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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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0月9日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对法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督察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法制督察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特邀法制督察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请,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关人士。


  第三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由省法制督察评审委员会评审,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及其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制督察分为高级法制督察、法制督察、助理法制督察。
  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法制督察:
  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12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6年以上。
  (二)法制督察:
  主任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8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4年以上。
  (三)助理法制督察:
  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5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人员,可以提名担任相应级别的法制督察。
  (一)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三)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法制工作机构中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对拟提名担任法制督察的人员,应当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按下列规定提名并申报: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人员,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人员,由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三)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第七条 特邀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八条 对拟提名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士,应当填写《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拟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聘请的,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拟由省人民政府聘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八条规定提名并申报的拟担任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组织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和专业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合格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名额,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颁发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的《云南省法制监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二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
  (二)情况紧急时,现场制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公正执法。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云南省法制督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三条 《云南省法制督察证》和《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以下统称法制督察证件)的持证人,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就上一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年度审验,由持证人所在单位负责报送年度审验材料。
  法制督察证件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的,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的事项:
  (一)持证人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二)持证人是否有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持证人是否有涂改、转让、出借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四)持证人是否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及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以权谋私的行为;
  (五)持证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经审验仍使用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六)持证人再培训是否合格;
  (七)其他需要审验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的程序:
  (一)申报。由持证人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表》。并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在年度审验表上填写鉴定意见后,按原发证申报程序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审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验决定。审验合格的,加盖法制督察证件审验专用章予以确认;审验不合格的,视其情况依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档案记录。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法制督察证件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持证人的年度审验情况。审验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所在单位归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新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进行再培训,并将培训是否合格纳入当年审验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或本系统的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使职权或严重失职行为的,可以暂扣其法制督察证件,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15日内代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缴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一)《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列举情形之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其他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第十九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因工作调动、退休、辞退、辞职等原因离开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在15日内代为收回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第二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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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
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及相关
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
有序竞争、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
理机构对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
关管理职能。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发
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分布、场站布局和车辆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城市发展和道路建设相适应;
(二)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资源,提高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覆盖面;
(三)与乘客流量相适应;
(四)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确定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
公告,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涉及人员集散需要设立交通枢纽站的,要确定
公共汽车场站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的
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和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实行一线一证管理。
申请线路经营权应当向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四)相应的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需要重
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
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线路经营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线路名称、走向、起止和途经站点、班次及首末车时间;
(二)线路配车数量与车型;
(三)服务质量标准;
(四)经营期限;
(五)双方权利与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线路、经营者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营期限,但最
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四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对线路营运车辆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或者非法转让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
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投入运营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手续齐备的运营车辆、停车场、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风险保障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重
新确定经营者:
(一)未按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运营的;
(二)严重扰乱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
(三)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收回线路经营权的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因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提出停业、歇业申请的,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应急预案,保证公共
汽车运营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条 线路经营权招标公告应当在进行招标之前两个月向社会发布。
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经营者,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
核,考核合格的,授予线路经营权,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两
年。期满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
候车廊等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由产权所有者进行日常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
位进行日常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方便群众、
有利出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并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站牌、候车廊。站点名称和位置应
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正确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
名称、开往方向等内容,并保持其清晰、完好;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
覆盖、遮挡车辆营运标志,妨碍行车视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三)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客运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车辆数和车型运营;
(二)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和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与考核;
(四)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
第二十八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名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
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票价表、路线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装有电子报站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及其他有效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
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
(五)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掉头;
(六)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
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乘客须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三)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四)乘车时,不准打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五)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
(六)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的,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当向乘客
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
营者应当提前十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
告。
第三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用车辆时,经营者应
当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损失,客运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前后三十米路段内从事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停靠、
通行的行为。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和某条线路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该线路站点停靠,载客、抢拉
乘客。
第三十五条 长途客运车辆途经本市规划区需要设站停靠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合理确定停靠地点,方便乘客乘降。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城市客运市场的检查监督,及时查
处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考
核。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再次申请线路经营权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八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
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者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
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
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转让线路经营许可
证、车辆运营证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具备运营条件投入运营的,由客
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
定,场站管理不善,广告设置不规范,经营者不遵守有关规定,运营车辆不符合要求
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
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及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乘客在乘车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乘
务员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从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收回线路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提前公告变更运
营线路和站点或者从事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公共
汽车线路站点停靠、载客、抢拉乘客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长途客运车辆未按确定地点停靠的,由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运营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城镇的公共汽车客运参
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4日制定的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现将《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相关工作,满足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沪府办发〔2012〕9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筹措、分配供应和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措与管理
第三条(房源筹措)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以下简称“廉租住房”)采取市和区(县)联合,以区(县)为主的方式筹措。市和区(县)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年度住房保障工作计划,通过以下途径筹措廉租住房:
(一)新建、配建、改建获得的住房;
(二)收购或者转化获得的住房;
(三)政府调配的住房;
(四)长期租赁社会机构和个人提供的住房;
(五)接受捐赠等其他途径获得的住房。
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市政府指定机构建设筹措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按计划分配给各区(县)使用。
第四条(房源种类)
本市中心城区域和郊区(县)主城区域内建设筹措成本高、资源紧缺的廉租住房,只能作为租赁使用,不可作为转化出售。
经市和区(县)政府批准可转化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出售的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可转化的廉租住房”),允许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在租赁居住满一定年限后,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相关政策,申请购买。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县)的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时将一定时期内各类廉租住房筹措和供应安排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住房使用)
廉租住房的使用不改变住房的产权归属。不属于区(县)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机构所有的廉租住房,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办理接收手续后使用。
廉租住房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专项注记手续。未按规定批准,经注记的廉租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装修、检测和验收,装修后的廉租住房应当具备基本的使用功能。廉租住房维修维护、设备安装、室内装修等相关费用纳入廉租住房筹措成本。
区(县)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机构通过长期租赁等途径获得的廉租住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轮候配租
第六条(申请条件的认定)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的有关申请条件按照下列规定认定,其中住房优先供应家庭的全体成员还应当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一)老年夫妇,是指本市无子女且双方年龄均在60周岁以上的夫妇(含本市无子女的6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
(二)残疾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规定的残疾评定标准,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1~3级残疾人证明的人员;以及经人民解放军有关管理部门认定,或者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可,持有1~4级残疾军人证明的人员。
(三)重大疾病患者,是指患有尿毒症透析、精神病、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手术疾病或者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疾病,并持有本市三等甲级医院病例证明的人员。
(四)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是指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丧失相应劳动能力等级,并持有本市劳动部门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证明书》的人员。
(五)烈属、因公牺牲人员家属,是指经省级及以上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并持有相应证书或证明的人员。
(六)曾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人员,是指经省(部)级及以上相关管理部门评定,并持有相应证书或证明的人员。
(七)曾获得全国“三八红旗手”或者两次获得省(部)级“三八红旗手”称号人员,是指经省(部)级及以上相关管理部门评定,并持有相应证书或证明的人员。
(八)1966年底以前归国华侨,是指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并持有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颁发证明的人员。
(九)人数在2人以上(含2人)且人均住房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家庭,是指共同申请人在2人以上(含2人)且人均住房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家庭。
第七条(反馈配租方式的选择意见)
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单身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户”),通过审核登录后,应当在收到《配租方式征询单》后的15日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反馈选择配租方式的书面意见,申请户可以在下述范围内选择其中一项:
(一)选择放弃实物配租、享受租金配租的,应当按照租金配租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并在签订的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内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二)选择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在轮候期间可以先按照租金配租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但在配租廉租住房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退出租金配租;
(三)选择直接轮候实物配租的,在选择3个月后,可以重新选择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
申请户未按照以上规定反馈选择意见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录证明自动作废。申请户自登录证明作废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八条(产生轮候次序)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规定时限内经登录公告的申请户,分批次组织产生轮候次序的活动。根据申请户条件及其配租方式选择等情况,采取类别分组及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申请户的轮候次序,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产生轮侯次序的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每批次产生轮候次序的活动现场,公布产生轮候次序的具体办法。
产生轮候次序活动可以邀请社会公信力代表、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申请户轮候排序的结果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网站和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
第九条(公布当期供应的房源)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供应和申请户轮候排序等情况,定期组织选房活动;对排序在先的申请户,应当先组织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每期选房活动前,将可供选择的廉租住房相关信息,包括房源种类、地址、居住面积、租金标准等内容,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户,并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网站和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进行公告。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组织申请户至供应房源所在地现场看房,具体组织方式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第十条(选房意愿表达)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看房后、选房前书面征询申请户是否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申请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认是否参加当期选房活动。
申请户确认不参加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其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但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参加下一批次申请户产生轮候次序的活动,再次取得轮候序号。在下一期房源供应时,申请户仍确认不参加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其再次取得的轮候序号和已取得的登录证明自动作废。申请户自登录证明作废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组织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进行选房,并在选房前向申请户发放书面选房通知。同时,应当组织平衡好每期选房活动的房源供应。
选房活动公开进行,申请户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选房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次序依次选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邀请社会公信力代表、新闻媒体等监督选房活动,并由公证机构对选房活动进行公证。
申请户选中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实物配租选房确认书》。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选房结果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网站和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
第十二条(选房规定)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选房的具体办法,并在选房现场公布。申请户应当按照规定的选房办法实施选房。
根据供应房源的具体情况,配租面积较小的申请户可以自愿组合,选择共同租赁一套两居室及以上的住房。
根据选房面积标准的规定,每一申请户最多只能选择租赁一套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签订合同)
申请户选定住房后,应当与区(县)政府指定机构或者住房保障机构等相关单位(即“出租人”)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四条(未正常选房的处理)
申请户确认参加选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注销其登录证明,其取得的轮候序号作废,并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一)未按照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选房后未按照规定签订《实物配租选房确认书》的;
(三)选房后未按照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因自身原因,签订的租赁合同被解除的。
申请户确认参加选房,但因当期供应房源的房型套数有限等未能选定廉租住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排列在下一批次房源供应所有申请户的轮候序号之前。
第十五条(租金标准确定)
通过新建、配建、改建、收购、转化、调配和受赠等途径筹措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参照住房所在地市场租金的80%确定,住房所在地的市场租金,由实施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产生。通过长期租赁等途径筹措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可以按照租赁双方约定的方式产生。
具有二级及以上资质、业绩和信誉良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评议、审定后公布名单;实施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从名单中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开展有关评估工作。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单中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对违规操作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处理。
实施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可供应的廉租住房、住房所在地的市场租金等情况,制订廉租住房租赁价格方案,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并应当在申请户选房前公布供应房源的租赁价格(一房一价),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租金支付)
申请户选择的廉租住房面积未超过配租面积1.5倍的,根据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对象的分类规定,享受基本租金补贴标准的申请户,每月承担的自付租金的计算公式为: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申请户人数×5%;享受基本租金补贴标准70%的申请户,每月承担的自付租金的计算公式为: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申请户人数×6%。
申请户选择的廉租住房面积超过配租面积1.5倍的,根据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对象的分类规定,享受基本租金补贴标准的申请户,每月承担的自付租金的计算公式为:(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申请户人数×5%)+(超面积部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30%);享受基本租金补贴标准70%的申请户,每月承担的自付租金的计算公式为:(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申请户人数×6%)+(超面积部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30%)。
申请户支付租金的期限、方式等具体要求,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租金补贴及发放)
申请户选中住房后,原享受租金配租的,从办理入住手续日期的次月起,停止实施租金配租。
廉租住房(含长期租赁等途径筹措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与申请户自付租金以外的差额部分,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予以补贴。
实物配租租金补贴原则上按季度发放,并按照约定支付给廉租住房产权人。实物配租租金补贴的起始时间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起始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实物配租租金补贴起始时间的月份不在当季度首月的,第一次按该季度实际应发的月份发放,后续按每季度首月发放。
第十八条(未配租申请户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相关规定,对取得登录证明满3年、具有选房资格但因房源供应等原因未选定廉租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申请户应当予以配合。
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并书面通知申请户;申请户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但不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注销其轮候序号,并书面通知申请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申请户仍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可以保留其轮候序号,继续实施实物配租。

第四章 入住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管理服务主体及其职责)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有权维护廉租住房安全、完好地使用,收取廉租住房租金,获取廉租住房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信息,并承担廉租住房的装修费、物业服务费、住房内提供设施的维修维护费以及共用部分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廉租住房的产权人可以自行实施经租管理,也可以将有关经租管理事项委托给专业的经租管理单位实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
实施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申请户的资格审核、住房供应分配、租金补贴发放、违规行为的行政处分等管理事项,有关管理要求,可以结合经租管理或者物业服务等工作实施。
经租管理单位受有关单位委托负责廉租住房入住和租后管理等具体事项,与委托人签订《廉租住房委托经租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可以就其受委托的工作获取相应的报酬。
廉租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按照本市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获取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报酬。物业服务单位可以接受有关单位的委托,开展对申请户入住行为、住房使用行为等专项管理工作,向委托人报告相关情况,并可以就其专项管理工作获取相应报酬。
第二十条(入住手续)
经租管理单位按照委托事项,应当及时为申请户办理入住、建立实物配租租金补贴帐户等手续,并可以接受廉租住房产权人的委托,代办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以及廉租住房注记等手续,申请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经租管理事项)
经租管理单位按照协议书确定的职责范围,对受委托管理的廉租住房实施管理,经租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房源巡视、入户巡查、申请户入住档案以及管理的各项制度,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受理并处理申请户的投诉和举报,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经租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委托代收申请户的自付租金,代付物业服务费、住房内提供设施的维修维护费等费用,并受托代办共用部分维修费用结算等业务。
经租管理单位应当按户建立申请户的租赁台账及财务台账,将财务季报表及租赁收支分析报告定期报送实施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机构,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有关费用的结算)
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区(县)政府指定机构代理经租的,代理经租机构可以按照约定,从原住房租金中扣除申请户应当承担的自付租金、原住房的经租管理费和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余额部分由代理经租机构按照约定支付给申请户。
廉租住房供应及租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申请户资格审核管理、价格评估、经租管理、物业管理等有关费用,可以从廉租住房租金或者区(县)年度住房保障预算经费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原有住房限制)
廉租住房租赁期内,未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同意,申请户不得擅自将原有住房转让或者抵押,并应当配合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对原有住房进行房地产登记的专项注记和有关管理。上述内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配合工作)
廉租住房租赁期内,申请户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承租的住房,及时足额缴纳自付租金,按照规定申报复核,并配合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租管理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开展的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保障方式变更)
廉租住房租赁期内,申请户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购买或者租赁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申请。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违规行为处置)
廉租住房租赁期内,申请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不办理廉租住房入住手续的;
(二)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缴纳自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六)擅自搭建违法建筑(构筑)物的;
(七)在廉租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擅自将原住房转让或者抵押的;
(九)未按规定申报有关信息的;
(十)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按规定开展工作的;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申请户,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有权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户违规行为的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当面或者书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支持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
(三)支持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等收入中直接划扣拖欠支付的自付租金;
(四)取消其部分或者全部租金补贴,并由其承担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
(五)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其违规行为;
(六)允许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其收取自付租金;
(七)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要求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收回住房;
(八)取消其5年内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九)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十)支持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通过司法途径,对拒不退出的申请户,强制收回住房,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复核及退出规定)
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申请户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复核,经复核审查,申请户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3年;申请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或者经复核审查不再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住房。
申请户确有正当理由暂时不能腾退廉租住房的,经申请户提出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后,可以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在6个月以内的,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收缴自付租金; 超过6个月的,超过月份按照届时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50%收缴自付租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户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申请户超过限定过渡期,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八条(主动退出)
申请户因自身原因,不愿继续租赁廉租住房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与经租管理单位结清相关费用,填写《廉租住房退房单》,按时腾退廉租住房。申请户自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对申请户原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专项注记和有关管理等。
第二十九条(退出手续)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经租管理单位,由经租管理单位负责办理住房退还手续。
申请户腾退廉租住房,应当结清水、电、煤(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其它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
申请户腾退廉租住房,符合租金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租金补贴。

第六章 购买承租住房的规定
第三十条(申请与审核)
租赁可转化的廉租住房的申请户,具有支付能力并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准入标准的,在租赁合同期满前的第4个月内,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书面申请购买承租的住房。
申请户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购买承租住房申请的,申请审核、公示等具体办理程序参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相关规定实施;申请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购买承租住房申请的,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审核结果)
经审核,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申请户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准入和供应标准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并及时通过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进行公告,向申请户出具登录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申请户不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准入和供应标准的,向申请户出具不符合标准的书面答复,其中申请户不再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住房。
第三十二条(实施购买)
申请户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登录证明等相关材料,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购买手续,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规定价格的购房款后,获得购买住房的相应产权份额。
房地产权利人收到申请户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应当协助申请户办理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销售定价方案)
可转化的廉租住房的销售定价(含销售价格、购房人的产权份额等内容)参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原则上按照签订租赁合同时相邻区域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价格和购房人产权比例确定。销售定价方案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制订,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申请户提出购买申请前公布。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销售结果公告)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定期将可转化的廉租住房的配售结果通过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进行公告。
第三十五条(过渡处理)
申请户按照规定提出购买承租住房的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标准的,在完成购房手续前,可以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租住该住房。
第三十六条(售后管理)
可转化的廉租住房出售前,应当按规定办理房源转化使用和房地产登记的专项注记等手续。
申请户的购房手续,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完成所购住房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后,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售后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组织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各区(县)实物配租的审核、配租、配售、入住管理等工作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抽查可以采取查阅档案资料、召开座谈会、入户巡查、邻里调查等方式,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廉租住房产权人、经租管理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抽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
第三十八条(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监督举报工作的办理,参照《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
第三十九条(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处分)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