标项目得分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每年6月底前,中注协根据综合评价结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通过认定的网站和报刊,公布事务所得分前百家的信息。

  对于在公布前终止的事务所的信息,不予公布。

  第十一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按照大型事务所和中型事务所的可比指标遴选出百家事务所,并按照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排出位次。

  第十二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包括: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等四项。

  (一)业务收入指标,是指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和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之和。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是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事务所在中注协认定的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数据。

  (三)综合评价质量指标,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大型事务所评价表中除了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以外的指标。

  (四)处罚和惩戒指标,是指上一年度,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某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评价得分=业务收入指标得分+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得分+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其中:

  (一)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其中,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该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业务收入平均值)×40

  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与该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业务收入平均值)×8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得分=(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平均值)×10

  (三)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中该事务所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之和/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之和的平均值)×42

  (四)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Σ[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次数(人数)×相关分值]

  处罚和惩戒指标为直接减分项,按照下列不同处罚和惩戒种类减分:

  1.事务所受到暂停业务处罚及与其他处罚并处的,一次减5分;单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以上三项或者两项处罚并处的,一次减4分;受到公开谴责的,一次减3分;受到通报批评的,一次减2分;受到训诫的,一次减1分。

  2.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员资格的,减4分;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应减分值,分别按照事务所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应减分值的50%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按照对事务所的最高处罚减分。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综合评价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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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保护和发展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营造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依法做好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林业生产、加工、经营的指导和服务,为企业、农户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自治州的公民,男16岁至60岁,女16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得少于5株。
城镇、农村居民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必须缴纳绿化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自治州、县(市)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所,村公所(办事处)的指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机构要组建专业扑火队伍或者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伍。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4月为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用火。
第八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点)内,从事采伐林木、采挖药材、挖取树根、剔剥树皮和猎捕野生动物的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
第九条 原始林区、水源林区、飞播区、幼林区,具有天然更新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在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
第十条 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严禁砍伐、采集、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严禁猎捕、杀害、出售和收购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需人工驯养、繁殖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盗伐、滥伐森林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改灶节柴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柴,严格控制薪炭林的消耗量。
第十四条 采伐森林实行限额。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州采伐总量范围内,可以对商品材的采伐计划作适当调整。
集体、个人营造的林木,林业部门应根据林木生长规律,合理安排扶育间伐指标,并加强对间伐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可以不办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运输木材出县(市)的,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出州的,由州林业主管部门签证。
第十七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第十九条 允许出让人工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木材市场。建立木材市场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农民结合,承包造林或者兴办股份制林场,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林场、苗圃和果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专户存储,接受同级财政监督,主要用于造林、护林及森林资源的保护。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
(四)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五)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六)森林资源补偿费;
(七)同级财政拨款;
(八)收回的林业基地建设有偿投入的资金;
(九)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用于林业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有缴纳育林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证明的育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查询林产品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的有关帐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三)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额以下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或者积极扑救的;
(五)勇于与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从事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实用技术、培养技术人才的;
(七)发展农村能源,改灶节柴的;
(八)承包荒山,兴林致富作出样板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十)领办、创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或开展综合利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国家颁布的一、二级保护林木和古树名木的,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木材价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破坏林区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点毁林作其他用途的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林种植其他作物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者,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没收其所购木材,并处以每立方米木材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六)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对货主处以木材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木材价值50%的罚款;
(八)进入林区挖取树根,剔剥树皮的,实物予以没收,造成严重损失的,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殴打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人员、育林基金征收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检查人员,视其情节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5月31日

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机构字[2006]300号



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公布,并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按照原有规定和程序受理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按照原有规定对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考察谈话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在《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4号令)实施前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在《办法》实施后任职资格仍然有效,各证券公司可通过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高管人员数据库中查询、核对有关信息。上述人员在公司内部发生职务调整或到其他公司任职的,适用《办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

  三、在《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4号令)实施前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尚未通过资质测试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通过资质测试。逾期未通过资质测试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四、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经理层人员以及证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取得证券从业资格。逾期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五、证券公司现任董事会秘书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六、证券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

  七、证券公司现任境内分公司、证券服务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不包括证券营业部)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八、自《办法》实施之日起,除本通知规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或者不具备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公司和人员作出处罚。

  九、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40号)、《关于加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2]312号)、《关于实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29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