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博物馆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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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博物馆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文物局


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博物馆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文物局(文化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近年来,各地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认真开展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了全国博物馆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是,自今年以来,全国连续发生3起博物馆文物被盗、被抢案件。1月28日,3名犯罪分子闯入湖北省黄冈博物馆,打晕值班人员,抢走战国时期青铜器3件(案件已破);2月10日,江苏省如皋市博物馆16件文物被盗,案件至今未破;5月8日,故宫博物院9件参展文物被盗(案件已破),引起了社会对博物馆安全的广泛关注。针对当前博物馆安全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为进一步加强博物馆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馆藏文物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进一步强化博物馆安全工作
  文物是中华民族的宝贵遗产,博物馆是集中收藏、展示文物的重要场所,目前我国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博物馆共有3020座,馆藏文物2700多万件。做好博物馆安全工作,确保文物安全,对弘扬民族文化,传承中华文明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部分犯罪分子受社会上一夜暴富思想的影响,在倒卖文物高额利润的刺激下,必然会将做作案目标投向文物大量集中的各类博物馆。涉及博物馆的案件往往案情重大、社会关注度高,有的还可能引发炒作,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各地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博物馆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面临形势的严峻性,认真分析研究当前文物安全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针对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认真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能,扎扎实实抓好博物馆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切实保障博物馆及馆藏文物安全。
  二、明确安全责任,进一步强化博物馆内部安全管理措施
  博物馆主要领导作为博物馆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依法履行安全职责,切实把博物馆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来抓,严格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把博物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内部管理目标,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措施。要依据相关法规和本馆实际,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文物保管、安全检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安防设施设备维护监测、安全案件报告、安全隐患整改、安全教育培训等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和操作程序。要建立馆领导夜间馆内带班制度,带班期间不得脱岗。要建立检查考核机制,确保各项安全制度落实到具体工作岗位和具体工作环节。
  三、严格安全监管,进一步排查整治安全隐患
  各地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督促指导博物馆加强和完善安全保卫基础工作。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的规定,严把博物馆设立审核关口,凡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不得批准设立博物馆。各地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博物馆安全保卫人员的教育培训,全面提高辖区内博物馆安全保卫队伍的安全防范技能;要指导各博物馆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分类制定各类突发案(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提高各博物馆自身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要对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定期和不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安全隐患要实施挂牌跟踪督办,直至彻底整改。今年年底之前,各地公安机关和文物主管部门要联合开展对核定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安全大检查,并认真填写上报《博物馆安全情况检查统计表》(见附件),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实行定单位、定人员、定责任、定时限,明确整改要求,逐一跟踪督办,整改不到位的,要暂停开放。公安部将会同国家文物局对核定为一级风险单位的博物馆安全情况进行抽查。
  四、推动风险等级达标,进一步提高博物馆安全技术防范水平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按照《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博物馆风险等级的评定和达标工作。评定公布为一级风险单位的博物馆技防工程方案由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公安部审批并组织验收;评定公布为二、三级风险单位的博物馆技防工程方案,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并组织验收;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立的博物馆,技防工程方案在报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后送公安机关审批;利用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建立的博物馆,技防工程方案在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送公安机关审批。各地公安机关和文物主管部门要加强博物馆安全防范技术工程施工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防范系统效能。对未经公安机关组织审核的技防工程方案不得施工;对未经公安机关审批验收的博物馆不得对外开放。要认真落实博物馆报警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工作,核定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要逐步实现与当地公安机关的报警联动,实现一键报警。
  五、实施综合治理,进一步完善馆藏文物安全长效工作机制
  各地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针对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建立博物馆安全防范长效机制,形成防范文物违法犯罪的合力;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研判博物馆安全形势,有针对性地落实防范措施。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加大文物安全投入,不断提高博物馆人防、物防、技防水平,全面增强博物馆自身安全防范能力。各地公安机关要针对当地博物馆安全形势,强化侦查破案,严厉打击馆藏文物犯罪活动;要进一步加强巡逻防控工作,加大巡逻密度,提高博物馆周边治安防控工作水平;对文物犯罪活动突出的地方要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对接报的各类涉及博物馆的案(事)件要及时出警,依法妥善处置,对重大文物案件,上级公安机关要进行督办,限期破案。
  各地有关工作情况及《博物馆安全情况检查统计表》,请于12月底前报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

  附件:《博物馆安全情况检查统计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a_110906101.doc


                                公安部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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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市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环境保护局


潭环字[2002]45号


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市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



进一步理顺全市环境管理体制,对于形成环境管理的合力,提高为企业、为基层服务的质量,逐步适应加入WTO,推动湘潭环保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相关的政策法规,结合湘潭的实际,对进一步理顺湘潭的环境管理体制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明确理顺环境管理体制的指导思想

理顺和完善环境管理体制,目的是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优化为企业、为基层服务。必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驱动的干扰。在现行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下,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定市与县(市)区环保局(以下简称两级)管理的对象或范围;按照同一管理对象或范围只能有一个执法主体为主的原则,明确两级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能。切实解决环境管理中出现的“交叉”或“真空”的现象。进一步加强两级环境管理的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各项制度,不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两级环境管理的对象或范围

1、湘潭市环保局对本市辖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直接管理市属企事业单位,并根据省环保局的委托对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县(市)区环保局对本县(市)区辖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直接管理县(市)区属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并根据市环保局的委托对相关的单位进行管理。

2、切实搞好企业改制重组中环境管理的衔接。湘潭大部分国有、集体企业要进行改制重组,必须防止和克服造成环境管理“交叉”和“空档”的现象。原市属及市属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及其附属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改制重组的形式,仍然由市环保局管理;县(市)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无论怎么样改革重组和发展壮大,仍然由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

3、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重组中重新注册登记及履行其它新办手续而不改变环境管理主体外,对其它新办企事业单位或建设项目则根据投资结构、立项级别、招商主体的情况来确定环境管理主体。即以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招商引资的,县(市)区属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为投资主体、招商主体以外且在市计委立项的,只要是三种情况之一均由市环保局管理;其他则由县(市)区环保局管理。虽然有的项目按政策法规规定必须由省或市环保局审批,但不改变环境管理主体。

4、理顺对三产业的管理。对现有的第三产业单位,除市局直接管理的外,其余的第三产业单位按所在地区范围归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对新建的第三产业单位,按照上述“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原则来确定环境管理主体。

5、建筑噪声的管理由建设单位的环境管理主体实施。即市属及市属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建筑工地归市环保局管理,其余的分别由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在此基础上,为了便于管理,对有的建筑噪声管理权可由两级环保局协商确定。

三、进一步明确两级环境管理的职权

1、切实维护和落实执法主体的职权。在规定的管理对象或范围内,必须是一个执法主体为主全面履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全面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凡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管理对象或范围,由管理主体市环保局为主全面履行环境监督管理的各项职能,各县(市)区环保局予以配合支持;县(市)区属以下的管理对象或范围,由管理主体县(市)区环保局为主全面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各项环境监督管理职权,市环保局进行指导、督查和按规定履行有关项目的审批职能。两级之间不允许离开规定的执法管理主体自行其是,市环保局在对全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过程中,必须维护下一级环保局的执法主体地位;县(市)区环保局在行政执法中,不可越权行使应该由市环保局执法主体行使的职权。

2、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管理。严格执行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环发[2002]80号)的各项规定,加强新污染源的管理。凡是文件规定必需经省或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县(市)区环保局不得越级审批;属于“十五小”企业,禁止支持类项目、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项目和有严重污染的(新、扩、改)建设项目,县(市)区环保局一律不准审批。根据前述“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或项目管理原则”属于县(市)区环保局管辖范围,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在县(市)区政府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道路建设等社会服务性项目,由县(市)区环保局审批;对符合产业政策又有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市)区环保局审批的其他工业建设项目,各县(市)区环保局必需按照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等次进行审批把关,并严格执行环境行政审批备案制度。

3、搞好跨区域环境监督管理。对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环境纠纷、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市环保局牵头,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参与,由规定的管理主体具体履行监督管理的职权。

4、对省、市领导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项目或案件、有重大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项目或案件,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区的环保局负责落实,市环保局进行指导和督查。

四、进一步加强两级环境管理的配合协调

1、互相尊重、理解、支持是加强配合协调的基础。两级环保局不仅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且还具有不同层次执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市环保局要充分尊重、理解、支持县(市)区环保局的执法工作。县(市)区环保局也要自觉尊重、服从、配合市环保局对全市环境保护行使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各县(市)区环保局之间要多加强联系和配合。取长补短。使上下之间、横向之间形成环境监督管理的合力。

2、建立和完善环保局局长工作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市环保局与县(市)区环保局局长会议,必要时随时召开。及时研究和部署工作,解决在市与县(市)区环保局两级执法中出现的问题。

3、建立重要执法配合协作制度。市环保局在对市属以上企业重要的执法过程中,要通知所在的县(市)区环保局派人参加或把有关的执法情况通报所在县(市)区环保局,落实县(市)区环保局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县(市)区环保局在重要执法中,应主动争取市环保局的指导。

4、建立环保“110”联动制度。两级环保局紧密配合,及时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并实行首问(接)责任制和建立“环保110”信息的反馈制度。

5、建立环境管理信息抄送、备案制度。市环保局的执法资料,对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实行抄送。即市环保局的新审批项目、“三同时”项目、限期治理项目、新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纠纷调处案件、污染事故案件等执法资料必须在资料齐备后15天内向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抄送,全年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向各县(市)区环保局抄送。县(市)区环保局的执法资料对市环保局实行上报备案。即县(市)区环保局的新审批项目、“三同时”项目、限期治理项目、新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纠纷调处案件、污染事故案件等执法资料必须在资料齐备后15天内向市环保局备案,全年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向市环保局备案。

五、进一步明确规范执法的各项制度

1、规范环保部门自身执法秩序。要严格按现行环境保护管理体制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维护自身行政执法秩序。这是两级环保局都必须遵守的一条基本原则。坚决防止和克服执法主体之间争权夺利、殃及企业的恶劣现象,对于出现利益驱动、扰乱执法秩序、影响环保形象、干扰经济环境的行为,不仅要从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且要追究局长和相关领导的领导责任。

2、规范环保行政性收费行为。依法征收排污费,杜绝乱收费的行为。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排污收费标准征收,严禁随意提高标准、随意减、免、缓。实行收支两条线,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上一级环保局组织的排污费专项的督查;对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费用,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办事,坚决杜绝提高标准收费。

3、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市和县(市)区环保局均要成立环保执法的集体审议小组,制定审议的程序,规定审议结果的决定方式,严防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确保环保部门执法的公开、公正、严肃。对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确定,要严格按照《湘潭市环保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潭环函字[2001]7号)中规定的权限、程序、审议制度执行,严防行政处罚中的利益驱动。

4、规范环保部门项目审批行为。在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按环评导则规定要求,并限定环评报告书编制为一个月,环评报告表编制为15天,环评登记表填写7天的期限内,切实搞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审批中,要尽可能简化手续,提高审批工作的办事效率,为企业、为基层的发展搞好服务。

5、规范环保其它日常工作行为。两级环保局要统一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全面推行政务公开,规范环保执法。建立有效的措施或机制,杜绝环保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拿卡要、徇私枉法的行为。对出现违法违纪的人和事,严惩不怠。市环保局将继续在每年底对县(市)区环保局进行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并进一步加大奖惩的力度,促进全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城区环保局在实行直管前按本文件规定执行,实行直管后则按新体制运行。全市环保系统要努力改善和提高湘潭的环境质量,造福市民,为加快湘潭的发展作出贡献。



二○○二年九月五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少数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边疆县是指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内地边远山区的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民族教育体系,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发展规模,通过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民族部(班)、民族中专(中师)、民族预科班等办学形式,发展民族教育。
第五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保障各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中小学校设置要相对集中,重视规模效益,提高教育质量。
农村小学应创造条件举办学前班,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教育,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克服学习汉语言的障碍。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扫除青壮年文盲,举办乡(镇)、行政村(办事处)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实施农、科、教结合,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有通用规范民族文字的,应尊重本民族意愿,可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中小学校的建设,做到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适用、安全,逐步达到办学条件标准化、规范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做到教师有宿舍、有厨房、有办公室;在县(市)所在地和条件较好的乡(镇)可建立教师住宅小区。
第九条 大学专科及其以上毕业生在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任教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不实行见习工资,除正常晋升工资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每5年可向上浮动一个档次,退休时其浮动工资给予固定;
(二)其子女报考州属各级各类学校,录取条件与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同等对待;
(三)在当地工作满20年以上者,按年工资总额给予一次性住房补助。
第十条 对在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实行艰苦地区补贴。补贴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教师培训进修。中小学教师的培训经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教师应持证上岗。经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由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和中等师范学校,应增加少数民族学生的招生名额。对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实行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制度,学生毕业后回本地任教。
自治州内的各类成人高等教育学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自治州所属中专、中师,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降分录取;对个别边远特困村寨的考生,可特批录取。学校应对降分录取和特批录取的学生组织补习。
自治州民族中学、个旧一中和建水一中的民族高中班及蒙自师专民族预科班主要招收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内地县(市)一中应为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举办民族高中班。
第十五条 自治州对下列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户籍学生免收杂费和教科书费:
(一)边境一线村寨的学生;
(二)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困难学生。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困难学生生活补助专款,补助的范围是:
(一)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的学生;
(二)民族部(班)的学生;
(三)民族预科班的学生;
(四)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农村户籍考取大学本科的困难学生(限一次性入学补助)。
上述学生生活补助费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教育事业开展下列支援:
(一)建立希望学校;
(二)救助贫困或者失学儿童、少年;
(三)培训教师和校长;
(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五)其他形式的支援。
第十八条 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税收照顾,并在贷款、财政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优惠。
凡自治州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款用于教育事业的,免征一切税费。
第十九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
依法足额征收城市和农村教育费附加。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按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总额的1%征收,未解决温饱的农户免征。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五、十六条所需资金,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列入自治州、县(市)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根据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的原则,内地县(市)承担70%,州补助30%;边疆县承担20%,州补助80%。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损失和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