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余永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2:54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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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清华大学法学院 余永辉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它的制定和颁行,对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但是,票据活动又有其特殊的一面。票据的性质和票据行为的性质比较复杂,使得仅靠一部《票据法》是很难规范的。并且,《票据法》也存在着不严密的地方,中间的一些条文也是值得商榷的。下面,我们就《票据法》第10条作一下探讨。
一、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归根结蒂,票据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因为它同样是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涉及到双方或者是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行为应当符合民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票据行为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还必须符合票据法的特别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商品经济是一种以利润为诱导的、为他人而生产的经济,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市场经营主体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商业投机行为、商业欺诈行为蔓延,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因此,市场呼唤诚实信用,票据市场也不例外。
江平老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至少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善意、诚实和信用。 其中“善意”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恶意;“诚实”要求人们在进行市场活动时实事求是,不欺诈;“信用”指的是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这一原则,是指导民事活动的基石。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基本原则,充分考虑了票据活动的民事性。它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票据行为,纯洁票据市场。所以,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二、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一款规定,是在目前我们票据市场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规定。毕竟来说,我们的票据市场相对于西方来说,还是很幼稚的,因此,有必要规定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但是,这样一来,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票据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首先,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作为设权证券,作成票据即创设了权利;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或者作成票据的原因概所不问。 换句话说,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发行、转让关系是分离的,也就是说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
在实际生活中,任何票据行为均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产生的,即票据行为要有票据原因。所谓票据原因,是指票据当事人接受票据的实质关系或基本关系,如买卖、借贷、赠与而接受票据。 票据行为虽然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产生,但是票据一旦制作完成并交付,票据的效力就与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完全分离,不因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无效或因有瑕疵被撤销而受影响,即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而存在。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叫做“中性”、“无色性”、“抽象性”等。王保树老师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除票据接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和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之外,不能以原因关系为理由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 也就是说,票据行为与制作票据的原因行为是相互独立的。
票据行为人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票据行为的当事人必须有票据能力;其次,必须要有意思表示。票据行为较一般的民事行为更多的采取表示主义,在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欠缺或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时,行为人均不得以其无效或者可撤销对抗善意的持票人。
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我们没有必要苛求一定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为这些只是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它在票据行为完成之后,是不能影响票据效力的,除非有特殊的情况出现。
另外,如上所述,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最重要的就是“意思自治”。票据行为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的进行票据活动。只要没有违背社会正义和公序良俗,法律是不应干涉的。
意思表示是票据行为实质构成要件之一。对于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比较原则,主要规定了因为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为的意思表示。对于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一限制条件。影响票据效力的因素主要有胁迫、欺诈和误解。
票据行为的性质,历来存在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之分。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契约说,其票据立法都把票据行为定性为契约行为,并把交付规定为有关票据生效的条件。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主张单独行为说,尤其以创造说为甚。 但是无论是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出票人和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也要有合意。

三、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是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持票人合法有效地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并享有票据权利。而票据的取得,一般是指持票人以一定方法取得并占有票据。 可见,票据权利的取得和票据的取得还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以合法手段取得并完全享有票据权利。后者至少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合法取得,并完全享有权利;非法取得,不享有权利;合法取得,但只享有部分权利。
该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并且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必须给付对价”,指的是与票面金额相等的价格;而“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则可能高于票面金额,也可能少于票面金额,当然也可能等于金额。另外,这个对价只要双方认可就行了,那何必要在第1款中规定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呢?所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这里的“对价”究竟作何解释,还值得商榷。
《票据法》在第11条规定了取得票据不受对价限制的例外,同时又在第12条规定了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以及因为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效力问题。那么,有这样一个问题亟待解决:双方当事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是双方合意后,签发、取得或者转让票据,这种行为又不在第11条、第12条限制之列,那该如何处理呢?

四、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例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带有很浓厚的中国特色。在别的国家和地区有关票据的立法中,在对价和真实的交易关系上,与我国有很大的区别。
例如台湾《票据法》,它在第14条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 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一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第11、12条的规定很相似;除此之外,台湾《票据法》中没有提到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没有提到诚实信用。可见,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有不适之处。
再如英国《票据法》,该法在第三节规定了“汇票的约因”。第27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票据在任何时间具有对价后,对于在此之前的承兑人和全体汇票关系人,该汇票的持有人视同要求对价的的持有人。”这也就是说,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并且该法在第29条规定了“正当持有人”,在第30条规定了“对价和善意的推定”。 可见,英国《票据法》也没有必然要求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其次,这种对价,是可以推定的,即可以从外观上表现出来,只要外观上满足对价的条件就足够了。

五、 结语
我国《票据法》第10条之所以这样规定,虽然是有一定的原因;毕竟说来,我国的市场机制不是很完善,信用机制自然就不发达,所以票据市场规制起来比较的困难。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一点,就忽视了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活动的无因性,而作出诸多保护性措施。这样以来,在一定程度上还制约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这种状况,随着我国信用机制的发展,一定会有所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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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人事部关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监〔1993〕415号
1993-5-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各计划单列市建委、人事局、职改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人事司:

  根据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关于人事制度改革和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培育的要求,以及执业资格的确认要同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为加强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的统一领导与管理,现就《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监理工程师资格属于执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不等同,但有联系。各级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参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指导与组织工作。

  二、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是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管理的最高机构。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开展的需要,其成员可及时调整。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方面的所有工作,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可作为考试的办事机构;其成员没有当地人事(职改)部门人员的,应予增补;未成立考试委员会的,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成立办公室。具体考务工作可由当地人事部门资格(职称)考试机构承担。

  三、要抓紧今年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试点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全面推行。

  四、对于业绩突出的监理人员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今年再进行一次。人选必须经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推荐,并分别盖章后,再报送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五、《监师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颁发。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第36号)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应代明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的建设和管理,减少城市道路的重复开挖,改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城市规划、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电、 通信、广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路灯、交通管理等设施而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以及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建设单位从事各类管线杆线的新、改、扩建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各类管线杆线建设的审批及综合协调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及市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各类管线杆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管线杆线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各类管线杆线的建设单位应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其纳入城市道路新、改、扩建施工计划,一次定位,同步实施。

第六条 建设和利用地下管网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其建设和经营单位应依法获得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其地下管网设施的配套建设,由依法获得市政府批准的建设单位承担,并与相关的城市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需新建设的各类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得新建设地上管线或架空线。确需建设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完成地下管网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原有的各类架空线必须按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逐步转入地下埋设,并统一纳入地下管网设施的经营管理范畴。地下管网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为各网络商提供开放、公平的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原有架空线暂无条件进行入地埋设的,原线路架设单位应按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以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对必须保留的强电电杆不得附挂任何其它非强电线路。

第十条 凡已建成的地下管网设施应当充分利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地下管网设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划要求,协商产权单位,按照地下资源共享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美观、坚固、耐用,符合城市规划与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并能满足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需要。凡因缺损等原因影响交通、行人安全、市容环境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修复。

第十二条 地下管网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所设计的图纸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施工应由监理人员进行全过程的监理。

第十三条 各类管线杆线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全套的工程资料。

第十四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各类管线杆线的新、改、扩建活动的,由市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各类管线杆线的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