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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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40号


  《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已经2012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医疗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医疗需求,实现城乡医疗保障一体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医疗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医疗保障是指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保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城乡统筹、机制创新、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医疗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乡居民平等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障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审计、民政、教育、地方税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征集,实行市级统筹、区县核算、风险共担的机制。
  特区逐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市、区(县)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以及在特区范围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与政府补助相结合。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五)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医疗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按规定设立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就医、购药等费用。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参保期间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享受相应待遇,但不得重复参保和享受待遇。

第三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包括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下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实行公务员管理(含参照管理)单位中的在编工勤人员(含退休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与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的人员。
  参保人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为参保人(含退休人员)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
  (一)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四)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不能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或者采取其它形式,适当减轻本单位职工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十四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包括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费由参保人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
  第十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并参与监管服务。经办机构负责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索赔。

第四章 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包括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和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
  第十七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缴纳费用;
  (二)本市户籍的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住院、门诊费用;
  (三)其他情形的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范围:
  (一)贫困精神病患者医疗、康复救助;
  (二)贫困白内障患者医疗救助;
  (三)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
  (四)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救助;
  (五)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资助;
  (六)特困残疾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在特区范围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金的下列人员,可以享受优抚医疗待遇: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因战因公伤残人员;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红军失散人员;
  (四)复员军人(含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堡垒户、老苏区干部);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的退役人员)。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于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拨付专项资金、当地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基金来源于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当地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民政部门划拨资金、社会捐助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五章 医疗保障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并在定点医疗机构中推行定点医师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定点医师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医疗救助对象的资格认定以及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和管理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对象的资格认定以及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基金的预算、筹集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区建立医疗保障统一经办服务机制。参保人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经办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按时足额支付医疗保障待遇,并于每年第三季度将上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特区建立医疗保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之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二十七条 特区建立上级医疗卫生机构与下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推行基层首诊、分级医疗、双向转诊、上下联动的服务模式。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经办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职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骗取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或者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医疗保障服务、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标准依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调整时,由相关部门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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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0]9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城、樊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区“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区“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门前三包”管理,完善约束激励机制,促进“门前三包”工作的全面落实,根据《襄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1998]21号)和《市区形象工程建设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及红黄牌制度实施细则》(襄政发[1998]43号)的要求,建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对城区、开发区以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城市管理工作实行以奖代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奖代补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列支,原则上每年安排100万元,由市形象办、市市容委、市财政局依据“门前三包”管理难易程度,常住、暂住人口数量,辖区建成区面积,道路长度,居委会数量等因素,以城区、开发区为单位提出资金分配的初步方案,送市政府领导审批后,将指标分解到各城区、开发区,每年度审核一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所分配的以奖代补资金数额1:1的比例予以配套,由区财政局专户储存,并参照本办法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以奖代补资金的奖励对象为市区“门前三包”工作得到有效落实的居委会。



第四条以奖代补资金由市形象办、市市容委根据日常工作考核情况确定奖励数额(奖励数额=年初核定资金指标-平时考核扣除的经济惩处款),每年年底由市财政局兑现并拨付至城区、开发区以奖代补资金专户。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兑现的奖励资金及时、全额分解拨付至相关居委会。



第五条市政府每年根据《门前三包管理奖惩办法》(襄政办发[2000]71号)评选表彰“门前三包”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表彰经费从以奖代拨资金经济惩处款项目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政府另行解决,节余部分转入下年资金基数。



第六条“门前三包”以奖代补资金的惩处办法。市形象办、市市容委根据“门前三包”管理的要求,对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工作进行定期不定期抽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现场取证(拍照、录相、文字记录),依据《门前三包管理奖惩办法》中的惩处标准,由市形象办、市市容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对责任城区、开发区给予经济惩处。



经济惩处由市形象办、市市容委开出“市区门前三包经济惩处通知单”。通知单一式二份,一份送达被惩处城区或开发区,一份存根。限期五天由被惩处城区或开发区将惩处款按罚缴分离的原则,缴入市财政局以奖代补资金专户。



第七条各城区、开发区,在接到经济惩处通知单后,应立即整改问题,并按期缴纳经济惩处款,逾期不缴者,月底由市形象办通知市财政局按200%从该城区、开发区的有关资金中扣除。



第八条经济惩处款(包括从有关资金中200%扣除款)单项专列,主要作为表彰专用资金,并提取一定比例补充市形象办、市市容委检查督办活动经费。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形象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OOO年九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已于2001年8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安排》在内地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经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问题规定如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解决。

第三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

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委托书不符合本安排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

第四条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条 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保证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

第六条 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执行。

第七条 委托方法院无须支付受委托方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时发生的费用或税项。但受委托方法院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在调取证据时,要求委托方法院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因采用委托方法院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所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 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二、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九条 委托方法院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性质。如果执行方法院请求按特殊方式送达或者有特别注意的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条 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 完成司法文书送达事项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的送达回证和送达证明书,应当注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及司法文书接收人的身份,并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十二条 不论委托方法院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法院均应送达。

第十三条 受委托方法院对委托方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复本、答辩状复本、反诉状复本、上诉状复本、陈述书、申辩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协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官批示、命令状、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议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

三、调取证据

第十五条 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 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三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

四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

五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

六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第十七条 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八条 如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

第十九条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第二十条 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

如果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如果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推辞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

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委托方地域之前,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或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或者为履行刑罚或者其他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且可自由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内逗留超过七天,或者已离开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前款所指的豁免即行终止。

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

该条所指出庭作证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还包括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方法院取证时,被调查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

四、附则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代为查询并提供本辖区的有关法律。

第二十四条 如果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安排自二○○一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