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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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0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 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八)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保障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经费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政规定需由设区的市承担有关经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及其完成时间、经费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归属与汇交要求、保密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础测绘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四 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更新周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
  (一)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3年更新一次;
  (二)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2年更新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运输、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共享。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其他测绘活动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基础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已有基础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
  确属重复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相关地理信息,对一定区域内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要素进行定量化、空间化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为政府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验、汇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
  (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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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扣缴税款通知书”有效期限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扣缴税款通知书”有效期限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11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你们《关于明确“扣缴税款通知书有效日期”的请示》(川人行国〔1996〕3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扣缴税款通知书”的有效日期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09号)附表12“扣缴税款通知书”中所载明的限定扣缴时间。
二、纳税人开户银行在此期限内无法实现扣缴税款的,应当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并说明原因;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也可通知开户银行继续实施扣缴税款措施。
三、纳税人应缴税款已经实现入库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开户银行,撤销扣缴税款通知。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0日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和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长离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解聘、免职、撤职、调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因其他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但审计必须在其离任后一个月内开始。
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进行。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的国家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
(二)市属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工业企业;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二条 市属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三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管辖分工,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五)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为了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的年度。
第十五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组织告知同级审计机关,并按离任审计管辖分工,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通知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应当在接到离任审计的申请、通知或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组成审计组。
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审计后,应当与委托的部门或组织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向离任者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委托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内容、范围、对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已与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二)离任者的陈述报告或工作总结;
(三)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审计组或审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和离任者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按审计管辖权限报请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自出具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离任者所在单位、离任者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在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按审计管辖权限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申诉。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认为厂长(经理)在任期内业绩显著的,除在审计意见书中作出评价外,可向有关组织或部门提出奖励建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认为对负有责任的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报告,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厂长(经理)和其他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要求的,由同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报告同级政府;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任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离任审计,或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会计凭计、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离任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警告。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审机构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属其他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费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