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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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林业、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乡镇(街道)或者区域设立的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按照规定设立的乡镇水产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承担水生动物防疫、公益性水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强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省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赔偿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以及动物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按照规定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推进畜禽原种场、种畜(禽)场和大型饲养场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第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废污水应当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严禁擅自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和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以及资金的储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协调机制,负责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以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营、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加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检疫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属于重大动物疫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履行下列相关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一)对动物饲养、经营、隔离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运输、贮藏、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和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第三十三条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由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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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承包人的合同义务

韩召峰


  建设工程合同系属一种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效力所作的一般规定,除非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设有特别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适用效力。我国《合同法》上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主要表现在:
  (一)承包人的合同义务
  1.承包人的容忍义务
  工程的进度、质量对发包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承包方有义务接受发包人对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必要的监督,对发包人的检查,承包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
  2.承包人的通知义务
  在一个整体的建设工程中,有许多中间工程,特别是有一些需要及时隐蔽的工程,如为一项整体工程而铺设的自来水、煤气等地下管线工程。对这些隐蔽工的检查验收一?? 先于主体工程,如果在覆盖隐蔽后再与主体工程一道检查验收,则需要重新开挖,去隐蔽工程上的泥土等覆盖物,必然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二)发包人的合同义务
  1.发包人协助义务
  发包人协助,是建设工程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重要保证。发怦然心动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材料、设备、场地、资金、资料等。
  2.对工程的验收义务
  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发包人验收所应遵循的依据包括:
  (1)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在一项工程中,一般都需经过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诸阶段,建筑安装的施工通常以设计的图纸为依据,但在过程 中,往往会对设计图纸予更改。
 (2)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
  (3)国家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标准。
  3.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的义务
  发包人在对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合 的约定,扣除一定的保证金后,将剩余工程的价款定方工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办理移交手续,正式接收该项建设工程,发包人可按自己的意图使用此建筑物,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告履行完毕。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讲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诗人方法或者诗人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确认,当呈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当呈人约定有支付工程示时间的,从其约定。
  (三)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0〕7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4月15日市十届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九日
    

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努力压缩财政支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预算法》、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级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以及国有或接受财政经常性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进行的采购,都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法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连云港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指导全市的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传达和贯彻国家、省有关政府采购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对政府采购具有指导性的政策及管理办法,监督政府采购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制定、调整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确定组织政府采购的方式、方案;
    (三)管理政府采购中心工作;
    (四)收集、统计、发布政府采购工作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审批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七)编制并下达市级采购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八)受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并负责依法查处;
    (九)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设在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市政府采购工作、处理有关涉及政府采购的投诉、定期检查已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政府应当在财政部门内部设立负责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政府采购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操作事项。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单位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如因性能、技术、开发能力的限制,国内供应商无法满足采购单位的需要,必须购买外国货物的,须事先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在办理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本市产品、政府鼓励或扶持的企业产品或符合某类政策要求的产品。
    第七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八条 采购单位应当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中心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单位和供应商。
    第十条 采购单位分为集中采购单位和非集中采购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单位,负责办理政府集中采购的操作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委托,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业务;
    (二)检查、监督供应商的履约情况,组织政府采购物品或服务的验收;
    (三)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授权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包括:基建工程、车辆、设备购置、绿化和环保项目、大宗办公用品购置、会议接待、国际机票的购买及其他需要列入政府采购的项目。
    政府集中采购的年度实施目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另行发布。未列入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授权各非集中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当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市级采购单位的单项或批量合同估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的货物,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元)的服务或劳务,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采购,均应当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单项采购金额较小,但属其他单位或多数单位都需要的经常性货物或服务的采购,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采用定点采购方式。定点采购供应商应当通过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确定。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通过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招标文件应当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确认,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非集中采购项目中按招标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当事先通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按规定实行招标采购。如果该项物品其他单位也需要并可形成一定批量的,为节约招标费用、提高规模效益,应当统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将招标结果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集中采购合同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非集中采购合同由各采购单位直接与供应商签订。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采购单位对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成立验收小组,依据有关规定按合同条款进行验收。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用货单位、有关专家等人员验收(定点采购除外)。采购验收完毕后,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分别在验收证明上签字并由用货单位盖章、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非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单一帐户制度。财政安排的采购资金应当统一拨到该帐户;凡采购单位申请的,由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不再向用款单位拨付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在采购合同签订后将款项划拨到市政府采购中心专户,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直接支付。采购资金来源中包括部分自筹资金的(含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采购单位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自筹部分划拨至市政府采购中心专户,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合同验收证明办理货款支付手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特定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将资金自行支付给供应商,其中定点采购价款应按与定点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市政府采购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政府采购工作汇报,检查已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有关涉及政府采购的投诉,进行必要的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后,上报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了解各部门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及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
    (四)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采购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定期向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政府采购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提出书面投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或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审计部门应当对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定期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无效,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无效,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采购单位擅自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无效,已支付的货款不得报销,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购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有关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省属驻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