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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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资产经营公司,各市级企业:
《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加强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2〕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或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代表市人民政府投资形成具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简称市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包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五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市级财政,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六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监管(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与核定
第七条 市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企业向主管部门一次申报,并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市级企业或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授权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清算组或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管理人向有关部门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资料。
第八条 市级企业在向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同时报送市财政局。无主管部门的市级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上交年度净利润,除监狱、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免交外,其余企业均按5%比例缴纳。
第十一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二条 市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及抵扣项目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批准文件、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扣除转让费用后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按照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应分得的清算净收入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三条 市级企业拥有的全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子企业未纳入集团年度合并财务报表的,按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向市级财政部门和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商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
第十五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六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收到所监管(所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收到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所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市级财政部门同时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市级企业依据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市级财政管理部门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其中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市产权交易市场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收入直接上交市财政局。
(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收款市级财政机关名称。
第十七条 市级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交清,其中:应交利润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一次交清,应交利润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可分两次交清,应交利润在300万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十八条 市级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应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一次交清。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市级企业应按相关规定及时编制并向市财政局及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详细说明国有资本收益的实现和上交情况。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每年依法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国有资本收益实现和上交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级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查明原因,责令限期交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国有资本收益,凡隐瞒、截留、不交或少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视情节暂缓兑现或扣减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或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息股利)申报表
3.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http://www.taiyuan.gov.cn/?sj=124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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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第1173号

农业部兽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第1173号


  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的规定,经审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具备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并核发《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十条和农业部公告第1167号的规定,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不得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和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实验,需要从事其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部或者天津市畜牧兽医局批准。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90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林业局关于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工作,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经济发展。经研究,原则同意市林业局制定的《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七日


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三明市林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经济发展,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是指以木材为主、辅原料加工生产成品、半成品的加工单位和以木材为经营项目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原则:
(一)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既要搞活经济,大力发展木材经营加工业,又要依法保护森林,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二)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规模经营,扶持发展木材经营加工骨干企业;
(三)坚持效益优先,限制低效益粗加工,促进企业挖潜改造,提高产品技术含量、附加值和竞争力,提高木材综合利用效益;
(四)坚持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促进守法经营,对非法经营加工行为应当依法打击。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制定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的依据:
(一)当地现有森林资源状况;
(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情况;
(三)地方木材加工传统工艺水平;
(四)对外开放的程度和水平;
(五)市场需求预测。
第八条 根据林业产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地木材经营加工的重点企业和主导产品,进行合理规划布局。
第九条 县(市、区)应规划发展木材经营加工重点开发区和一般开发区。木材经营加工区应设在城区及重点乡镇所在地。每个县(市、区)可根据交通、资源、市场等情况,规划布局2-3个木材经营加工重点开发区,发展工艺水平高、效益好、规模大的重点企业。
第十条 木材加工企业不得规划布局在生态公益林区、森林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市内两县边界、不便于管理的地带。
第十一条 限制以阔叶树种为原料和工艺落后、粗加工、耗材大、效益低的木材加工企业的规模和数量,禁止发展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稀树种为原料的加工企业。

第三章 扶持与发展

第十二条 木材加工企业重点扶持对象:
(一)加工工艺水平和木材综合利用率高的企业;
(二)加工的产品技术含量、附加值高和市场前景好的企业;
(三)规模大、管理水平高,属于当地的骨干企业。
第十三条 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经资格认定可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
第十四条 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经资格认定后可以申请免征或减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木材经营加工大型企业带项目、带技术、带市场投入林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加工原料林基地。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按一般企业和诚信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诚信企业的基本条件:
1、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一般企业;
2、企业法人代表无不良经营加工木材行为记录的;
3、企业经营加工木材达二年以上的;
4、按规定建立木材及产品进出仓台帐并按期申报核销木材进仓和产品出仓的;
5、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无非法买卖木材及产品行为的;
6、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会计核算质量高,按时缴纳税费;
7、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社会影响力的。
第十八条 诚信企业的等级划分:
诚信企业按其诚信程度从低到高分为三级诚信企业,二级诚信企业、一级诚信企业等三个级别。
一般企业在达到诚信企业的基本条件后经认定可以升级为三级诚信企业;三级诚信企业经年审在一年内无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经评定可以升级为二级诚信企业;二级诚信企业经年审在一年内无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经评审可以升级为一级诚信企业。
第十九条 诚信企业的分级管理:
(一)三级诚信企业可以实行核准制管理,即企业月初提出当月木材出仓数量报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计划申请办证出仓,月底将木材进仓有效凭证报林业主管部门核销。
(二)二级诚信企业实行申报制管理,即企业经营加工的木材可以先行申请办证出仓,每季度将木材进仓的有效凭证和木材出仓的数量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销。
(三)一级诚信企业实行备案制管理,即企业经营加工的木材可先行办证出仓,每半年将木材进仓的有效凭证和木材出仓的数量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底一次性核销。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制定诚信企业评定办法,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的诚信资格和诚信级别进行评定,将评定结果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意后确定诚信企业和诚信级别,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诚信企业在经营加工活动中若有发生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一经查实,即予取消诚信资格,退为一般企业不再享受诚信企业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大力扶持笋、竹材加工企业发展,对以笋、竹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在审批、进出仓台帐管理、年审等方面,可以进一步简化管理,方便企业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木材加工企业消耗木材比率原则上参照省、市制定的木材产品消耗木材参考比率确定。
未确定比率的产品或因技术改进、设备更新等因素引起产品消耗比率发生变化的,经营加工单位应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力量进行现场测定,测定后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对个别诚信企业的消耗木材折率,可根据企业产品的综合利用情况,实行一厂一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县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要求的,经公示无异议,应在申请后15日内予以批准, 核发《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凭《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所需的木材原料,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经营加工的范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非法收购木材和非法经营加工,严禁经营加工单位从疫区调进检疫对象的木材。
第二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建立原料进仓、产品出仓台帐,实行限期核销制度。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生产经营木材及产品销售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林业部门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年审制度。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年审:
1、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书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木材进出仓(含库存)数量相符,台帐清楚健全;
3、按照批准的经营加工范围和加工地点进行经营加工的,且木材来源合法。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年审:
1、不按规定建立木材进出仓台帐的;
2、非法收购木材3次以上或一次性非法收购木材材积达20立方米以上的;
3、非法收购明知盗伐、滥伐林木的木材。
第三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按规定时间申请年审或未通过年审的,不得再进行经营加工木材,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木材运输证;继续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林业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林业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上经营企业和个体户的木材及林产品来源和经营合法性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发放免检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依法经营加工的宣传与监管,建立依法经营加工责任制,组织开展清理整顿,依法打击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胶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