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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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78号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2013年3月29日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成都市大遗址(以下简称市大遗址)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遗址名录)   
  市大遗址为国家大遗址保护成都片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宝墩遗址、古城遗址、鱼凫村遗址、芒城遗址、双河遗址、紫竹遗址、盐店古城遗址、高山城址、成都十二桥遗址、金沙遗址、怀安军遗址、云顶山遗址、成都水井街酒坊遗址、成都古蜀船棺合葬墓、王建墓、朱悦熑墓、孟知祥墓、明蜀王陵、黄龙溪明代墓群、青羊宫窑址、瓦窑山窑址、十方堂邛窑遗址、玉堂窑址、彭州磁峰窑址等。  
  市大遗址的名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考古和研究发现,按国家规定作适时增补。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在市大遗址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保护原则)   
  市大遗址保护工作,坚持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最少干预、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市大遗址及其历史文化风貌的原真性、完整性。 
  第五条 (保护范围)
   市大遗址名录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二)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分别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市大遗址名录中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标识等保护设施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六条 (保护责任)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大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环保、建设、规划、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广新、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和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按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社会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大遗址的义务,对破坏市大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市大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经费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大遗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及时拨付,用于市大遗址保护和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 (社会捐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市大遗址保护工作,资金和物资的使用及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规划控制)   
  市大遗址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大遗址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大遗址的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和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经专家评定,并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作为市大遗址保护的依据。  
  第十二条 (范围划定)  
  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法律规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控制)  
  城市、镇、村庄发展应当避开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且基本建设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对危害市大遗址本体、破坏市大遗址历史文化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拆除或者迁移。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等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保证市大遗址的安全,建设单位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在市大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与市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市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市大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攀爬、张贴;
  (五)违规堆放、焚烧垃圾; ’
  (六)擅自建房、建集市和货物堆场、建窑、打井、挖塘、挖砂、挖洞、挖渠、排污、取土、垦荒、修建墓地、立碑等;
  (七)擅自采集遗存文物;
  (八)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危害市大遗址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展示利用)   
  鼓励、支持在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宣传历史文化、展示市大遗址格局和风貌、陈列出土文物等活动。  
  市大遗址的宣传展示应当制定详细的方案,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定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制作出版物、影视节目和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在市大遗址进行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擅自移动损毁标识的、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对市大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市大遗址本体和历史文化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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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2〕 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总 则

一、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2001〕第302号令)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1〕43号)以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票否决权。年度考核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三、考核对象: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区县考核内容

四、领导重视。各区县政府及黄山风景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把安全生产工作写入工作报告,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并发会议纪要。及时落实省、市下达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做到编制、人员、经费、办公地点“四落实”,并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安全生产经费专户。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日常消防管理、消防培训、消防通讯以及城市消防通道、消防规划等纳入日常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
六、专项整治和隐患整改。按照省、市要求制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认真开展本地区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评估工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及时整改,建立事故隐患档案。
七、事故管理。凡发生安全事故,必须立即按规定报上一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同时,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赶往事故现场,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每一起事故都必须按规定的调查处理程序和时限批复结案,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八、宣传教育和培训。要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广泛普及安全生产知识,积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平安大道”、“文明工地”和“安康杯”等项活动。积极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按时按要求参加省、市安全生产培训。
九、安全效果。同一区县及黄山风景区管委会管辖范围,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一起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安全事故,实行一票否决。

市直部门(单位)考核内容

十、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部门(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必须由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召开会议),并发会议纪要。按要求及时参加国家、省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及市政府安委会召开的全体成员会议或专题会议,以及市安委办召开的安全生产专题分析会。按照市里统一部署,积极组织参加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和综合督查。
十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本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层层签订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对执法违法行为,按有关法规从严惩处。
十二、认真落实列入省、市监控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研究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所涉及的重大、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必要时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组织应急救援预演习。及时完成省、市下达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同时开展好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十三、凡发生与部门(单位)直接相关的安全事故,部门(单位)领导或分管领导必须及时赶赴现场,服从统一指挥、调度,配合事故救援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并积极配合参加事故调查工作。对本部门及归属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立即开展事故处理和组织调查工作,并报市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十四、按照国家和省、市要求积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和其他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并向市政府安委办报送总结汇报材料。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核发证照。及时报送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月报表、季度安全生产工作形势分析报告、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材料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材料。
十五、本部门或行业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安全事故,实行一票否决。

考核标准和程序

十六、考核标准采取百分制,作为被考核单位的基本分值。
十七、综合考评得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单位。
十八、各签订责任书单位先自查自评,在次年元月10日前,将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自查自评材料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委会成立年度考核领导小组,由市安委办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考评。
考核等次及奖励办法
十九、优秀单位的评比。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评出前3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二十、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

附 则

二十一、具体考核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十二、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气象局


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气象局


(2000年9月8日经陕西省气象局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地、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防雷减灾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
(二)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电装置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指导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网建设。
(三)按国家规定负责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的有关管理工作;组织对安装使用的防雷电装置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防雷减灾工作的规章制度建设,归口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执法。
(五)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鉴定工作。
(六)组织雷电防护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负责防雷电知识的科普宣传。
(七)承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央驻陕机构、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必须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其他建设项目及设施的防雷装置应按行业防雷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智能大厦应实施综合防雷工程设计。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电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其它建设项目及设施的防雷电装置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承担。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
交付施工。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必须提出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接受活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进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电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由被委托单位签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防雷电装置检测
第十条 省、地(市)、县三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公安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计算机场地和易燃易爆场所安装的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防雷电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经常检查和维护防雷电装置,并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电检测机构备案,接受定期检测。
防雷电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电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制度。《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防雷电装置安全性能经检测合格由检测机构签发合格证。
各检测机构不能超出省气象主管机构在资质认证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实施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开展防雷电装置检测,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按《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组织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资质认证。
申请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征得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制定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评审全省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机构的乙、丙级资质;初审全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机构的甲级资质。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乙、丙级资质的机构,应征得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证年审时,由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准。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资质证年审时,由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对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的从业人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予以资格认证。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使用的防雷电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生产、销售防雷电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的调查与上报工作;省、地(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的统计上报;省、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邀约负责组织对雷电灾害的鉴定工作。受灾单位、个人和有关部门应积
极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执法,按属地化原则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和组织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八章的规定,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要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